第1/2003号法律

第1/2003号法律
黄金商品化法律

2003年1月6日
《第1/200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2年12月19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1月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3年1月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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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订定规范黄金及镀金货品商品化的规则。

第二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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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本法律规定之效力:

(一)商品化是指黄金、黄金合金或镀金货品之出售、提供出售、展示及存仓;

(二)黄金货品是指含量纯度等同或超过千分之333的黄金货品或黄金合金货品。

第三条 含量纯度的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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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黄金货品须具有一个指明其含量纯度的标注。

二、含量纯度的标注应按以下其中一种形式标明:

(一)以阿拉伯数字标明开数,得加用字母“k”,“c”或“ct”;

(二)以阿拉伯数字标明含量纯度;

(三)以中文字样“足金”或葡文拼音字样“Chok Kam”,标示含量纯度不少于千分之990。

三、上款所指标注的数字及文字的尺寸不得少于0.5平方毫米。

第四条 含量纯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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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量纯度标准是按重量计算,黄金在1000等份合金中所占等份的数字为:

(一)8开,含量纯度不少于千分之333;

(二)9开,含量纯度不少于千分之375;

(三)12开,含量纯度不少于千分之500;

(四)14开,含量纯度不少于千分之585;

(五)15开,含量纯度不少于千分之625;

(六)18开,含量纯度不少于千分之750;

(七)22开,含量纯度不少于千分之916.6;

(八)“足金”或“Chok Kam”,含量纯度不少于千分之990;

(九)其他开数按上述比例类推。

第五条 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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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条第一款所指标注应刻、铸或压印在黄金货品表面上。

二、当一件货品是由不同的部分所组成,则每一部分也应当作单独的货品作出标注。

三、如货品不可能根据上款规定作标注时,应以其整体的含量纯度作标注,而该件货品不能分拆作商品化之用。

第六条 焊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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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货品之主要部分为“足金”标准,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纯度不得少于千分之800。

二、若货品之主要部分的含量纯度等同或超过千分之916.6但低于千分之990,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纯度不得少于千分之750。

三、若金银细工货品或表壳之主要部分的含量纯度为千分之750,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纯度不得少于千分之740。

四、若白金货品之主要部分的含量纯度为千分之750或千分之585,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纯度不得少于千分之500。

五、若焊料不超过整件完成货品之百分之五,则应以货品主要部分之含量纯度作为整件货品的标注。

第七条 镀金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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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镀金货品应注上说明该项处理的字母或词句标注。

二、若上款所指标注内包含“金”字,该字体不得比其馀字句显眼。

三、为出售而展示的镀金货品应与黄金货品分开陈列并有适当识别。

第八条 标注强制使用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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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产品不须强制标注:

(一)现行或以前曾通用的硬币;

(二)已用作或拟用作医疗、兽医、科学或工业用途的货品或货品之部分;

(三)金线货品;

(四)任何原材料,包括棒、板、薄片、线、箔、带、管或金锭;

(五)货品或货品之部分的重量少于1克且其尺寸使加上标注无法实行;

(六)任何于二十世纪之前所制成的货品。

第九条 告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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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的黄金货品,在出售的地方或提供出售的地方,必须张贴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所指明的告示。

二、上款所指之告示的尺寸不得少于210毫米乘297毫米。

三、每一个字母、数字或文字的高度不得少于5毫米。

第十条 发票或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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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售黄金及镀金货品时,应发出附有副本的发票或收据,且列有:

(一)卖方的商业名称以及地址;

(二)货品及黄金含量纯度说明;及视乎情况列出,以黄金所制成部分及以其他金属所制成部分之说明;

(三)不能或不需被标注的货品之部分的说明;

(四)价格及发出日期。

二、卖方必须在至少五年内保留发票或收据的副本或该副本的微缩底片或电脑储存数据。

第十一条 行政上之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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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况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以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但不妨碍根据其他法律规定须负的刑事责任:

(一)没有第三条、第五条及第七条所规定的标注,或标注与该等条文的规定不符;

(二)没有张贴第九条所规定的告示,或张贴的告示与该条的规定不符;

(三)不发出上条第一款所指发票或收据,发票或收据上列明之资料欠妥,或发出的发票或收据漏写所需之资料,以致不能真实反映有关的出售状况;

(四)在上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间内,有权限实体要求时没有呈交发票或收据的副本或其微缩底片或电脑储存数据。

第十二条 有权限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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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局负责监察本法律的履行,并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科以相应的处罚。

二、经济局为执行其监察的职务,得要求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协助及参与。

第十三条 补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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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规范之事宜,在不与本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且经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和《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十四条 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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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发票或收据副本,以微缩底片或电脑储存数据作保留,在以该等方式保存文件的规范尚未制定前,并不免除副本本身的保留。

第十五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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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于公布日之后满九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一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告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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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2003号法律,出售、提供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的所有黄金货品,均须注有标记以示明黄金含量纯度,出售货品时卖方亦须就其售出的每件货品发出详细的发票或收据。

含量纯度标准 按重量计算的含量纯度标准如下:

标准 含量纯度不少于
8开 333‰
9开 375‰
12开 500‰
14开 585‰
15开 625‰
18开 750‰
22开 916,6‰
“足金”或“Chok Kam” 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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