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99/M号法令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法医师法
第100/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1999年12月13日
《第100/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2月7日核准,并于1999年12月1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随著新《刑事诉讼法典》及新《民事诉讼法典》之施行,一月三十一日第9/94/M号法令中规范法医鉴定之进行而涉及民事及刑事审判范畴之若干规定已不合时宜,尤其是程序方面之规定、官方法医鉴定人不能或不应介入时可被要求进行法医鉴定之实体方面之规定、许可司法当局及获有关授权之刑事警察机关要求进行法医鉴定方面之规定。

鉴于必须修改上述第9/94/M号法令,故借此机会订定法医鉴定之目的及范围,重新建立进行具法医价值之死因查验所体现之基本精神,并重新规定官方法医鉴定人之通则。

由于对现行制度作出颇多及显著之修改,因此有必要对有关制度之条文作重新编排。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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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进行法医鉴定之目的、范围及规则,订定何人为官方法医鉴定人,并定出知悉其他法医鉴定人之途径及定出其报酬。

第二章 法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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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目的及范围)

一、法医鉴定之目的一般为在民事审判、劳动审判及刑事审判上对损害予以确定及作出评估。

二、法医鉴定尤其包括:

a)死因查验或尸体剖验;

b)对交通意外、工作意外、职业病、侵犯子宫内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以及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中之受害人之检验;

c)精神病检验;

d)用作辅助a项及b项所指检验之化验及毒物检验;

e)用作辅助a项及b项所指检验之细菌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器官残留物之检验,以及对亲子关系作生物学调查之检验;

f)主要用作辅助a项所指检验之病理解剖检验及病理组织检验。

第三条
(法医尸体剖验)

一、如死亡系因交通意外或为他人工作时发生之意外而引致,应进行法医尸体剖验;如不能完全排除死亡系因犯罪引致者,尤其属暴力死亡或不能立即找出任何自然死因之死亡时,亦应进行法医尸体剖验。

二、调查死因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有权免除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进行之尸体剖验。

三、尸体剖验在证实有肯定死亡之征象后尽快进行。

四、如进行法医尸体剖验,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须通知所知悉之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

第四条
(于公立医院发生之死亡)

如应进行法医尸体剖验,且死亡发生于公立医院,公立医院之领导层须促使将尸体连同有关之临床报告移送至陈尸所,而报告须载有为准确调查死因及死亡情节所需之重要资料。

第五条
(于公立医院以外发生之死亡)

一、如死亡发生于公立医院以外或属发现尸体之情况,而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对于是否应免除进行法医尸体剖验存有疑问者,在法医鉴定人未到场前不得移动尸体。

二、负责处理上款所指事件之当局,须采取使法医鉴定人到达现场之必要措施。

第六条
(进行之地点)

一、法医鉴定须在有权限进行法医鉴定之公共部门之设施内进行。

二、如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发出命令,法医鉴定得于上款所指之设施以外之其他地方进行,尤其得于法院或刑事警察机关之适当设施内进行。

三、为适用上款最后部分之规定,按情况由司法事务司或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向法医鉴定人提供必需之设施、物料及人力资源。

第三章 法医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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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官方法医鉴定人)

一、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要求在澳门卫生司有权限部门内担任职务之法医鉴定人进行法医鉴定。

二、上款之规定并不妨碍要求本地区其他有权限公共部门之法医鉴定人进行法医鉴定,尤其是要求司法警察司之司法鉴定化验所根据有关组织法之规定进行法医鉴定。

第八条
(其他法医鉴定人)

一、根据诉讼法之规定,如官方法医鉴定人不可能或因故不得进行法医鉴定,则由从事私人业务之医生或诊所进行法医鉴定。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澳门卫生司须每年向各法院、检察院及刑事警察机关提供一份列明从事私人业务之本地区医生及诊所之名单。

三、如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提出要求,澳门卫生司亦须提供一份列明外地之医生及诊所之名单。

四、第二款所指之医生及诊所在进行法医鉴定时,收取本法规附表所定之报酬,该附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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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澳门卫生司法医科之法医鉴定人之附带报酬)

一、在澳门卫生司法医科担任职务之法医鉴定人在实际执行该职务期间,得每月收取金额相当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点一百点之附带报酬。

二、上款所指之报酬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计最多支付五年,并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三、在上款所指之期间终结后或如有可能,则在该期间终结前,由澳门卫生司按照法医鉴定人实际提供服务之时间,依法给予全部报酬。

第十条
(废止)

废止一月三十一日第9/94/M号法令及一月三十一日第12/94/M号训令

第十一条
(产生效力)

一、本法规第二章之规定适用于自本法规公布之翌月首日起所提起之诉讼程序。

二、本法规第三章之规定自本法规公布之翌月首日起产生效力。

附表 第八条第四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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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 金额(按UC计算)
死因查验或尸体剖验  
法医临床检验  
精神病检验  
其他检验 1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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