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01号行政法规

第12/2001号行政法规
澳门基金会章程

2001年6月26日
《第12/200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6月6日制定,并于2001年6月2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11年7月18日经第17/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澳门基金会章程。2022年6月13日经第23/2022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澳门基金会章程。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7/2001号法律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订定章程

订定澳门基金会章程,该章程载于本行政法规附件并为其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六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澳门基金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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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性质及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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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性质

澳门基金会(下称“基金会”)为一公法人。

第二条
宗旨

一、基金会的宗旨为促进、发展和研究文化、社会、经济、教育、科学、学术及慈善活动,包括旨在推广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活动。

二、基金会主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活动,可与从事与基金会宗旨相符活动的机构或实体进行交流及合作,并在需要时按章程及其他适用法规的规定给予资助,唯该等机构或实体必须已依法成立及运作。

第二章 法律、财产及财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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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法律制度

第7/2001号法律《新基金会的设立》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基金会受其他适用法规规范,尤其是下列法规:

(一)《行政程序法典》;

(二)第15/2017号法律《预算纲要法》;

(三)第2/2018号行政法规《预算纲要法施行细则》;

(四)第18/2022号行政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财政资助制度》。

第四条
财产

基金会之财产由履行其职责时所收到或取得之所有资产、权利及义务构成。

第五条
资源

基金会之资源来自:

(一)根据经澳门政府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订之澳门地区幸运博彩专营批给合约有关向基金会拨款之条款而获得之款项;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之拨款;

(三)根据法规、其他合约、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而应收或指定之其他收入;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之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之津贴、拨款、捐赠、遗产、遗赠或赠与;

(五)利用本身财产投资赚得之收益;

(六)基金会以无偿、有偿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一切资产。

第六条
财政自主

一、基金会享有财政自主权。

二、为达至本身宗旨,基金会得依法:

(一)以任何方式取得或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或以任何方式对动产或不动产设定负担,包括财务出资;

(二)接受赠与、遗产、遗赠或捐赠,但有关条件或负担须符合基金会本身之宗旨;

(三)协商及订立借贷合同以及提供担保,使本身财产增值及达至本身之宗旨;

(四)利用本身资源进行稳健、低风险及合理回报之投资;

(五)在不影响风险及利润之情况下,优先将款项存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之代理银行;

(六)为正确管理本身财产及使之发挥最大效益而作出一切所需之行为。

三、基金会撤销时,其财产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章 人员及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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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人员制度

一、规范私人劳动关系之制度适用于基金会以合约形式招聘之人员。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机关及市政机构工作人员得按适用制度在基金会担任职务。

三、基金会人员不得享有高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享有的报酬及福利,但不影响适用《劳动关系法》中,对工作人员较为有利的规定。

第八条
会计制度

由行政委员会建议、信托委员会通过、经监督实体许可后,基金会得采用有别于一般自治实体所采用之会计制度。

第四章 组织及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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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机关

一、基金会设有下述机关:

(一)信托委员会;

(二)行政委员会;

(三)监事会。

二、在不妨碍上款所述机关所享有之职权之情况下,基金会得按实际需要设立投资谘询小组或其他谘询小组,其设立、组成与运作受本章程及信托委员会通过之内部规章规范。

三、基金会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一)资助厅;

(二)综合事务厅。

第十条
信托委员会

一、信托委员会由十五至二十一名成员组成。

二、信托委员会主席由行政长官担任,其馀成员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从被认定为具有功绩、声誉、能力或代表性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委任。

三、信托委员会成员任期不超过两年,可续期;因成员本身放弃委任或在无合理解释下连续三次或间断六次缺席会议,其任期即终止。

四、担任信托委员会成员职务不获发报酬,但可获发出席费及公干津贴,金额由行政长官订定。

第十一条
信托委员会的职权

一、信托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确保维护基金会之宗旨,以及订定在运作、投资政策及达至其宗旨方面之一般性指引;

(二)通过本身之内部规章;

(三)审议年度活动计划、预算建议及第15/2017号法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预算修改建议,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四)审议年度活动报告及财务报告,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五)应行政长官要求,就章程之变更、基金会之组织变更或基金会之撤销向其发表意见,或就该等事项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六)设立投资谘询小组或其他谘询小组,并订定其组成及运作之内部规章;

(七)指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基金会的年度财政状况;

(八)接收行政委员会每三个月提交之活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行政委员会之运作及其活动发出指引;

(九)对接受遗赠、遗产、捐赠或赠与予以核准;

(十)对取得不动产、或转让属基金会财产之不动产或对其设定负担给予许可;

(十一)在不影响第十六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况下,审议和批给金额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的资助;

(十二)对行政委员会或监事会向其提出的一切事宜发表意见;

(十三)对资助规章发表意见。

二、上款(五)项所规定事项之决议须得信托委员会在职成员三分之二之赞成票。

三、信托委员会可将第一款(七)项、(八)项及(十一)项规定的职权授予信托委员会主席。

第十二条
信托委员会的运作

一、信托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平常会议一次。

二、特别会议可由信托委员会主席主动召集,或应三分之一在职成员或行政委员会要求、由信托委员会主席召集。

三、信托委员会会议在至少有在职成员多数出席时方得举行;除法律或本章程另有明文规定外,信托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出席委员之多数票,表平票时主席所投之票具有决定性。

四、信托委员会主席得要求行政委员会、监事会成员或基金会以外之人士列席信托委员会会议,但非信托委员会成员无投票权。

第十三条
行政委员会

一、行政委员会由三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设主席、副主席各一名。

二、行政委员会成员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从被认定享有声望、具公民品德、适当的工作经验和能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委任。

三、行政委员会成员任期不超过两年,可续期。

四、行政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基金会其他机关的成员。

五、行政委员会成员按行政长官的委任批示,以全职或兼职方式担任职务,其报酬及福利由行政长官于委任批示订定。

六、全职担任职务的行政委员会成员须遵守专职制度,但经行政长官明确许可者除外。

七、全职担任行政委员会职务且属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成员,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

八、行政委员会成员被替代时,代任人之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之任期。

第十四条
行政委员会的职权

一、在遵守适用之法律及章程规定之情况下,行政委员会之职权为管理基金会,特别在下述方面:

(一)订定基金会的运作规定,尤其是关于人员及其报酬的规定;

(二)作出管理基金会财产所需及适当之管理行为;

(三)对履行基金会职责所需之开支及基金会运作所必要之开支给予许可;

(四)与同基金会宗旨相符之有关机构或实体订立合作与交流协议;

(五)以主办、合办或资助形式参予与基金会宗旨相符之具体活动或项目;

(六)取得或以任何方式转让权利、动产或不动产,或以任何方式在该等权利、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负担;如属不动产之取得、转让或设定负担,须事先获信托委员会之许可;

(七)编制年度活动计划、预算建议及预算修改建议,并提交信托委员会审议,但第15/2017号法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预算修改建议除外;

(八)编制年度活动报告及财务报告,并提交信托委员会审议;

(九)对于金额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的资助批给且附有充分理由说明的项目,提交信托委员会审议;

(十)对于资助金额不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的项目,审议和批给该等资助;

(十一)每三个月编制一份活动工作报告呈交信托委员会;

(十二)按第六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经信托委员会许可,协商及订立借贷合同以及提供担保;

(十三)按照信托委员会之指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进行投资,使基金会之资产增值及使其发挥最大效益;

(十四)设立和保持会计管理制度,以使基金会之财产及财政状况能适时得到准确完整之反映;

(十五)委托受任人或受权人,并授予必需之权力;

(十六)在法庭内外代表基金会,在得到信托委员会许可之情况下,提出诉讼、和解、舍弃诉讼或接受仲裁;

(十七)草拟资助规章,并将拟本提交信托委员会发表意见。

二、日常管理行为属行政委员会主席的职权;主席可将该职权部分或全部授予副主席或其他委员。

三、行政委员会可将第一款(二)项至(五)项所指的部分或全部职权授予其任何成员,但须在会议纪录内订定行使该授权的限制及条件,尤其是关于转授职权的可能性。

四、行政委员会副主席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行政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二)协助行政委员会主席工作;

(三)行使行政委员会主席授予的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的运作

一、行政委员会每星期最少召开会议一次;由主席召集、或由主席应多数成员要求而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二、行政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出席会议委员之多数票,在表平票时主席所投之票具有决定性,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三、基金会须对行政委员会主席联同一名成员的签名负责,或对包括行政委员会副主席在内的不少于半数在职成员的签名负责。

四、经行政委员会议决,为执行该决议所指定的行为,可由决议指定的行政委员会成员或工作人员签名,但涉及财务方面的行为者除外。

第十六条
批给资助

一、行政委员会经多数在职成员同意,可批给金额不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的资助。

二、如批给资助的金额为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至澳门元六百万元,应由行政委员会建议,并获信托委员会审议和通过。

三、如批给资助的金额超过澳门元六百万元,应由行政委员会建议及取得信托委员会三分之二出席成员的赞同票,并获监督实体核准。

第十七条
审批标准

一、在审批资助申请时,须遵守基金会资助规章,该规章须在听取信托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行政委员会不得对同一项目或活动给予一次以上之资助,不论批给金额为多少。

三、如有关人士或实体以同一项目或活动为理由而申请第二次或以上之资助,而行政委员会认为有充份理由再给予资助,须将该申请呈信托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监事会

一、监事会由三至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一人任主席。

二、监事会成员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从被认定享有声望、具公民品德、适当的工作经验和能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委任。

三、监事会成员任期不超过两年,可续期。

四、监事会每三个月召开平常会议一次,由主席主动召集、或由主席应任一成员要求而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五、监事会之决议取决于多数票,在表平票时主席之投票具决定性。

六、监事会成员的报酬由行政长官于委任批示订定。

第十九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事会具下列职权:

(一)审查基金会的工作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帐目,以及查阅和取得由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财政状况编制的独立审核报告,并编制年度意见书;

(二)每三个月查核基金会之财务状况,以确定其执行符合规范;

(三)监察基金会的运作及对适用法规的遵守;

(四)请求行政委员会提供履行职责所需之一切协助;

(五)应信托委员会请求,执行其他监察职责。

二、为履行上款所述之职责,监事会有权查阅及取得基金会之任何文件。

三、在上款所述之情况下,如有关文件列为保密,监事会各成员负有保密之义务,否则对由此引致之后果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监察程序

一、如监事会认为基金会财务状况或运作存有不正常的情况,有义务知会信托委员会并向其提出纠正的建议。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况下,行政委员会须应信托委员会之要求在三十日内作出解释。信托委员会得视情形作出相关的约束性指引。

第二十一条
代任主席

一、如信托委员会主席或监事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须指定有关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于会议上代行主席的职权。

二、如行政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

三、第一款所指代任人的职权仅限于在会议上行使的职权,但被代任人有特别指明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监督实体的职权

一、基金会的监督实体为行政长官。

二、在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监督实体在行使监督权时,具下列职权:

(一)以批示形式公布基金会有关人员之任免名单;

(二)核准基金会的年度活动计划、预算建议及预算修改建议;

(三)核准基金会的年度活动报告及财务报告;

(四)许可金额超过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规定行政委员会具职权批准的开支,以及许可金额超过本行政法规规定信托委员会具职权批给的资助;

(五)核准基金会资助规章;

(六)就基金会是否具职权资助某一活动或项目的任何疑问,作出审议及决定;

(七)命令对基金会之运作进行专案调查或全面调查。

第二十三条
银行帐目

一、基金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之代理银行开立帐户,所有收支应透过该帐户进行。

二、如理由充足及经监督实体许可后,基金会得: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二)在进行具独立预算之特定活动或投资之情况下,开立专为此项目而设之帐户。

三、在上款所述之情况下,监督实体在给予许可之前得要求金融管理局、财政局或投资谘询小组提交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资助厅

一、资助厅负责跟进资助申请及协助制定有助推动达至基金会宗旨的资助计划,以及就批给特别资助或透过签订合作协议提供财政支持的资助工作进行分析,并向行政委员会提交报告。

二、资助厅下设:

(一)资助管理处;

(二)资助监察处。

第二十五条
资助管理处

资助管理处具下列职权:

(一)跟进及处理一切涉及资助批给程序的事宜,尤其是接收及记录资助申请,并对有关申请进行分析;

(二)辅助资助评审的工作,尤其向评审委员会提供行政及后勤支援;

(三)向上级提交批给资助的建议;

(四)向行政委员会建议取得专业顾问服务;

(五)负责将资助资料公布于指定的公共网页平台;

(六)向上级提出完善及优化资助批给制度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资助监察处

资助监察处具下列职权:

(一)跟进资助批给的执行及金额的使用情况,并向上级提交报告;

(二)编制受资助者提交的进度报告或总结报告的分析报告;

(三)接受、处理资助申请人提起的申诉,并编制意见书;

(四)统筹及编制上一年度基金会开展的资助工作的检讨及改善报告;

(五)向上级建议完善及优化资助批给监察制度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综合事务厅

一、综合事务厅负责提供行政、财政及技术支援,对基金会资金的管理进行分析及建议,以及对行政运作进行定期检讨及建议改善措施,并策划及统筹基金会或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施政的措施或活动。

二、综合事务厅下设:

(一)人事及技术支援处;

(二)财政及财产处;

(三)活动处。

第二十八条
人事及技术支援处

人事及技术支援处具下列职权:

(一)管理及发展人力资源,尤其是人员的聘任、甄选、培训及管理;

(二)负责一般文书处理、登记及保存工作;

(三)配合基金会的运作,统筹资讯设备的取得、安装及维护,并设立完善、安全的资讯网络,以确保资讯系统处于良好运作状况;

(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公共机构及部门的资讯单位合作,尤其是促进所使用的资讯处理方法的相容性,并配合实施电子政务的工作;

(五)研究及建立档案资料库,系统、安全地处理所有文件,并使之资讯化;

(六)检讨及优化运作程序,以提升组织的效率,并提出完善及优化建议;

(七)提供法律、翻译、公共关系及宣传方面的技术支援;

(八)辅助行政委员会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

(九)向行政委员会及信托委员会,以及除投资谘询小组以外的其他经信托委员会设立的谘询小组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尤其编制会议议程和会议纪录,以及组织及更新会议纪录的档案;

(十)执行行政委员会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及财产处

财政及财产处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行政委员会编制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的建议,并确保按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有关预算;

(二)负责出纳活动、收取收入,以及结算和支付开支;

(三)制订及执行基金会的会计政策,配合帐目审计工作;

(四)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五)管理财产及使之发挥最大效益;

(六)确保设施、设备及车辆的保存、安全及维护;

(七)负责财货及劳务的取得以及工程的判给,尤其是组织及开展相关的招标、直接磋商及询价程序;

(八)根据信托委员会订定的投资政策进行投资及管理;

(九)向监事会及经信托委员会设立的投资谘询小组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三十条
活动处

活动处具下列职权:

(一)举办、合办或开展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施政、有助促进达至基金会宗旨的活动或项目;

(二)统筹及出版书刊,尤其有助促进历史、文化及学术方面发展的书刊。

第五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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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执行审批资助的行政程序,基金会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与其他拥有审批资助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处理和核实卷宗涉及的个人资料。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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