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01号法律 (2001年)

第13/2001号法律
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制度

2001年8月21日
第13/2001号法律 (2020年)
《第13/200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1年8月9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8月14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1年8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进入司法官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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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编制者,须先完成由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办的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但不妨碍第10/1999号法律的适用。

第二条 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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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课程及实习的录取试,由培训中心教学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学委员会)负责组织,而开考须以通告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三条 投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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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投考要件,除一般法就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职所定者外,尚包括:

(一)具备法律认可的法律学士学位;

(二)具备公认的公民品德;

(三)在澳门居住至少七年;

(四)熟悉中、葡文。

第四条 录取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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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课程及实习的录取名额,由行政长官经考虑由法官委员会及检察长分别就各法院及检察院的工作需要所作的报告后,以批示订定。

第五条 甄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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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课程及实习的录取试所采用的甄选方式如下:

(一)法律知识考试,其内容如下:

1.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组织及体系;

2. 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的实体法及诉讼法法制;

3.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体系。

(二)语言能力考试;

(三)心理素质测验。

第六条 委任及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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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录取的投考人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为实习员,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获委任的实习员于培训中心内在其主任面前就职。

第七条 实习员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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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录取的投考人以实习员身分修读培训课程及实习。

二、第10/1999号法律通过的《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实习员;关于实习员的义务及权利的事宜,仅适用该通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但不妨碍本法的适用。

三、上款所指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实习阶段。

四、实习员须特别遵守本法所指的勤谨及守时义务与服从义务。

第八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修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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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习员以定期委任制度修读培训课程及实习,而定期委任的期间为修读的总时间。

二、定期委任的期间自动续期:

(一)至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最后报告公布为止;

(二)对于成绩及格的实习员,至公布任命该等实习员中至 少一人为司法官为止;如作出上项所指公布后六十日期间内不公布任命,则至该期间结束为止;

(三)对于在作出(一)项所指公布后六十日内公布获任命的实习员,至其就职之日为止。

第九条 属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的实习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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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领导或主管官职据位人的定期委任于其获定期委任为实习员的期间内中止,而原有的定期委任的期限亦按照经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十款所规定的条件中止;上述人员的职务应按该法规第八条的规定确保执行。

二、如属非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的编制人员,其原职位可按署任制度被填补,并适用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为署任而订定的制度,但不适用关于期限的规定。

三、获录取修读培训课程及实习者,其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其他种类的工作合同终止。

四、为产生一切效力,尤其是为计算退休及抚恤、在原职程晋升及晋阶的效力,获定期委任为实习员的总时间计算在服务时间内;但如原职规定须实际担任有关官职或职务方赋予计算效力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条 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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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员收取相当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附件一表一所载澳门公共行政薪俸表七百点的报酬。

第十一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期间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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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课程及实习为期两年,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 课程——在培训中心进行,为期一年,旨在使实习员具备执行司法职务的能力;

(二) 实习——在法院及检察院进行,为期一年,旨在使实习员适应有关职务。

第十二条 在法院及检察院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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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及检察院进行的实习活动均订于培训课程及实习计划及大纲内,并由担任培训导师的司法官加以指导及负责,实习员尤其可进行下列工作:

(一)在刑事侦查或预审的行为中协助担任培训导师的司法官;

(二)在促进程序进行、作出批示及其他决定的准备工作上 提供协助;

(三)出席司法机关的议决活动;

(四)参与诉讼程序的预备行为;

(五)作出单纯事务性批示。

第十三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成绩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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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培训课程及实习中所取得的及格成绩,为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编制的目的,自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最后报告公布之日起计三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勤谨及守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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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习员参与各教学活动时,必须勤谨及守时,并须为其不在及迟到作合理解释。

二、在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总时间内,属下列任一情况者即被开除:

(一)无合理解释而连续或间断缺席五次;

(二)有合理解释而缺席二十次。

第十五条 服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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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习员必须完成按培训课程及实习的计划及大纲分派的工作。

二、要求实习员参与组织教学活动时,实习员必须参与。

第十六条 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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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实习员义务,尤其是违反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指的义务,即构成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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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习员可科处以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开除。

第十八条 警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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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对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正常运作未造成影响,但应加以告诫或申诫的轻微违犯,科处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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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科处开除处分的实习员,不得继续修读培训课程及实习,其定期委任终止。

第二十条 附加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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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处上条所指处分的同时,尚可科处附加处分,即科处该人在两年内不得修读进入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

第二十一条 防范性停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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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实习员被提起纪律程序,且该实习员留在培训中心或法院或检察院会严重影响纪律,则教学委员会主席可对其采取最多五日的防范性停学措施。

二、如纪律程序归档或理由不成立,停学期间的缺席视为合理缺席;但该合理缺席不计入第十四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缺席次数内。

第二十二条 处分的科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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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处第十七条(一)项所指纪律处分属教学委员会的权限。

二、科处第十七条(二)项所指纪律处分及第二十条所指附加处分,属行政长官的权限,该权限得授予行政法务司司长。

三、未听取嫌疑人陈述,不得科处任何处分。

第二十三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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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课程及实习章程由行政法规核准,章程内须载明培训课程及实习的内容、运作及考试的规定,以及教学人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废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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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以下规定:

(一)废止经五月十九日第18/97/M号法令修改的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号法令的第三条至第十三条;

(二)公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的《澳门司法官培训中心内部规章》的第四章至第九章及第十三章,其修改行文公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六期《政府公报》第一组。

第二十五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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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八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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