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01號法律 (2001年)

第13/2001號法律
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制度

2001年8月21日
第13/2001號法律 (2020年)
《第13/2001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1年8月9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1年8月14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01年8月2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進入司法官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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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編制者,須先完成由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以下簡稱培訓中心)在其職責範圍內開辦的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但不妨礙第10/1999號法律的適用。

第二條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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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課程及實習的錄取試,由培訓中心教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學委員會)負責組織,而開考須以通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三條 投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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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投考要件,除一般法就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職所定者外,尚包括:

(一)具備法律認可的法律學士學位;

(二)具備公認的公民品德;

(三)在澳門居住至少七年;

(四)熟悉中、葡文。

第四條 錄取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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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課程及實習的錄取名額,由行政長官經考慮由法官委員會及檢察長分別就各法院及檢察院的工作需要所作的報告後,以批示訂定。

第五條 甄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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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課程及實習的錄取試所採用的甄選方式如下:

(一)法律知識考試,其內容如下: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組織及體系;

2. 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實體法及訴訟法法制;

3.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體系。

(二)語言能力考試;

(三)心理素質測驗。

第六條 委任及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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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錄取的投考人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為實習員,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獲委任的實習員於培訓中心內在其主任面前就職。

第七條 實習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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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錄取的投考人以實習員身分修讀培訓課程及實習。

二、第10/1999號法律通過的《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實習員;關於實習員的義務及權利的事宜,僅適用該通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的規定,但不妨礙本法的適用。

三、上款所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僅適用於實習階段。

四、實習員須特別遵守本法所指的勤謹及守時義務與服從義務。

第八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的修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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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習員以定期委任制度修讀培訓課程及實習,而定期委任的期間為修讀的總時間。

二、定期委任的期間自動續期:

(一)至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最後報告公佈為止;

(二)對於成績及格的實習員,至公佈任命該等實習員中至 少一人為司法官為止;如作出上項所指公佈後六十日期間內不公佈任命,則至該期間結束為止;

(三)對於在作出(一)項所指公佈後六十日內公佈獲任命的實習員,至其就職之日為止。

第九條 屬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的實習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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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領導或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於其獲定期委任為實習員的期間內中止,而原有的定期委任的期限亦按照經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十款所規定的條件中止;上述人員的職務應按該法規第八條的規定確保執行。

二、如屬非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的編制人員,其原職位可按署任制度被填補,並適用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為署任而訂定的制度,但不適用關於期限的規定。

三、獲錄取修讀培訓課程及實習者,其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其他種類的工作合同終止。

四、為產生一切效力,尤其是為計算退休及撫卹、在原職程晉升及晉階的效力,獲定期委任為實習員的總時間計算在服務時間內;但如原職規定須實際擔任有關官職或職務方賦予計算效力者,則不在此限。

第十條 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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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員收取相當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附件一表一所載澳門公共行政薪俸表七百點的報酬。

第十一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期間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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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課程及實習為期兩年,分兩個階段進行:

(一) 課程——在培訓中心進行,為期一年,旨在使實習員具備執行司法職務的能力;

(二) 實習——在法院及檢察院進行,為期一年,旨在使實習員適應有關職務。

第十二條 在法院及檢察院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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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及檢察院進行的實習活動均訂於培訓課程及實習計劃及大綱內,並由擔任培訓導師的司法官加以指導及負責,實習員尤其可進行下列工作:

(一)在刑事偵查或預審的行為中協助擔任培訓導師的司法官;

(二)在促進程序進行、作出批示及其他決定的準備工作上 提供協助;

(三)出席司法機關的議決活動;

(四)參與訴訟程序的預備行為;

(五)作出單純事務性批示。

第十三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成績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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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培訓課程及實習中所取得的及格成績,為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編制的目的,自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最後報告公佈之日起計三年內有效。

第十四條 勤謹及守時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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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習員參與各教學活動時,必須勤謹及守時,並須為其不在及遲到作合理解釋。

二、在培訓課程及實習的總時間內,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即被開除:

(一)無合理解釋而連續或間斷缺席五次;

(二)有合理解釋而缺席二十次。

第十五條 服從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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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習員必須完成按培訓課程及實習的計劃及大綱分派的工作。

二、要求實習員參與組織教學活動時,實習員必須參與。

第十六條 違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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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實習員義務,尤其是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指的義務,即構成違紀行為。

第十七條 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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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實習員可科處以下紀律處分:

(一)警告;

(二)開除。

第十八條 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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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對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正常運作未造成影響,但應加以告誡或申誡的輕微違犯,科處警告處分。

第十九條 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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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科處開除處分的實習員,不得繼續修讀培訓課程及實習,其定期委任終止。

第二十條 附加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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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處上條所指處分的同時,尚可科處附加處分,即科處該人在兩年內不得修讀進入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

第二十一條 防範性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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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實習員被提起紀律程序,且該實習員留在培訓中心或法院或檢察院會嚴重影響紀律,則教學委員會主席可對其採取最多五日的防範性停學措施。

二、如紀律程序歸檔或理由不成立,停學期間的缺席視為合理缺席;但該合理缺席不計入第十四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缺席次數內。

第二十二條 處分的科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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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處第十七條(一)項所指紀律處分屬教學委員會的權限。

二、科處第十七條(二)項所指紀律處分及第二十條所指附加處分,屬行政長官的權限,該權限得授予行政法務司司長。

三、未聽取嫌疑人陳述,不得科處任何處分。

第二十三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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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課程及實習章程由行政法規核准,章程內須載明培訓課程及實習的內容、運作及考試的規定,以及教學人員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廢止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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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以下規定:

(一)廢止經五月十九日第18/97/M號法令修改的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的第三條至第十三條;

(二)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的《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內部規章》的第四章至第九章及第十三章,其修改行文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六期《政府公報》第一組。

第二十五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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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八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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