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23号法律 (2024年)

第13/2023号法律 (2023年) 第13/2023号法律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

2024年4月20日
《第13/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8月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8月3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8月1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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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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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制度。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的财政活动,但邮政储金局除外;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参加的国际组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的金融活动,而该国际组织的章程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加入行为而规定有此权能;

(三)押店的当押活动。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金融机构”:是指业务包括提供金融服务或经营金融中介的实体,包括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机构(下称“本地金融机构”)和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金融机构(下称“外地金融机构”);

(二)“信用机构”:是指业务包括接受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的实体,包括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用机构(下称“本地信用机构”)和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信用机构(下称“外地信用机构”);

(三)“附属公司”:是指具法律人格的金融机构,而该机构受另一机构透过出资、公司章程或合同的规定控制;

(四)“分行”:是指直接隶属本地金融机构或外地金融机构且不具法律人格的场所,而该场所进行此金融机构业务固有的经营活动;

(五)“支行”:是指直接隶属分行且不具法律人格的场所,而该场所进行此分行业务固有的经营活动;

(六)“代理办事处”:是指代理某一金融机构的场所,在绝对从属于该机构的情况下,维护由该机构建立的利益,并仅可从事与该机构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谘询及报告等非经营活动;

(七)“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金融机构具决策权且须直接向管理机关负责的人,以及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

第三条
金融机构的种类

一、下列机构为金融机构:

(一)信用机构,包括银行、有限制业务银行及邮政储金局;

(二)金融公司;

(三)风险资本公司;

(四)现金速递公司;

(五)兑换店;

(六)财产管理公司;

(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八)融资租赁公司;

(九)保险公司;

(十)再保险公司;

(十一)退休基金管理公司;

(十二)法律订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十三)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定并由行政长官许可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邮政储金局及上款(二)项至(十二)项所指的金融机构由专有法规规范。

三、第一款(十三)项所指的金融机构适用经适当配合后的第二编及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条
经营金融业务的专门性

一、仅根据本法律或专有法规规定获许可的金融机构,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金融业务。

二、经营金融业务是指以惯常或营利方式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受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

(二)批给贷款,包括提供担保及其他承诺、融资租赁及承购应收帐款;

(三)支付服务;

(四)发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银行卡、票据、信用证及电子储值支付工具;

(五)为自己或为客户进行金融市场上可转让的有价证券、期货、期权、外汇、利率及其他金融工具的交易;

(六)参与发行、承销及分销有价证券或其他金融工具及提供有关服务;

(七)货币经纪;

(八)资产管理,包括有价证券组合、其他金融工具或财产的管理、托管及信托服务;

(九)风险投资;

(十)保险及再保险;

(十一)退休基金管理;

(十二)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的其他业务。

三、仅信用机构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接受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的业务。

四、任何实体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声请法院命令将之解散及司法清算。

第五条
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证券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证券所得的款项,不视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许可从公众接受的应偿还款项。

二、任何实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公开认购方式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证券前,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或其指定的机构注册。

第二章 金融业务的规范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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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一、监督、协调及监察金融市场及有关参与人的活动,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二、行政长官在行使上款所指权限时,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形势的需要订定适当的指导方针或命令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七条
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职责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执行对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的监管、协调及监察行动。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作为监管当局,特别负责确保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及有效运作,尤其是:

(一)监督对规范金融市场的经营人及运作的相关法律及规章规定的遵守;

(二)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金融机构有健全及谨慎的管理;

(三)促进及鼓励金融机构采取适当的操守标准,以及作出良好及具高透明度的营商行为;

(四)向作出不当情事者发出警告并命令其补正;

(五)促使遏止与机构性质不相符的做法及可影响各市场正常运作的情况。

三、金融机构的许可失效或被废止,又或存在任何形式的中止或终止业务的情况时,澳门金融管理局仍对其保留监管职责及职权,直至该机构所有债权人获得清偿或清算程序终止。

第八条
制定规章的职权

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以通告或传阅文件订定属其职责范围的规章,尤其是规范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的下列事项:

(一)资本充足规则;

(二)风险管理规则;

(三)公司治理规则;

(四)业务经营规则;

(五)讯息披露及审计规则;

(六)旨在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及有效运作的其他谨慎规则。

第九条
合作义务

一、金融机构须按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局认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会计、统计及资讯性质的资料。

二、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须按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要求,提供该局认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资讯及文件,以及必要的协助。

第十条
监管行动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对金融机构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

二、不论是否作出预先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可直接或透过其委任的实体,随时检查交易事项、簿册、帐目、其他纪录或文件及电子设备,以及查核是否存在任何类别的有价物。

三、如有理由怀疑经营其他经济活动的实体经营专属金融机构的业务,或必须检查该等实体的业务以澄清某一机构的业务性质,又或有需要评估某一金融机构所属集团的财政状况时,澳门金融管理局的监管行动可延伸至该等实体或该集团及其属下的其他实体。

四、在本条所指的监管行动期间,澳门金融管理局可扣押任何作为违法行为标的或组成有关卷宗所需的文件或物品。

五、行政处罚决定一旦转为不可申诉或司法裁判一旦确定,被扣押物须返还予权利人,但被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
合并监管

一、监管本地金融机构,应对其风险状况与其持有超过百分之五十出资的其他公司的风险状况作合并监管,但不影响单个监管。

二、如上款所指的出资等于或低于百分之五十,由澳门金融管理局决定监管应否合并及以何种形式进行,并应将该决定预先通知有关机构。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可采取与外地监管当局合作监管的措施,并可为此订立合作协议或设立监管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提供合并监管所需的资料

一、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金融机构及公司,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监管所需的有关其本身及其关联方的所有资料,并须确保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真实性。

二、外地金融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分行、支行或代理办事处,可向该外地金融机构提供其监管当局合并查核其风险状况所需的资料。

第十三条
监察费

一、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金融机构须每年支付监察费,金额按其业务状况计算,最低为澳门元五万元,最高为澳门元五百万元,但专有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监察费的计算方式,并于每年六月进行结算及征收上一营业年度的监察费,该监察费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十四条
获许可机构的名单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应于每年一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公布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金融机构名单。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应将获许可金融机构名单及其开业状况上载至其官方网页,并持续更新。

第十五条
语文的使用

一、任何申请、组成有关申请的文件及金融机构向公众发出的通告,须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书写。

二、如文件因本身的来源或性质而使用其他语文作成,利害关系人须将原件连同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并经认证的译本一并提交,但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确免除提交译本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广告活动

一、禁止任何未获许可经营金融业务的实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

二、金融机构向公众提供资讯及进行广告宣传须遵守一般法的规定,不得从事含不真实、虚假或引人误解的金融资讯或资料的广告或推广活动,以及不得进行可影响金融机构间正常竞争关系的活动。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对金融机构的广告宣传的方式及内容订定特定规则。

四、对不遵守本条规定的广告宣传,澳门金融管理局可:

(一)命令在该等广告宣传中作出所需的变更,以终止有关状况;

(二)命令终止有关广告宣传;

(三)命令立即更正。

五、如不遵守上款(三)项所指的命令,澳门金融管理局可代替违法者作出该项所指的行为,且不影响可科处的处罚。

第十七条
维护竞争

一、禁止金融机构透过协议或其他方法谋取金融市场的控制地位或限制竞争。

二、金融机构为下列任一目的订立协议,不包括在上款规定内:

(一)参与发行、承销及分销有价证券或其他金融工具;

(二)由一系列为批给贷款而特别组成的机构向某一实体或一系列实体批给贷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

第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金融机构及其公司机关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其他雇员、律师、会计师、顾问、受托人及长期或偶然向其提供服务的其他人员,不得泄露或使用因担任本身职务所获知的资讯,即使在其职务终止后亦然。

二、客户的姓名及其他资料、帐户及其活动、资金运用及其他银行活动,尤其受保密义务的保护。

三、在澳门金融管理局任职或曾任职的人,以及为该局长期或偶然提供或曾提供劳务的人,不得泄露或使用因担任职务或提供劳务所获知的资讯,即使在其职务终止后亦然。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不排除依法提供资讯或资料的义务,而有关资讯或资料即使因特定的法律规定而转至任何其他实体,该等实体仍须受保密义务的约束。

五、由外地监管当局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的资讯,亦受保密义务的保护,不得将之泄露,亦不得用于审查金融机构准入条件或业务以外的目的,又或监管以外的目的。

第十九条
例外情况

一、经客户本身的许可或法院根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命令,免除客户与机构关系上的有关事实或资料的保密义务。

二、上条的规定不影响:

(一)为监管目的而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资讯;

(二)为统计目的而提供或发布资讯,尤其是简略或概要发布不对任何人或实体作个别认别的资讯;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与其他监管当局交换资讯,只要有关资讯仍受职业保密约束且不将该等资讯用于监管以外的目的;

(四)使用必要的资料,以对根据本法律所赋予的权限而作出且成为上诉标的的行为进行辩护;

(五)金融机构为减少风险及增加经营活动的安全而组织资讯互换系统;

(六)金融机构或其受托人使用其持有的资料,对违约客户采取必要的手段,以获得赔偿的方式实现其债权;

(七)金融机构让与债权或将有关征收交托予亦受保密义务约束的第三人;

(八)为取得技术意见,谨慎使用所需资讯;

(九)在作出挽救或清算的非常措施方面,使用有关金融机构的秘密资讯,但涉及有关曾参与挽救金融机构计划的人的资料除外;

(十)信用机构向存款保障基金提供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资料;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责任

负有本法律所定保密义务的人,须就违反保密义务承担倘有的纪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二编 信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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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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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信用机构的业务

一、银行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

(二)批给贷款,包括提供担保及其他承诺、融资租赁及承购应收帐款;

(三)支付服务;

(四)发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银行卡、票据、信用证及电子储值支付工具;

(五)为自己或为客户进行金融市场上可转让的有价证券、期货、期权、外汇、利率及其他金融工具的交易;

(六)参与发行、承销及分销有价证券或其他金融工具及提供有关服务;

(七)货币经纪;

(八)资产管理,包括有价证券组合、其他金融工具或财产的管理、托管及信托服务;

(九)风险投资;

(十)参与并购及提供有关服务;

(十一)金融谘询服务;

(十二)股权投资;

(十三)提供商业资讯及研究服务;

(十四)保管箱服务;

(十五)保险中介;

(十六)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有限制业务银行仅可经营上款(一)项所指的业务及(二)项至(十六)项所指的部分业务,其可经营的业务由作出许可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信用机构拟在获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新业务,又或推出新金融产品或服务,包括金融创新,须预先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的不反对意见。

四、澳门金融管理局可根据某一机构的风险状况,在考虑其是否具备足够资金及利害关系人是否具备适当经验及技术能力后,命令该机构中止经营部分业务或提供部分金融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名称的使用

一、禁止任何实体未经许可在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内加入或在经营业务时使用明示或暗示其所营事业为信用机构业务的字词,以及以任何语文表达相同意思的词语,尤其是“银行”、“银行家”、“银行业”、“储蓄”、“存款”、“贷款”及“金融交易”。

二、获许可的信用机构在对其获许可的经营范围不引致误解的情况下,方可使用上款所指的字词或词语。

三、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外地信用机构,应采用在住所所在地使用的名称或商业名称;如该名称可引致混淆,则应加上解释性说明。

第二章 业务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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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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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许可

一、下列行为须获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并按个别情况作出的许可:

(一)设立本地信用机构;

(二)外地信用机构开设分行;

(三)本地信用机构在外地设立附属公司或开设分行。

二、上款所指许可以行政长官批示作出。

三、行政长官在作出许可行为时,可订定或授权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信用机构须遵守的特定条件,尤其是设定资金筹措来源的条件及对该等资金作何种使用作出限制。

四、下列行为须获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

(一)本地信用机构变更公司住所,开设或关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分行、支行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代理办事处,又或变更其所在地;

(二)外地信用机构变更分行所在地,开设或关闭支行及代理办事处,又或变更其所在地。

第二节 本地信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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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形式

本地信用机构须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

第二十五条
公司资本

一、银行的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元三亿元。

二、有限制业务银行的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元一亿元。

三、公司资本须于设立时以现金全数缴付,且至少将有关金额的一半存入澳门金融管理局或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以供澳门金融管理局支配。

四、上款所指的存款仅可在有关机构开业及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后提取。

第二十六条
许可卷宗的组成

拟设立本地信用机构的申请人,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申请,并附同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内容至少包括设立机构的经济及金融理由、拟经营的业务种类,以及机构的营运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及金融政策目标的依据阐述;

(二)关于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应急恢复计划,以及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和资助恐怖主义的机制的说明;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资料、每名股东所认购的出资额,以及股东结构适合信用机构的稳定性的依据阐述;

(五)在拟设信用机构直接或间接出资等于或超过百分之五的实体的资料及其持有主要出资的其他实体名单,以及有关集团的组织架构;

(六)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的资料;

(七)资金来源及采用的人力、物力及技术资源;

(八)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对适当组成许可卷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给予许可的条件及标准

审批申请时,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一)主要出资人的适当资格;

(二)业务计划的适当性及可行性;

(三)公司治理架构及风险管理体系是否健全及有效;

(四)是否具备与拟经营的业务相适应的人力资源、资讯科技及财政资源,包括有效的资本约束及资本补充机制;

(五)申请人的目标是否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及金融政策目标;

(六)如主要出资人处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其住所所在地的经济及金融状况、当地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以及该监管当局与澳门金融管理局是否有效合作;

(七)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及有效运作的其他审慎因素。

第三节 本地信用机构在外地的附属公司、分行、支行及代理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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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许可卷宗的组成

本地信用机构拟在外地开设附属公司、分行及代理办事处,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申请,并附同下列资料:

(一)拟设场所所在国家或地区及地址;

(二)场所及经营业务的类别;

(三)业务计划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经营的业务种类及在外地设立场所的经济及金融理由;

(四)关于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应急恢复计划,以及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和资助恐怖主义的机制的说明;

(五)负责管理有关场所的受托人的资料;

(六)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对适当组成许可卷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可经营的业务

一、本地信用机构在外地的附属公司仅可经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业务。

二、本地信用机构在外地的分行仅可经营该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获许可的业务,但行政长官批示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地信用机构在外地的代理办事处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通知

本地信用机构拟在外地开设或关闭支行,又或变更其所在地,须预先将所在地及目的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四节 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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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营运资金

一、外地信用机构须向分行无偿拨付不低于对设立信用机构所要求的最低资本的百分之五十的现金作营运资金。

二、自发出开设分行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外地信用机构须将上款所指金额的至少一半存入澳门金融管理局或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以供澳门金融管理局支配。

三、上款所指的存款仅可在有关机构开业及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后提取。

第三十二条
许可卷宗的组成

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分行的外地信用机构,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申请,并附同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内容至少包括开设分行的经济及金融理由、拟经营的业务种类,以及分行的营运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及金融政策目标的依据阐述;

(二)关于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应急恢复计划,以及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和资助恐怖主义的机制的说明;

(三)信用机构住所所在地的监管当局发出的证明文件,证明该机构可经营的金融业务及同意其开设分行;

(四)信用机构的章程;

(五)信用机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及帐目;

(六)股东会的许可决议或信用机构具足够权力的法定代表的书面许可;

(七)具实际领导分行权力的受托人的资料;

(八)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对适当组成许可卷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给予许可的条件及标准

审批申请,适用第二十七条(二)项至(七)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责任

一、外地信用机构须对其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分行所进行的活动负责。

二、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分行的资产,仅在该分行履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担的全部债务后,方可负责外地所承担的债务。

三、外地当局宣告信用机构破产或清算的决定,仅在履行上款规定且经具管辖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后,方可适用于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分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经营

外地信用机构不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与本法律或任何现行法律或规章性规定有抵触的业务及活动,即使其公司章程内有规定者亦然。

第五节 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理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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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可进行的业务

一、代理办事处仅可从事与其代理的外地信用机构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谘询及报告等非经营活动。

二、特别禁止代理办事处:

(一)直接进行属信用机构经营的业务;

(二)取得任何实体的股票或出资;

(三)参与发行、承销及分销有价证券或其他金融工具及提供有关服务;

(四)取得对其筹设及运作非必需的不动产。

第三十七条
运作地点

代理办事处须在单一地点运作,且不得开设任何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管理

负责代理办事处的受托人须常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且须具备与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以确定方式从事有关业务的权限。

第六节 信用机构的非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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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非营业场所的通知

一、本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开设或关闭非营业场所,又或变更其所在地,须将所在地及目的预先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二、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或关闭非营业场所,又或变更其所在地,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七节 信用机构的变更及业务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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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本地信用机构拟在公司章程内作出的修改,尤其是所营事业、公司名称、公司机关、住所所在地及公司资本的修改,须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的预先许可。

二、外地信用机构须在三十日内将在其公司章程内所作出的修改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三、公司名称的变更,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公布于《公报》。

第四十一条
合并或分立

信用机构的合并或分立,须获得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以行政长官批示作出的许可,该许可得免除遵守适用于一般公司的法律规定,或免除遵守适用于须符合有关情况所要求的要件或特定条件的公司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业务的终止

一、信用机构拟终止业务时,须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并附同下列资料:

(一)终止业务的决议及理由说明;

(二)清偿债务的计划与程序及其他相关安排;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及资料。

二、如为外地信用机构,须指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且获澳门金融管理局接受的具适当资格的受托人,负责确保将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债务完全清算。

第八节 许可的失效及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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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许可失效

一、本地信用机构在取得许可后六个月内仍未设立或在十二个月内仍未开业,则设立本地信用机构的许可失效。

二、外地信用机构的分行在取得许可后十二个月内仍未开业,则开设分行的许可失效。

三、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第四款给予的许可,如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使用,或在无指定期限的情况下于六个月内未使用,则许可失效。

四、期限自许可公布之日起计;如无公布,则自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计。

五、应利害关系人具适当说明理由的申请,本条所指的期限可由澳门金融管理局延长一次,期间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废止许可

一、可基于下列原因废止许可:

(一)藉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许可,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处罚;

(二)机构不能确保履行其债务,特别是保障托付予其管理的款项的安全,或因其自有资金低于公司资本额,且于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补正有关情况;

(三)机构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或财务会计出现严重不当情事;

(四)机构终止业务或维持几乎无意义的业务超过十二个月;

(五)机构的公司机关或公司章程所设定的机关未设立或不再正常运作;

(六)机构严重或多次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又或行政长官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命令及指引;

(七)外地信用机构的公司章程的修改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不符;

(八)机构经干预制度后仍无法恢复正常经营;

(九)机构存在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款或第九十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

二、如外地信用机构住所所在地的监管当局废止其经营业务的许可,则废止该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分行、支行或代理办事处的许可。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须将废止许可的意向书面通知有关机构,以便其可于十日内作出书面陈述,但具合理理由的例外情况除外。

四、在对废止决定提起上诉时,推定中止废止的效力定将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故不得中止废止的效力。

五、废止许可导致信用机构解散及清算。

第三章 特别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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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登记的强制性

一、信用机构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作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业。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机构依法须承担的其他登记义务。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应具正当利益者的申请,发出特别登记的摘要证明。

第四十六条
须作登记的资料

一、本地信用机构的特别登记包括下列资料:

(一)公司商业名称;

(二)设立日期及开业日期;

(三)公司所营事业;

(四)公司住所;

(五)附属公司、分行、支行、代理办事处及全部其他场所的地点及开始运作的日期;

(六)公司资本;

(七)主要出资人的身份资料及其出资金额或出资比例;

(八)与行使表决权有关的准公司协议;

(九)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及股东会主席团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秘书的身份资料;

(十)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料;

(十一)公司章程的经认证副本;

(十二)澳门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十三)对以上数项资料的修改。

二、外地信用机构的特别登记包括下列资料:

(一)公司商业名称;

(二)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的日期及开业日期;

(三)在住所所在地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

(四)公司资本;

(五)公司住所;

(六)分行、支行、代理办事处及全部其他场所的地点及开始运作的日期;

(七)具实际领导分行权力的受托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负责代理办事处的受托人的委任及身份资料;

(八)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料;

(九)澳门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十)对以上数项资料的修改。

三、为特别登记的目的,澳门金融管理局可要求提供为核实以上两款所指资料属必要的其他资料及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期间

一、特别登记须由机构自设立或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

二、如特别登记的资料嗣后有变更,机构须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就该变更作附注。

第四十八条
拒绝登记

一、如不具备取得设立信用机构或经营业务许可的任何条件,尤其是发现第五十六条所指的任一人不具备法律要求的适当资格及经验要件,以及在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可拒绝登记及拒绝作附注。

二、如申请所提交的文件及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合规范但可由利害关系人补正,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否则可拒绝登记或拒绝作附注。

第四章 信用机构的出资人、机关据位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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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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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主要出资人

一、持有信用机构主要出资者为主要出资人。

二、主要出资,是指直接或间接持有信用机构百分之十或以上公司资本或表决权,又或可藉其他方式对该机构的管理产生重大影响者。

三、任何实体拟取得本地信用机构的主要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在该机构增加出资累计达到公司资本或表决权的百分之五,信用机构须预先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核准,但属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因取得出资的方式而无法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的预先核准者,自取得出资之日起三十日内,信用机构须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以取得事后核准。

五、为适用以上数款的规定,下列者等同于出资人所拥有的表决权:

(一)未经法院裁判分产的配偶所拥有的表决权,而不论属何种婚姻财产制度;

(二)未成年卑亲属所拥有的表决权;

(三)第三人为出资人利益而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所拥有的表决权;

(四)由出资人、(一)项或(二)项所指人士控制的实体所拥有的表决权;

(五)第三人所拥有的表决权,但出资人已与该第三人订立协议,规定第三人须透过表决权的一致行使对有关公司管理采取共同政策;

(六)第三人根据协议的效力所拥有的表决权,该协议由第三人与出资人或与出资人所控制的实体订立,规定将该表决权作暂时性转移;

(七)出资人交予担保的股票所固有的表决权,但拥有该等表决权的债权人表示有意行使表决权的情况除外;属后者情况,该表决权视为债权人本身的表决权;

(八)出资人享有用益权的股票所固有的表决权;

(九)出资人或以上数项所指的人或实体,基于协议的效力可取得的表决权;

(十)出资人保管的股票所固有的表决权,但仅以该出资人在该股票持有人无特定指示下可随意行使表决权为限。

六、受控制实体是指出资人拥有过半数表决权的实体,或出资人为股东且符合下列任一要件:

(一)有权委任或解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的过半数成员;

(二)根据与该实体其他股东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而能绝对控制多数表决权。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出资人所拥有的表决权,应加上由出资人控制的其他实体所拥有的权利,以及任何人或实体以本身名义但为出资人或出资人所控制实体的利益行事而拥有的权利。

第五十条
出资人的适当资格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如认定出资人未具备适当条件确保机构的健全及谨慎管理,可对其取得、增加或持有主要出资不予核准。

二、下列情况尤其视为上款所指的未具备适当条件的情况:

(一)出资人惯常的交易方法或其职业活动的性质显示出其有承担过度风险的显著倾向;

(二)鉴于所建议持有的出资额,出资人的经济财务状况属不适当;

(三)有合理理由怀疑用作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合规范或怀疑该等资金权利人的真实身份;

(四)信用机构将被并入的集团的结构及特征使适当的监管不可行;

(五)出资人显示出不愿遵守或不能确保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为信用机构的健全运作所设定的条件。

三、本地信用机构在获悉上款所指的情况后,须立即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五十一条
表决权的抑制及限制措施

一、任何实体在未获得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核准或藉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方式而取得或增加本地信用机构的主要出资,又或在持有主要出资期间被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定为不具备适当资格,则引致抑制行使所取得或拥有的表决权,且不影响可科处的处罚。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获知上款所指的任一事实时,可命令采取必要及适当的限制措施,尤其是:

(一)禁止本地信用机构就该出资发行股份;

(二)禁止本地信用机构支付与该出资相关的任何款项,但属清算程序的情况除外;

(三)命令利害关系人按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的期限及条件,转让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出资。

三、本地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须立即将澳门金融管理局的通知或从其他途径获知的有关事实通知股东会及被抑制表决权的股东。

四、股东行使被抑制的表决权而作出的决议可被撤销,但能证明无该等表决权亦不会影响该决议通过者除外。

五、股东在第三款所指情况下仍行使被抑制的表决权时,应在会议纪录内记录其表决的意向。

六、股东或监事机关可根据一般规定提出撤销,或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提出撤销。

七、有关选举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的决议撤销之诉处于待决时,得以被抑制的表决权对决议起决定作用为由,拒绝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十三)项所规定的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终止抑制或变更限制措施

澳门金融管理局可适时终止上条所指的表决权的抑制或变更该条所指的限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出资减少的通知

任何主要出资人拟放弃于本地信用机构内所持有的主要出资,又或透过一次或多次的行为以等于或超过公司资本或表决权百分之五的比例减少出资时,该信用机构须预先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及说明新出资金额。

第五十四条
提交股东名单

本地信用机构须于每年四月将直接或间接出资等于或超过公司资本或表决权百分之五的股东名单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五十五条
准公司协议

一、本地信用机构股东之间有关行使表决权的协议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作特别登记,否则不产生效力。

二、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作特别登记。

第二节 机关据位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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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及监察

一、本地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须由至少五名具适当资格的董事组成,其中三名董事须常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其中至少一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董事为法人时,须指定具适当资格的自然人以该法人名义担任有关职务。

二、外地信用机构的分行的管理须由至少两名具适当资格、足够专业经验和具实际领导分行的权力,且常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托人负责。

三、本地信用机构的监察机关须由至少三名具适当资格的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一名为执业会计师,各成员连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六年,且不得同时担任多于两间本地信用机构的监察机关成员的职务。

第五十七条
人员的适当资格

一、在审查上条所指的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适当资格时,须考虑其职业道德及业务操守,尤其是其是否有能力以谨慎及具准则的方式作出决定,以及是否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及管理能力。

二、在评核适当资格时,尤应考虑有关人员曾否:

(一)不履行其义务或作出与保全信用机构声誉不相符的行为;

(二)被判决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或被裁定为导致其所控制的公司或其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破产的责任人;

(三)担任出现破产风险的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其对公司出现破产风险无须负个人责任者除外;

(四)因抢劫、盗窃、信任之滥用、签发空头支票、诈骗、伪造、公务上之侵占、贿赂、勒索、暴利、妨害公正之实现、未经许可接受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清洗黑钱、恐怖主义或资助恐怖主义的犯罪而被判罪或被起诉;

(五)被监管当局警告、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

(六)严重或多次违反规范信用机构及其他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的机构的业务的法律或规章。

三、本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信用机构股东会主席团成员。

第五十八条
职务的开始

一、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察机关成员、具实际领导分行权力的受托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澳门金融管理局作适当资格审查及办理有关委任的特别登记前,不得开始担任其职务。

二、特别登记的申请须附同有关人士的详细职业履历及刑事纪录证明或获澳门金融管理局接受的等同文件。

三、如对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多数成员不予登记,或因不予登记而导致有关机关不能遵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常运作,信用机构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的期限内提交与之前不同的组成名单,并维持拟终止职务的成员的职务。

四、违反第一款及上款的规定构成废止信用机构的许可的理由或采取第八十九条及续后条文规定的措施的理由,且不影响科处法律规定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嗣后获悉的事实

一、信用机构及其任一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具实际领导分行权力的受托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会主席团成员,如嗣后获悉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事实,须立即将之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二、嗣后获悉的事实是指在特别登记后发生,以及在特别登记前发生而仅在特别登记后获悉的事实。

三、如由有关事实的涉及者本人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视为已履行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四、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接到通知或透过其他途径嗣后获悉发生的事实时,可要求信用机构及相关人士对该事宜发表意见。

五、在作出所需的补充措施后,如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定有关人士不具备担任职务的适当资格,可撤销有关登记,并将其决定通知信用机构,而该信用机构须采取适当措施立即终止上述人士担任其职务。

六、违反上款后半部分的规定,在不影响根据法律规定科处处罚的情况下,构成废止信用机构的许可的理由或采取第八十九条及续后条文规定的措施的理由。

第六十条
担任职务

一、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察机关成员、具实际领导分行权力的受托人及高级管理人员须以谨慎及具准则的方式担任其职务,在担任职务时,须保持正直及完全独立,遵守法律、规章及业务操守的规则,以及为机构、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行适当的风险分散及安全投资。

二、本地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监察机关成员,对其本人为股东或作为管理机关成员的实体所参与的经营活动,或对直接或间接有相关利益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有关预备程序、审议及决定,且该等经营活动须由行政管理机关其馀成员三分之二或以上决议通过及取得监察机关的赞同意见。

三、信用机构的具实际领导分行权力的受托人、高级管理人员、其他雇员、顾问及受托人,对其本人为股东或作为管理机关成员的实体所参与的经营活动,或对直接或间接有相关利益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有关预备程序、审议及决定。

四、如经营活动的受益人为以上两款所指人士的配偶、第一亲等血亲或姻亲,又或由该等人士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则推定以上两款所指人士对经营活动有间接利益。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取得以上数款所指实体的部分出资,视为等同贷款的批给。

六、信用机构的股东会主席团主席、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具实际领导分行权力的受托人、高级管理人员、其他雇员、律师、会计师及顾问,在另一具相同业务的机构担任职务时,不得参与涉及该等机构间利益冲突的有关预备程序及决定。

七、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信用机构与受同一合并监管的实体所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连带责任

一、信用机构管理机关成员须对下列行为负民事连带责任:

(一)参与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但以书面表示反对或不同意者除外;

(二)未制定有效措施,以确保信用机构遵守本法律及其他适用于信用机构的法规。

二、监察机关成员获知上款所指行为而未以书面方式表示反对或不同意,亦须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外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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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审计的强制性

一、信用机构财务报表须由预先获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

二、审查外地信用机构的分行或附属公司的财务报表,须尽可能由其总部或母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之。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有需要时,可命令信用机构聘任其他独立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协助或代替第一款所指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一切费用由该信用机构承担。

第六十三条
提供劳务合同

一、信用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提供劳务合同,须具体指明所开展的工作范围、合同期限及报酬。

二、仅在具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信用机构方可主动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但双方另有协议者除外。

三、信用机构须在提前解除合同后五日内,将解除合同的理由以书面方式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四、会计师事务所须将提前解除合同的决定或不接受续期的决定及理由,在作出上述决定后五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澳门金融管理局的关系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可主动或应信用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具合理理由的请求召集会议,讨论机构活动的相关事务。

二、经适当通知所有当事人后,不论机构的代表出席与否,澳门金融管理局均可召开上款所指的会议。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不影响澳门金融管理局及会计师事务所在例外情况下可直接处理与本法律所赋予其职责及职务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六十五条
紧急资讯

在不影响本法律或其他适用法例所规定的提供资讯义务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须立即将在担任职务时所发现的可能对信用机构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引致严重损害的任何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尤其是:

(一)信用机构、其公司机关据位人、其雇员或其他人员违反适用于信用机构的相关法规或涉及任何犯罪或清洗黑钱活动;

(二)涉及第二十七条(一)项至(四)项的重大关注事项,又或存在危及机构的流动性或资本充足水平的不当情事;

(三)信用机构出现财务恶化的情况,尤其是资产大幅减值或流动性资金显著下跌;

(四)信用机构进行未经准许的业务;

(五)信用机构的会计或其他纪录存在虚假、缺漏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无保留意见以外的核数意见及相关理由;

(七)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能严重影响机构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六条
特别审计

在具合理理由的例外情况下,经谘询有关信用机构后,澳门金融管理局可指定其他独立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实体进行特别审计,一切费用由该信用机构承担。

第六章 谨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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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资本及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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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资本充足比率

一、本地信用机构的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在任何时间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但不妨碍澳门金融管理局基于监管需要订定更严格的规定。

二、资本充足比率是指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自有资金的成份、应有的特征及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规则,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

第六十八条
自有资金

一、信用机构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其公司资本额。

二、如发现自有资金减至低于公司资本额,澳门金融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信用机构订定要求其自有资金正常化的期限及条件。

第六十九条
公司资本的减少

一、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意见后,可命令或许可信用机构减少公司资本,并可免除信用机构遵守适用于一般公司的部分规定,但仅以信用机构的财政状况有此需要为限。

二、上款所指的减少,是指在公司资本中扣除以往各营业年度的亏损及澳门金融管理局评定为不可接受的资产估价。

第七十条
准备金及备用金

一、本地信用机构须在每一营业年度的利润净额中拨出不低于下列百分比的利润作为法定准备金:

(一)百分之二十,直至法定准备金达到公司资本额的一半;

(二)百分之十,在法定准备金达到公司资本额的一半后直至该准备金等于公司资本额为止。

二、其他准备金未能弥补营业年度的损失或累积损失滚存时,方可使用法定准备金。

三、法定准备金等于或多于公司资本时,超过公司资本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准备金方可并入公司资本。

四、信用机构须设定经谨慎考虑认为应对其他风险或负担所需的风险备用金。

第七十一条
股息的不可处分性

一、本地信用机构不得以股息或以其他名义,向股东分派可引致减少上条规定的法定准备金拨款的金额。

二、在通过年度帐目前,禁止本地信用机构向股东分派股息。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可根据信用机构的风险状况限制其分派股息。

第二节 信贷、投资及财务出资的谨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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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节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风险敞口”:是指给予一客户或一组互相有连系的客户财产或非财产性质、不论已使用或未使用的任何信用服务,包括担保及其他承诺,以及取得或持有财务出资或上述客户所发出的任何性质的证券;

(二)“重大风险敞口”:是指对一客户或一组互相有连系的客户,信用机构所承担的风险敞口等于或超过机构的一级资本的百分之十;

(三)“一组互相有连系的客户”:

(1)两名或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组成从风险角度而言的独一实体,因其中一名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间接具有对其他一名或多名自然人或法人的控制权,或因有关债务的责任属共通者,但获证明并非组成从风险角度而言的独一实体者除外;

(2)两名或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即使不存在上分项所指的控制关系,但从风险角度而言,应视为独一实体,因其有此种连系:如某一自然人或法人出现财务问题,其馀一名或全体自然人或法人将会出现偿还困难。

二、下列情况视为具有控制权:

(一)一公司或其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在另一公司有出资,或其持有多数股权的其他公司在该另一公司有出资,且其单独或集合出资的百分比超过受出资的公司资本百分之五十;

(二)对一公司而言,自然人或法人处于第四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任一情况。

三、无限公司与有关股东之间,两合公司与两合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之间,以及根据适用的民法规定实行一般共同财产制或取得共同财产制的已婚者之间,有共通责任。

四、第一款(三)项(2)分项所指的连系,尤其可包括存在共同股东或共同董事、交叉担保或短期内不能代替的商业上的关联客户。

第七十三条
风险敞口限额

一、信用机构对一客户或一组互相有连系的客户所承担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机构一级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信用机构不得承担总额超过其一级资本八倍的重大风险敞口。

第七十四条
主要出资人的风险敞口

一、对信用机构的每一主要出资人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信用机构的风险敞口在任何时候总计不得超过其一级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对信用机构的所有主要出资人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信用机构的风险敞口总额在任何时候不得超过其一级资本的百分之四十。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风险敞口,须经信用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全体成员三分之二或以上决议通过及取得监察机关的赞同意见,并须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但属同一集团信用机构之间的风险敞口除外。

四、第六十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上数款所指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
特定限额

一、禁止信用机构承担以其本身股票作质押的风险敞口,又或承担超过下列限额的风险敞口:

(一)对信用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所有成员、其非依法院裁判分居或分产的配偶及至第一亲等的血亲或姻亲,或由上述人士控制的实体或其所属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的实体,风险敞口总额超过一级资本的百分之十;

(二)对上项所指的每一自然人或实体,风险敞口超过一级资本的百分之一;

(三)对信用机构的每一雇员,风险敞口超过其每年基本报酬的总额。

二、非为财务出资的股票投资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由外地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二)由同一公司发行的股票总值不得超过信用机构的自有资金的百分之五,亦不得超过发行公司资本额的百分之五。

三、自取得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作交易或违反上款规定取得的股票,推定属财务出资。

第七十六条
例外情况

一、对下列实体承担的风险敞口不受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所指限额的限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经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接受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行政当局或中央银行;

(三)与有关信用机构受合并监管的金融附属公司。

二、为计算风险敞口限额的目的,无须考虑下列情况:

(一)以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实体明示及不可废止的担保所确保或由该等实体发行的证券所担保的信贷;

(二)以现金存款或由信用机构本身发出并存放于该信用机构的存款证所担保的信贷;

(三)与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定已受适当监管的其他信用机构进行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的风险敞口;

(四)以对汇票或其他凭证贴现所担保的信贷,而该等汇票及凭证须以文件证明且体现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的经营活动;

(五)原定期限少于或等于一年,或任何时间无须预先通知而可无条件撤销的未使用的信贷额度;

(六)经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的经营活动。

三、如贷款用于借款人取得自住房屋,而该房屋经独立实体评估价值且抵押或抵押预约予信用机构,风险敞口可高于上条第一款所订定的限额,但须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有关监管房屋贷款业务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出资与自有资金的关系

一、信用机构在某一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用机构自有资金的百分之十五。

二、上款所指出资总金额不得超过信用机构自有资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为计算以上两款所订定限额的目的,无须考虑下列情况:

(一)因承销其参与发行的股票而暂时持有的股票,该暂时持有须在承销的正常期间;

(二)以自己名义为第三人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出资。

四、在例外情况下,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对超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限额给予许可,而信用机构须增加其自有资金或采取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定具等同效果的其他适当措施。

五、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定已受适当监管的金融机构内的出资。

第七十八条
出资与受出资公司资本的关系

一、信用机构在某一公司出资,不得使该信用机构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受出资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公司资本或表决权。

二、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情况。

三、计算第一款所定限额时,无须考虑信用机构的下列出资:

(一)在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定已受适当监管的金融机构内出资;

(二)在保险公司及退休基金的管理实体内出资;

(三)经预先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在业务附属于出资机构业务的实体内出资。

第七十九条
其他限制

一、信用机构的不动产及其他固定资产,以及财务出资及无形资产的总合净值,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金额。

二、上款所指的总合净值,不包括信用机构因其本身贷款获偿还而取得且不用于经营业务的不动产、为计算信用机构自有资金而按适用规定被扣除的部分、以融资租赁租出的财产及信托财产,以及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的财产。

三、信用机构不得取得对其筹设及运作,又或对其人员的培训及福利援助或居住非必需的不动产,但如属本身贷款的偿还、以融资租赁租出的财产及信托财产,以及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示许可者除外。

四、如属信用机构因其本身贷款获偿还而取得且不用于经营业务的不动产,又或总合净值超出自有资金,由此引致的情况应在两年内正常化,但经有关机构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请且获澳门金融管理局将期限延长者除外。

五、禁止信用机构取得其本身的股票,但如属本身贷款的偿还者除外。

第八十条
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附属公司及分行

一、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附属公司,只要受合并监管及提交一封由母公司作出并经其监管当局批阅且为澳门金融管理局接受的告慰函,方可采用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的高于本节所规定的风险敞口限额。

二、外地信用机构的分行须受本节所定限额的限制,而该限额是与有关总部的自有资金及一级资本挂钩,但住所所在地的监管当局订定较低限额者除外。

第八十一条
特别限制

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基于监管需要或因应某一信用机构的风险状况,对本节所定的谨慎规则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第三节 其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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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客户的身份资料

信用机构应记录客户的身份资料及进行适当的客户尽职审查,并拒绝与不提供身份资料的客户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迟延

一、如属债务人的迟延,信用机构可向其征收最高至所协定利率的百分之四十的额外费用,或在该协定利率上附加百分之三,而有关金额应在合同内订定。

二、订定因债务人的迟延而应付赔偿的任何条款,其中超越上款所订定最高限额的部分应减少至该最高限额。

第七章 会计及强制性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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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会计及内部控制

一、信用机构须拥有本身的财务会计、良好及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适当程序。

二、拟对上款所指的事宜作重大变更,须事先向澳门金融管理局作出通知及提交报告,澳门金融管理局为监管的目的可要求信用机构中止或终止有关变更。

第八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本地信用机构须于每年首四个月内将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上一营业年度活动的下列资料,以两种正式语文公布于《公报》,并以任一正式语文公布于该信用机构的网站:

(一)财务状况表;

(二)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表;

(三)权益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业务发展及管理报告;

(六)监察机关意见书;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书的摘要;

(八)信用机构持有出资的机构名单,在该等受出资机构中信用机构持有等于或超过有关公司资本百分之五的出资,又或持有等于或超过其自有资金百分之五的出资,并指出信用机构在受出资机构的出资比例;

(九)主要出资人的名单;

(十)公司机关据位人的姓名。

二、信用机构须自每一季度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公报》公布该季度的试算表,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拥有附属公司的信用机构,尚须公布连同附属公司资料的合并财务状况表及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表。

四、如信用机构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请,澳门金融管理局可例外延长本条所指的期限。

第八十六条
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分行

一、外地信用机构的分行须根据上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公布有关分行业务的季度试算表、财务状况表、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表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书,以及关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业务发展及管理报告。

二、外地信用机构的分行,须在其总部的年度帐目公布后三十日内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有关总部的报告及年度帐目的副本,并在其主要场所或网站内提供另一份文本供公众查阅。

第八十七条
送交资料

根据本章规定须公布的所有资料的副本,信用机构须最迟在公布之日十日前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八章 信用机构的例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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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不平衡状况及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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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不平衡状况及通知义务

信用机构须将其运作上遇到的困难,以及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不平衡状况,尤其是可影响机构的正常运作、偿付能力或金融市场正常运作的情况,立即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八十九条
监管措施

一、如信用机构出现任何不平衡状况,或连续违反有关业务的法律规定或监管规定、许可条件或监管当局的命令,澳门金融管理局可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进行为澄清该信用机构的业务所需的鉴定及检查;

(二)视乎情况对该信用机构所经营的业务作出限制或引入新条件,又或命令该机构作出任何适当的行为或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委任一名或多名人士,在信用机构作出决定时给予指导;

(四)防范性中止第五十六条所指的人的职务;

(五)暂时免除信用机构履行部分法定义务;

(六)订定将存款偿还予客户的措施;

(七)暂时关闭该信用机构的部分或全部场所;

(八)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其他必要措施。

二、在有需要时,澳门金融管理局可行使职权,要求信用机构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备留足够及无任何负担的资产,以确保经营业务时出现的债务获得履行。

三、信用机构须按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要求,提交报告说明为克服不正常状况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二节 干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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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范围

一、信用机构面对的不平衡状况显著严重,或因严重违反有关业务的法律规定或监管规定,从而可预见存在对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不履行义务的严重风险,又或影响市场参与人对金融体系的信心或侵害公共利益时,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可立即命令干预有关信用机构的管理,并委任一名或多名政府代表或设立行政委员会。

二、除上条所指的监管措施外,行政长官可命令单独或一并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暂时免除信用机构完全履行协定承担的义务;

(二)对信用机构给予适当的财务援助;

(三)开展本章规定的非司法清算的程序;

(四)要求检察院向具管辖权的法院声请宣告信用机构破产;

(五)中止或废止经营业务的许可。

三、上款的规定不影响有关信用机构的任何债权及债务关系,亦不影响其债权人保留对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所有权利。

四、在干预措施执行期间,中止:

(一)针对信用机构的所有执行程序,包括对税务或财产的执行程序,以及旨在收取优先债款的执行程序;

(二)可由机构对抗的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

第九十一条
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员会的委任期限

一、如行政长官批示未订定其他期限,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员会的委任期限为六个月,自有关批示于《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二、上款所指期限可续期。

三、行政长官具权限随时终止干预制度,以及在干预制度生效期间,以政府代表替换行政委员会或以行政委员会替换该等代表,又或更换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成员。

四、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成员的职位出现空缺时,行政长官可按情况立即作出新的委任。

第九十二条
政府代表的权限

一、政府代表的权限由行政长官批示订定,但不得引致完全取代公司章程所设定的管理机关的权限。

二、未经政府代表或多名政府代表中的一名代表的同意,信用机构的管理机关不得作出文书处理以外的任何管理行为;如政府代表在有关建议提出后五日内不发表意见,则视为默示拒绝,但行政长官批示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就政府代表所作出的拒绝同意,可向行政长官提起上诉。

四、政府代表可要求有关机构的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受托人、会计师或与该机构有关的其他人,提交其行使权限所需的资料及文件。

五、行政长官委任政府代表时,可同时中止信用机构的一名或多名管理机关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六、股东会的行为,尤其是股东会的决议的效力,取决于所有政府代表的同意,但行政长官批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十三条
行政委员会的权限

一、行政委员会具管理权限,其范围由行政长官订定,但不得将法律规定保留予股东会或监察机关的权限授予该行政委员会。

二、如无任何规定,行政委员会具有法律或公司章程赋予管理机关的职责及权限。

三、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行政委员会可聘用其认为具相关知识及专业经验的人协助其履行职责。

四、行政委员会可要求有关机构的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受托人、会计师或与该机构有关的其他人,提交其行使权限所需的资料及文件。

五、行政委员会具第九十六条所指的特别权限。

第九十四条
行政委员会的委任对信用机构的效力

一、行政委员会的委任引致信用机构原管理机关权限行使的中止。

二、行政委员会的委任不导致股东会、监察机关及公司章程所设定的其他机关权限行使的中止,但行政长官批示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属上款所指中止,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信用机构股东会及公司章程所设定的其他机关的权限转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员会行使;

(二)信用机构监察机关的权限转由澳门金融管理局监察委员会行使。

第九十五条
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员会的义务

一、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员会应建议并采取适当措施,以终止不平衡状况及重新恢复信用机构的正常运作;如不可能,则应特别考虑存款人的利益,将该等情况的损害后果减至最低。

二、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员会尚应设法查核在信用机构管理上作出的不当情事及违法行为,并向有权限当局举报。

三、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应在获委任后四十五日内透过澳门金融管理局向行政长官提交一份信用机构资产及负债清册,并附同一份根据由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选定的专家的意见或按法律核准的标准制作的有关估价的报告。

四、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员会应按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的期间及要求向其提交报告,并在委任期限届满前透过该局向行政长官提交一份有关其活动的综合报告,且不影响提交其认为应制作或行政长官命令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九十六条
特别权限

为克服不平衡状况或减少其损害后果,下列行为可由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在取得所有政府代表同意后作出,或由行政委员会作出:

(一)以有偿方式转让信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转让其业务或场所;

(二)就信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作出债务重整安排;

(三)取得借款;

(四)按认为适宜的条件进行信用机构的合并或分立,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又或发行债券;

(五)订立司法或司法外的和解。

第九十七条
公司资本的增加

在干预制度生效期间增加信用机构公司资本,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仅可在剥夺股东优先权的前提下增加资本,并须透过私下认购为之,而所认购的资本应在认购时全数缴付;

(二)在增加资本前,须先为弥补亏损而减资,在决定采取干预制度之日已存在的股票的价值,须根据作出干预之日的财务状况表计算。

第九十八条
干预制度的终止

一、下列情况视为终止干预制度:

(一)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的委任终止;

(二)和解或债权人协议的认可判决或宣告破产的判决转为确定。

二、干预制度开始后,如为避免破产而声请法院召集债权人,则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的委任效力自动延至和解或有关债权人协议的认可判决或宣告破产的判决转为确定时为止。

第三节 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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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一般规定

信用机构进行清算,除须遵守以下数条所载的特别规定外,尚须遵守有关公司清算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立即清算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应立即展开清算程序:

(一)信用机构解散;

(二)信用机构的许可被废止。

第一百零一条
非司法清算及程序

一、受干预制度约束的信用机构解散时,尤其是因废止许可而解散时,须对其作非司法清算。

二、清算人以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如无批示,则由所有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的成员作为清算人。

三、根据上款规定被委任的清算人有权作出清算所需的一切行为,而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属股东的权限,给予该等清算人。

第一百零二条
债权人大会

清算人须定期将清算程序的进度告知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并在债权人大会中,将任何有关清算的决定、行动计划或程序交予上述人士决议,只要获出席大会的债权人的三分之二赞同票通过,且其债权占债权总额过半数时,有关决议即对全体债权人具约束力。

第一百零三条
破产

一、干预制度生效期间,信用机构不得向法院声请宣告破产,亦不得订立债权人协议,但所有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明示不反对宣告破产或订立债权人协议的情况除外。

二、如实施干预制度,在采取避免宣告破产的方法方面,法院召集债权人的期限仅自该制度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后届满。

第一百零四条
禁止支付股息及其他收益

干预制度生效期间,不得分派或支付股息,亦不得将其他收益付予主要出资人。

第一百零五条
政府代表、行政委员会成员及清算人的地位

一、政府代表、行政委员会成员及清算人仅向行政长官及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

二、政府代表、行政委员会成员及清算人的报酬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四节 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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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发布措施

本章所规定的措施应按情况的需要或法律的要求发布。

第一百零七条
负担

一、执行本章规定的措施而引致的负担,由信用机构承担。

二、在具合理理由的例外情况下,得以行政长官批示许可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承担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的负担。

第一百零八条
澳门金融管理局的介入

一、在不影响有关章程的规定下,在干预制度生效期间,澳门金融管理局可根据行政长官批示的许可或要求,又或行使该局的监管职权,作出认为适当的行为,以保持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设立或将设立、取得或将取得的对信用机构的债权,在清算时享有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应列于紧接司法费用及税务优先受偿权之后。

三、在发现信用机构终止支付而澳门金融管理局公开表示愿意支付全部或部分债权时,如债权人自澳门金融管理局作出公开表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提出收取澳门金融管理局愿意支付的债权,则该等债权按情况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一百零九条
上诉

对行政长官或澳门金融管理局根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时,推定中止该决定的效力定将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故不得中止决定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条
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分行

一、本章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外地信用机构的分行。

二、外地信用机构的总部进行整体清算时,分行的清算人可向参与大会的债权人建议加入该清算程序,但如将属外地信用机构的分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资产的任何价值或权利转移至信用机构的总部,须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许可,而该许可仅在清偿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公共行政当局的全部债务后方可给予。

三、干预制度生效期间,外地信用机构任何可能影响其分行的业务或资产的决定,须预先取得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的同意,否则有关决定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不产生效力。

第三编 金融创新的临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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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目的

临时许可旨在允许合资格实体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试行以科技创新或经营模式创新的方式经营金融业务,又或测试和评估创新方式的可行性及成效,以推动金融创新的发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合资格实体

一、合资格实体是指学术或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从事科技业务的实体,以及在获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外进行金融创新项目的金融机构。

二、合资格实体尝试运用科技创新或经营模式创新的方式进行专属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须取得临时许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职权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对合资格实体给予临时许可,并可按具体个案订定特定条件或免除遵守特定监管要求。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规范金融创新的特别监管规则,尤其是涉及临时许可的申请程序及所需文件、申请人资格、申请条件、风险管理及审批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临时许可有效期

一、临时许可有效期为一年,该期限可在具合理理由的例外情况下延长最多两次,每次延长不超过一年。

二、在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赞同意见后,临时许可持有人可申请正式经营已试行的业务,但须遵守法定的申请程序及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临时许可的失效及废止

一、临时许可于有效期届满时失效。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在下列情况下废止临时许可:

(一)临时许可持有人请求;

(二)藉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临时许可;

(三)以危害公共利益的方式试行业务;

(四)试行的业务未能达至预期的目的;

(五)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规、澳门金融管理局的命令及指引,又或临时许可的特定条件;

(六)临时许可持有人终止业务或清算。

第四编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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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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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许可接受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罪

一、未按本法律或专有法规的规定获得许可而经营接受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业务者,处两年至五年徒刑。

二、接受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是指向不特定对象收受款项并约定返还本金,不论是否订立利息或其他利益,且不论是否以自己名义或为他人经营。

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将本条所指犯罪的控诉书、起诉批示及已转为确定的司法裁判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而使犯罪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主刑

一、如法人或等同实体触犯本法律所定的犯罪,科处下列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三、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元二百五十元至二万元。

四、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五、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又或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该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相关犯罪时,方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附加刑

一、对因实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优惠的权利,为期一年至两年;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尤其是命令违法者采取某些必要措施,以终止不法活动,又或避免或减轻其后果;

(六)公开有罪裁判,为此须以摘录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该裁判,以及在其从事业务的场所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开有罪裁判的费用由被判刑者负担。

二、上款所指的期间,自相关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计。

第二章 行政违法行为及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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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百万元罚款,且不影响须承担其他倘有的责任:

(一)未按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合作或提交所需的文件或资料;

(二)未按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监察费;

(三)未按第十五条的规定使用正式语文;

(四)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资讯及进行广告宣传;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名称或商业名称;

(六)未按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向澳门金融管理局作出通知;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运作代理办事处;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代理办事处的受托人不具备资格;

(九)未按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十)未按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送交股东名单;

(十一)违反第五十六条关于信用机构的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的规定;

(十二)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未获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财务报表;

(十三)违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签订或解除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提供劳务合同;

(十四)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房屋贷款业务的规定;

(十五)违反第八十三条关于债务人的迟延的规定;

(十六)未按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布财务报告及相关文件;

(十七)不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按第八条规定发出的通告或传阅文件,以及为确保本法律及规范金融活动的专有法规的执行而发出的具体指示。

二、下列行为构成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款,且不影响须承担其他倘有的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金融业务;

(二)金融机构在未取得许可或不反对意见下经营业务,包括特别禁止该机构进行的活动,以及从事未包括在所营事业内的任何业务;

(三)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证券;

(四)违反第十七条关于维护竞争的规定;

(五)违反第十八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

(六)未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第四款的规定取得许可,以及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业务的特定条件;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关于营运资金的规定;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营业务;

(十)违反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对信用机构合并或分立;

(十一)未按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终止业务;

(十二)未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履行特别登记义务;

(十三)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关于主要出资人的规定;

(十四)未按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澳门金融管理局作出通知;

(十五)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关于表决权的抑制及限制措施的规定;

(十六)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的规定担任职务;

(十七)违反第六十七条关于资本充足比率的规定;

(十八)违反第六十八条关于自有资金的规定;

(十九)违反第七十条关于准备金及备用金的规定;

(二十)违反第七十一条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分股息或其他收益;

(二十一)违反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及第八十条关于风险敞口的规定及限制;

(二十二)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用机构出资的规定;

(二十三)违反第七十九条关于信用机构资产的限制的规定;

(二十四)违反第八十一条关于特别限制的规定;

(二十五)违反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客户尽职审查义务;

(二十六)违反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在财务会计、公司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方面出现严重不良情况;

(二十七)违反按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的规定采取的监管措施及干预措施;

(二十八)违反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的同意下作出管理行为及股东会行为;

(二十九)未按第九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九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资料;

(三十)违反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增加公司资本;

(三十一)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虚假资讯或文件,又或隐瞒重要事实;

(三十二)其他拒绝或妨碍澳门金融管理局的监管工作的情况;

(三十三)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在科罚款后继续存在,且未能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限内补正。

三、如以上两款所指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干扰金融体系的稳定或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运作,又或严重影响澳门金融管理局对有关实体的财务或经营状况的全面掌握或判断,则科澳门元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罚款。

四、如违法者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可科处的罚款上限的一半,罚款上限提高至该经济利益的四倍。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附加处罚

在科罚款的同时,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为此须以摘录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该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于澳门金融管理局的网站公布该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费用由违法者负担;

(二)中止股东行使表决权,为期最长两年;

(三)中止在任何金融机构出任公司机关职位及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为期最长两年;

(四)丧失用于违法经营业务的资本及所获得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酌科处罚

确定罚款及附加处罚时,尤应考虑:

(一)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所造成的损害或所带来的风险;

(二)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可为违法者带来利益,又或违法者是否意图取得该等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空间上的适用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事实;

(二)在外地作出的事实,而该等事实的责任人为本地金融机构、外地金融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分行,或对该等机构而言属下条第一款规定任一情况的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责任人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其机关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自然人、法人或等同实体须单独或共同对本章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负责。

五、个人行为人与第一款所指实体据以建立关系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及不产生效力,不影响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遂

未遂须受处罚,但罚款上限及下限减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程序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就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

二、如提起程序,须指出涉嫌违法者、可归责于涉嫌违法者的事实、时间及地点的情节,以及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的处罚。

三、上款所指程序须通知涉嫌违法者,并向其指定提交书面辩护及提供有关证据方法的期限,逾期则不予接受。

四、上款所指期限订为十日至三十日,视乎涉嫌违法者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居住地点、住所或常设场所,以及违法行为程序的复杂性而定。

五、对每一违法行为,涉嫌违法者不得提出超过五名证人的名单。

六、在施行因辩护所需的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行政长官作决定,并附同澳门金融管理局对应视为已证实的违法行为及可科处处罚的意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通知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须直接向应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讯地址;

(二)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或纳税人,按身份证明局或财政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的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三、在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到场的义务

经适当通知参与程序的任何人,如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不到场且在随后的五日内不作合理解释,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防范性停职

如涉嫌违法者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人,在对进行程序或对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利益或一般公众利益有必要时,行政长官可透过批示命令防范性中止该人的有关职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缴付罚款

一、违法者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罚款。

二、违法者在上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仍未缴付罚款,具职权的税务执行部门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罚款。

三、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四、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五、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一百三十二条
恢复合法性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及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等义务。

第五编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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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生效之日已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的信用机构,须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作出有关调整,以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本法律生效前已订立的信贷活动的风险敞口维持至到期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对应种类

现时获许可经营的金融机构,在本法律生效后之日起适用下列对应方式:

(一)获许可经营全部业务的银行,维持为银行;

(二)获许可经营部分业务的银行,转变为有限制业务银行;

(三)不属银行及邮政储金局的信用机构,转变为其他金融机构;

(四)金融中介公司,转变为其他金融机构;

(五)邮政储金局、金融公司、现金速递公司、兑换店、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退休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其金融机构的种类维持不变。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补充法律

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按其性质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修改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号法令

经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修改的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号法令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概念)

金融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本法规订定的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分公司)

一、〔……〕

二、金融公司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开设代理办事处。

第八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金融公司拟在公司章程内作出的修改,尤其是所营事业、公司名称、公司机关、住所所在地及公司资本的修改,须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的预先许可。

二、公司名称的变更,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十二条
(监察费)

一、金融公司须每年支付监察费,最高金额按其已缴公司资本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修改监察费的计算方式。

三、〔废止〕

四、〔废止〕

第二十一条
(被动经营活动)

金融公司仅得从事下列被动经营活动:

a) 发行债券;

b) 〔……〕

c) 〔……〕

d) 〔……〕

e) 〔……〕

第二十九条
(适用法律)

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二编及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金融公司。”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修改四月三日第16/95/M号法令

四月三日第16/95/M号法令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
(处罚权限、程序及适用法律)

一、行政长官具权限对本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科处罚款。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就本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和组成卷宗。

三、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本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修改十月十六日第54/95/M号法令

十月十六日第54/95/M号法令第七条及第二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七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代理办事处)

风险资本公司须获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后,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开设代理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制度)

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二编及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风险资本公司。”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改五月五日第15/97/M号法令

五月五日第15/97/M号法令第二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二条
(制度)

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二编及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现金速递公司。”


第一百四十条
修改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

第21/2020号法律修改并由第229/2020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的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保险业务法律制度》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罚款)

一、罚款金额为澳门元二万元至五百万元。

二、如本法律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稳健经营、干扰金融体系的稳定或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运作,又或严重影响澳门金融管理局对有关实体的财务或经营状况的全面掌握或判断,则科澳门元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罚款。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修改九月十五日第38/97/M号法令

九月十五日第38/97/M号法令第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十八条
(制度)

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二编及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兑换店。”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修改九月十五日第39/97/M号法令

九月十五日第39/97/M号法令第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

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本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修改六月二十八日第25/99/M号法令

六月二十八日第25/99/M号法令第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修改如下:

第十条
(与客户订立的合同)

一、财产组合的管理是以与客户订立的书面委任合同或信托合同为依据,合同内应详细列明作出其所包括的行为的条件、限度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二、〔……〕

第二十四条
(补充制度)

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二编及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财产管理公司。”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修改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号法令第八十二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修改如下:

第八十二条
(制度)

一、〔……〕

二、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二编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一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

第13/2023号法律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本法规所指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24号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修改第9/2012号法律

第4/2018号法律修改的第9/2012号法律《存款保障制度》第三条及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参加机构

一、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须参加存保基金。

二、〔……〕

三、〔……〕

四、〔废止〕

第四条
受保障的存款

〔……〕

(一)由任何信用机构建立的存款;

(二)〔……〕

(三)〔……〕

(四)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机构的主要出资人在该参加机构所建立的存款;

(五)〔……〕

(六)〔……〕

(七)〔……〕

(八)〔……〕”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修改第3/2019号法律

第3/2019号法律《轻型出租汽车客运法律制度》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
注销准照

一、〔……〕

二、如资本的移转属因离婚、撤销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产而在配偶之间作出的移转;因继承的移转,以及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财产作出的移转;因破产、无偿还能力或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而由司法裁判作出的移转;因偿还债务而向银行作出的移转;或根据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七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银行在两年期限内作出转售而引致的移转,则上款(二)项的规定不适用。

三、〔……〕

四、〔……〕

五、〔……〕”


第一百四十八条
修改表述

一、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号法令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及第七条第一款、三月十三日第3/95/M号法律《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及分立》第三条第一款、十月十六日第54/95/M号法令第三条、五月五日第15/97/M号法令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b项、九月十五日第38/97/M号法令第二条及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九月十五日第39/97/M号法令第十三条、六月二十八日第25/99/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及第四条第一款b项,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号法令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训令”改为“行政长官批示”。

二、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四十九条b项、第五十条第一款b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以及第6/2019号法律《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五)项及第四款所表述的“行政命令”改为“行政长官批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废止和准用

一、废止:

(一)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

(三)第9/2012号法律第三条第四款;

(四)第6/2019号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澳门金融管理局根据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的规定发出的通告及传阅文件继续有效,直至被取代或废止为止。

三、对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规定的提述及准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本法律相关规定的提述及准用。

第一百五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八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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