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2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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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21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律制度

2021年8月16日
有效期:2021年11月15日至今
《第15/202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1年8月5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8月11日签署,并于2021年8月1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及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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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指分别按目的地为境内或境外而跨越:

(1)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2)按法例或适用的国家文书订定的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区域的界址范围及界址点座标;

(二)“登机落机控制区及登船离船控制区”:分别是指澳门国际机场或直升机场的登机点及落机点与出入境管控设置地点之间划定的区域,以及码头的登船点及离船点与出入境管控设置地点之间划定的区域;

(三)“中转”:是指有关人士为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通过登机落机控制区、登船离船控制区或任一出入境事务站,又或在当局的管控及监督下从一出入境事务站到达另一出入境事务站;只要不作任何出入境纪录和不签发任何入境及逗留许可,则中转不视为入境及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过境”:是指非居民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作短暂逗留,以前往已确保允许其进入的其他国家或地区;

(五)“家团”:是指由利害关系人及下列人士所组成的整体﹕

(1)利害关系人的配偶或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事实婚关系的人;

(2)利害关系人本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的未成年第一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及所收养的未成年人;

(3)经证实由利害关系人扶养的利害关系人本人、其配偶或有事实婚关系的人的第一亲等直系血亲尊亲属;

(4)在例外情况下经证实由利害关系人扶养的其他未成年人或血亲;

(六)“维生资源”:是指可持续满足非居民及其家团成员尤其在食物、住宿、医疗卫生方面基本需求的资源。

第三条
特别制度

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法例所载的特别制度的适用。

第四条
受保密义务约束下获得的机密资料

一、如行政程序证明文书或资料是由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又或司法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之间在从国际或区际合作体系范畴获得,并受保密义务约束而被列为机密,行政长官可拒绝提供查阅,且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所衍生的查阅限制。

二、如利害关系人采取司法诉讼手段,具管辖权的法院须对使用被列为机密且利害关系人被拒绝查阅的证明文书或资料的正当性作出裁判,并评估该等文书或资料所载的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数据及资讯的存在性、关联性和保持更新性。

三、如具管辖权的法院断定受争议的文书或资料欠缺上款所指的某一要件,可按情况决定剔除卷宗内全部或部分受争议的文书或资料,而被剔除的文书或资料所载的事实不得用作行政行为的理由说明。

第五条
通知及合作的义务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应将其在履行职务时获悉的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状况通知主管实体,否则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应互相交换为有效执行本法律所需的一切资讯;但根据适用的法例属保密的资料或资讯又或根据上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取的文书或资料除外,属该等情况,须遵守有关法例又或国际或区际合作规则所衍生的保密义务。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实体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

(一)警察总局;

(二)海关;

(三)治安警察局;

(四)司法警察局;

(五)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

(六)惩教管理局。

第六条
授权

本法律赋予行政长官的权限可根据一般规定作出授权。

第七条
许可的无效

一、以虚假声明或虚假、伪造、经篡改的文件或属他人的真确文件,又或以任何欺诈方式所取得的入境许可、逗留许可、居留许可,以及该等许可的续期及延期,均属无效。

二、按上款规定作出的无效宣告,不影响有关事实所衍生的倘有民事及刑事责任,以及对作出欺诈行为的人实施禁止入境的措施。

第八条
禁止入境的期间及其计算

一、按本法律规定所实施的禁止入境措施,禁止入境期间的长短应与导致禁止入境的行为的严重性、危险性或可谴责性成比例,且每一禁止入境措施最长期间为十年。

二、禁止入境期间按以下规则计算,但实施禁止入境措施的批示经说明理由而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如被针对人在废止逗留许可或居留许可的决定,又或驱逐出境的决定作出后合法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禁止入境期间自其出境之日起算;

(二)如被针对人在获悉上项所指决定前已合法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禁止入境期间自其出境之日起算;如曾多次出境,则自最后一次出境之日起算;

(三)如被针对人无出境纪录及下落不明,禁止入境期间自推定其被通知决定之日起算。

第九条
立即离开命令的效力的中止

如作出命令非居民立即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则推定该决定效力的中止将导致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直至有完全反证为止。

第十条
安全措施及其他决定的重新评估

属下列情况,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治安警察局须重新开展行政程序,并重新评估按本法律的规定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及作出的其他决定:

(一)作出司法裁判或刑事侦查归档批示,从中得出以下结论:

(1)有关决定所依据的行为未曾作出,又或该行为并非由被针对人作出;

(2)基于出现阻却不法性或罪过的事由,不得将刑事责任归责于被针对人;

(二)作出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已转为确定并使之前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前提作废。

第十一条
例外给予许可

一、基于人道理由或值得例外考虑并经说明理由的其他原因,行政长官可免除法定要件、条件及手续,给予入境许可、逗留许可及居留许可,以及对有关许可予以续期或延期。

二、上款规定的免除的批示并无提及的人不得主张获给予免除,即使以情况相同或理由更充分为由亦然。

第十二条
免除及减少处罚、障碍或措施

属第三条所指的特别制度衍生的情况,又或在经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行政长官得以具理由说明的批示,免除或减少在本法律范围内实施的任何处罚、障碍或安全措施;属罚款的情况,允许有关罚款分期缴付。

第十三条
通知

一、通知须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作出,且尚须遵守以下数款的特别规定。

二、邮递通知须按情况寄往利害关系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已委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常居所或选定用作收取通知的住所。

三、邮递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作出;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作出,但应在通知书载明此情况。

四、如利害关系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则仅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上款所指的期间。

五、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使被通知者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被通知者推翻第三款规定的推定。

六、在紧急情况下,得以口头方式就有关决定作出通知;有关决定须载于经通知者及被通知者签署的笔录,该笔录须以摘要形式载入卷宗,而笔录副本则须交予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发出的文件

一、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按当地法律发出的文件,可用作组成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规定的行为或程序的卷宗,且具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缮立的相同性质文件同等的证明力,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二、非以任一正式语文书写的文件,应按《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续后条文的规定附同经证明的译本,但下款规定者除外。

三、治安警察局可免除以英文书写且在解释上不存在困难的文件的译本。

四、如文件由外地的公共当局签发,治安警察局可要求相关认证,以核实签发者的签名及资格。

第二章 出入境活动的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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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入境及出境的管控

一、治安警察局对入境及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进行边境管控,且须:

(一)在经陆路跨越第二条(一)项所指的界线、界址范围及界址点座标时,又或因乘搭船舶、航空器而办理登船、登机或离船、落机的程序及手续时;以及

(二)在指定的出入境事务站及相关运作时间内为之,但下款规定者除外。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获预先许可并缴付所适用的费用,可在出入境事务站以外地方进行边境管控,尤其应直升机机长或船舶船长要求,可在直升机场抵达或出发处或航行中的船舶上进行。

三、为对经船舶入境及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进行边境管控,如船舶未获依法免除结关单手续,治安警察局须就相关手续与海事当局配合。

第十六条
管控手段

一、入境及出境管控须藉查核证件或生物识别资料核实个人身份并以电脑记录其出入境活动为之。

二、除另有规定外,对于非居民的入境,治安警察局尚须:

(一)在护照、旅行证件或其他认为合适的文件上载明获许可逗留的期间;

(二)在必要时收集生物识别资料,以确定或确认身份。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仅可收集以下生物识别资料:

(一)指纹或掌纹;

(二)虹膜或视网膜的形态;

(三)面部特征。

四、治安警察局可豁免收集未成年人的生物识别资料。

第十七条
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的入境及出境

一、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非居民,如无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人陪同,可被拒绝入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获法定代理人适当授权的人负责其逗留;

(二)未成年人藉参加经治安警察局确认具可信性的旅行社、教育机构或其他机构适当安排的旅游或青少年交流活动而入境。

二、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如无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人陪同,可被拒绝出境,以便确认由谁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八条
核查澳门特别行政区所签发证件的有效性

如对用作通行出入境事务站的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当局签发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行证件的真确性存疑,治安警察局可查阅载于准许签发该等证件的卷宗的资讯。

第十九条
扣押文件

一、如有理由怀疑所出示的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属虚假、伪造或经篡改,又或虽为真确但被非持有人非法使用,治安警察局扣押该等证件或文件,并可要求旅客提交载有其身份资料的其他文件,以及搜查该旅客并搜索其所携带的物品。

二、搜查时必须尊重个人尊严,尽可能避免使被搜查者蒙羞,且仅可由同性别的人员进行。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为适用该两条的规定,按第一款规定被扣押的证件或文件须立即送交检察院。

四、为教学、培训或刑事调查的目的,可透过治安警察局,向负责有关诉讼程序的司法官请求获临时或确定给予被扣押的经证实为不真确的证件或文件。

第三章 入境及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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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入境的一般条件

一、非居民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一)持有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

(二)透过签证或其他专门的预先程序,又或在豁免该等手续的情况下,在抵达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三)实际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时被确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拒绝入境理由。

二、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时,上款(一)项所指的证件或文件剩馀的有效期应超过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期间加上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的一段最短期间。

三、行政长官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获接纳的其他文件以及(二)项所指的入境许可预先程序的豁免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入境目的

一、透过签证或其他专门的预先程序,又或在抵达澳门特别行政区时,非居民应声明入境及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目的,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抵达澳门特别行政区时给予的入境许可视为仅为旅游目的或等同旅游的目的,但非居民明确指出另有专门或额外目的者除外。

三、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游览景点及纪念物、购买个人用品及纪念品,以及享受博彩、娱乐、休闲活动及其他类似活动,均视为旅游目的。

四、以下者等同旅游目的:

(一)探访亲属及朋友;

(二)宗教崇拜,但不包括传教;

(三)接受治疗、手术及一般医疗行为;

(四)仅以观众或听众的身份参观展览、展销会,观看表演,观赏节日庆典,观看体育赛事,参加研讨会、会议,学术交流,以及参与其他类似性质的活动;

(五)藉参加课程、工作坊及类似活动,接受培训及获取知识。

五、治安警察局可豁免不以观众或听众的身份参与上款(四)项所列明的各类活动的人就该特定入境目的作出声明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预先入境许可的消灭

一、属下列情况,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预先许可消灭:

(一)预先许可因相关有效期届满而失效;

(二)预先许可在下列情况下被废止:

(1)发生或嗣后得知有理由将预先入境许可持有人按下条规定列为不受欢迎人士的事实;

(2)证实不具备给予预先许可的要件。

二、如上款(二)项所指的事实可影响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签证,则就有关事实通知签发实体。

第二十三条
拒绝不受欢迎人士入境及相关签证和许可的申请

一、基于下列原因,须拒绝非居民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拒绝相关签证及许可的申请:

(一)根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有关非居民被禁止入境;

(二)有证据显示非居民属犯罪集团或与犯罪集团有联系,尤其是黑社会组织,即使该黑社会组织未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任何活动;

(三)非居民涉嫌与包括国际恐怖主义在内的跨国犯罪有关;

(四)非居民对内部保安构成威胁;

(五)基于安全性质的行政措施或根据司法裁判,非居民被阻止或禁止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其他因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构成危险而亦被视为不受欢迎的非居民,尤其是下列者,其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及相关的签证和许可的申请亦可被拒绝:

(一)曾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刑事法院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人;如由外地法院判处者,有关行为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亦构成犯罪;

(二)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实施被定性为犯罪的行为或意图实施具犯罪性质的行为的人。

三、为适用上款(二)项的规定,不论是否有可竞合的其他理由,如有权限司法机关针对非居民作出控诉批示,治安警察局可推定具有重大理由。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入境及相关签证和许可申请的其他理由

基于下列原因,可拒绝非居民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拒绝相关签证及许可的申请:

(一)非居民无合理理由以多次短暂入境及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方式,试图规避逗留及居留的规定;

(二)非居民不能保证返回所来自的地方;

(三)有理由怀疑非居民的身份、其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而提交的其他文件的真确性;

(四)非居民未能证明拥有在拟逗留期间的适当维生资源或购买返程运输凭证所需的资源;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前曾因证实非居民缺乏资源而承担其遣返开支,且该事实发生不足五年;

(六)非居民拒绝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任一要求,又或可对其实施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及(四)项规定的任一特别措施;

(七)非居民反对治安警察局处理其个人资料;

(八)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对抗非居民的情况;

(九)非居民拒绝提供审查本法律所定的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要件所需的资讯;

(十)在出入境事务站办理入境手续时,非居民违反或拒绝遵守张贴在该地点的出入境事务站运作规定或规范公共地方使用的法例;

(十一)非居民曾提供虚假资讯或文件;

(十二)非居民不遵循为取得入境许可的专门预先程序,但不影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十三)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取陈述及不获准入境者的权利

一、拒绝入境的决定在听取非居民的陈述后作出;为一切效力,该听取陈述等同于对利害关系人的听证。

二、被拒绝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居民在出入境事务站停留期间,如有需要及在可能的情况下,可联络其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又或其所选定的任何人,并可由传译员辅助。

三、被拒绝入境的非居民亦可由其自由选定的律师辅助,有关费用由其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入境

一、如拒绝入境的理由证明须延长拒绝入境措施的时间,主管机关可发出预防性或连续性的禁止被针对人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命令。

二、以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作出的禁止入境命令,应以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安全或秩序构成确实危险为由。

第二十七条
拒绝出境

属下列情况,可拒绝非居民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如非居民无证件,又或有理由怀疑其身份、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而提交的其他文件的真确性;

(二)为适用《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的规定而指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当局作出拒绝未成年非居民出境的决定;

(三)可对非居民实施第2/2004号法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及(四)项规定的任一特别措施;

(四)刑事警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为实施保全措施或警察措施,又或为拘留而发出拒绝出境的命令;

(五)主管当局在刑事侦查程序或根据第6/2006号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的规定进行的司法互助活动范围内,发出拒绝出境的命令;

(六)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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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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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逗留期间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受限于入境许可或签证所定的期间,又或适用的国际法文书所定的期间。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期间可受限,以遵守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最短期间,又或遵守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许可返回或入境该国家或地区的期限。

三、上款所指的限制不得对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签发的通行证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的持有人;

(二)属经证明因不可抗力的例外情况而拟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过境的人。

第二十九条
逗留的延长

一、应具说明理由的申请,治安警察局可一次或多次给予延长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许可,为期累计最多九十日,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居留许可申请待决期间,治安警察局可一次或多次给予延长逗留许可,但不得超过就有关申请作出最终决定后的三十日。

三、逗留许可的延长申请具紧急性质。

第三十条
拒绝延长逗留

一、如利害关系人出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逗留许可的延长申请不予批准。

二、属下列情况,可拒绝延长逗留许可:

(一)利害关系人指出的无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的情况已维持超过六十日;

(二)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拒绝入境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出生的非居民子女

一、持有任何种类逗留许可的父母,应向治安警察局的主管厅级部门或任何出入境事务站证明已为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出生的子女取得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

二、上款所指的义务应在子女出生后九十日内履行,经说明理由,该期间可视乎情况续期或延长。

三、如初生婴儿在有关期间届满前合法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不要求履行上款所指的义务。

四、如父母基于过错而不遵守本条规定的义务,则对其实施废止逗留许可的措施,并自未遵守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禁止其申请居留许可或逗留特别许可。

第二节 逗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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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逗留特别许可的种类

一、可给予非居民以下种类的逗留特别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营企业及公共资本企业的工作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服务的逗留特别许可;

(二)在与国家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共实体的合作活动范围内,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实体提供服务的逗留特别许可;

(三)在国际或区际组织代表团,又或在委员会及政府间或区际的其他合作实体代表其他国家或地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履行职务的逗留特别许可;

(四)从事劳动活动或为自身利益从事活动的逗留特别许可;

(五)家庭团聚的逗留特别许可;

(六)在教育场所求学的逗留特别许可;

(七)根据规范仲裁的法例履行仲裁员职务的逗留特别许可。

二、如存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合理理由,得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其他种类的逗留特别许可。

三、从事劳动活动或为自身利益从事活动的逗留特别许可,由专门法例规范。

第三十三条
住所

一、持有超过九十日的逗留特别许可的人,应向治安警察局指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联络地址及其常居所地址,但处于上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情况的非居民除外。

二、在联络地址及常居所地址出现变更后四十五日内,应通知治安警察局,否则科罚款。

第三节 逗留许可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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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逗留许可的消灭

一、属下列情况,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许可消灭:

(一)逗留许可因给予的许可期间或最近一次续期或延长的期间届满而失效,又或因一次入境逗留许可的持有人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逗留许可按下条的规定被废止。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逗留许可被废止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逗留许可的废止

一、如发生或嗣后得知有理由将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许可的持有人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列为不受欢迎人士的事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废止其逗留许可。

二、属下列情况,行政长官得以批示废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许可:

(一)非居民:

(1)未获许可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

(2)未获法律要求的行政许可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为自身利益从事活动,又或从事有关活动时不遵守行政许可所定的条件;

(3)重复作出违反法律或规章的行为,尤其是作出有损居民健康或福祉的行为;

(4)入境后的行为明显偏离给予许可的目的;

(二)发生或嗣后得知有理由将逗留许可持有人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列为不受欢迎人士的事实;

(三)逗留许可持有人不再符合本法律、适用的规章,又或许可所定的要求、前提或条件。

三、废止的决定在听取非居民的陈述后作出;为一切效力,该听取陈述等同于对利害关系人的听证。

第三十六条
废止逗留许可后的入境限制

一、基于上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理由而废止逗留许可,导致非居民三个月内不得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可对其实施禁止入境的措施。

二、行政长官可命令实施上款所指禁止入境的措施,即使逗留许可已失效而无法废止亦然。

第三十七条
用于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

一、如被废止逗留许可的人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可命令其立即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非属上款规定的情况,用于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按以下规则在废止逗留许可的批示内订定:

(一)如被针对人持有逗留特别许可超过六个月,且非以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安全或秩序构成危险为由废止逗留许可,有关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即使以此为由,亦不得少于八日;

(二)非上项所涵盖的情况,有关期间不得多于两日。

第五章 居留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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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给予居留许可的权限及标准

一、行政长官具权限就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申请作出决定。

二、为作出上款所指的决定,尤应考虑以下各方面: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拟达至的目的及相关可行性;

(二)利害关系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或计划从事的活动;

(三)利害关系人所具备的专业知识、专业资格或经验;

(四)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维生资源;

(五)利害关系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亲属关系;

(六)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缺乏生存条件或家庭辅助;

(七)利害关系人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或规章的情况;

(八)于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利害关系人所作的任何决定;

(九)任何可作为拒绝入境理由的情况。

三、居住在内地的中国公民,仅在持有由内地主管部门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目的而签发的文件的情况下,方可获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

第三十九条
效力要件

如未能证明已缴付相关的费用及已藉保证、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为支付遣返开支提供适当担保,给予居留许可的行为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条
办理手续的义务

一、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后,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中国公民应在治安警察局所指定的日期前往该局报到,以便开展行政程序。

二、获给予居留许可的人,应在相关证明文件签发后九十日内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主管实体申请居民身份证。

三、不遵守以上两款规定的义务并不影响不遵守者行使有关权利,但对其科适用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变更常居地点

获给予居留许可的人,如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常居地点出现任何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通知治安警察局,否则科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居留许可的消灭

属下列情况,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消灭:

(一)居留许可因给予的许可期间或最近一次续期或延长的期间届满而失效;

(二)居留许可按下条规定被废止;

(三)居留许可被放弃。

第四十三条
废止居留许可及拒绝续期或延期

一、如发生或嗣后得知有理由将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许可的持有人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列为不受欢迎人士的事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废止其居留许可。

二、属下列情况,行政长官得以批示废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

(一)居留许可持有人在获许可后:

(1)出现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一状况,且相关犯罪可判处超过一年的徒刑;

(2)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犯罪而被判刑超过一次,不论相关刑罚幅度为何;

(二)居留许可持有人在获许可前曾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法院判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但在申请时并无提及该事实;

(三)居留许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给予居留许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条件。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理由亦可适用于拒绝居留许可的续期或延期。

四、行政长官可将废止居留许可的效力追溯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

五、为适用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居留许可持有人频繁及有规律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就学、从事有偿职业活动或从事企业活动但没有留宿,不视为不再通常居住。

六、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的职业住所地点发生变更,应按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四十四条
废止及拒绝续期或延期后的措施

一、如居留许可被废止又或续期或延期被拒绝,用于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至少为三十日,但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被废止居留许可又或续期或延期被拒绝的人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可命令其立即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基于上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任一情况废止居留许可,又或拒绝居留许可续期或延期,可导致实施驱逐出境及禁止入境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居留许可的放弃

一、如利害关系人默示或明示放弃居留许可,无权获退回已缴付的费用。

二、除非具有经适当证明的合理理由,未在适当期间递交第三十九条所指的资料,又或未在有效期内领取给予居留许可或相关续期的证明文件:

(一)为一切法律效力,等同于放弃居留许可;

(二)导致两年内不得申请新许可。

第四十六条
时间计算的丧失

一、除倘有的其他后果外,居留许可的消灭尚导致丧失为取得永久性居民资格而计算的连续时间。

二、属经第十条所指的重新评估而决定计算居留许可消灭前的居住期间,且利害关系人其时已重新取得非永久性居民资格的情况,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六章 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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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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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状况

一、任何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未获逗留或居留许可而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视为非法入境:

(一)不经出入境事务站入境,又或虽经出入境事务站入境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以虚假身份又或使用虚假的或第三人的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入境;

(三)在禁止入境期间入境。

二、下列者视为非法逗留:

(一)因超过有关许可的期间而逾期逗留的人;

(二)逗留或居留许可废止后,未在指定期间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

第四十八条
安全措施

在不影响须承担的刑事及行政责任的情况下,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

(一)如不使用自身资源即时及自愿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受按本法律规定的司法监督下的驱逐出境行政程序的约束;

(二)在驱逐出境行政程序中可被维持拘留,又或被扣留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以及须向治安警察局定期报到;

(三)由离境之日起计三个月内不得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不影响其后可被实施的禁止入境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处于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状况而引致的责任

一、如拥有亲权或监护权的人对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处于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状况存在过错,须被科处罚款。

二、如责任人为非居民,以废止其逗留许可及禁止其在两年内申请居留许可或逗留特别许可取代罚款。

第二节 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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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拘留

一、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由治安警察局拘留,又或由其他当局拘留并交予治安警察局。

二、拘留的目的仅为进行驱逐出境程序,且:

(一)不产生有损被拘留人的任何法律效力;

(二)如被拘留人自愿并使用自身资源计划即时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拘留失去效力;但如存在与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状况无关的其他法定理由而须维持拘留者除外。

三、无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如被发现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适用特别程序,以便将之遣返原居国家或地区并交予亲权行使人、监护人又或可托付的人或机构;在程序进行期间,如有需要,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的社会保护制度所规定的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最初拘留及其后拘留的司法监督

一、拘留的最初期间为四十八小时,以便采取提起驱逐出境程序的措施。

二、超过拘留的最初期间时,维持拘留须由法院宣告,治安警察局应编制相关建议书并将被拘留人交予检察院,以便于有关期间届满前送交法官。

三、法官须就是否维持拘留作出裁判,如裁定维持拘留,任何时候均可依职权或应声请对拘留进行评估,并可继续维持拘留,又或废止拘留并命令立即释放被拘留人。

四、基于法定理由拘留仅须履行定期报到义务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五、在任何情况下,拘留期间均不得超过自开始拘留起计的二十四个月。

第五十二条
程序地位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被拘留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享有《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赋予嫌犯的权利。

二、为使被拘留人国籍国的大使馆、领事机构或居留地的主管当局签发其护照、旅行证件、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文件或将之续期,如被拘留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合作,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五十三条
拘留中心

一、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拘留,须在以行政命令所设立的拘留中心执行。

二、拘留中心应具备供人住宿的应有条件,且须遵守适用的关于拘留的法律规定及国际法文书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护照及其他文件的扣留

一、治安警察局可免除将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拘留于拘留中心,并须扣留其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以及订定必须定期报到的内容,但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出现或嗣后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不得免除:

(一)曾作出显示其试图逃避驱逐的行为;

(二)在过去十年内曾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

(三)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构成危险。

二、属上款所指的扣留证件的情况,治安警察局须立即签发盖有钢印并载明“本副本由治安警察局根据第16/202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律制度》的规定并为其效力签发”字句的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的副本,并将之交予相关持有人。

三、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切公共及私人实体,根据上款规定签发的副本具有与原件相同的效力。

第三节 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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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驱逐出境的程序

一、由治安警察局负责组成驱逐出境程序的卷宗。

二、倘被拘留人符合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所需的条件,有关驱逐出境的建议书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送交行政长官作决定。

三、驱逐出境的程序应在受合法性保障的最短期间内完成,最多为期六十日,但在下列期间中止计算:

(一)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无证件又或有理由怀疑其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的真确性时核实其身份所需的期间;

(二)自向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国籍国的大使馆、领事机构或居留地的主管当局要求提供文件或资讯至有关要求完全获满足为止的期间;

(三)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因疾病或其他合理理由而无法出行的期间,又或不履行定期报到义务的期间。

四、延长上款所指的六十日期间,以及每经过一百二十日中止计算该期间的情况,须经法院宣告方有效。

第五十六条
驱逐令

一、驱逐令须指出驱逐的理由及被驱逐出境的人所前往的目的地。

二、治安警察局具职权执行驱逐令。

第五十七条
开支

一、如非居民无法承担驱逐所需的开支,且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有关开支不可归责于运输经营人或其他责任人时,则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担。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亦可承担由驱逐令所针对的非居民供养的家团成员自愿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所需的开支,只要该等家团成员提出并证明缺乏资源承担相关开支。

三、如澳门特别行政区须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承担遣返开支,禁止入境措施为期至少八年。

四、如被驱逐出境的非居民全数偿还有关开支并申请缩短上款所指期间,该期间可减至在同类个案中通常适用的期间。

第四节 逾期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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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禁止及障碍

一、非居民并非因不可归责的合理理由逾期而非法逗留,除被驱逐出境外,尚导致:

(一)实施禁止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措施,禁止入境期间按以下规则订定:

(1)在违法者自愿向有关当局投案的情况,禁止入境期间至少为期一年,如逾期逗留超过一年,则禁止入境期间与逾期逗留期间相同;

(2)非属违法者自愿投案的情况,禁止入境期间为按上分项订定的禁止期间的两倍;

(二)自禁止入境期间届满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居留许可或逗留特别许可。

二、按上款(一)项的规定计算的禁止入境措施期间:

(一)如被针对人在过去十年内曾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增加三分之一;

(二)如超过七年的限度,以七年订定,但属上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者除外。

三、如逾期逗留期间不超过三十日,且违法者不属此类违法行为的累犯,只要其在自愿投案或被发现时立即缴付相应的最低罚款,则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四、治安警察局局长具职权根据本条的规定实施禁止入境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特别缩短

逾期逗留期间不足一日及违法者不属累犯时,须特别缩短禁止入境期间,但属上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者除外。

第七章 运输经营人及酒店场所经营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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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运输经营人提供资讯的义务

一、经营航空运输的商业企业主或非用于商业经营的航空运输工具的所有人,一经完成乘客登机手续,应将包括机组人员在内的全部运送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的下列资料传送至治安警察局:

(一)个人身份证明的基本资料,包括完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所使用的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的编号、种类及有效期;

(二)以补充法规订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基于特别公共安全理由,行政长官可命令经营海上或陆路集体运输的商业企业主,在指定的期间向治安警察局提供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的资料。

三、航空器及船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留期间,航空器机长及船舶船长有义务将在航空器或船舶上发现偷渡者的情况立即通知治安警察局,并按情况知会航空当局或海事当局。

第六十一条
酒店场所经营人的义务

一、经营酒店场所的商业企业主应:

(一)登记非持有居民身份证、特别逗留证或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的住客及其十六岁以上陪同者入住及离开酒店场所的资料;

(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根据上项的规定登记的资料及被登记人的个人身份资料通知治安警察局;

(三)在发现实际入住者未提供为以上两项的效力所需的资料或反对处理其个人资料时,以此作为合理理由拒绝提供住宿及拒绝其进入相关设施;

(四)告知住客以上三项规定的义务。

二、上款(二)项所指个人身份资料的通知,须以专门的电脑档案及被登记人的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的副本作出。

第六十二条
运输经营人将人员送返的责任

一、如运输经营人运送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被拒绝入境,运输经营人应以最为适当的方式,立即将其送返登上该运输经营人的交通工具的起始地点,或送返其所持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的签发国家或地区,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责任。

二、如未能按上款的规定立即安排将被拒绝入境的人送返,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期间的一切开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卫生护理的开支,均由运输经营人承担。

三、尚未解除亲权且无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如被拒绝入境,运输经营人应确保其被送返原居国家或旅程起始地点,并将之交予亲权行使人、监护人又或可托付的人或机构。

第八章 资料库及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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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资料库

为达至下条所指目的,治安警察局应维护一资料库,以便对个人的入境及出境电脑纪录、倘适用的入住酒店场所的电脑纪录,以及与入境、出境、入住有关的个人资料进行储存、包括互联在内的处理,以及操作。

第六十四条
处理资料的目的及负责实体

一、处理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收集的资料仅具下列目的:

(一)管控及监察个人的出入境活动,包括履行相关国际义务;

(二)有效实施主管机关所命令的安全措施,以及有效执行命令驱逐出境或禁止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裁判;

(三)就给予签证、预先入境许可及本法律规定的其他许可所作的决定给予支持;

(四)预防和打击犯罪、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

(五)获取及制作相关的统计资料。

二、为关于个人资料保护的法例规定的一切效力,治安警察局为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

三、公共实体受治安警察局的委托确保处理个人资料时,次合同关系按个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六十五条
与其他实体合作

治安警察局可与下列者合作,提供、交换、确认、使用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收集及处理的个人资料:

(一)为达至上条第一款所指目的,与第五条第三款所指部门及实体合作;

(二)为达至管控及监察个人的出入境活动的目的,与外地出入境当局合作;

(三)为达至签发签证、入境许可、逗留许可或居留许可的目的,与大使馆、领事馆及等同代表机构,以及外地出入境当局合作;

(四)属法律或规章明确规定的并为达至该等规范文件所定的目的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公共实体合作。

第六十六条
处理个人资料的许可

一、申请签证、入境及逗留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及其续期和延期,等同利害关系人同意治安警察局处理其个人资料,包括生物识别资料。

二、治安警察局应适当宣传上款的规定,特别是在互联网官方网页上公开,并将相关告示载于所有提供予利害关系人的表格。

三、上款所指告示须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种正式语文及英文撰写。

第六十七条
秘密或机密资料的查阅及反对

在关于个人资料保护的法例中就秘密或机密资料规定的查阅权及反对权透过检察院确保,并由其负责推动或决定所需的改动,只要该等改动具有合理理由,且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

第六十八条
运输经营人及酒店场所经营人传送资讯

在履行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所指义务时,运输经营人及酒店场所经营人应确保以安全方式及适当形式向治安警察局提供资讯,并确保合理分开个人资料与其他资料。

第九章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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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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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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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引诱或教唆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

引诱或教唆他人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两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入境或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经出入境事务站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虽经出入境事务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第七十条
协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

一、运输或安排运输、提供物质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协助他人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两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入境或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经出入境事务站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虽经出入境事务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为人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获承诺取得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作为实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报,处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实施以上两款所指行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处于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状况、危害其生命、导致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处以更重刑罚时,则相关刑罚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七十一条
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

一、明知他人处于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状况而允许该人在其居所获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筑物、车辆、船舶或不动产,又或不动产的单位、房间或附属部分供该人支配或占有,使该人获收留及留宿者,处最高两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获承诺取得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作为实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报,处两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两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出现上条第三款所指状况,则相应适用该条文的加重处罚规定。

第七十二条
为协助及收留提供便利

行为人虽无共同实施以上两条所指犯罪,但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获承诺取得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作为回报,向寻求协助或收留的人提供联系方式或其他资讯,为该等罪行的既遂提供便利,处最高两年徒刑。

第七十三条
不合规范的雇用

一、为自身利益或为向其支付任何种类的报酬或回报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于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况下提供工作者,不论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及形式、又或报酬或回报的种类,处最高两年徒刑;如为累犯,处两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为伴有置他人于特别滥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条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处以更重刑罚时,则上款规定的刑罚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凡在建筑地盘或建筑工程中发现有人作出建筑业实质行为,推定在履行劳动合同。

第七十四条
勒索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

意图为本人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以揭发他人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作为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作出使该人或别人有所损失的财产处分者,按《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伪造文件、使用或占有伪造文件

一、意图妨碍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a项及b项规定的任一手段,伪造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公文书,伪造护照、其他旅行证件及签证,伪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伪造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证明文件者,处两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取得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或许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伪造公文书、经认证的文书或私文书,又或作出关于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资料的虚假声明者,处与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罚。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两款所指伪造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七十六条
关于身份的虚假声明

一、意图逃避本法律的效力或意图取得本法律所定权利,向公共当局或执行职务的公务员作出关于身份、婚姻状况或法律赋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资格的虚假声明或虚假证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为上款所指意图而误导公共当局或执行职务的公务员,使其赋予本人或第三人虚假的姓名、婚姻状况或法律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格者,处与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
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

意图妨碍本法律的效力而将他人的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公文书、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入境或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证明文件充当本人的文件使用或占有,或让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七十八条
为取得许可而虚伪作出并主张某些法律行为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或逗留特别许可作为决定性动机而虚伪结婚、事实婚、收养或订立劳动合同,并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当局办理相关申请手续者,处两年至八年徒刑。

第七十九条
违反禁止入境措施及拒绝出境

一、违反根据本法律规定实施的禁止入境措施,在禁止入境期间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二、在亲身接获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在指定期间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命令者,处与上款规定相同的刑罚。

第八十条
不经出入境管控入境

一、在禁止入境期间或亲身接获治安警察局拟对其实施本法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通知后,不经出入境事务站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虽经出入境事务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须受处罚。

第二分节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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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下列者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

(二)听命于上指机关或代表的人,只要该犯罪是由于有关机关或代表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而得以实施。

二、如行为人违反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实施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就第一款所指犯罪,可对该款所指实体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五、第一款所指实体因实施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所指的犯罪被归咎刑事责任时,该等实体须负责偿还澳门特别行政区已承担的、相关犯罪所涉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的遣返开支。

第八十二条
附加刑

一、就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犯罪,特别是行为人为商业企业主时,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剥夺参与直接磋商、限定对象谘询或公开招标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两年;

(二)剥夺获公共实体发放任何津贴或优惠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两年。

二、上款所指附加刑可单独或合并科处。

三、就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可额外科处附加刑,全部或部分废止聘用外地雇员的许可,并剥夺申请新聘用许可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两年。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实施的犯罪

按《刑法典》规定的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或因职务而实施本法律规定的犯罪,则相关刑罚的上限及下限,均加重两者之间差额的一半。

第八十四条
简易诉讼程序

一、如被拘留人实施下列犯罪,且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要件时,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

(一)本法律所定可处上限不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的竞合;

(二)其他可处上限不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与上项所指任一犯罪的竞合。

二、即使犯罪竞合导致所适用的刑罚上限超过三年徒刑,仍采用简易诉讼程序。

第八十五条
独任庭

属下列情况,审判上条所指被拘留人,属独任庭的权限:

(一)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要件而无法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须移送卷宗,以便采用普通诉讼形式。

第八十六条
羁押的适用

如听证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拘留嫌犯及将之送交检察院后随即进行,法官可根据该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命令将嫌犯羁押。

第八十七条
发送判决副本

法院须尽快将下列判决的完整副本,以电子形式通过安全途径发送予治安警察局:

(一)针对非居民而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判决;

(二)决定将非居民驱逐出境或禁止其入境的判决;

(三)因实施本法律规定的犯罪而提起的诉讼程序的判决。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及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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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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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运送不获许可入境的人

一、以法律要求须具备记名凭证的任何运输工具运送依法不应获许可入境的乘客、乘务员、船员或机组人员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运输经营人,不论彼等嗣后是否获许可入境,按每一不应获许可入境的人,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如在具体情况下不能合理要求运输经营人知悉有关人士的状况,则该行为不予处罚。

第八十九条
与运输经营人及酒店场所经营人的义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可科罚款:

(一)未有传送第六十条第一款所指资讯,又或传送资讯错误、不完整、虚假或逾时,每一航程科澳门元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二)不履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义务,又或以不正确、不完整、虚假或逾时的方式履行义务,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三)不遵守第六十八条所指规则,科澳门元三千元至九千元的罚款。

二、就本条规定的科罚款一事,治安警察局须知会被处罚的运输经营人及酒店场所经营人的准照发出实体。

第九十条
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可科罚款:

(一)不经出入境事务站入境或出境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虽经出入境事务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逾期逗留,每逾许可期间一日或不足一日,科澳门元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但以澳门元一万五千元为限;

(三)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科澳门元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每逾期一日,增加澳门元五十元罚款,但以澳门元一万五千元为限;

(四)未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第六款所指变更及时作出通知,科澳门元二千元至六千元的罚款;

(五)未经许可进入登机落机控制区、登船离船控制区,以及出入境事务站限制进入或有条件进入的区域,科澳门元三千元至九千元的罚款。

二、属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科澳门元三千元至九千元的罚款。

第二分节 行政违法行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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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未遂的处罚

第九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五)项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未遂,须受处罚。

第九十二条
罚款职权

一、治安警察局局长具职权科本法律所定的罚款,该职权可授予指挥及领导人员。

二、如属逾期逗留但可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使逗留状况符合规范,则对逾期逗留违法行为所科的罚款不适用上款的规定,该罚款可由治安警察局在场的最高级别负责人进行科处。

第九十三条
罚款的缴付

一、罚款须自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期间自愿缴付罚款,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三、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十八条规定的制度,不适用于科罚款时已不间断持有有效的逗留特别许可超过两年的非居民。

第九十四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且实施新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先前的违法行为相距不超过五年,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一)项、(四)项及(五)项所指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维持不变。

三、如非居民累犯第九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其采取不少于五年的禁止入境措施,以取代上款所定罚款;且如适用,有关逗留许可自动消灭。

第九十五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合并

一、如行为同时构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规定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根据罚款上限较高的法例对违法者作出处罚。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单独或一并适用:

(一)就各种行政违法行为订定的附加处罚;

(二)订定废止或中止准照或其等同凭证,又或其他非处罚性措施的规范。

第九十六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及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仍属可履行的义务。

第十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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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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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未有确定性决定的居留许可相关程序

一、符合以下规定的人,可申请按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对其法律状况进行重新评估:

(一)利害关系人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申请签发居留证明文件或展开居留许可续期行政程序,但截至本法律生效之日尚未获决定;

(二)居留许可持有人被拒绝续期或被宣告居留许可失效,但截至本法律公布之日相关决定尚未转为确定。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最迟应于二零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递交,逾期将导致初端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已采取行政诉讼手段时,为变更及消灭诉讼程序方面的效力,负责组成卷宗的机关应及时将相关决定告知审理案件的法院。

第九十八条
更新地址

一、根据第4/2003号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及第5/2003号行政法规《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规章》的规定所给予的居留许可及逗留特别许可的持有人,应作出下列行为:

(一)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治安警察局更新联络地址及常居所地址;

(二)自上项所指资料发生变更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治安警察局更新该等资料。

二、不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须根据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科处处罚。

第九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遣返开支

一、如非居民或由其供养的家团成员提出并证明缺乏资源,且无法获得彼等作为国民或居民的国家或地区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提供所需支援,则行政长官可决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担相关遣返开支。

二、在上款规定的情况,如有需要,行政长官亦可命令实施保障遣返的适当措施,并为此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如澳门特别行政区获全数偿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开支,可缩短第二十四条(五)项所指期间。

第一百条
出入境事务站的设立及运作规则

一、出入境事务站以行政命令设立。

二、治安警察局具职权制定出入境事务站的进出以及其他操作、使用和运作方面的规则,并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种正式语文及英文,在出入境事务站及透过互联网在以下平台适当公开: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口网站;

(二)治安警察局及海关的网页;

(三)适用的公共行政统一电子平台。

三、对不遵守出入境事务站的使用及运作规则者,按适用的关于使用公共地方的法例进行处罚,且不影响该法例关于限制进入及逗留的规定以及本法律第二十四条(十)项的规定的适用。

第二节 最后规定

编辑
第一百零一条
补充规范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尤其关于下列事宜,由补充性行政法规或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一)给予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的行政程序;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的剩馀有效期的最短期间;

(三)为适用第二十四条(四)项的规定,非居民应拥有的可用于支付的金额及相关豁免;

(四)第六十八条所指的提供资料应遵守的方式、形式及其他技术条件;

(五)费用及相关豁免和减少的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准用

其他法规准用现废止的法例的规定,视为准用本法律或上条所指的补充法规的相应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修改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

第2/2006号法律第6/2008号法律第9/2013号法律第8/2017号法律修改的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一条第一款g项修改如下:

“g)引诱或教唆及协助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以及藉虚伪的婚姻、事实婚、收养、劳动合同为他人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许可或逗留特别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因投资或专业资格的居留许可制度

第3/2005号行政法规《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制度》及第7/2007号行政法规在被其他法规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前,继续产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
废止

废止: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三十三条;

(二)第4/2003号法律

(三)第6/2004号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

第一百零六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九十日起生效,但第九十七条自公布之日起产生效力,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自本法律生效后满一年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八月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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