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23号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国营事业管理法
第16/2023号法律
公共资本企业法律制度

2023年8月21日
《第16/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8月8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8月10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8月2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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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公共资本企业的设立、经营、运作、监督,以及公共出资人权利的行使。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资本企业”: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直接持有出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公司,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其他形式的商业企业,包括公共资本全资企业、公共资本控股企业及公共资本参股企业;

(二)“公共资本全资企业”: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单独或共同直接持有全部出资的公共资本企业;

(三)“公共资本控股企业”:是指除公共资本全资企业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直接持有出资并具控制权的公共资本企业;

(四)“公共资本参股企业”: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直接持有出资但不具控制权的公共资本企业;

(五)“附属企业”:是指公共资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出资并具控制权的公司或其他形式的商业企业;

(六)“控制权”:是指透过实际拥有半数以上的投票权,或有权使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的方式,达至对公司或其他形式的商业企业的经营及运作产生具决定性的影响;

(七)“公共出资人”:是指直接持有公共资本企业出资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共资本企业。

二、本法律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公共资本企业,但与公共资本企业设立地法律制度有抵触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
一般原则

本法律的一般原则包括:

(一)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公共资本企业,尤其所营事业是提供公共或公益类服务者,应致力于实现其章程所订定的宗旨、目标,以及与之相关的公共利益;

(二)效益原则:公共资本企业的设立、经营及运作应兼顾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公共出资人行使权利应以促进公共资产的保值增值为重要目标;

(三)公平公正原则:公共资本企业的经营及运作,特别是人事招聘及开展采购活动,应公平、公正地对待相关当事人,并遵守既定的程序及规则;

(四)市场化营运原则:除另有规定外,公共资本企业的经营及运作适用商业企业法律制度,公共出资人履行职责时应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五)公开透明原则:在不损害公共资本企业及第三人正当利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公开有关公共资本企业的资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条
履行公共出资人职责

一、根据本法律、《商法典》、其他适用法例及章程的规定,公共出资人对其持有出资的公共资本企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二、由公共资产监督范畴的部门(下称“主管部门”)代表公共出资人,对公共资本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第六条
营运津贴

一、在必要时,行政长官经听取主管部门的意见,得许可向公共资本全资企业及公共资本控股企业发放维持其正常经营及运作的津贴。

二、为订定上款所指津贴的合理金额,尤其应考虑下列情况:

(一)企业所营事业性质,以及年度营运计划及年度预算的合理性;

(二)企业是否已透过专营批给合同或公共服务批给合同取得同类津贴;

(三)企业上一年度的营运结果及财务状况,尤其是已累积的盈馀或亏损。

三、第一款所指的津贴须每年编列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预算,并单独登录于预算中的相应经济分类。

第二章 公共资本企业的设立、出资及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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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立及取得出资

一、公共出资人根据本法律、《商法典》及其他适用法例,设立或参与设立公共资本企业,以及取得公共资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出资。

二、为达至下列任一目的,公共出资人可作出上款所指的行为:

(一)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施政方针;

(二)推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合作;

(三)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经济及产业发展,尤其包括:

(1)开展大型基础建设;

(2)实现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目标;

(3)落实民生需求项目;

(四)保障公共出资人利益。

第八条
责任限制

一、在设立、参与设立公共资本企业或附属企业,以及取得公共资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出资时,应避免出现下列情况:

(一)公共出资人对设立、参与设立及取得出资的公共资本企业、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

(二)公共资本全资企业及公共资本控股企业对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禁止公共出资人、公共资本全资企业及公共资本控股企业作出下列行为:

(一)成为无限公司的股东;

(二)成为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

(三)成为其他形式的商业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

第九条
转让出资

一、公共出资人转让在公共资本企业中持有的出资及相关权益,须取得合理对价,但无偿转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的情况除外。

二、为釐定上款所指的合理对价,尤其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公共资本企业的资产价值,以及其营运及财务状况;

(二)转让对公共出资人利益的影响。

三、在转让出资或权益时,应由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具适当资格的专业机构根据上款的规定进行评估。

四、公共出资人转让在公共资本企业中持有的出资及相关权益予第三人时,由主管部门负责与其他相关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协调,并开展程序。

第三章 公共资本企业的经营及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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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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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适用

一、本章的规定适用于公共资本全资企业及公共资本控股企业。

二、上款所指的公共资本企业的附属企业的股东会或其他由出资人组成的机关应参照本章的规定,审议通过与该附属企业经营及运作相关的制度。

三、第一款所指的公共资本企业应定期检视其附属企业遵守及执行上款规定的情况,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以及在报告内指明所发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机关

一、公共资本企业的机关根据本章、《商法典》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设立及运作。

二、公共资本企业须设立下列机关:

(一)股东会;

(二)董事会;

(三)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第二节 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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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股东会职权

除行使《商法典》、其他适用法例及章程赋予的职权外,公共资本企业的股东会尚有权议决: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营运计划及年度预算;

(二)机关成员履行职务时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的行为规则;

(三)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根据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就进行专项审计提交的建议方案;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重大营运事项的决策、执行、管理及职权分配制度;

(五)董事会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就重大营运事项制度提交的评估报告及倘有的建议方案;

(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具适当资格的专业机构的聘用。

第三节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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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董事会的组成

公共资本企业的董事会由至少三名成员组成,并由其中一名成员担任主席。

第十四条
董事会职权

除《商法典》、其他适用法例及章程赋予的职权外,董事会尚有权:

(一)编制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营运计划及年度预算;

(二)拟定第十二条(二)项所指的规则;

(三)拟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重大营运事项的决策、执行、管理及职权分配制度;

(四)提交第十九条所指的重大营运事项制度有效性的评估报告及倘有的建议方案;

(五)订定、完善与企业日常营运相关的主要制度,并向股东会报告,尤其包括:

(1)人事管理制度;

(2)员工薪酬及福利制度;

(3)员工考核制度;

(4)财务管理及采购制度;

(5)风险管控制度。

第四节 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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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公共资本企业的监事会由至少三名成员组成,并由其中一名成员担任主席,但不影响根据章程的规定设立独任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职权

一、除《商法典》、其他适用法例及章程赋予的职权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尚有权:

(一)监察企业遵守及执行本法律、其他适用法例、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引、章程,以及企业内部制度的情况;

(二)核查企业的财务状况,包括企业的帐目、簿册、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

(三)就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处置等情况向股东会及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及建议;

(四)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重大营运事项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五)在必要时,建议股东会聘请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具适当资格的专业机构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六)建立企业内部监察制度,包括为企业员工提供投诉及举报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渠道,以及将相关情况及倘有的处理结果通报主管部门的机制。

二、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在行使上款所指的职权时,如发现在企业的经营及运作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企业资产损失、损害企业利益或其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第十七条
沟通机制

公共资本企业应建立适当的机制,确保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定期取得其履行职责所需的资料,以便其及时知悉企业经营及运作的情况。

第五节 重大营运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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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制度

一、本法律所指的重大营运事项包括:

(一)重大融资、投资、担保及采购项目;

(二)增资、减资及利润分配;

(三)企业重大资产的取得、出售及其他处分;

(四)签订与企业业务有重大联系的合同或协议;

(五)制定及调整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营运计划及年度预算;

(六)设立附属企业;

(七)企业及其附属企业的合并、解散及分立;

(八)主管部门认为对企业经营及运作可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二、重大营运事项的决策、执行、管理及职权分配制度,尤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订定重大营运事项的具体标准;

(二)就每一类重大营运事项进行规划、论证、审议及决策的规则;

(三)就每一类重大营运事项的执行及管理所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及应对预案;

(四)如发生对企业资产构成明显影响而须进行资产评估的重大营运事项,尤其是上款(一)项、(三)项及(七)项所指的情况,应采取的资产评估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条
评估及改善

董事会应根据股东会的要求或企业内部制度的规定,定期对重大营运事项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经听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意见,将相关报告及倘有的修改或完善的建议方案呈股东会议决。

第四章 机关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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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共资本企业机关成员的任免

一、行政长官具权限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任免公共资本企业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或其他具同等职权的机关的成员。

二、上款所指的机关成员根据下列规定委任:

(一)属公共资本全资企业,所有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二)属公共资本控股企业,各机关半数以上但不超过三分之二的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其他成员则由非属公共出资人的出资人提名,并由股东会选出;

(三)属公共资本参股企业,至少有一名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三、公共资本控股企业的董事会及监事会主席,以及倘有的执行委员会主席,由行政长官委任于该等机关的成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担任机关成员职务的要件

行政长官根据上条的规定委任的公共资本企业机关成员(下称“行政长官委任的机关成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如为自然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公民品德,以及与履行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及工作经验;如为法人,已依法设立及良好运作,并具备履行职务所需的必要资格;

(二)未依法被禁止担任机关成员。

第二十二条
回避

行政长官委任的机关成员在担任职务时或终止职务后一年内,不得接受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存有争议的第三人的委任,担任其机关成员,或在法院或仲裁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第五章 营运绩效评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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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定期评核

按照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所制定的指引,公共资本全资企业及公共资本控股企业应定期就其经营及运作的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评核。

第二十四条
评核的要素

一、主管部门在订定上条所指评核的要素时,应考虑企业设立的宗旨、目标、所营事业性质及业务类型。

二、评核的要素尤其包括:

(一)企业及其附属企业经营及运作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二)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营运计划及年度预算目标的达成情况;

(三)企业及其附属企业治理架构的合理性,以及内部制度的健全程度;

(四)机关成员勤谨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遵守本法律、其他适用法例、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引、章程,以及企业内部制度的情况;

(六)根据章程订定的宗旨及目标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尤其包括:

(1)企业员工的职业提升及专业培训;

(2)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就业及人才培养;

(3)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4)支持社会公益及慈善;

(5)遵守商业道德标准。

第二十五条
评核结果

一、主管部门应向行政长官提交有关公共资本企业营运绩效评核结果的报告,供其决定续任相关企业机关成员时参考。

二、股东会在订定行政长官委任的机关成员的薪酬时,须考虑其出任职务的企业过往的营运绩效评核结果。

三、如评核结果显示公共资本企业营运绩效未达至预期目标,主管部门应分析有关原因,并采取适当措施,以促成公共资本企业进行整改。

四、如行政长官委任的机关成员因企业营运未达至预期目标而导致其委任被终止,则其自委任终止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获委任为公共资本企业机关成员。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应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机关成员可解释企业营运未达至预期目标的原因,但该等措施不引致任何行政程序的设定或组成。

第六章 公共资本企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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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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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主管部门为负责监督公共资本企业的机关并具下列职权:

(一)保障公共出资权益,避免该权益发生流失及不当贬值;

(二)督促公共资本企业建立及完善内部治理及监管制度;

(三)指导公共资本企业建立现代企业治理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推动公共资本企业的战略发展及业务优化;

(四)制定适用于公共资本企业的指引,尤其是制定对公共资本全资企业及公共资本控股企业具约束力的指引;

(五)取得与公共出资人相关的文件及资料;

(六)就有关公共资本企业的事项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及建议,尤其是公共资本企业的设立、出资的取得及转让,以及机关成员的任免等;

(七)履行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上款(二)项至(四)项的规定对公共资本参股企业的适用取决于相关企业具权限机关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合作义务

公共资本企业须配合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所提出的要求或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财务报表审计

一、公共资本全资企业、公共资本控股企业,以及其附属企业每一营业年度的财务报表,应由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

二、如上款所指的企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应根据其设立地法律制度,由具适当资格的专业机构执行财务报表审计。

三、主管部门为履行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赋予的职责,可委托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具适当资格的专业机构对第一款所指的公共资本企业及其附属企业的经营及运作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布资料

一、公共资本全资企业、公共资本控股企业,以及其附属企业的下列资料应透过主管部门设立及管理的网页,以及倘有的相关企业的网页或其他适当的途径对外公布:

(一)基本资料,尤其包括企业的所营事业、联络方式及章程;

(二)出资人资料,尤其包括所持有出资的份额;

(三)组织架构资料;

(四)财务报表及年度营运报告资料;

(五)重大投资及采购项目的资料;

(六)担保及重大负债的资料;

(七)行政长官委任的机关成员的薪酬资料;

(八)公共资本企业根据第五章的规定接受营运绩效评核的资料;

(九)其他重要资料,包括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共资本企业经营及运作产生明显影响的事件的资料。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及商业秘密或保密协议,以及法律禁止公布的事项。

三、公共资本参股企业及其附属企业可参照以上两款的规定公布资料。

第二节 义务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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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义务

一、行政长官委任的机关成员须根据本法律、其他适用法例及章程的规定,勤谨参与其作为成员的机关的运作。

二、上款所指的机关成员应适当履行其职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对公共资本企业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或尽可能减轻或弥补有关损失。

三、第一款所指的机关成员应遵守第十二条(二)项所指的规则,不应参与涉及其自身利益事项的决策。

第三十一条
责任

违反本法律规定的公共资本企业机关成员须根据适用法例承担倘有的民事、纪律及刑事责任。

第七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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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不适用及过渡规定

一、三月二日第13/92/M号法令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长官委任的机关成员。

二、已根据三月二日第13/92/M号法令任命的公共资本企业的官方董事及其他机关成员,视为行政长官委任的机关成员,直至任期届满或任命终止,并须遵守本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章程的修改

一、公共资本企业须自本法律生效起六个月内对章程进行检视及作出倘有的修改,以符合本法律的规定。

二、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公共资本企业进行上款所指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资产监督规划办公室为本法律所指的主管部门,直至专有法规指定新的实体为止。

第三十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主管部门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部门或实体或私人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

第三十六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商法典》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八月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八月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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