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2024号法律
第18/2024号法律 物业、商业登记及公证的电子化 2024年10月28日 |
《第18/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10月22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10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编辑本法律订定以电子方式作出物业、商业登记及公证的手续及行为,以及其他藉修改法例以配合相关服务电子化及优化服务的规定。
第二条 以电子方式进行登记及公证的手续及行为
编辑一、物业、商业登记及公证的手续及行为,尤其是申请、声明、通知和发送文件或卷宗,可于任何时间以电子方式透过提供有关线上服务的电子平台(下称“电子平台”)作出及处理,但相关电子平台需要进行维护操作或故障而对提供服务造成限制的情况除外。
二、在呈交有关物业、商业登记或公证的服务申请时,呈交人须于电子平台上提供所指定的信息,呈交组成申请所需的文件、进行电子身份识别,以及缴付倘有的预付金。
三、如法律要求以书面及对签名作对照认定或当场认定的方式作出申请、声明或作为登记依据的法律行为时,只要申请、声明或法律行为是在电子平台按预设格式作出,且行为人采用具适当保障级别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证实其身份,在以电子方式呈交相关的物业、商业登记或公证的服务申请后,即视为已遵守有关法律要求。
四、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下,由私人透过电子平台呈交的纸本文件数码化而制成的电子文件,仅具有副本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
五、如私人公证员透过电子平台呈交由纸本文件数码化而制成的电子文件,则免除呈交该纸本文件,且有关电子文件具有与该纸本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但不影响物业登记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及公证机关对电子文件内容有怀疑时要求出示或呈交纸本原件。
六、按上款规定呈交电子文件的私人公证员,应自呈交文件之日起五年内保存纸本原件。
第三条 呈交注录及呈交收条
编辑一、如以电子方式呈交申请,自动预留呈交编号及作出呈交注录,以及发出呈交收条。
二、呈交注录应以呈交人于呈交申请时所提供的文件作成。
第四条 资料的互联
编辑一、物业登记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公证机关、法务局、身份证明局、市政署、财政局、劳工事务局、文化局、土地工务局、公共建设局、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以及参与使本地不动产交易及商业交易规范化的程序的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可透过互联的方式,互相直接取得为实现各自的目的、履行职务及弥补程序的缺陷所必需的资料及文件。
二、治安警察局、司法机关、刑事警察机关,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可透过联网,向物业登记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及法务局取得为实现其目的、履行职务及弥补程序缺陷所必需的物业登记、商业登记及公证行为的资料,以及与有关行为相关的其他资料及文件。
三、只要利害关系人同意及已就查阅联网订立协议,金融机构可透过联网,向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及法务局取得有关为履行预防实施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义务而于相关电脑系统输入的资料。
四、以上数款所指资料的处理和互联,应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
五、按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取得的资料及文件,具有等同于利害关系人在任何程序中须出示或提交载有相同内容的证明的法律效力,并取代在公共部门、公共实体及公证机关之间就相关事宜依法应作出的通知。
六、如公证员透过互联的方式取得本地不动产、商业企业及商业企业主的法律状况的资料,用以取代为作成公证书或其附注所需的证明文件,公证员应就有关资料取得一份电子文件,并将该文件存档于相关电脑系统。
第五条 修改《物业登记法典》
编辑经九月二十日第46/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9/1999号法律及第15/2022号法律修改的《物业登记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如下:
“
第二十条
(职权)一、物业登记局(下称“登记局”)具职权对依法须作物业登记的事实作登记。
二、登记官具职权作出登记行为,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登记及公证机关执行职务至少两年的登记及公证机关人员编制内的人员及不属该人员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在登记官的监管和领导下,可作出以下登记行为:
a)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第三十六条所指事实的登录及其注销的附注;
b)第17/2023号法律《夹心房屋法律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事实的登录及其注销的附注;
c)以债权人就注销意定抵押登记表示同意的声明为凭证作出注销的附注;
d)对登记事实的主体认别资料作出更新的附注;
e)簿册的转录。
四、为提出申诉的效力,在上款所指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登记行为视为由登记官作出。
五、〔废止〕
第二十二条
(物业及个人资料库)〔……〕
a)所登录权利的权利人的姓名,或其身份证明文件类别和编号;如属法人,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又或其倘有的登记编号;
b)〔……〕
c)〔……〕
d)〔……〕
e)〔……〕
f)〔……〕
第二十三条
(文件档案)一、所有已缮立登记的登记请求及作为登记依据的文件,应按呈交的先后顺序存档,但属在一般情况下,有关正本或经认证副本应存档于公共部门或实体的文件,以及用作证明已履行税务负担的叙述证明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应存档的文件及与登记有关的卷宗或文件以纸本为载体,登记局可将之数码化,并应使用适当的数码科技令其内容能准确及持久显示。
三、上款所指的纸本文件经数码化制成电子文件后,可予销毁,但申请人在提交登记请求时申请返还作为登记依据的文件除外。
四、根据第二款规定制成的电子文件具有与纸本文件相同的证明力。
第三十二条
(代理)一、〔……〕
二、〔……〕
a)〔……〕
b)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律师。
三、上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请求对标示作附注的情况。
四、〔……〕
五、对登记官的决定提出申诉时,须有明示授权,但由具有在法院的一般代理权的受任人或就被申诉的行为提交相关请求的律师提出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登记申请的资料)一、登记申请须由申请人签名,并须载有以下资料:
a)申请人的认别资料,包括姓名及居所;如属法人,则载明其名称或商业名称、住所及其倘有的登记编号;
b)请求登录的事实;
c)请求所涉及的房地产;
d)递交的文件。
二、〔……〕
三、〔……〕
第三十六条
(身份、资格或地位及作出行为的权力的证实)一、〔……〕
a)〔……〕
b)〔……〕
c)〔……〕
d)如属由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律师向登记局提交登记请求的情况,盖有其印章及具有其签名;
e)〔……〕
二、〔……〕
第三十八条
(凭证内必须载明的事项)一、〔……〕
a)按照第八十八条第一款d项规定指出主体的认别资料;如拟登录事实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尚须指出其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但因合理理由未能提供者除外;
b)〔……〕
c)〔……〕
d)〔……〕
e)〔……〕
二、〔……〕
三、〔……〕
第四十三条
(分层所有权的设定)一、〔……〕
二、〔……〕
三、如房地产是按组成同一分层建筑物的楼宇分期兴建,则就经载入建筑计划的房地产整体设定分层所有权的登记,可透过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的登录而申请作出。
四、如分层所有权透过行政行为设定,须于建筑计划核准后至完成有关建筑工程前申请作设定分层所有权的登记,该登记是根据具职权实体发出的证明而作出,其内须载明建筑计划及独立单位说明书已获核准,以及倘有的分层建筑物的规章已获接纳,并附同独立单位说明书及倘有的分层建筑物的规章的副本。
五、上款所指的登记按照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属基于性质的临时登记,且仅在证明已作出该登记后,方可发出使用准照。
六、上款所指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是根据具职权实体按第四款规定发出的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地产已在房屋纪录内作登录或证明已申报作该登录的文件而作出;按第四款规定发出的证明内尚须载明已发出使用准照及附同该文件的副本。
七、如作出第五款所指的临时登记,应在有关楼宇的总标示内作出计划中工程的附注,待该临时登记转为确定后,则作出工程完成的附注。
第五十条
(抵押的注销)一、抵押登记的注销,是根据载有债权人就注销表示同意且签名经当场认定的文书作出。
二、〔……〕
第五十一条
(查封及保全措施登记的注销)一、在诉讼已终结的情况下,查封、假扣押及其他保全措施的登记的注销,是根据管辖法院发出的证实诉讼已终结的证明作出;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上述注销是根据具职权实体发出的证实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债务已消灭或并不存在的证明作出。
二、〔……〕
第五十三条
(呈交注录)一、不论以当面或电子方式呈交申请,登记局在接收申请、相关文件及收取倘有的预付金后,应按收件顺序在电脑系统内定出呈交的顺序编号及日期,并作出呈交注录,以及在申请及相关文件上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
二、〔……〕
a)〔……〕
b)〔……〕
c)〔……〕
d)〔……〕
e)呈交文件的类别及编号;
f)已缴付倘有的预付金。
三、〔……〕
第五十六条
(呈交收条)一、对于每次呈交,应向呈交人发出载有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资料的呈交收条。
二、〔废止〕
第五十七条
(拒绝接受呈交)一、〔……〕
a)在登记局对外办公时间外当面呈交;
b)〔……〕
c)请求未以式样获核准的表格作出,但属登记的更正、法律规定的非依职权作出的附注或由公共部门或实体作出的呈交者除外;
d)所呈交的文件并非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且未附上按公证法的规定作出的译本;
e)未缴付倘有的预付金。
二、如拒绝接受当面呈交,应发还纸本的申请书及倘有的文件。
第五十八条
(呈交的法定期间)一、在登记局对外办公时间内,方得作出当面呈交。
二、在遵守以电子方式作出登记及公证手续及行为的规定下,可于任何时间以电子方式作出申请。
三、〔废止〕
第六十三条
(税务义务)一、〔……〕
二、〔……〕
三、〔废止〕
四、如税务法律所定的结算除斥期间或时效期间届满,则推定与任何移转相关的税项已获确保。
第六十九条
(日期及有效性的确认)一、〔……〕
二、登记由登记官、其代任人或具职权的工作人员确认其有效性,且确认时应注明其身份。
三、在透过转录簿册而作出的登记内,应注明有关登记透过转录而缮立。
四、〔……〕
五、〔……〕
第七十二条
(标示的开立)一、登记局应使用同一编号顺序作出标示,其从属于一项确定登录、临时登录或附注而作出,且作出标示时,应注明有关呈交的编号及日期。
二、〔……〕
三、〔……〕
第八十六条
(基于性质的临时性)一、〔……〕
a)〔……〕
b)分层所有权的设定及更改登录,如该登录是在核准建筑计划后至发出第四十三条第六款所指的证明前作出;
c)〔……〕
d)〔……〕
e)〔……〕
f)〔……〕
g)〔……〕
h)〔……〕
i)〔……〕
j)〔……〕
l)〔……〕
m)〔……〕
二、〔……〕
a)〔……〕
b)〔……〕
c)〔……〕
d)〔……〕
e)从属于待更正的登记或与之相抵触的登录。
第八十七条
(基于性质的临时登录的存续及失效)一、〔……〕
二、上条第一款b项至d项所指登录,基于转让或设定负担的预约合同而作出的上条第一款f项及g项所指登录,上条第一款h项至m项所指登录,以及在不影响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五款规定的适用下的上条第二款d项所指登录,如不存在其他亦使登录须以临时方式作出的依据,则其有效期均为三年,但如利害关系人透过证明作临时登录的理由仍然存在的文件提出续期请求,则得以相同的期间多次续期。
三、〔……〕
四、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登录,在其所从属的登记的有效期内保持有效,但基于其他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该登记转为确定或失效后,相关从属登录应依职权转为确定或失效。
五、〔……〕
六、如在作出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款所指声明的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提起及登记宣告之诉,则上条第二款a项所指登录即告失效。
七、上条第二款e项所指登录在更正待决期间保持有效,但基于其他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作出更正后,从属于被更正的登记或与之相抵触的登录应依职权转为确定或失效。
第八十八条
(一般必备资料)一、〔……〕
a)〔……〕
b)〔……〕
c)〔……〕
d)登录事实的主体的认别资料;如为自然人,须载明其全名、婚姻状况及居所;如已婚,须载明其配偶姓名及婚姻财产制;如未婚,则指明其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如为法人,则须载明其名称或商业名称、住所及倘有的登记编号;
e)〔……〕
f)〔……〕
g)〔……〕
h)〔……〕
二、〔……〕
三、〔……〕
第九十六条
(特别附注)一、〔……〕
a)〔……〕
b)〔……〕
c)〔……〕
d)〔……〕
e)〔……〕
f)〔……〕
g)〔……〕
h)〔……〕
i)〔……〕
j)〔……〕
l)〔……〕
m)〔……〕
n)临时批出转为确定批出及无偿批出转为有偿批出;
o)〔……〕
p)〔……〕
q)〔……〕
r)〔……〕
s)〔……〕
t)〔……〕
二、〔……〕
三、〔……〕
四、〔……〕
五、〔……〕
第九十九条
(登记的公开性)一、任何人均可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档文件发出证明,以及获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有关该等行为及文件内容的资讯,但第八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
三、发出的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电脑副本作出,其内须注明该影印本或电脑副本具证明效力。
四、登记局可就登记、批示及任何文件发出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资讯用途的影印本或电脑副本,而其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予利害关系人。
五、如已就查阅联网订立协议,登记局可透过联网方式向金融机构发出上款所指的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资讯用途的电脑副本,并一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
六、登记局可于提供物业登记线上服务的电子平台免费提供适当的物业登记资讯,以供查阅。
七、以上三款所指资讯,不得用于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为。
八、载明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以登录事实的权利主体的身份所作登录的证明,仅可应其本人、其代理人、具特别权力的受权人、遗产的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发出,且证明上应载明有关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又或载明有关法人倘有的登记编号。
第一百零一条
(请求)一、请求发出证明,是以口头或透过使用式样获核准的表格作出,但请求发出第九十九条第八款所指的证明或须载明第四款所指事项时,则必须使用式样获核准的表格。
二、就发出证明的请求,无须作呈交注录;请求书上除应载有专有顺序编号外,尚应载有相关房地产或独立单位的标示编号。
三、如请求发出第九十九条第八款所指的证明,请求书上应指出有关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和编号,又或指出有关法人的名称或商业名称及倘有的登记编号,且申请人的签名应经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的工作人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四、〔原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费用)一、〔……〕
二、发出书面资讯的应缴费用,须于提出请求时缴付;发出证明的应缴费用,则须于提出请求时以预付金方式缴付,并于领取证明时作出应有的增减调整。
三、如非上款所指的请求,登记局可要求申请人于提出请求时立即以预付金方式缴付应缴费用,并于行为获确认后作出应有的增减调整。
四、作出任何登记行为后,登记局应免费向利害关系人提供该项登记行为的不具证明效力的副本。
第一百五十四条
(收费及缴付)一、作出登记后,应编制登记行为的收费帐目。
二、如未在编制登记行为的收费帐目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有关收费,登记局应按以下规定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利害关系人缴付有关收费:
a)〔……〕
b)〔……〕
c)给予八日期间对收费提出申诉;
d)给予三十日期间缴付有关收费;
e)表明如在以上两项所指相应期间内未对收费提出申诉,亦不缴付有关收费,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征收。
三、〔……〕
四、第二款所指的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应寄送至利害关系人在登记行为中提供的居所或住所,并推定利害关系人在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五、如上款所指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六、仅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利害关系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其推翻第四款规定的推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豁免)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或实体的名义且专为其本身利益而请求作出的登记,得豁免登记手续费。
二、〔……〕
三、因登记局的错误或缺漏而应发出书面资讯或证明时,豁免由此产生的登记手续费及印花税。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不遵守期间)登记官、其代任人或具职权的工作人员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义务而规定的法定期间,须负纪律责任,且须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间而规定的其他后果。”
第六条 修改《物业登记法典》的章节标题
编辑《物业登记法典》第二编第一章的标题改为“职权”。
第七条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编辑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9/1999号法律、第5/2000号法律及第6/2012号法律修改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A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至第六十九-A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
第四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法院按民法的规定,许可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取得企业或继续经营企业时,应依职权告知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下称“登记局”),以便登记局依职权登记。
第五条
(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
a)〔……〕
b)〔……〕
c)〔……〕
d)〔……〕
e)〔……〕
f)〔……〕
g)〔……〕
h)〔……〕
i)〔……〕
j)〔……〕
l)〔……〕
m)法人商业企业主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成员以及公司秘书的委任及接受委任的声明、续任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职务的终止;
n)〔……〕
o)〔……〕
p)〔废止〕
q)〔……〕
r)〔……〕
s)〔……〕
t)〔……〕
u)〔……〕
v)〔……〕
x)〔……〕
z)〔……〕
aa)〔……〕
第十九-A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及常设代表处营业税登记的情况)一、如法人商业企业主或常设代表处作出营业税的开业申报、注销或重新作出营业税登记,财政局应透过互联方式通知登记局。
二、上款所指通知应尽可能载有法人商业企业主或常设代表处的商业登记编号、商业名称及营业税纳税人编号。
三、如法人商业企业主或常设代表处在作出设立登记后超过一年未作出营业税的开业申报,又或其正处于营业税登记已注销的情况,登记局应在所发出的该法人商业企业主或该常设代表处的登记证明及书面资讯,以及在提供商业登记线上服务的电子平台(下称“电子平台”)上,载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职权)一、登记局具职权对依法须作商业登记的事实作登记。
二、登记官具职权作出登记行为,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登记及公证机关执行职务至少两年的登记及公证机关人员编制内的人员及不属该人员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在登记官的监管和领导下,可作出以下登记行为:
a)作出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的登记;
b)以按预设格式在电子平台上作出的法律行为作为依据而作出的涉及有限公司下列事实的登记:
(1)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
(2)股之合并、分割及移转;
(3)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成员以及公司秘书的委任及接受委任的声明、续任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职务的终止;
c)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的变更;
d)对登记事实的主体认别资料作出更新的附注。
四、为提出申诉的效力,在上款所指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登记行为视为由登记官作出。
第三十五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的登记)一、〔……〕
a)〔……〕
b)〔……〕
c)〔……〕
d)由律师作出的、表示经其跟进整个设立公司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但以设立行为记载于经公证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且该声明依法不获免除提供的情况为限。
二、〔……〕
三、〔……〕
四、〔……〕
第四十条
(呈交注录)一、登记的申请可当面呈交、透过邮寄呈交或在电子平台上透过电子方式呈交。
二、当面或以电子方式呈交的登记申请,按收件顺序作呈交注录。
三、〔废止〕
四、〔……〕
第四十二条
(拒绝接受呈交)〔……〕
a)〔……〕
b)〔……〕
c)所呈交的文件并非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且未附上按公证法的规定作出的译本;
d)未缴付倘有的预付金。
第四十四条
(税务义务)一、〔……〕
二、〔……〕
三、如税务法律所定的结算除斥期间或时效期间届满,则推定与任何移转相关的税项已获确保。
四、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登记局应透过互联方式将相关的资料通知财政局:
a)设立公司;
b)变更公司的所营事业;
c)变更公司的资本;
d)变更公司的商业名称;
e)变更公司的股东或机关据位人。
五、如登记局在上款c项至e项所指的情况下将相关资料通知财政局,视为有关纳税人已于提出登记请求时向财政局提交与营业税相关的申报表,而财政局应按有关资料依职权更新相关登记册所载资料,且不影响其在有需要时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补充资料或文件。
第四十五条
(拒绝登记)一、〔……〕
a)〔……〕
b)〔……〕
c)该登记曾基于疑问而以临时登记方式缮立,而该等疑问尚未消除。
d)〔废止〕
二、〔……〕
三、〔……〕
四、〔……〕
第四十七条
(基于性质的临时登记)一、〔……〕
二、〔……〕
a)〔……〕
b)〔……〕
c)〔……〕
d)从属于任何临时登记或与之相抵触的登记;
e)从属于任何待更正登记或与之相抵触的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效期)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上条第二款e项所指登记,在更正待决期间保持有效,但基于其他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作出更正后,从属于被更正的登记或与之相抵触的登记应依职权转为确定或失效。
第五十条
(缺陷的弥补)一、登记程序的缺陷应尽可能根据所呈交的文件或已存放于登记局的文件予以弥补,或以透过互联方式取得的资料及文件予以弥补。
二、〔废止〕
三、如不能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弥补,在不影响登记局正常运作的情况下,该局应以任何适当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弥补登记程序的缺陷时,可在确认登记有效之日前作出弥补。
四、在呈交后至登记作出前,利害关系人可补交其他文件,以补正不涉及新的申请登记亦不构成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拒绝登记原因的缺陷。
第五十六条(有效性的确认)一、登记由登记官、其代任人或具职权的工作人员确认其有效性,且确认时应注明其身份。
二、〔废止〕
第五十八条
(存放)一、〔……〕
二、〔……〕
三、〔……〕
四、〔……〕
五、如第一款所指应存放的文件及与登记有关的卷宗或文件以纸本为载体,登记局可将之数码化,并应使用适当的数码科技使其内容能准确及持久显示。
六、上款所指的纸本文件经数码化制成电子文件后,可予销毁,但申请人在提交登记请求时申请返还作为登记依据的文件除外。
七、根据第五款规定制成的电子文件具有与纸本文件相同的证明力。
第六十八条
(商业企业主清单的公布)登记局每月应在电子平台公布商业企业主清单,列出所有于上一月份登记,变更住所、所营事业或公司资本,又或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组织、破产、解散、消灭或关闭的商业企业主,并载明每一商业企业主的商业名称、住所、资本及登记编号。
第六十九条
(登记的公开性)一、〔……〕
二、〔……〕
三、发出的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电脑副本作出,其内须注明该影印本或电脑副本具有证明效力。
四、登记局可就登记、批示及任何文件发出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资讯用途的影印本或电脑副本,而其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予利害关系人。
五、如已就查阅联网订立协议,登记局可透过联网方式向金融机构发出上款所指的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资讯用途的电脑副本,并一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
六、登记局可于电子平台免费提供适当的商业登记资讯,以供查阅。
七、以上三款所指资讯,不得用于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为。
第六十九-A条
(发出身份资料的证明及资讯)一、〔……〕
二、〔……〕
三、载明特定自然人登记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又或载明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登记为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股东、成员或机关的据位人的证明,仅可应其本人、其代理人、具特别权力的受权人、遗产的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请求而发出,且证明上应载明有关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又或载明有关法人倘有的登记编号。
第七十一条
(请求)一、请求发出证明,是以口头或透过使用式样获核准的表格作出,但请求发出第三十条及第六十九-A条第三款所指的证明,则必须使用式样获核准的表格。
二、就发出证明的请求,无须作呈交注录;请求书上除应载有专有顺序编号外,尚应载有相关商业企业或企业主的顺序编号。
三、如请求发出第六十九-A条第三款所指的证明,请求书上应指出有关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和编号,又或指出有关法人的名称或商业名称及倘有的登记编号,且申请人的签名应经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的工作人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第七十二条
(证明的内容)一、〔……〕
二、〔……〕
三、应申请人的请求,可将法人商业企业主的登记资料扼要摘录于证明内,该证明尤其应载有其获给予的顺序编号、商业名称、住所、所营事业,以及倘有的公司股东及其出资额、公司机关的据位人及使公司承担义务的签名方式,并注明是否存在与公司或出资相关的负担、司法措施或诉讼的临时或确定登记。
四、〔原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费用)一、〔……〕
二、〔……〕
三、如非上款所指的请求,登记局可要求申请人于提出请求时立即以预付金方式缴付应缴费用,并于行为获确认后作出应有的增减调整。
四、作出任何登记行为后,登记局应免费向利害关系人提供该项登记行为的不具证明效力的副本。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收费及缴付)一、作出登记后,应编制登记行为的收费帐目。
二、如未在编制登记行为的收费帐目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有关收费,登记局应按以下规定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利害关系人缴付有关收费:
a)〔……〕
b)〔……〕
c)给予八日期间对收费提出申诉;
d)给予三十日期间缴付有关收费;
e)表明如在以上两项所指相应期间内未对收费提出申诉,亦不缴付有关收费,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征收。
三、〔……〕
四、第二款所指的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应寄送至利害关系人在登记行为中提供的居所或住所,并推定利害关系人在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五、如上款所指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六、仅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利害关系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其推翻第四款规定的推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不遵守期间)登记官、其代任人或具职权的工作人员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义务而规定的法定期间,须负纪律责任,且须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间而规定的其他后果。”
第八条 修改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
编辑经第4/2000号法律修改的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第三条至第五条修改如下:
“
第三条
(身份证明文件)一、〔……〕
a)〔……〕
b)〔……〕
c)〔……〕
d)由治安警察局发出的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
e)〔原d项〕
二、〔……〕
第四条
(签名的认定)一、属应向公共部门或实体提交的表格、申请书及声明书,如法律规定要求对相关文件上的签名作出对照认定,此要求可由向有权接收或代收文件的公共部门或实体的工作人员出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同类文件或护照代替;如法律规定要求作出当场认定,则此要求可由出示前述任一证明文件的人士在上述工作人员面前签名或确认签名代替。
二、经出示上款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工作人员应于文件或附页内载明以下资料:
a)签名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编号、发出日期及实体;
b)工作人员的简签及日期;
c)如属当场签名或确认签名的情况,应注明此事。
三、如法律规定尚要求对签名人的资格及权力作出认定,只要利害关系人出示能证明具有相关资格及足够权力的文件,且工作人员于审查后立即在上款规定的资料上载明其已按照所出示的相关文件认定签名人的资格及具有足够权力作出有关行为,该法律要求得由此手续代替。
四、完成以上数款所指手续后,工作人员应接收有关载有签名的文件,但不影响第七款规定的适用。
五、如工作人员未能立即按第三款的规定认定签名人的资格及具有足够权力,只要利害关系人提交能证明具有相关资格及足够权力的文件,且相关文件于完成审查后存档于公共部门或实体,则该款所指的法律要求亦得由此手续代替。
六、为适用以上数款的规定,可出示及提交相关身份、资格及权力的证明文件的认证缮本。
七、如因未附具必要的文件或其他缺陷导致程序上不适宜立即接收有关载有签名的文件,工作人员可将其返还予利害关系人,但在此情况下应盖上公共部门或实体的钢印或印章。
八、如利害关系人已遵守以上数款规定的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员要求由公证机关以对照认定、当场认定或注明资格及权力的认定的方式对文件作认证,该工作人员须负上纪律责任。
九、在法律未有要求的情况下,如工作人员对应向部门或实体提交的表格、申请书或声明书要求由公证机关以对照认定、当场认定或注明资格及权力的认定的方式对文件作认证,该工作人员须负上纪律责任。
第五条
(影印本)一、〔……〕
二、属应向公共部门或实体提交并应由其存档的文件,利害关系人可要求由在该部门或实体或有权代收的部门或实体的工作人员作成的影印本代替,其具有与相关纸本正本相同的证明力。
三、工作人员应核对影印本,在其内注明证实影印本与纸本正本相符的声明并简签。
四、〔……〕
五、完成以上两款所指手续后,工作人员应将纸本正本返还予利害关系人,以及接收影印本,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六、如因未附具必要的文件或其他缺陷导致程序上不适宜立即接收影印本,工作人员可将影印本交予利害关系人,但在此情况下应在影印本盖上公共部门或实体的钢印或印章。”
第九条 修改《公证法典》
编辑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9/1999号法律、第4/2000号法律及第11/2023号法律修改的《公证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修改如下:
“
第第二十七条
(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的公证书的记录簿册)一、公证遗嘱、废止遗嘱的公证书及相关附注,均缮立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的簿册内,但不影响有关以电子方式作出相关公证行为的规定的适用。
二、〔……〕
第二十八条
(杂项公证书的记录簿册)凡公证书及相关附注,均缮立在杂项公证书的记录簿册内,但上条所指的公证书除外,且不影响有关以电子方式作出相关公证行为的规定的适用。
第四十三条
(资料库及其编排)一、〔……〕
二、〔……〕
三、〔……〕
四、如技术条件许可,法务局局长可透过批示决定自指定的日期起应按所要求的格式,将载有下列公证行为的纸本文件数码化制成电子文件以存档于中心资料库:
a)已按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附注遗嘱人死亡的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的公证书;
b)密封遗嘱的启封书及相关遗嘱;
c)公证书及其补充文件。
五、上款所指的手续应于作出有关公证行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但因技术上的困难而无法及时存档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纸本簿册及文件的数码化及处置)一、公证机构的纸本簿册及文件可按法务局所要求的格式数码化制成电子文件以存档于第四十三条所指的资料库,但不影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按上款规定制成的电子文件具有与纸本文件相同的证明力。
三、公共公证机构的纸本簿册及文件不得转移至其他档案库,但依其性质可作以下处置:
a)簿册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b项至f项规定的档案组,自其完成或作成目录后的三十年后,可转移至澳门档案馆;
b)第四十五条第二款a项及g项规定的档案组的文件,以及与公证员主持的结婚相关的文件,按照第一款规定经数码化制成电子文件以存档后,可予销毁,但利害关系人在提交文件时请求返还者除外;
c)第四十五条第二款h项至m项规定的档案组、为履行预防实施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义务而保存的文件,以及其他文件,保存五年后可予销毁,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私人公证机构的纸本簿册及文件不得转移至其他档案库,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转移至原公证员的代任人所属的公证机构或按照下款规定处置的情况除外。
五、第三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私人公证机构的纸本簿册及文件的处置,但仅经法务局局长许可后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缮立行为之处)一、公证遗嘱以及按法律或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而须采用公证书形式作出的行为,须缮立于记录簿册内,但不影响第六款至第八款规定的适用。
二、〔……〕
三、应载入公文书而法律及利害关系人未要求以公证书作出的行为,须缮立于记录簿册以外的文书内,但不影响第六款至第八款规定的适用。
四、〔……〕
五、认证语及公证认定行为须缮立于相应的文书或其附页内,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六、公证遗嘱、公证书及以经认证的文书的方式设立社团、创立财团或修改有关章程的行为,可记载于法务局提供的电脑系统内,并以电子方式收集到场的公证员、订立行为人及参与行为的其他人的签名;如无法以电子方式收集订立行为人或参与行为的其他人的签名,则应在文书内指出此事及不能收集签名的原因。
七、第八-A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六-A条第一款所指公证行为的文书,应记载于法务局提供的电脑系统内。
八、以上两款所指的文书,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本法典有关文书的形式要求的规定,但专为纸本文件而设的形式要求除外,且应于适当位置注明其以电子方式缮立。
第五十三条
(作成)一、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及密封遗嘱核准书,均应透过电脑处理或打字的方式作成,并应采用适当的技术方法确保所储存的有关电脑处理的数据的保密性;但如公证员或其代任人选择手写作成,有关字迹应易于辨认。
二、〔……〕
三、〔……〕
四、如技术条件许可,法务局局长可透过批示决定自指定的日期起公证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公证书、独立公证文书、认证语、认定语及证明书应透过法务局提供的电脑系统作成,而不适用以上数款的规定。
五、如因系统故障或紧急情况,可免除遵守上款的规定而使用电脑处理、打字或手写的其他方式作成相关公证行为的文书。
六、如独立公证文书、认证语、认定语及证明书使用上款所指的方式作成,则应按所要求格式将载有相关公证行为的纸页数码化制成电子文件以存档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库。
第五十八条
(行文)一、〔……〕
二、〔……〕
三、法务局可于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所指的电脑系统提供可供选择性使用的公证行为文书的拟本,该等拟本应至少以一种正式语文作成。
第六十一条
(私人公证员以电子方式接收通知)一、每一私人公证员应开设统一电子平台的实体使用者帐户,以便其经核实身份后登入法务局提供的电脑系统,以电子方式接收来自该局的一般性传阅文件及命令,以及与查核有关的通知。
二、〔废止〕
第六十六条
(共同的形式要件)一、〔……〕
a)〔……〕
b)〔……〕
c)与行为有关的自然人的全名、婚姻状况、国籍、常居所及其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和编号,但因合理理由而未能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和编号者除外;属自然人的商业企业主,尚应同时载明其商业名称及倘有的登记编号;
d)对于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行为的法人,载明其名称或商业名称、住所及倘有的登记编号;
e)〔……〕
f)〔……〕
g)〔……〕
h)〔……〕
i)〔……〕
j)〔……〕
l)〔……〕
m)〔……〕
n)〔……〕
o)〔……〕
二、〔废止〕
三、〔……〕
四、〔……〕
五、〔……〕
六、〔……〕
七、〔……〕
第六十七条
(在须作登记的行为的文书内应作出的特别载明)一、〔……〕
二、〔……〕
三、如公证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根据第一款a项规定所声明采用的夫妻财产制的真实性,可要求提供补充书证以消除怀疑。
四、第一款a项及上款的规定,适用于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内有关被继承人及待确认资格人的部分,亦适用于赋予作出须作登记行为的权力的授权书。
五、〔原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概念及应载明的事项)一、〔……〕
二、公证员应提醒声明人,如其故意及为损害他人的目的作虚假声明,则会被处以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的刑罚;以上提醒应于公证书内明确载明。
三、对于被继承人及待确认资格人,应以载明其全名、婚姻状况、国籍及常居所认别其身份,但不影响第六十七条第四款首部分规定的适用。
四、〔……〕
五、如公证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所作声明的真实性,可要求提供补充书证以消除怀疑。
第一百三十九条
(附注的定义及方式)一、〔……〕
二、〔……〕
三、〔……〕
四、〔……〕
五、如技术条件许可,法务局局长可透过批示决定自指定的日期起下列文书的附注应使用法务局提供的电脑系统作成及签署,而不适用以上三款的规定:
a)以纸本为载体的公证遗嘱或公证书,自其经数码化制成电子文件以存档于第四十三条所指的资料库后;
b)第五十一条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文书。
六、未遵守上款规定的方式作出的附注视为不存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证认定的形式要件)一、〔……〕
a)〔……〕
b)〔……〕
c)签署人、被代签人及参与认定行为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和编号,以及注明证实该等人士身份的方式或公证员认识该等人士;
d)认定的类型,以及按具体情况注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或第一百六十条所指的情况;
e)〔……〕
二、作出特别注明的认定行为中,除应载有上款所指内容外,尚应指出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文件,或注明该认定是因公证员本人知悉在认定行为中特别指出的情况而作出。
三、在特别注明签署人具有代表人身份的认定中,如被代表人为法人,应载有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及倘有的登记编号。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明的方式)一、内容证明以电脑处理、影印、打字或手写的方法复制文件内容而作成。
二、〔……〕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明的形式要件)一、〔原有条文〕
二、如证明内载明相关公证行为的认别编号,又或涉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a项及g项规定的档案组的文件时,如有关证明内载明与文件相关的公证行为在簿册的编号及名称,以及该公证行为在簿册内的首页及末页的页码,则无须遵守上款a项及b项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制度)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c项、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首部分的规定适用于译本。
第二百一十条
(印花税)一、〔……〕
二、非透过司法途径作出的分割而进行的不动产移转所应缴纳的印花税,由财政局结算及征收。
三、作出上条a项所指的行为及发出该条b项所指的文件及证明时,其印花税亦获豁免。”
第十条 增加《公证法典》的条文
编辑在《公证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一节第一分节、第二编第八章第一节及第四编第二章内分别增加第八-A条、第一百六十六-A条及第二百一十六-A条,内容如下:
“
第八-A条
(透过视像会议作出公证行为)一、如技术条件许可,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证员可与全部或部分订立行为人及参与行为的其他人进行视像会议,并在会议上按公证法的规定经适当宣读公证行为内容后,以电子方式作出公证文书、私文书的认证语及当场认定。
二、公证员可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所有上款所指的公证行为,但以下行为除外:
a)遗嘱及与其相关的行为;
b)涉及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不动产的行为。
三、不论订立行为人及参与行为的其他人于进行视像会议时身处何地,视有关公证行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
四、透过视像会议作出公证行为须使用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须遵守的手续,以及提供有关服务的场所,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五、违反上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的规定而作出的公证行为属无效。
六、透过视像会议作出除公证书以外的其他公证行为,应于行为完成后免费向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份电子文件,其具有对相同内容的纸本文书所规定的法律效力。
七、上款所指的公证行为,亦可透过证明予以证实。
第一百六十六-A条
(以电子方式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及其他同类文件)一、公证员可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而以电子方式发出证明书、证明及其他同类文件,并以电子方式收集公证员、订立行为人及参与行为的其他人的签名;如无法以电子方式收集订立行为人或参与行为的其他人的签名,则应在文书内指出此事及不能收集签名的原因。
二、如以电子方式发出的认证缮本及译本以利害关系人递交的纸本文件为依据,公证员应在签名前确保其为此所作的声明与有关纸本文件数码化制成的电子文件合并为一份不可分割的电子文件。
第二百一十六-A条
(收费及缴付)一、如未在编制公证行为的收费帐目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有关收费,公证员应按以下规定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利害关系人缴付有关收费:
a)给予三十日期间缴付有关收费;
b)表明如在上项所指期间内不缴付有关收费,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征收。
二、如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于指定的日期作出公证行为的情况,上款所指的挂号信内尚应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下事宜:
a)告知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于指定的日期作出公证行为,并指出收费的金额、标准及其法律依据;
b)给予八日期间对收费提出申诉。
三、第一款所指的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应寄送至利害关系人在公证行为中提供的居所或住所,并推定利害关系人在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四、如上款所指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五、仅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利害关系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其推翻第三款规定的推定。”
第十一条 修改《民法典》
编辑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13/2017号法律、第14/2017号法律、第18/2022号法律及第11/2024号法律修改的《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修改如下:
“
第七百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放弃)一、抵押权的放弃须以当场认定签名的书面方式作出。
二、〔……〕
三、〔……〕”
第十二条 修改《商法典》
编辑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0号法律、第16/2009号法律及第4/2015号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九十二条修改如下:
“
第十七条
(正式语文的强制使用)一、商业名称必须至少使用一种正式语文书写,并可加上英文名称。
二、〔……〕
三、〔……〕
第二十条
(商业名称的专用)一、商业名称的专用权,于采用该名称的人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后即成立,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及可根据本法典的规定宣告商业名称的无效、撤销及失效。
二、为保障有关商业名称的专用权,如公司或常设代表处已作出设立的商业登记但未作营业税登记,或有关公司的营业税登记已注销但尚未作出业务中止或解散的商业登记,又或常设代表处的营业税登记已注销但尚未作出其关闭的商业登记,须于作出设立的登记或注销营业税登记后翌年起每年向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作出拟继续使用其商业名称的声明。
三、公司的任一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倘有的秘书,又或常设代表处的代表有权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
四、如未作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应在该公司或常设代表处的登记证明及书面资讯,以及提供商业登记线上服务的电子平台载明此情况。
第三十五条
(商业名称的失效)〔……〕
a)〔……〕
b)〔……〕
c)三年不使用;
d)公司或常设代表处连续三年或以上不按照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
第三十六条
(商业名称失效宣告)一、商业名称失效,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由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宣告。
二、如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商业名称失效,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应将失效请求通知登记的权利人以便其于三十日内作出答辩,且该登记局应于答辩期限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三、在上条d项所指的情况下,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应依职权作出失效的宣告,而无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
四、〔……〕
五、〔……〕
六、作出失效的宣告后,在以相关商业名称识别公司或常设代表处时须加上“商业名称已失效”的字样,而此不影响公司的法律人格。
七、按照第三款规定作出失效的宣告后,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常设代表处的代表可向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申请重新使用有关商业名称,但该商业名称与宣告失效后登记的其他商业名称、场所名称、标志或商标相同、相混淆或引起误认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的方式及必要内容)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如提供商业登记线上服务的电子平台上允许按预设格式提供第三款b项至f项及第五款规定的资料,且有关资料经由采用具适当保障级别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证实其身份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呈交相关登记申请后,视全体股东已采用书面及经公证认定签名的方式签订有关设立文件。
九、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免除提供律师声明,并视最后一名股东表示同意的日期为签订设立文件的日期。
第二百一十七条
(议决的方式)一、〔……〕
二、〔……〕
三、〔……〕
四、如公司章程允许,股东亦可根据以下五款的规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如提供公共服务的电子平台上允许按预设格式提供议决的具体建议,且有关建议内容经由采用具适当保障级别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证实其身份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呈交相关申请后,视全体股东已采用书面及经公证认定签名的方式作出决议,并视最后一名股东表示同意的日期为作出决议的日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召集通告)一、〔……〕
二、〔……〕
三、股东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举行,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规定的适用:
a)〔……〕
b)〔……〕
c)〔……〕
四、〔……〕
五、〔……〕
第二百二十八条
(无效的决议)一、〔……〕
a)〔……〕
b)在任一股东并无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或第十款的规定行使其投票权,又或未按照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召集全体股东行使书面表决权利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决议;
c)〔……〕
d)〔……〕
e)〔……〕
二、〔……〕
三、〔……〕
四、〔……〕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一、股东的决议,仅得以下列文件为证:
a)股东会议事录;
b)在容许书面决议的情况下,载有该决议的文件;
c)在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十款规定的情况下,相关电子平台提供的载有有关决议的电子文件,又或相关公共部门或实体发出的证明。
二、〔……〕
三、在议事录簿册或活页内,须记载按照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款规定以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按该条第十款规定以电子方式作出的决议,以及于公文书所载决议;载有上述决议的文件的副本须于公司存档。
四、〔……〕
五、〔……〕
第三百九十二条
(单一股东的决定)一、〔原有条文〕
二、单一股东可在提供公共服务的电子平台按预设格式就依法属股东议决权限内的事宜作出决定,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关于在有关电子平台上作出股东决议的规定。”
第十三条 修改表述
编辑一、修改九月二十日第46/99/M号法令的以下表述:
(一)第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务司司长”改为“法务局局长”;
(二)第六条所表述的“商业及汽车登记局”改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二、修改《物业登记法典》的以下表述:
(一)“训令”的表述改为“行政长官批示”;
(二)“官方实体”的表述改为“公共部门或实体”;
(三)“公务员”的表述改为“工作人员”;
(四)“财税部门”的表述改为“财政局”;
(五)“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的表述改为“初级法院”;
(六)“司法事务司司长”的表述改为“法务局局长”;
(七)“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表述改为“法务局登记及公证事务厅”;
(八)第九条第三款所表述的“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10/2013号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九)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b项所表述的“证实其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已缴纳或已获确保之证明”改为“财政局证实已履行税务义务的证明”;
(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务司”改为“法务局”。
三、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务司司长”改为“法务局局长”。
四、修改《商业登记法典》的以下表述:
(一)“财税部门”的表述改为“财政局”;
(二)“公务员”的表述改为“工作人员”;
(三)“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的表述改为“初级法院”;
(四)“司法事务司司长”的表述改为“法务局局长”;
(五)“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表述改为“法务局登记及公证事务厅”;
(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b项”改为“该条b项”;
(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及“经济司”分别改为“登记局”及“经济及科技发展局”;
(八)第四十一条b项所表述的“官方实体”改为“公共部门或实体”;
(九)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务司”改为“法务局”;
(十)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其具有法律人格之机关或市政机构”改为“及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或实体”。
五、修改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门”及第六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区”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的表述改为“法务局局长”;
(三)第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务司”改为“法务局”。
六、修改《公证法典》的以下表述:
(一)“助理员”的表述改为“具职权的工作人员”;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及“司法局局长”的表述均改为“法务局局长”;
(三)“司法事务司”的表述改为“法务局”;
(四)“财政司”、“财政部门”及“该财政部门”的表述均改为“财政局”;
(五)“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的表述改为“初级法院”;
(六)“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表述改为“法务局登记及公证事务厅”;
(七)第七十七条第四款所表述的“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10/2013号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八)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所表述的“物业转移税”改为“印花税”;
(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所表述的“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令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10/2013号法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
(十)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b项所表述的“《澳门政府公报》”改为“《公报》”。
七、修改《商法典》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表述的“有权限之登记局”改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款所表述的“登记局局长”改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官”;
(三)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九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百四十条以及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商业登记局”及第九百三十条所表述的“登记局”均改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八、修改九月二十日第46/99/M号法令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公布”的表述改为“公布”;
(二)“登记局局长”的表述改为“登记官”。
九、修改《物业登记法典》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澳门币”的表述改为“澳门元”;
(二)“财政司房屋纪录”的表述改为“房屋纪录”;
(三)“有权限”的表述改为“具职权”;
(四)“身分”的表述改为“身份”;
(五)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所表述的“第九十条o项及p项”改为“第九十条第一款o项及p项”。
十、修改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公布”的表述改为“公布”;
(二)“登记局局长”的表述改为“登记官”。
十一、修改《商业登记法典》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合并”的表述改为“合并”;
(二)“公布”的表述改为“公布”;
(三)“有权限”的表述改为“具职权”;
(四)第三十四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身分”改为“身份”。
十二、修改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公布”的表述改为“公布”;
(二)“身分”的表述改为“身份”。
十三、修改《公证法典》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有权限”及“权限”的表述分别改为“具职权”及“职权”;
(二)“身分”的表述改为“身份”;
(三)“财政司房屋纪录”、“财政司之房屋纪录”、“财政司之有关房屋纪录”及“该财政部门之房屋纪录”的表述均改为“房屋纪录”;
(四)“公布”的表述改为“公布”;
(五)第八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参予”改为“参与”;
(六)第九十四条第二款f项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十四、修改《物业登记法典》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二条第一款d项所表述的“do Território”改为“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RAEM,”;
(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F”;
(三)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Justiça”改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AJ,”。
十五、修改《商业登记法典》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六条a项所表述的“de Macau”改为“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RAEM”;
(二)第四十条第四款所表述的“pessoal”及第四十二条b项所表述的“pessoalmente”分别改为“presencial”及“presencialmente”;
(三)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Justiça”改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AJ,”。
十六、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首部分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e Macau”改为“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RAEM”。
十七、修改《公证法典》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八条所表述的“no Território”改为“n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RAEM”;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Justiça”改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AJ”;
(三)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F,”。
第十四条 废止
编辑一、废止:
(一)九月九日第25/96/M号法律《分层楼宇法律制度》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九月二十日第46/99/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物业登记法典》第二十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条第一款p项及第一百五十六条;
(四)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六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五)《商业登记法典》第五条p项、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d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A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八-A条;
(六)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七)《公证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三款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d项;
(八)第22/2002号行政法规《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组织架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
二、在本法律生效后,九月九日第25/96/M号法律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继续有效,直至被新法规取代为止。
第十五条 重新公布
编辑一、自本法律生效后一年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下列法典的全文,将下列法律所作的修改及已不生效的规定,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一)九月二十日第46/99/M号法令核准的《物业登记法典》,并引入第9/1999号法律、第15/2022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
(二)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核准的《商业登记法典》,并引入第9/1999号法律、第5/2000号法律、第6/2012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
(三)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核准的《公证法典》,并引入第9/1999号法律、第4/2000号法律、第11/2023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
二、在按上款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第7/2004号法律《司法辅助人员通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附件三(九)项及附件五(四)项,以及第18/2000号行政法规《更改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名称》第一条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第十六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编辑一、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八条的规定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生效。
三、经本法律第七条修改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四十四条第四款c项至e项及第五款的规定,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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