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2024号法律

第19/2024号法律
修改《民事诉讼法典》的勒迁之诉制度

2024年10月28日
《第19/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10月21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10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民事诉讼法典》

编辑

经十月八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9/1999号法律第9/2004号法律第4/2019号法律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A及第九百三十条修改如下:

第七十四条
律师的强制委托

一、〔……〕

二、〔……〕

三、〔……〕

四、在非讼事件的程序及按第九百三十七条-A及续后条文所规定的诉讼程序步骤进行的勒迁之诉中,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但上诉阶段除外。

五、〔……〕

第一百七十七条-A
无须事先批示的传唤

一、〔……〕

二、〔……〕

三、〔……〕

四、〔……〕

五、按第九百三十七条-A及续后条文所规定的诉讼程序步骤进行的勒迁之诉中,办事处应依职权向被告作出邮递传唤,而无须事先批示。

六、在上款所规定的情况中,如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应立即向被告进行公示传唤,且无须作出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措施。

第九百三十条
形式

一、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须按照通常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的变更,但不影响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二、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的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须按照简易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而无须合议庭的参与,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的变更,但不影响第四款的规定。

三、如被告在上款所规定的情况中提出反诉的利益值超过澳门元二十五万元,勒迁之诉其后须按照第一款所规定的步骤继续审理。

四、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勒迁之诉须按第九百三十七条-A及续后条文所规定的诉讼程序步骤进行:

a)仅以任一期租金支付处于迟延满三个月作为勒迁请求的依据,且倘有一并提出的其他请求不超过第九百三十七条-A第三款规定的范围;

b)以存入获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的帐户作为支付租金的方式;

c)出租人已向承租人作出书面通知,指出其已迟延支付任一期租金满三个月,作出后通知视为完成。”


第二条 增加《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

编辑

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第七编第一章内增加第九百三十七条-A、第九百三十七条-B、第九百三十七条-C、第九百三十七条-D、第九百三十七条-E、第九百三十七条-F、第九百三十七条-G、第九百三十七条-H、第九百三十七条-I、第九百三十七条-J、第九百三十七条-L及第九百三十七条-M,内容如下:

第九百三十七条-A
起诉状

一、起诉状须载明以下资料:

a)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居所;

b)倘有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上所载的承租人联络地址;

c)租赁房地产的地址;

d)指明诉讼形式;

e)诉讼所依据的事实;

f)请求。

二、起诉状须附同证明欠缴租金的交易纪录文件及已作出第九百三十条第四款c项所指通知的证明文件。

三、原告在提出勒迁请求时,可一并提出判处被告支付租金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请求。

四、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并可使用表格提交。

五、如有其他证据,原告亦须于提交起诉状时提出。

第九百三十七条-B
传唤

一、须以不动产租赁合同上所载的承租人联络地址向承租人作出邮递方式传唤,如无该地址,则向租赁房地产的地址作出,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二、如根据本法典规定须针对承租人及其配偶提起诉讼,且该配偶并非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则以租赁房地产的地址向配偶双方作出邮递方式传唤。

三、为适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无须在应被传唤之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后居所的门上张贴告示,而须在以上两款所指地址的最适当地方张贴告示。

第九百三十七条-C
答辩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答辩。

二、第九百三十七条-A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答辩。

三、在本诉讼程序中不受理反诉。

第九百三十七条-D
立即审理各问题和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的日期

一、提交诉辩书状阶段结束后,法官得立即审理其有权审理的延诉抗辩或无效情况。

二、如被告无提出答辩,则依据第四百零五条规定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但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如根据视为承认的事实将导致诉讼理由成立,而原告陈述的依据载于起诉状者,法官得单纯透过认同该等依据,判处被告满足有关请求。

四、只要诉讼程序的状况容许无需更多证据已可全部或部分审理所提出的一个或数个请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辩,法官得立即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

五、如诉讼须继续进行,则法官应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的日期,该听证应于二十日内进行。

第九百三十七条-E
人证

一、每一方当事人最多可提出三名证人。

二、如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由法官进行对证人的询问。

三、证人由当事人偕同到场,而无须作出通知。

第九百三十七条-F
鉴定证据

仅由一名鉴定人对证据进行鉴定。

第九百三十七条-G
辩论及审判听证

一、无须合议庭参与辩论及审判听证。

二、任何当事人缺席,即使经说明理由,亦不构成押后听证的原因。

三、如当事人在场或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法官应试行调解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调查措施。

四、如法官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必须进行某一证明措施,则可在较合适的时间命令中止听证,并随即指定继续进行有关听证的日期,且审判应于十日内完成。

五、完成调查证据后,各当事人,又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可作出简短的口头陈述。

六、对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的判决须扼要说明理由,并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的复杂性,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除外。

第九百三十七条-H
迁出租赁房地产

一、如勒迁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该裁判须判处被告自判决通知后十五日内交付房地产,且单凭该判决足以让司法人员执行勒迁。

二、如未于上款所指的期间迁出房地产,出租人向法院作出通知后,司法人员应前往房地产所在地执行勒迁,而无须事先批示,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三、如有需要破开门户或遇有抵抗而需控制场面者,则负责执行勒迁的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以实行勒迁。

第九百三十七条-I
财产的处置

一、司法人员应对房地产内的财产制作清单。

二、司法人员应通知承租人在执行勒迁后十五日内移走属其所有的全部动产,否则视为抛弃。

三、如未能按上款规定作出通知,司法人员应在制作财产清单之日于房地产的门上张贴通知,并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视为已向承租人作出通知。

第九百三十七条-J
上诉

一、关于作居住、经营商业企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的不动产租赁而提起本节所规定的勒迁之诉,不论案件利益值为何,均得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在本节所规定的诉讼中,就命令作出勒迁的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诉,在任何情况下均仅具移审效力。

第九百三十七条-L
查阅资料

一、在本节所规定的勒迁之诉中,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须将承租人的资料列入查阅资料内:

a)在判处承租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判决转为确定后十日内,承租人无向办事处提交债务已消灭的证明;

b)未于第九百三十七条-H第一款所定的期间内迁出房地产,而被执行勒迁。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办事处应向房屋局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身份资料、被判处的金额或已被执行勒迁、卷宗编号及判决转为确定的日期,以便该局在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下,让房地产中介人在从事中介业务时查阅拟订立合同的承租人是否已被列入查阅资料内。

三、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房屋局不再将相关承租人的资料列入查阅资料内:

a)承租人向房屋局提交债务已消灭的证明;

b)办事处通知房屋局相关债务已在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之诉中获完全支付;

c)由列入查阅资料之日起已满五年。

第九百三十七条-M
补充规定

本节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九百三十三条、第九百三十六条及第九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条 增加《民事诉讼法典》的章节

编辑

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第七编第一章内增加下列内容:

(一)由第九百二十九条及第九百三十条组成的第一节,其标题为“标的”;

(二)由第九百三十一条至第九百三十七条组成的第二节,其标题为“一般勒迁之诉”;

(三)由第九百三十七条-A至第九百三十七条-M组成的第三节,其标题为“以迟延满三个月作为依据的勒迁之诉”。

第四条 修改《民法典》

编辑

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13/2017号法律第14/2017号法律第18/2022号法律第11/2024号法律第18/2024号法律修改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百九十六条
(承租人的迟延)

一、如承租人处于迟延,则出租人除有权要求给付拖欠的租金外,亦有权要求给付相当于该金额一半的损害赔偿;如拖欠超过三十日,则该损害赔偿即增加至双倍。

二、如动产租赁合同已因欠缴租金而被解除,又或任一期不动产租金的支付处于迟延未满三个月,且在此期间内不动产租赁合同已因欠缴租金而被解除者,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租金的欠付)

一、〔原有条文〕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一期不动产租金的支付处于迟延满三个月的情况,但不影响出租人收取所欠租金及第九百九十六条所指的损害赔偿金额并放弃解除合同权。”


第五条 修改表述

编辑

修改《民事诉讼法典》的以下表述:

(一)“实行执行之人”的表述改为“司法人员”;

(二)第九百三十五条第三款所表述的“负责执行命令状之公务员”改为“司法人员”。

第六条 过渡规定

编辑

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起的诉讼,继续适用原有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生效

编辑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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