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09号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国家安全法 (中华民国)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국가보안법(国家保安法)

本条目记叙的是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法律,如您想了解主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第2/2009号法律
维护国家安全法

2009年3月2日
有效期:2009年3月3日至今
《第2/200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9年2月25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2月26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9年3月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09年3月3日起生效2023年5月29日起经第8/2023号法律修改并重新编号,于2023年6月12日经第79/202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及宗旨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下列目的持续开展活动的基本制度:

(一)维护国家安全;

(二)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及社会稳定;

(三)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二)“国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第一条所指活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个管辖范围内开展。

二、本法律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实施的第二章规定的犯罪。

三、本法律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的第七条规定的犯罪,以及任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的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但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本法律有关下列事宜的规定,亦适用于针对《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而进行的程序:

(一)第三章规定的刑事程序及诉讼行为;

(二)第四章规定的预防性措施;

(三)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紧急性。

第四条
职责及活动领域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尤其应依职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调查及遏止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开展对教育、结社、出版、视听广播及网络等领域的维护国家安全事务管理;

(三)向居民提供资讯、宣传和教育,持续提高其国家安全及守法意识。

二、行政长官就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就澳门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三、履行本条所指的职责,须按专门法例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组织规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及其内部附属的常设执行及辅助部门,该委员会负责:

(一)协助行政长官就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进行决策;

(二)统筹上项所指事务的执行工作。

二、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及国家安全技术顾问,分别列席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或其内部附属的常设执行及辅助部门的会议,履行中央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三、司法警察局是预防及调查第三条所指的犯罪方面具专属职权的刑事警察机关。

第六条
一般及特别义务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二)在担任法定选举组织的成员时,声明或宣誓拥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为维护国家安全所适用的法例,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二)在上条所指机关依法开展其相关工作时予以合作,应其要求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选举或就任公共职务时,须按规范下列人员所适用的法例,声明或宣誓拥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行政长官;

(二)主要官员;

(三)行政会委员;

(四)立法会议员;

(五)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六)领导及主管人员;

(七)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

(八)公务人员。

四、上款所指人员的任职、行使职能、丧失资格或职务的条件,以及其审查程序,由专门法例另行规范。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编辑

第七条
叛国

中国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械抗国家;

(二)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而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

(三)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

第八条
分裂国家

藉任何非法手段,试图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出去;

(二)改变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家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使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属于外国主权。

第九条
颠覆国家政权

藉任何非法手段,试图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推翻、破坏国家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

(二)推翻、破坏国家中央政权机关;

(三)严重干扰、阻挠、破坏国家中央政权机关行使职能。

第十条
教唆或支持叛乱

一、藉公开或私下劝说、怂恿、利诱或威胁等方法以引起他人实施第七条、第八条或上条规定的犯罪者,如按该条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帮助或协助他人实施第七条、第八条或上条规定的犯罪,而对其给予支持,尤其是藉提供物质、情报或其他方式的支援者,如按该条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意图资助他人实施第七条、第八条或上条规定的犯罪,而提供或收集资金、经济资源或任何类型的财产,以及可转化为资金的产品或权利者,如按该条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一条
煽动叛乱

一、公然和直接煽动他人实施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然和直接煽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的成员放弃职责或叛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公然和直接煽动他人参与旨在危及或损害国家的内部或对外安全利益的骚乱者,如按其他法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二条
侵犯国家秘密

一、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秘密、使之非法公开或被不获许可的人接触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行为实际损害国家的独立、统一、完整或者内部或对外安全利益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进行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秘密的间谍活动,或明知该等实体或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但仍为其招募人员、提供协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四、利用职务、劳务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的便利:

(一)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五、因职务或劳务的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而保有国家秘密:

(一)公开国家秘密或使不获许可的人接触国家秘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而向其提供国家秘密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因过失作出(一)项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六、本法律规定的“国家秘密”由专门法例另行规范。

第十三条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组织、团体或个人建立联系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组织、团体或个人建立联系,作出或共同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如按其他法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一)非法扰乱国家中央政权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

(二)操控、破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选举;

(三)对国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制裁、封锁或者采取其他敌对行动;

(四)藉任何非法方式引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仇恨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本条中,“联系”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向上款所指实体或个人提出请求;

(二)与该等实体或个人串通;

(三)接受该等实体或个人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

(四)协助该等实体或个人的下列任一行为:

(1)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的消息;

(2)招募人员或为招募活动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或宣传等便利;

(3)作出承诺或赠送;

(4)恐吓或欺诈他人。

第十四条
预备行为

作出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五款(一)项及(二)项,以及上条规定的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组织或团体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其名义并为其利益作出本章规定的任一犯罪行为,除行为人须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组织或团体科处下列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的罚金;

(二)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第十六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除第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法人及不合规范设立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实施本章规定的任一犯罪,须对该犯罪负责。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元一千元至二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实体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等实体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法院方可命令解散第一款所指实体:

(一)该实体的创立人创立该实体的主要意图是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二)该实体的成员或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该实体重复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八、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被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十七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实施本章规定的任一犯罪而须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严重性及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情况,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三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二年至二十年;

(三)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五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包括禁止或限制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活动。

二、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三、对第十五条及上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进行活动,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二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四、附加刑可予并科。

第十八条
暂缓执行刑罚

对于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五款(一)项及(二)项、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不得暂缓执行所科处的实际徒刑,但出现第二十一条的前提则除外。

第十九条
假释

再犯上条所指的任一犯罪,不得给予假释。

第二十条
累犯

对于第十八条所指的任一犯罪,即使超过五年后再犯,亦不影响视为累犯。

{{Center|第二十一条
减轻
就本章规定中涉及产生危险的犯罪,如行为人在重大损害发生前主动使该行为产生的危险有相当程度的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可特别减轻刑罚或不处罚该事实。

第三章 刑事程序规定 编辑

第二十二条
公开进行

第二章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须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公开进行,但涉及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侵犯国家秘密犯罪行为以及第二十三条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公开进行会对国家安全的利益造成损害,具权限法官可决定不公开进行某些诉讼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证明

如有需要,司法机关可向行政长官或通过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取得某一文件、资讯或物件等是否已经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准用

为调查和审理第二章规定的犯罪,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下列法律规定:

(一)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项;

(二)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二-A章规定的特别诉讼措施,以及第七-A条及第七-B条;

(三)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第二十六条,但仅限于针对本法律第十八条所指的犯罪,以及该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

(四)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五)第10/2022号法律《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刑事处罚制度,以及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行政处罚制度,但不包括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羁押

如所归责的属第十八条所指的任一犯罪,具权限法官应对嫌犯实施羁押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判决的通知

法院尤其应基于非徒刑的刑罚执行的保密性或紧迫性,自判决确定日起计四十八小时内,将下列因实施第二章规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的确定判决证明书作成并送交有权限当局:

(一)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本法律所指的组织、团体、法人以及不合规范设立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及其创立人、机关、人员、成员、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和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履行合作义务的特别情况

在不影响第二十二条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典》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仅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在要求取得方面具正当性的公共机关、实体或机构,提供针对第二章规定的犯罪的程序卷宗或其组成文件:

(一)行政长官经听取第五条第一款所指机关的意见后,作出许可决定;

(二)主持该程序所处阶段的司法当局,或在诉讼程序中曾宣示最后裁判的司法当局明示许可。

第四章 预防性措施 编辑

第一节 情报通讯截取 编辑

第二十八条
容许进行的情况

一、仅当有依据的理由相信通讯截取对收集与危害国家安全有关的情报属必须,方可由具权限法官以批示许可对怀疑从事秘密活动者的通讯进行截取。

二、为适用上款规定,“秘密活动”是指:

(一)秘密收集可危害国家安全的情报及其他相关活动;

(二)教唆或帮助他人从事上项所指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一般程序

一、仅具权限刑事警察当局可声请进行本节规定的通讯截取,该声请在取得保安司司长预先同意后,方能向具权限法官提出。

二、声请书副本应同时呈送检察院备案。

三、具权限法官于批示许可时,可就声请内容作出合理变更或订定实施条件。

四、为适用上款规定,检察院可就声请内容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实施

具权限法官可要求具权限刑事警察机关就所收集的资料提供意见,以认定有关资料或当中某些资料在与危害国家安全有关的情报方面属重要者。

第三十一条
期间

一、实施通讯截取的期间最长为六个月,但如所依据的理由继续存在,则具权限刑事警察当局可于期间届满前至少提前五日向具权限法官提出续期请求,每次续期以最长六个月为限。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具权限法官如认为通讯截取已无需要,应以批示命令终止进行,为此具权限刑事警察机关应于同一批示指定的期间内,就终止行动通知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二条
紧急情况

一、具权限刑事警察机关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延迟属不能者,则即使未经具权限法官预先许可,亦可进行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截取。

二、就上款所指的情况,应经保安司司长预先许可,并立即将实施的截取告知具权限法官,并由其在实施开始后七十二小时内确认,否则该措施无效,具权限刑事警察机关应立即销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提取通讯纪录及通讯使用者资料

一、如取得第二十八条所指通讯的纪录及使用者资料属必须,则由具权限刑事警察当局向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要求提取。

二、具权限刑事警察机关应就每月提取上述纪录及资料的情况制作报告及统计资料,于翌月十五日或之前送达检察院审查。

三、倘经审查发现有不正当提取的情况,应命令具权限刑事警察机关立即销毁有关纪录及资料。

第三十四条
限制

一、通讯截取所得的资料,以及提取的通讯纪录及通讯使用者资料,仅作与危害国家安全有关的情报收集之用。

二、上款所指的资料及纪录,仅当具权限司法当局以批示认定对预防及获悉第二章规定的犯罪属必要时,具权限刑事警察机关方可向有必要行使职能的其他法定机关、实体或机构提供或透露。

第三十五条
情报转化为证据

一、如发现通讯截取所得的资料涉及第二章规定的犯罪的内容,应将资料移送具权限司法当局依法处理。

二、如上款所指的资料涉及其他犯罪的内容,仅当具权限法官认可后,方可在该刑事程序中作为证据。

第三十六条
准用

对本节规定的活动,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10/2022号法律的下列规定:

(一)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方法、程序手续及后果;

(二)第三章规定的义务;

(三)第四章规定的刑事及行政处罚制度。

第二节 临时限制离境 编辑

第三十七条
程序

一、如发现涉嫌人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具权限刑事警察当局有依据理由的声请,具权限法官可批示命令该人在下条所指期间内,不得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声请书副本应同时呈送检察院。

三、《刑事诉讼法典》下列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规定:

(一)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条第五款b项规定的告知方式及手续;

(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情况;

(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别规定的通知方式、告知及同意;

(四)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告知义务;

(五)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进行声请时;

(六)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报告义务;

(七)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期间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为期三日,自该条所指的批示通知被针对之人之日起计。

二、如所依据的理由继续存在,则可且仅可续期一次,最长不超过二日,为此上条所指的刑事警察当局应于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前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向具权限法官声请。

三、措施因以上两款所指的期间届满而消灭。

四、如被针对之人处于《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所指的成为嫌犯的任一情况,措施立即消灭,即使期间仍未届满亦然。

第三十九条
限制及保障

一、进行本节规定的措施,仅限于实现《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定之目的。

二、在上条所指的期间内,具权限法官应命令确保被针对之人在维生方面倘有的合理需要。

三、措施可于上条所指的期间届满前终止。

四、措施消灭或终止后,被针对之人有权基于不得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引致的实际损失或负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声请按衡平原则订定的金钱补偿,但下列者除外:

(一)处于上条第四款所指的任一情况;

(二)本条第六款所指的情况。

五、被针对之人有权就采用或维持本节规定措施的决定提出上诉。

六、如作出措施属违法或不合理,被针对之人有权就因该措施而受到的损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声请赔偿。

七、就以上各款规定,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刑事诉讼法典》下列规定:

(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的废止措施制度;

(二)第二百零三条、第四百条及后续条文规定的上诉制度;

(三)第二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

(四)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提供活动资料 编辑

第四十条
义务主体的范围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活动的下列实体或个人,须履行下条所定的义务: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组织或团体;

(二)与上项所指实体订立关系的实体或个人。

二、上款所指的义务主体,不包括外交或领事代表、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的其他人员、领馆辖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外国领事机构及其他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官方机构的雇员,以及其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特权或豁免的实体或个人。

第四十一条
义务

一、属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其机关据位人、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或代表人须于具权限刑事警察机关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其提供该实体的下列资料: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成员身份资料;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进行的一切活动的资料;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所有收支项目、财产、收入及捐献来源,以及资金的去向等资料。

二、如上款所指的实体属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所指者,则该款(二)项所指的资料,尚须包括第7/2006号行政法规《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第六条所指的文件,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2/2006号法律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三、属上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个人,须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期间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其本人身份资料;

(二)参与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进行的活动的资料;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产、收入及捐献来源,以及开支等资料。

四、本节规定的措施,仅当有依据理由相信借此收集及分析上述资料对预防第二章规定的犯罪属必须时,且经保安司司长预先许可后,方可作出。

第四十二条
违反义务

一、上条所指义务的违反,适用第2/2006号法律第七-A条规定的犯罪所定的处罚,以及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10/2022号法律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下列法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条第二款规定最后部分所指义务的违反:

(一)第2/2006号法律第七-B条;

(二)第10/2022号法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行政处罚制度,但不包括第二十条。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编辑

第四十三条
紧急性

因执行本法律而进行的程序,尤其针对第二章规定的犯罪而进行的程序,均具紧急性质。

第四十四条
补充适用

本法律无专门规定者,尤其补充适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及第10/2022号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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