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020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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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공인회계사법(公认会计士法)
第20/2020号法律
会计师专业及执业资格制度

2020年9月21日
《第20/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9月1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0年9月2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会计师专业及执业资格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拟取得或已取得会计师专业及执业资格的自然人,以及拟注册或已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人。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其补充法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会计师专业委员会”:是指被赋予法律人格并旨在执行会计专业资格认可、注册和执业准照发出制度,制定、执行及监管会计专业人员的执业准则、指引及操守准则,以及执行其他相关的工作,确保会计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的公共行政当局合议机关;

(二)“会计师”:是指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注册并取得会计师专业资格的自然人;

(三)“执业会计师”:是指取得执业准照并可提供本法律规定的专业服务的会计师;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注册并可提供本法律规定的专业服务的法人;

(五)“注册”:是指会计师专业委员会给予自然人会计师专业资格及给予会计师事务所法律人格的行为;

(六)“执业”:是指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向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或建议提供会计、税务、审计及相关服务,但执业会计师以雇员身份向雇主提供有关服务者除外;

(七)“专业服务”:是指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需要会计或相关知识的服务,包括会计、税务、审计和相关服务;

(八)“鉴证服务”:是指由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提高预期使用者对有关信息信任度的服务,包括财务报表的审计与审阅、帐目证明及类似服务。

第四条
名称使用的限制

一、仅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注册的会计师,方可使用中文名称“会计师”,葡文名称“Contabilista”及英文名称“Certified Accountant”。

二、仅获会计师专业委员会签发执业准照的会计师,方可使用中文名称“执业会计师”及葡文名称“Contabilista Habilitado a Exercer a Profissão”;但在商业运作中亦可使用葡文名称“Auditor”、“Auditor de Contas”,英文名称“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或其简称“CPA”。

三、仅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使用中文名称“会计师事务所” 及葡文名称 “Sociedade de Contabilistas Habilitados a Exercer a Profissão”;但在商业运作中亦可使用葡文名称 “Sociedade de Auditores”、“Sociedade de Auditores de Contas”、“Sociedade de Auditoria”,英文名称“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或其简称“CPAs”。

四、会计师专业团体应按照本条规定的限制使用团体名称。

五、如使用任何与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具有相同意义的名称,须获会计师专业委员会核准。

第五条
专属职务

一、仅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仅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提供会计相关鉴证服务或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例规定由执业会计师担任的职务。

第二章 会计师专业委员会 编辑

第六条
设立

设立会计师专业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第七条
职权

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制定、核准及公布《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和会计行业相关的执业准则及指引;

(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会计制度及会计行业的有关事宜提出意见及建议;

(三)有需要时可要求财政局及其他公共机构、专业团体及学术机构中非属委员会成员的专业人士的协助;

(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外地的机构和专业团体签订合作协议及备忘录;

(五)议决自然人或法人提出的注册及发出执业准照申请;

(六)评估申请成为会计师及执业会计师的人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及进行特别甄别试;

(七)制定会计师的持续专业发展要求;

(八)编制执业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九)订定及统筹会计师考试制度;

(十)监管执业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法律规定的义务和《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的履行,有需要时可直接进行实地核查及监督;

(十一)对涉嫌违反本法律规定的义务及《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的执业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纪律程序、命令嫌疑人防范性停职及科处纪律处分;

(十二)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构成、组成及运作方式

一、委员会由公共行政当局的代表以及专业人士及学者构成。

二、委员会内私营部门专业人士及学者的人数不得多于公共行政当局的代表人数。

三、委员会以大会及专责委员会的方式运作,其组成及运作方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九条
大会和专责委员会的职权

一、委员会大会行使第七条(一)至(四)项及(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二、委员会的专责委员会行使第七条(五)至(十一)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条
对决议提出申诉

一、对专责委员会的决议可自有关决议通知日起三十日内向委员会大会提出必要上诉。

二、委员会大会应在三十日内对上诉作出决议,否则视为驳回上诉。

三、对委员会大会的决议,可自就上诉作出决议的通知日或自上款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后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章 会计师 编辑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

一、申请人须以委员会指定的专用表格向委员会提出注册申请,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年;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

(1)已取得经济、管理、财务、会计或委员会视为等同专业领域的学士或以上学历;

(2)已取得委员会认可的专业资格;

(三)在提出注册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委员会主办的会计师考试中成绩及格或获委员会豁免有关考试;

(四)拥有获委员会认可的两年全职相关工作经验。

二、在有需要时,委员会可要求申请人亲身到委员会作必要的解释。

第十二条
会计师考试

一、符合上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条件的人可向委员会申请参加考试。

二、考试的内容应涵盖执业会计师提供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

三、申请人须以委员会指定的专用表格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

四、会计师考试的内容和形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三条
不予注册

如申请人属下列任一情况,不予注册:

(一)不符合注册条件;

(二)不具备全面性的行为能力,尤其被确定司法裁判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三)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履行有关职务时,作出下列任一类型行为而被确定司法裁判判刑,但已依法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1)侵犯财产罪;

(2)清洗黑钱罪;

(3)贪污罪;

(4)伪造罪;

(5)滥用权力罪;

(6)资助恐怖主义犯罪;

(四)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司法机关确定司法裁判判处三年以上徒刑,但已依法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五)被确定司法裁判宣告为无偿还能力或破产;

(六)曾为司法官或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并因在履行有关职务时犯罪被确定司法裁判判刑,或因道德品行缺失而经纪律程序被科处免职、撤职、强迫退休或离职的处分,但已依法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七)有关的注册根据下条第二款(三)项、(四)项、(六)项、(七)项或(九)项的规定被注销,且自注销注册之日起计未满五年。

第十四条
注销注册

一、会计师得以书面形式要求注销注册。

二、如会计师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委员会须依职权注销该会计师的注册:

(一)死亡;

(二)因行政错误而获得注册;

(三)因任何具误导、虚假或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声明或申述而获得注册;

(四)被科处注销注册的纪律处分;

(五)丧失全面性的行为能力,尤其被确定司法裁判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六)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履行有关职务时,作出下列任一类型行为被确定司法裁判判刑:

(1)侵犯财产罪;

(2)清洗黑钱罪;

(3)贪污罪;

(4)伪造罪;

(5)滥用权力罪;

(6)资助恐怖主义犯罪;

(七)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司法机关确定司法裁判判处三年以上徒刑;

(八)被确定司法裁判宣告为无偿还能力或破产;

(九)曾为司法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并因在履行有关职务时犯罪被确定司法裁判判刑,或因道德品行缺失而经纪律程序被科处免职、撤职、强迫退休或离职的处分;

(十)未按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续期注册。

三、法院须将上款(五)至(九)项所指的确定司法裁判通知委员会。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会计师或其代理人应通知法院其已在委员会注册。

第四章 执业会计师 编辑

第十五条
申请执业准照

一、申请人须以委员会指定的专用表格向委员会提出准照申请,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在委员会注册的会计师;

(三)拥有委员会认为必备的会计行业相关法例、税务及审计的知识;为此,该委员会可要求申请人须在必要的考试中成绩及格;

(四)拥有至少两年的全职并主要涉及审计的工作经验,该工作经验须在会计师事务所或执业会计师的办事处取得,而且至少一年的工作经验须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

(五)经财政局证明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的债务人;

(六)符合第十八条所指的关于不得兼任的条件。

二、上款(四)项所指的条件不适用于曾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注销执业准照的人。

三、在有需要时,委员会可要求申请人亲身到委员会作必要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中止执业准照

一、如执业会计师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执业准照被中止:

(一)因确定司法裁判而被禁止或中止执业,包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取中止执业的强制措施;

(二)被科处中止执业的纪律处分;

(三)根据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防范性停职。

二、法院须将上款(一)项的司法裁判通知委员会。

三、中止执业准照导致执业证失效。

第十七条
注销执业准照

一、执业会计师得以书面形式要求注销执业准照。

二、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委员会须依职权注销执业会计师的执业准照:

(一)会计师的注册被注销;

(二)执业会计师不遵守下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执业准照因行政错误而获发;

(四)执业准照因任何具误导、虚假或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声明或申述而获发;

(五)执业会计师未按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执业证续期。

三、注销执业准照导致执业证失效。

第十八条
不得兼任

一、实际执行公共职务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执业会计师业务。

二、拟进入公共行政当局任职的执业会计师,应在其被任用之日前向委员会申请注销其执业准照。

第十九条
执业方式

执业会计师仅可采用下列其中一种方式从事被委托的业务:

(一)以个人名义;

(二)透过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 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二十条
性质和标的

一、会计师事务所须以合伙形式设立,其标的仅可为从事本法律规定的业务。

二、在税务上,会计师事务所被视为公司。

三、如无特别规定,会计师事务所适用为合伙而定的法律制度。

第二十一条
法律人格

会计师事务所透过在委员会注册取得法律人格。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

一、仅执业会计师方可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至少两名合伙人组成。

三、任何执业会计师均不得成为多于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四、如执业会计师在加入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成为合伙人时,仍受合同约束,则由该会计师事务所代替其行使和承担该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的商业名称应包含中文称谓“会计师事务所”或葡文称谓“Sociedade de Contabilistas Habilitados a Exercer a Profissão”,亦可使用葡文称谓“Sociedade de Auditores”、“Sociedade de Auditores de Contas”或“Sociedade de Auditoria”。

第二十四条
设立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应以经认定合伙人签名的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记载,但因应合伙人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制定章程,其内必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商业名称;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住所、所营事业及倘已订定的存续期;

(三)合伙人的身份资料及其在委员会的注册情况;

(四)资本额和出资的数量、面值及分配;

(五)各合伙人出资的性质及估价;

(六)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之日已缴付的现金出资数额。

第二十五条
在委员会注册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于设立后三十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注册申请,亦可由某合伙人或某些合伙人在征得其馀合伙人同意后提出。

二、注册申请须以委员会指定的专用表格向委员会提交,并须附同已缴付资本的证明及一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文件的副本。

三、注册纪录内应载有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其他与注册有关的资料。

四、未在第一款所定的期间提出注册申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视为不产生效力。

五、以上各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章程的修改。

第二十六条
章程的公布

一、会计师事务所于委员会注册后六十日内,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公布有关章程。

二、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公布章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款所指的公布内容送交委员会。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章程的修改。

四、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委员会申请,查证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内所载的资料,包括商业名称、住所、所营事业、存续期、合伙人的身份资料、合伙人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权力和责任,以及有关章程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簿册的查核

基于履行法定义务、执业道德或纪律性质的原因,委员会可查核会计师事务所的簿册及文件。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的变更

一、不论任何原因引致的合伙人入伙或退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于三十日内修改章程,并自有关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委员会申请有关注册,并附上该修订文件的副本。

二、如合伙人死亡,上款规定修改章程的期间自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死亡合伙人出资的归属之日起计,但会计师事务所仍须自确定合伙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三、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商业名称由合伙人姓名组成,以上两款所指任何事实的出现导致商业名称变更。

四、具适当理据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名称变更申请,应自合伙人入伙或退伙又或确定死亡合伙人出资的归属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委员会提出;属合伙人入伙或退伙的情况,应附同有关合伙人的声明。

五、属停止资本出资的情况,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出示停止出资合伙人的同意声明,可在本条规定的期间以本条规定的形式申请保留会计师事务所正在使用的商业名称。

六、属合伙人死亡的情况,同意声明由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第二节 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编辑

第二十九条
出资

一、出资通过下列方式缴付:

(一)实物出资应在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之日全部缴付;

(二)现金出资应在认购日至少缴付认购额的半数,并在章程规定的日期缴付剩馀数额;如章程未有规定,则由行政管理机关规定有关的缴付日期,但不得迟于在委员会注册后一年。

二、现金出资应缴付的款项应在认购日存入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帐户。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不得作为质权标的。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不论是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后来加入的合伙人,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专属全体合伙人,但章程规定仅由某合伙人或某些合伙人管理者除外。

三、中止执业的合伙人暂停对会计师事务所行使管理权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

一、合伙人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平常会议;此外,至少应半数合伙人或代表会计师事务所资本四分之一的合伙人要求,并指明拟列入议程的事项时,亦可举行合伙人会议。

二、合伙人会议的召集书须至少提前八日发出。

三、每一合伙人拥有章程规定的投票数额,如章程未有规定,每一合伙人均有一票。

四、合伙人可通过文书委托其他合伙人代表出席合伙人会议。

五、合伙人会议第一次召集时,如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的合伙人未达到四分之三,则不得作出决议,而第二次召集的会议则不论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的合伙人人数多少,均可作出决议。

六、有关修改章程、会计师事务所延长存续期和解散,以及合伙人除名的决议,须获总投票数四分之三的同意票。

七、合伙人会议的决议须载入会议纪录,其内应提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的合伙人姓名、列入议程的事项、付诸表决的决议文本和表决结果;会议纪录须由与会合伙人签署并注明代表其他合伙人出席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帐目及经营结果报告书

一、每一营业年度完结后,行政管理机关必须编制年度帐目及一份经营结果报告书。

二、年度帐目及经营结果报告书应于营业年度完结后九十日内提交合伙人会议通过。

三、经营结果报告书内不得载有对会计师事务所向其他实体提供服务而获知的具保密性质的事实或与该等实体相关的具保密性质的事实的任何提述,但获该实体同意者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经营结果的运用

每一营业年度所核算的经营结果按合伙人会议决议运用。

第三十四条
分派盈馀

一、章程可规定盈馀根据合伙人出资的比例分派或以多种形式分派。

二、如章程未有规定,则盈馀平均分派予全体合伙人。

第三十五条
资讯权

任何合伙人均可随时查阅会计师事务所帐目、业务活动纪录、以往年度经营结果报告书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合伙人的特定义务

各合伙人具下列义务:

(一)致力所有专业活动于会计师事务所,但不影响可担任不与从事执业会计师职业相抵触且章程未禁止的其他职务;

(二)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执行执业会计师职务;

(三)在业务文件中标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商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合伙人的特定不得兼任

合伙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但担任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资的让与

一、出资仅可让与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者。

二、出资可在合伙人之间自由让与,除非章程要求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在此情况下应遵守以下各款的规定。

三、向第三人让与的计划应以挂号信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及各合伙人。

四、上款所指的让与的效力取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同意,该同意应以挂号信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自收到按上款规定所作的最后一次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作出拒绝,则视为同意。

五、如会计师事务所拒绝同意,应在拒绝的回函中建议由其他合伙人或由第三人以同样的方式认购出资并指明有关价格,或建议销除该出资,否则视为同意。

六、第四款所指的同意及上款所指由第三人认购出资的建议须获得其他合伙人至少四分之三投票表决同意,但章程要求更高比例的同意票数除外。

七、如拟让与出资的合伙人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表示任何反对,让与的价格或因销除而须作出的给付即视为确定。

八、如拟让与出资的合伙人拒绝接受让与的价格或因销除而须作出的给付,应将该款项提存。

第三十九条
出资的取得

会计师事务所可藉合伙人的决议以有偿形式取得自有出资,亦可仅藉行政管理机关的决议以无偿形式取得。

第四十条
移转对第三人的效力

一、出资的认购者应将认购的证明文件存放于委员会。

二、在未存放之前,移转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但第三人可援引该移转。

第四十一条
出资的销除

如销除部分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相应减资。

第三节 与第三人的关系 编辑

第四十二条
代表

一、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庭内外代表会计师事务所。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共同代表会计师事务所,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具有正当性共同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可授权其中某成员或某些成员执行特定的行为或特定类别的行为,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四、以上各款的规定不影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因违反章程或合伙人会议决议而须向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的责任

一、会计师事务所以其资产承担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章程中可明确规定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承担至一定份额的责任,该责任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可是连带的,亦可是补充的,并仅在清算阶段予以追究。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章程可确定各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责任的承担比例。

四、因过错违反保护债权人的法律和合同规定,以致会计师事务所资产不足以偿付债权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的民事责任

一、合伙人在民事上承担其执业时作出的涉及任何实体的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并与会计师事务所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会计师事务所议决将合伙人个人作出的担保转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担保,则根据该决议内容为之。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条所指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其对有关合伙人行使求偿权。

第四节 合伙人死亡、退出及除名 编辑

第四十六条
死亡合伙人出资的归属

一、因合伙人死亡,其出资可移转予具执业会计师资格的继承人,但章程可排除有关可移转性或附加其他要件。

二、如出现多个具执业会计师资格的继承人,应等待遗产分割,以确定出资是否可移转,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的适用。

三、合伙人死亡后一百八十日内,继承人可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出资让与第三人,获移转出资的一个或多个继承人应履行章程规定的要求和遵守该条的适用部分。

四、上款规定的期间可应继承人要求由委员会在听取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延长。

五、死亡合伙人的出资的固有权利和义务中止,直至该出资让与第三人或授予一个或多个继承人。

六、如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期间届满,继承人既未将出资让与第三人,亦未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将其授予其中一个继承人或多个继承人,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规定,于九十日内安排认购或销除出资。

七、在死亡合伙人出资的归属未确定时,禁止其他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章程作出可损害继承人利益的任何修改。

第四十七条
退出合伙人出资的归属

一、在法律或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承认合伙人退出权利的情况下,如合伙人拟退出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通知。

二、会计师事务所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应根据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规定,提出认购出资的建议或对销除出资作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中止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

被中止执业的合伙人禁止行使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除名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合伙人应被除名,且不影响章程规定的其他除名情况:

(一)被注销会计师的注册或执业准照;

(二)违反法律有关不得兼任的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如出现上款所指的任一情况,应于三十日内召集合伙人会议,就合伙人的除名作出决议。

三、除名应以附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被除名合伙人,并附寄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副本。

四、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应被除名合伙人请求并由其承担有关费用,委员会应指定其一名成员作为调解员介入,以调解因除名出现的后果,但不影响任一当事方可将争议诉诸法院。

第五十条
被除名合伙人出资的归属

一、被除名合伙人应自决议转为确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将其出资让与第三人或其他合伙人。

二、如上款所定的期间届满,让与尚未进行,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规定。

第五节 解散及清算 编辑

第五十一条
解散及清算

一、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为无限公司的解散及清算所定的法律制度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解散后,在分配尚未完结时,合伙人得以个人名义恢复执业。

三、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应于三十日内以附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将此事通知委员会及所有与其订定劳务提供合同的实体。

四、继续从事执业会计师职业的合伙人必须代替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该等合伙人原先有责任作出指导或执行的合同,但另一方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后三十日内以附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解除有关履行合同的责任则除外。

第五十二条
中止执业准照

如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执业准照被中止:

(一)被科处中止执业的纪律处分;

(二)根据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防范性停职。

第五十三条
注销注册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委员会须依职权注销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

(一)会计师事务所解散及清算;

(二)会计师事务所不再符合注册的条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因行政错误或因任何具误导、虚假或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声明或申述而获得;

(四)会计师事务所被委员会科处注销注册的处罚;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执业准照续期。

二、注销注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准照失效。

第六章 关于注册及执业的其他规定 编辑

第五十四条
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一、委员会应保存一份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二、委员会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在《公报》公布截至该年度一月一日的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三、委员会应在每季度后的首个月底前,在《公报》公布该季度内获发出、被中止、结束中止和被注销执业准照的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第五十五条
注册证书、执业准照和执业证

一、会计师获发注册证书,会计师事务所获发执业准照,而执业会计师获发执业准照和执业证。

二、注册证书、执业准照和执业证的式样经委员会建议,以公布于《公报》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核准。

三、已失效或被注销的注册证书、执业准照和执业证须于十五日内退回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注册的续期

一、会计师首次注册的有效期,由注册日起至紧接两年后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会计师注册续期的有效期为三年。

三、会计师应于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日至少三十日前,以委员会指定的专用表格向委员会提出注册续期申请。

四、上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仍接受注册的续期申请,但申请人须有合理解释并须缴付等于续期费用两倍的附加费。

五、符合会计师持续专业发展要求,注册方获续期。

六、会计师持续专业发展要求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七、未根据本条规定将注册续期,导致注册失效。

第五十七条
执业准照和执业证的续期

一、首次签发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准照和执业会计师执业证的有效期,由签发之日起至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准照和执业会计师执业证续期的有效期为一年。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会计师应于执业准照和执业证的有效期届满日至少三十日前,以委员会指定的专用表格向委员会提出续期申请。

四、上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仍接受执业准照和执业证的续期申请,但申请人须有合理解释并须缴付相等于续期费用两倍的附加费。

五、未根据本条规定将执业准照和执业证续期,导致执业准照和执业证失效。

第五十八条
费用

一、下列行为须付费:

(一)参加会计师考试和复核试卷;

(二)注册为会计师和注册的续期;

(三)签发执业会计师执业准照及执业证,以及续期执业证;

(四)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准照的续期;

(五)签发会计师专业团体名称及法人章程的合规声明;

(六)补发各类证书、证和准照;

(七)签发各类证明书。

二、收费以公布于《公报》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订定,并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编辑

第一节 权利 编辑

第五十九条
一般权利

一、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有权要求被服务实体:

(一)提供书面声明书,就与被审计财务报表相关的事实作出声明;

(二)提供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各类文件、资料和数据;

(三)如在被服务实体的设施内执行工作,提供一处可确保所需隐私的工作地方。

二、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在税务当局代表客户处理与其特定职权有关的问题,包括递交税务声明书和其他补充或相关文书,以及提供或要求提供说明。

第二节 义务 编辑

第六十条
一般规定

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遵守本法律的规定、《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对其适用的执业准则以及委员会的决议和指引。

第六十一条
执业义务

执业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应:

(一)对职业声誉作出贡献,凭良知和勤恳履行其职务,避免任何有损会计师职业尊严的行为;

(二)履行由委员会委任的职务,尤其是下条(一)项所指的职务;

(三)向检察院举报在执行职务时所发现的构成公罪的事实。

第六十二条
对委员会的义务

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委员会的义务为:

(一)就委员会履行其职责和宗旨提供协助,担任获委任的职位和履行被委托的职务;

(二)就其职业住所的任何变更,于三十日内通知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合同联系

一、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以书面形式订定的劳务提供合同履行职务。

二、因不遵守书面形式而引致的合同无效,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根据劳务提供合同提供的鉴证服务或税务申报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指定的一名合伙人负责指导或直接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客户的义务

一、在与客户的关系中,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义务为:

(一)凭良知和勤恳履行其职务;

(二)不作出任何可令其客户犯险的行为;

(三)不泄露亦不透露因提供服务而得悉的客户的工业或商业秘密;

(四)不利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所得悉的事实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

(五)不得无理放弃被委托的工作。

二、如无合理理由,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拒绝对审计工作作出结论或拒绝执行由其负责的会计年度结算工作,亦不得在距离递交会计文件和税务申报书的期限不足三个月时,拒绝签署该等文件和申报书。

第六十五条
对税务当局的义务

在与税务当局的关系中,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义务为:

(一)根据法律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或确保执行有关职务;

(二)应要求而随同查核与其客户的税务申报书、会计有关的文件及有关税务申报书,并提供协助;

(三)不作出任何直接或间接导致由其负责的会计文件及相关的税务申报书被隐藏、毁灭、失效、伪造或涂改的行为;

(四)应要求而出示执业证或执业准照。

第六十六条
对同业的义务

一、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同业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协助同业的工作。

二、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应诋毁同业,亦不应损害同业的利益。

三、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第六十七条
回避

一、属下列情况的执业会计师不得担任企业或其他实体的审计职务:

(一)本人或其配偶、至第三亲等血亲或姻亲持有该企业或实体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资本出资;

(二)其配偶、至第三亲等血亲或姻亲在该企业或实体中担任董事、公司秘书或任何管理层职务;

(三)过去一年内,在该企业或实体中曾担任董事、公司秘书或任何管理层职务。

二、如证实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涉及上款所指情况,会计师事务所须回避。

第六十八条
终止职务后的回避

过去一年内曾在任何企业或实体担任审计职务的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在该企业或实体担任董事、公司秘书或任何管理层职务,但为此目的而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注销注册者除外。

第六十九条
质量监控和档案保存

一、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执业准则的规定及委员会发出的相关指引,对所执行的每项工作编制及保存一份档案。

二、委员会可根据质量监控要求,命令查核上款所指的档案。

三、第一款所指的档案应自每项工作完成之日起保存六年。

第八章 执业道德守则 编辑

第七十条
《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

一、《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是根据会计师专业领域的核心价值及指导性原则制定,其内载有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须遵守的原则、责任及义务。

二、《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由委员会制定及核准,并于本法律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公布于《公报》。

第九章 专业团体 编辑

第七十一条
专业团体

会计师及执业会计师可按照一般法及本法律的规定成立专业团体。

第七十二条
名称及法人章程的合规声明

一、拟成立专业团体的会计师及执业会计师,应事先向委员会申请发出一份拟采用的名称及法人章程草案的合规声明,并将有关声明提交予身份证明局。

二、如专业团体拟采用的名称或法人章程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则不发出上款所指的声明。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章程的修改。

第七十三条
专业团体对委员会的义务

专业团体对委员会的义务为:

(一)协助委员会履行职责及宗旨,而专业团体的成员担任获委任的职位和履行被委托的职务;

(二)自领导机关成员被选出或出现任何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须将新的领导机关成员名单送交委员会。

第十章 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编辑

第一节 纪律责任 编辑

第七十四条
违纪行为

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因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本法律规定的义务及《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即使纯属过失,构成违纪行为。

第七十五条
监察

监察对本法律规定的义务及《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的遵守情况属委员会及财政局的职权。

第七十六条
纪律处分

一、如执业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违纪行为,可根据情况被科处下列其中一种纪律处分:

(一)书面警告;

(二)澳门元五千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三)中止执业一年至三年;

(四)注销注册及执业准照。

二、科处上款(三)项及(四)项规定的纪律处分的决定转为确定后,委员会应于四十日内在《公报》公布关于科处该等处分的通告。

第七十七条
科处处分

一、对不遵守本法律规定的义务及《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的轻微违纪行为的情况,科处书面警告处分。

二、对在两年内曾被科处两次或以上上款所指处分的违纪者科处澳门元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处分。

三、对下列违纪者科处澳门元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处分:

(一)所填写的税务申报书中有重大或明显且单纯说明或补充资料无法补正的错误或缺漏者,即使该等错误或缺漏未对税务当局造成损害;

(二)无合理解释而放弃已接受的工作者,特别是在须提交股东会议通过的帐目结帐期间;

(三)无合理解释而拒绝对所执行的审计工作作出结论者,或在距离递交税务申报书的期限不足三个月时,拒绝签署有关申报书者;

(四)无合理解释而拒绝与税务当局合作,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就有关税务申报书所载事项作出澄清者。

四、属严重疏忽或严重漠视职业义务的情况,尤其是下列行为,对违纪者科处中止执业的处分:

(一)持续实施上款所指的行为者;

(二)不在规定的期间缴付罚款或欠税者,特别是有关征收属强制性时;

(三)非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泄露职业秘密者;

(四)以任何方式泄露或透露履行职务时得悉的被服务实体的工业或商业秘密者;

(五)利用履行职务时得悉的事实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者;

(六)身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执业者;

(七)所签署的税务申报书与被服务实体的簿册及纪录所载的资料存在重大的实质性分歧者;

(八)违反关于招揽客户及广告的规则者;

(九)不遵守关于回避的义务者。

五、对下列违纪者科处注销注册及执业准照的处分:

(一)出现上款(一)至(五)项、(七)至(九)项所指情况者,且有关行为严重损害被服务实体或第三人,包括税务当局;

(二)故意作出任何直接或间接导致由其负责的文件或税务申报书被隐藏、毁灭、失效、伪造或涂改的行为者。

第七十八条
附加处分

对中止执业的处分,可附加最多五年禁止在委员会及专业团体机关担任成员的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纪律责任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纪律程序不影响按照第七十四条及续后各条的规定对其合伙人提起的纪律程序。

二、任何合伙人违反纪律亦构成会计师事务所违反纪律。

第八十条
处分措施及酌科

科处处分时应同时考虑:

(一)违纪行为的严重性;

(二)过错的程度;

(三)违纪者的人格;

(四)违纪者的经济能力;

(五)违反纪律的前科;

(六)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

(七)实施违纪行为时有利或不利于违纪者的所有情节。

第八十一条
特别减轻

如违纪者自愿承认违纪行为,处分可减轻,并科处低一级处分,但被科处书面警告、注销注册及执业准照处分的情况除外。

第八十二条
特别加重

一、下列为违反纪律的特别加重情节:

(一)透过行为蓄意损害委员会的声誉或有关职业的一般或特定利益;

(二)累犯;

(三)预谋;

(四)与被服务实体共谋实施违纪行为;

(五)在接受纪律处分期间实施违纪行为;

(六)再犯;

(七)违纪行为的合并。

二、在接受违纪行为的纪律处分不足两年内,实施另一与已受处分的违纪行为性质相同的违纪行为,视为累犯。

三、如事先已形成实施违纪行为的计划,视为预谋。

四、在接受违纪行为的纪律处分不足两年内,实施另一与已受处分的违纪行为性质不同的违纪行为,视为再犯。

五、如同时实施两项或以上的违纪行为,或在前次违纪行为尚未受处分前再实施违纪行为,视为违纪行为的合并。

第八十三条
累犯

属累犯的情况,科处下列处分:

(一)如之前科处的处分为书面警告,则科以罚款;

(二)如之前科处的处分为罚款,则科以双倍罚款,只要拟科处的处分不超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限额;

(三)如超过上项规定的限额,则科处中止执业的处分;

(四)如之前科处的处分为中止执业处分,则科处注销注册及执业准照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防范性停职

一、属下列情况,于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可命令嫌疑人防范性停职:

(一)如有合理理由恐防嫌疑人会作出新的及严重的违纪行为或试图扰乱纪律程序的进行或调查;

(二)如嫌疑人因执业时作出下列任一类型行为而被刑事控诉或起诉:

(1)侵犯财产罪;

(2)清洗黑钱罪;

(3)贪污罪;

(4)伪造罪;

(5)滥用权力罪;

(6)资助恐怖主义犯罪。

二、法院应将上款(二)项所指的控诉或起诉通知委员会。

三、防范性停职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如具合理理由则可将有关期间延长多九十日;为适用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有关期间可延长多于一次。

四、命令防范性停职后,委员会应立即按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将该事实通知嫌疑人,并通知财政局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

五、防范性停职的时间于中止执业处分中扣除。

六、对停职嫌疑人的纪律程序的审理优于其他纪律程序。

第八十五条
纪律程序

一、调查有关违反纪律情况的纪律程序,须根据按下条规定制作的实况笔录而提起。

二、具职权的专责委员会须指定一名具备法律学士学历的预审员,负责处理有关违反纪律的调查工作,该工作应于六十日内完成。

三、获指定的预审员有权要求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实体提供有助调查的资料。

四、嫌疑人应出席获指定的预审员为有关目的召开的询问。

五、调查工作完成后,如有实施任何违纪行为的充分证据,应于十五日内提出指控,并按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将指控通知嫌疑人。

六、嫌疑人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预审员提出辩护。

七、在分析嫌疑人的辩护后或提出辩护的期间届满后,预审员应于二十日内编制报告书,其内须指出经证实的事实,以及建议将程序归档或提出处分建议,该处分建议应载有下列内容:

(一)涉嫌违纪行为的叙述;

(二)嫌疑人的个人及专业资料;

(三)减轻或加重的情节;

(四)认为合适的处分,并载明是否科处附加处分及倘有的刑事责任。

八、主管实体收到报告书后应根据报告书所载的建议,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于十五日内按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嫌疑人。

第八十六条
实况笔录

一、具监察权的实体得悉有违纪行为后,应制作实况笔录。

二、如由财政局制作实况笔录,该笔录应送交委员会,以便提起相应的纪律程序。

三、实况笔录应载有下列内容:

(一)嫌疑人的身份资料;

(二)发现涉嫌违纪行为的日期;

(三)向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索取的文件;

(四)可归责于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实的审查结果;

(五)特别指出涉嫌的违纪行为,并指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

(六)任何视为有助查清事实真相的要素。

第八十七条
处分决定的通知

一、处分决定须以邮寄方式通知违纪者。

二、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时,有关通知须以挂号信寄往职业住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并推定通知于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作出;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作出。

三、仅在经证明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其推翻上款规定的推定。

四、如无法以邮寄方式通知违纪者,则须作出公示通知;为此须在常贴告示处张贴告示,并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份报纸刊登公告,其中一份为中文报纸,另一份为葡文报纸,通知即视为作出。

第八十八条
罚款的归属及缴付

一、罚款的所得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罚款应自科处处分的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第八十九条
强制征收罚款

一、如未在规定期间自愿缴付罚款,须将科处处分的决定证明送交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进行强制征收。

二、上款所指的证明为强制征收的执行凭证。

第九十条
时效

一、提起纪律程序的权利时效,自实施违纪行为之日起经过五年完成。

二、如违纪行为同时构成犯罪,且刑事追诉时效较纪律程序时效为长,则纪律程序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相同。

三、纪律处分的时效,自处罚决定确定之日起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一)三个月,如属书面警告处分;

(二)六个月,如属罚款处分;

(三)三年,如属中止执业、注销注册及执业准照处分。

第二节 刑事责任 编辑

第九十一条
职务僭越

不具有有效的会计师执业证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准照的任何人或实体,明示或默示自己具备有关资格或条件而执业,犯《刑法典》规定的职务僭越罪。

第九十二条
刑事责任

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按照一般规定倘有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一节 过渡规定 编辑

第九十三条
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和会计公司的名单

一、委员会应编制一份会计师及会计公司的名单,该等会计师及会计公司可根据第九十七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六款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客户提供会计理帐、会计谘询、税务申报、税务谘询和其他相关服务;有关名单应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布于《公报》。

二、委员会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将截至该年度一月一日的登录名单公布于《公报》,但上款所指名单公布之年豁免登录名单的公布。

三、委员会应在每季度翌月底前,编制一份载有在该季度内新登录、被中止、结束中止及注销登录的名单,并将之公布于《公报》。

四、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委员会建议,应以公布于《公报》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核准在上款所指的名单登录和登录续期的申请程序及相关收费,以及证明已登录在该名单的登录证的式样。

第九十四条
核数师的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的规定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注册的核数师,自动注册为会计师,并获发会计师注册证书、执业准照及执业证。

二、按上款规定所作的注册及发出的会计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准照,无须缴付任何费用。

三、按第一款规定所作的注册及发出的会计师注册证书,有效期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按第一款规定发出的执业证,有效期则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的规定发出的核数师专业执照及专业证,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后满六十日自动失效并应于十五日内退回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中止注册的核数师的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处于中止注册状态的核数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可向委员会申请注册为会计师。

二、按上款规定所作的注册,有效期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第一款所指的核数师得以委员会指定的专用表格向该委员会申请执业准照及执业证,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因不得兼任职务而被中止注册的第一款所指核数师,可于有关的不得兼任状况终止六个月后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请,且不受上款所指的三年期间限制。

五、委员会须根据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申请人于中止注册期间有否从事会计或审计的相关工作,议决是否接纳其要求发出执业准照及执业证的申请。

第九十六条
核数公司的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的规定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注册的核数公司,如其商业名称符合本法律的规定,自动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并获发执业准照。

二、如上款所指的核数公司的商业名称不符合本法律的规定,有关公司应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

(一)向委员会提交经适当更改商业名称后的章程副本;

(二)在《公报》内公布上项所指商业名称更改的信息。

三、按上款规定更改商业名称,无须缴付有关的税项、费用、公证及登记手续费。

四、不遵守第二款的规定,委员会须依职权注销核数公司的注册和导致公司解散。

五、按第一款规定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及发出执业准照,无须缴付任何费用。

六、按第一款规定发出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准照,有效期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的规定发出的核数公司专业执照,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后满六十日自动失效并应于十五日内退回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核准的《会计师通则》的规定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注册的注册会计师,自动注册为会计师,并获发会计师注册证书。

二、按上款规定所作的注册及发出的会计师注册证书,无须缴付任何费用,其有效期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核准的《会计师通则》的规定发出的注册会计师专业执照及专业证,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后满六十日自动失效并应于十五日内退回委员会。

四、第一款所指的注册会计师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后登录在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名单,以及继续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会计理帐、会计谘询、税务申报、税务谘询和其他相关服务,并获发第九十三条第四款所指的登录证:

(一)维持在委员会的注册;

(二)缴付法定费用;

(三)遵守第十八条的规定。

五、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章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注册会计师。

六、第一款所指的注册会计师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参加委员会主办的特定审计课程,完成该等课程且在有关评核中成绩及格,视为等同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条件。

七、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如其首次注册是根据六月三日第17/78/M号法令取得,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的前五年内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核准的《会计师通则》的规定为客户提供服务,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参加委员会进行的审计专业经验评核;如在上述评核中成绩及格,在该三年内视为等同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条件。

八、上款所指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证明,须以每一历年向澳门财税厅递交的职业税第二组收益申报书或以该会计师为合伙人的会计公司递交的所得补充税收益申报书为依据。

九、第一款所指的注册会计师,如拥有委员会认可的在外地取得的执业会计师资格,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视为等同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及(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十八条
中止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的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处于中止注册状态的注册会计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可向委员会申请注册为会计师。

二、按上款规定所作的注册,有效期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第一款所指的注册会计师如同时符合上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条件,得以委员会指定的专用表格向该委员会申请登录在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名单,并申请许可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会计理帐、会计谘询、税务申报、税务谘询和其他相关服务。

四、委员会须根据上款所指的申请人于中止注册期间有否从事会计或审计的相关工作,议决是否接纳其申请,以及是否向其发出第九十三条第四款所指的登录证。

五、根据上款规定登录在名单的注册会计师,应遵守上条第四款的规定,而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章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该等会计师。

六、第一款所指的注册会计师,可参加上条第六款所指的特定审计课程,完成该等课程且在有关评核中成绩及格,视为等同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条件。

七、第三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因不得兼任职务而被中止注册的第一款所指注册会计师,如已完成上条第六款所指的特定审计课程且在有关评核中成绩及格,并同时符合上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条件,可自有关的不得兼任状况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以委员会指定的专用表格向该委员会申请发出执业准照及执业证。

八、委员会须根据上款所指申请人于中止注册期间有否从事会计或审计的相关工作,议决是否接纳其申请。

第九十九条
会计公司的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核准的《会计师通则》的规定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注册的会计公司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登录在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名单,以及继续为客户提供会计理帐、会计谘询、税务申报、税务谘询和其他相关服务:

(一)会计公司的合伙人维持在委员会的会计师注册;

(二)会计公司的合伙人遵守第十八条的规定;

(三)缴付法定费用。

二、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章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会计公司。

第一百条
备取核数师及注册会计师的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的规定获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认可其实习时间的备取核数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视为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条件。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的规定获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批准开始实习的备取核数师,如已完成实习并获委员会认可其实习时间,自获认可之日起三年内,视为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条件。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的规定获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豁免实习的备取核数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视为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条件。

四、以上数款所指的备取人获录取参加会计师考试的要件,为本法律所定者。

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开始参加核数师考核试的备取人,如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考核试制度所定的期间,在下条第四款所指的考试制度内的所有等同科目中成绩及格,并同时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条件,可注册为会计师,并获发会计师注册证书、执业准照及执业证。

六、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开始参加注册会计师考核试的备取人,如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考核试制度所定的期间,在下条第四款所指的考试制度内的所有等同科目中成绩及格,并同时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九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条件,可注册为会计师,登录在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名单,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会计理帐、会计谘询、税务申报、税务谘询和其他相关服务,并获发会计师注册证书及第九十三条第四款所指的登录证。

七、第九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上款所指的备取人。

第一百零一条
核数师及注册会计师考核试及格成绩的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取得的核数师及注册会计师考核试的仍有效的及格成绩,视为第四款规定的等同考试科目的及格成绩。

二、上款所指仍有效的及格成绩,是指按原考核试制度的规定,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在有效期内的有关科目的及格成绩。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取得的考试豁免,仍然有效。

四、委员会应确定考试科目,以及确定在本法律所指的考试制度中及格成绩及考试豁免的有效期;委员会尚应按照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核准的《会计师通则》和本法律的规定确定考试科目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一百零二条
处理中的注册申请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的规定向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提出但仍在审议的核数师注册申请,如备取人符合《核数师通则》所规定的注册条件,并同时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条件,可注册为会计师,并获发会计师注册证书、执业准照及执业证。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核准的《会计师通则》的规定向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提出但仍在审议的会计师注册申请,如备取人符合《会计师通则》所规定的注册条件,并同时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九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条件,可注册为会计师,登录在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名单,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会计理帐、会计谘询、税务申报、税务谘询和其他相关服务,并获发会计师注册证书及第九十三条第四款所指的登录证。

三、第九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上款所指的备取人。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的规定向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提出但仍在审议的核数公司注册申请,如有关公司符合《核数师通则》所规定的注册条件,并同时符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并获发执业准照。

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核准的《会计师通则》的规定向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提出但仍在审议的会计公司注册申请,不予处理。

第二节 最后规定 编辑

第一百零三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委员会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对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
提述

一、任何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法例中对注册核数师、核数师、审计师或负责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审阅或帐目证明等职务的自然人的提述,均视为对本法律规定的执业会计师的提述。

二、任何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法例中对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的提述,均视为对第九十三条所指名单中的会计师的提述。

三、任何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法例中对核数公司、核数师合伙或负责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审阅或帐目证明等职务的法人的提述,均视为对本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提述。

四、任何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法例中对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的提述,均视为对本法律规定的委员会的提述。

第一百零五条
补充法律

对于本法律未有特别规范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补充法规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核准。

第一百零七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决的上诉、投诉、纪律程序及其他事项,继续适用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和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核准的《会计师通则》及第36/2004号行政法规《核准〈注册核数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

二、第七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执业会计师道德守则》生效前,执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继续适用第36/2004号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废止

废止下列规定,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一)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

(二)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

(三)第36/2004号行政法规

(四)十一月一日第240/GM/99号批示

(五)十一月一日第241/GM/99号批示

(六)第48/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

(七)第49/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

(八)第3/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一百零九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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