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2023号法律

第22/2023号法律
2024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2023年12月27日
《第22/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12月13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12月1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12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二)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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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并由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及执行。

二、上款所指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预算表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包括下列部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综合预算,包括中央预算和除特定机构外的自治部门及机构的本身预算;

(二)特定机构汇总预算,包括特定机构的本身预算;

(三)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包括特定机构的投资预算。

三、执行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时,适用本法律、第15/2017号法律《预算纲要法》、第2/2018号行政法规《预算纲要法施行细则》及其他在该范围内所适用的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预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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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综合预算的收入总额为$107,111,643,800.00(澳门元壹仟零柒拾壹亿壹仟壹佰陆拾肆万叁仟捌佰元)。

二、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特定机构汇总预算的收入总额为$28,109,724,600.00(澳门元贰佰捌拾壹亿零玖佰柒拾贰万肆仟陆佰元)。

第三条 预计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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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综合预算的开支总额为$105,937,535,000.00(澳门元壹仟零伍拾玖亿叁仟柒佰伍拾叁万伍仟元)。

二、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特定机构汇总预算的开支总额为$16,740,887,700.00(澳门元壹佰陆拾柒亿肆仟零捌拾捌万柒仟柒佰元)。

三、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的开支总额为$574,626,300.00(澳门元伍亿柒仟肆佰陆拾贰万陆仟叁佰元)。

第四条 预算执行结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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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第15/2017号法律第十五条规定得出的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综合预算的结馀为$1,174,108,800.00(澳门元壹拾壹亿柒仟肆佰壹拾万捌仟捌佰元),当中中央预算结馀为$20,004,600.00(澳门元贰仟万肆仟陆佰元),自治部门及机构预算执行结馀为$1,154,104,200.00(澳门元壹拾壹亿伍仟肆佰壹拾万肆仟贰佰元)。

二、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特定机构的营运损益净值为$11,368,836,900.00(澳门元壹佰壹拾叁亿陆仟捌佰捌拾叁万陆仟玖佰元)。

第五条 各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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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采取平衡公共帐目及使公库获正常补充所需的措施,为此,得使资源符合需要。

二、如出现确实使公共帐目陷于不平衡的异常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限制、缩减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订立合同所定的开支,以及给予任何机关、组织或实体的津贴。

第六条 开支许可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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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开支许可最迟须于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结算期则于二零二五年一月十五日结束,但结算日仍视为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开支的支付属迫切或不能拖延时,结算可最迟于二零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

二、涉及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作出开支的库房款项提取申请书及其他文件,须最迟于二零二五年一月六日送交财政局。

三、直至二零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尚未作出的支付,有关的支付许可视为失效。

第七条 常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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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取得财货及服务且金额不超过$15,000.00(澳门元壹万伍仟元)的开支可由常设基金帐目支付,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常设基金的剩馀差额,应最迟于二零二五年一月十日存回库房。

第八条 款项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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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组或同等实体获分配的整体款项,须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并按经济及功能分类的适当项目预先分配后,方可使用。

二、在预算执行期间作出的无须额外动用资源的调整,须根据为预算修改而订定的法律制度为之。

第九条 跨年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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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遵守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五)项的规定,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随后各财政年度的负担总额定为$15,000,000.00(澳门元壹仟伍佰万元)。

第十条 营业税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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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不对附于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核准的《营业税规章》表I及表II所载的营业税税额进行征收。

二、上款的规定不免除《营业税规章》第二条所包括的自然人或法人须履行的申报义务,亦不影响适用就不履行该等义务所定的罚则。

三、财政局应根据《营业税规章》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以及附于该规章的表I《行业总表》的规定,维持各类场所的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及银行业务印花税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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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投保或续期的保险合同,获豁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的《印花税规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条所指的印花税。

二、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进行的银行业务,获豁免《印花税规章》第四十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二条 财产移转印花税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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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所指,以有偿方式移转用作居住的不动产所涉及须征税的文件、文书及行为,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获豁免征收其涉及金额至$3,000,000.00(澳门元叁佰万元)相关的印花税。

二、获给予豁免的取得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作出上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之日非为用作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第一条所指用途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不动产的所有人,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拥有不多于一个用于机动车辆停泊用途的不动产者,如符合上款所指条件,亦可受惠于第一款所指的豁免。

四、为适用第二款(二)项的规定,所有人是指以任一被《印花税规章》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为须就移转作征税的文件,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的自然人,不论其有否在物业登记局作出取得登记。

五、如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超出第一款所指金额,但具备获给予豁免的条件,则就超出的部分按《印花税规章》一般性规定征税。

六、倘某一不动产的取得人为两人或以上,则适用下列规定:

(一)当属夫妻共同取得不动产,且采用的财产制度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取得共同财产制或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即使其中一方为非永久性居民,只要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夫妻两人均非为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有人,有权享有第一款规定的豁免;

(二)上项所指以外的其他共同取得不动产的情况,仅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取得人,才有权在税额上按比例获得其应得的税务豁免。

七、自给予豁免之日起计三年内非基于继承的原因移转有关不动产,即导致豁免失效,获豁免者须于作出移转之前,根据一般性规定缴纳应征收的印花税,否则获豁免者除须缴纳所欠税款外,尚须缴纳按法定利率计算的补偿利息及缴纳倘有的罚款。

八、经出示财政局发出的旨在证实已履行上款所指义务的声明书,公证员方可缮立与享有税项豁免的不动产移转有关的文件、文书及行为。

九、本条的规定不免除以有偿方式购置不动产者须履行的申报义务,亦不影响适用就不履行该等义务所定的罚则。

十、在本预算生效期间,如纳税主体已于过往的财政年度或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获得与本条规定性质相同的税务优惠,则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竞卖印花税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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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豁免《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五条所指的竞卖财产、动产的权利或不动产的权利印花税,其文件、文书及行为被《印花税规章》第一条规定所涵盖,但不包括司法笔录及书录,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当局签发的文件的印花税。

第十四条 表演印花税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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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豁免《印花税规章》第三十五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九条所指的任何性质的表演、展览或娱乐活动的入场券或门票的印花税,包括在离场时方征收的门票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 发行或取得债务的印花税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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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豁免《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涉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的债券的发行、买卖或有偿让与行为的印花税,且不影响根据适用法例规定获得同样的豁免。

第十六条 旅游税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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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第8/2021号法律《酒店业场所业务法》及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规范的餐厅提供的财货及服务,获豁免经八月十九日第19/96/M号法律通过的《旅游税规章》规定的旅游税。

二、上款所给予的豁免,不惠及未适当获发准照或执照的场所,亦不惠及《旅游税规章》第二条b项规定的纳税主体。

第十七条 广告及宣传的费用及税项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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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市政署不征收有关广告及宣传物品的张贴或放置的准照费用。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广告活动》的规定以及其他关于广告及宣传物品张贴或放置的一般或特别规定的遵守。

三、按第一款规定豁免缴纳准照费用的广告及宣传物品的张贴或放置,亦免缴纳《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以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三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八条 投资基金监察费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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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根据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号法令设立的投资基金获豁免该法令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监察费。

第十九条 职业税税额的扣减及豁免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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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设立职业税税额的扣减项目,有关扣减率为百分之三十。

二、为适用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税率,将须课征职业税的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收益的豁免限额,订定为$144,000.00(澳门元壹拾肆万肆仟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收益,适用同一条文所指的百分率。

三、为遵守上款规定,如雇主根据《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雇员或散工进行该规章第三十二条所指就源扣缴的职业税税额扣除工作,则须以增加的豁免额为计算基础,扣减百分之三十纳税主体须缴税额并每季交予财政局收纳处。

四、《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的就源扣缴仅在下列情况方可作出:

(一)散工,如其每日工资及其他可课税收益超出$640.00(澳门元陆佰肆拾元);

(二)雇员,如其每月收益超出$16,000.00(澳门元壹万陆仟元)。

五、年龄六十五岁以上或经适当证实其永久伤残程度等于或高于百分之六十的雇员及散工,第二款所指的豁免限额调升至$198,000.00(澳门元壹拾玖万捌仟元)。

六、以上数款的规定适用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最后一季扣除的金额,并最迟须于二零二五年一月十六日将之交予财政局收纳处。

七、根据《职业税规章》第十条规定须递交M/5格式收益申报书的纳税人的职业税税额扣除,由财政局依职权作出,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的百分之三十的扣减率及豁免额的增加亦应在该规章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征收凭单中作适当的扣除。

八、以上数款的规定不影响根据《职业税规章》须作出的职业税递交或返还。

第二十条 退还职业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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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向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职业税纳税人退还百分之六十须缴并已缴纳的二零二二年财政年度职业税税款,上限为$14,000.00(澳门元壹万肆仟元)。

二、上款所指职业税税款的退还可透过支票、OR M/7格式支付凭证或经银行转帐作出。

三、符合第一款规定要件的纳税人,如处于以下任一情况,获退还的税款将经转帐方式存入其银行帐户:

(一)正在收取第66/2004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规定的直接津贴的教职人员;

(二)正在收取第76/2012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规定的专业发展津贴的教学人员;

(三)正在公共行政部门,包括自治部门及机构担任职务且收取报酬的人士;

(四)在财政局指定的实体或透过电子渠道,于该局规定的限期内,递交填妥后的专用格式意愿声明书以选择该付款方式的人士。

四、其馀纳税人由财政局按其在职业税纳税人档案内申报及登记的地址,以邮寄划线支票或OR M/7格式支付凭证退还税款。

五、本条规定的退税权于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届满后消灭。

六、为退还本条所指的二零二二年财政年度职业税税款,财政局除管理为此而给予的拨款外,还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九条规定,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核实相关人士的个人资料。

七、在不影响本法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况下,本条的效力延至结算权的除斥期间届满,该期间根据《职业税规章》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

八、为适用本条的规定,可适用《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房屋税税额的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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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设立市区房屋税的税额扣减项目,有关扣减税额定为$3,500.00(澳门元叁仟伍佰元),且将会依职权入帐及应于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的《市区房屋税规章》第九十二条所指的征税凭单内作出相关的扣减。

二、如纳税主体为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则不适用上款所指的税额扣减。

三、倘纳税主体为两个或以上自然人,只要其中一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亦适用第一款所指的税额扣减。

第二十二条 调低市区房屋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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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将《市区房屋税规章》第六条b项所规定对出租房屋所征收的市区房屋税税率调低至百分之八。

第二十三条 所得补充税的豁免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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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用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的《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七条所指附表内的税率,将须课征所得补充税的二零二三年财政年度收益的豁免限额订定为$600,000.00(澳门元陆拾万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收益,适用百分之十二的税率。

第二十四条 所得补充税可课税收益的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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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登记为所得补充税A组纳税人的企业,其用作科技创新业务研发开支的所得补充税可课税收益的扣减,适用下列规定:

(一)首$3,000,000.00(澳门元叁佰万元)的开支,获扣减该金额三倍的可课税收益;

(二)超过上项所指限额的其馀开支,获扣减该开支金额两倍的可课税收益。

二、上款所指的总扣减上限为$15,000,000.00(澳门元壹仟伍佰万元)。

三、财政局负责评定、核实及监督第一款规定的开支,尤其是下列开支:

(一)涉及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学术及科研机构在科技范畴内进行原创及实验研究的开支;

(二)专门从事科技创新研发业务的企业直接用于合资格雇员的报酬开支;

(三)企业专门用于科技创新研发业务的消耗品的开支。

第二十五条 所得补充税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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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豁免下列收益的所得补充税:

(一)从以葡文作为正式语文的国家取得或产生的收益,但以有关收益已在当地完税者为限;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的债券所取得的利息,以及因买卖、被赎回或作其他处置所取得的收益,且不影响《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九条第一款i项所指所得补充税的豁免。

第二十六条 税额扣减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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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本法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况下,本法律所设立的税额扣减在结算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前适用,该期间根据所适用的规章且自税务优惠所涉年度或财政年度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地租及租金的征收以及退回最低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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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二四年财政年度,须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低于$100.00(澳门元壹佰元)的地租及租金年金额不予以征收,亦不退回总额低于此数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薪俸点一百点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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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不影响本法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况下,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附件一内表一所载公职薪俸表中的薪俸点一百点的金额,自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为$9,400.00(澳门元玖仟肆佰元),并维持至重新调整为止。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退休金及抚恤金按上款所指增加依比例调整。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2024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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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四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综合预算

二零二三财政年度特定机构汇总预算及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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