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02号法律

第4/2002号法律
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文书的法律

2002年4月15日
《第4/200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2年4月2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2年4月15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2年4月1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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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一) 国际组织——主权国方可参加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组织;

(二) 具权限国际机关——指上项所述国际组织的机关,其按设立该国际组织的条约的规定,有权限议定该条约的当事国所须遵守的规范,或议定该机关为处理特定问题而设立的委员会所须遵守的规范;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及其下设的制裁委员会即属此种机关;

(三) 适用的国际文书——由具权限国际机关作出的决定、决议或其他国际法文书,当中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在国际上须受约束的规范;

(四) 制裁——属刑事、行政、商事、财政、经济、能源或军事性质的任何种类的限制、强制、禁止或强令措施;

(五) 国际制裁规范——适用的国际文书中所载的订定制裁的规范,又或适用的国际文书中所载的产生一项义务使有关实体须订定或实施制裁的规范;

(六) 被禁的非军事服务——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不论以何种名义作出的任何性质的服务,尤其是陆上运输服务,海上或域内航运服务、航空服务,以及技术或科技辅助服务、企业辅助服务及保养辅助服务;但不包括属军事性质或准军事性质的服务;

(七) 被禁产品或货物——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任何性质之物,尤其是产品、货物、物料、海陆空交通工具、任何种类的设备及部件,即使备用的配件亦属之;

(八) 被禁基金——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任何基金、金融资产、财政资源或可动用资金(不论其性质、方式及持有方法为何),以及任何关于基金、金融资产、财政资源或可动用资金的交易;

(九) 被禁武器或相关设备——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任何性质的武器及各种相关物料,包括陆上、空中或海上军用交通工具、科技、生产资料、部件和设施,以及在制造、生产、维修、保养、使用、储存、研究或开发本定义所涉的各种武器或设备上使用的辅助系统;

(十) 被禁的军事后勤援助及属军事性质的服务——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属人力或物力的任何种类直接或间接的供应或提供使用,而该人力或物力系用于军事培训或训练者,以及用于提供在设计、开发、研究、制造、生产、使用、维修、保养或储存各种被禁武器或相关设备方面的技术或企业辅助服务及科技援助者。

第二条
标的

本法律旨在确保由具权限国际机关作出且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文书中所载的不可自行实施的规范得以遵守,尤其确保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中所载的上述规范得以遵守。

第三条
单一性原则

一、自适用的国际文书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上受该国际文书约束期间,本法律的规定与适用的国际文书的规定两者视作单一法规。

二、本法律准用某些规定时,即视有关的适用国际文书同时准用该等规定,而某些规定准用本法律时,亦视该等规定同时准用有关的适用国际文书。

第四条
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由自然人及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一切事实。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被适用的国际文书所禁止的事实。

第二章 权限及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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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执行措施

一、行政长官有权限命令采取任何为遵行适用的国际文书属必需及适当的执行措施;但不影响法律已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机关及实体本身的权限。

二、行政长官可将上款所指的权限授予政府其他成员。

第六条
监察实体

一、监察适用的国际文书所产生的义务的履行情况,又或监察对行政长官命令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实行情况,系由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中有权限处理该等义务或措施所涉事宜的实体负责。

二、监察实体在行使其职能时,可要求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给予合作,尤其是警察当局给予合作。

第七条
监察实体的义务

一、监察实体在本身权限范围内及在本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有义务即时采取行动和一切所需及适当的措施,使适用的国际文书获得遵守,或使行政长官所命令的执行措施得以落实。

二、如基于适用的国际文书所要求遵守的程序复杂,以致监察实体需向受其指导、统筹或监管的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发出指示,并将之通知该等实体,则监察实体有义务为之。

第八条
监察实体的权限

一、根据上条的规定,下列实体尤其有以下权限:

(一) 民航局——有权限拒绝发出或取消空运从业员证书及适航证书,以及发出不许可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航空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起飞、着陆或飞越的指示,或发出禁止向该等航空器提供工程或保养服务的指示;

(二) 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限向从事受其监管的业务的经营人发出关于被禁基金的指示;

(三) 海关——有权限阻止以被禁产品或货物为对象的对外贸易活动的进行;

(四) 本身具有权限或获授予权限给予进行对外贸易活动预先许可的实体——有权限拒绝给予、有条件给予或取消对外贸易活动准照;

(五) 警察当局——有权限采取行动阻止国际制裁规范或行政长官命令的执行措施所针对的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除外)进入、逗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利用澳门特别行政区过境。

第九条
通知书的必备资料

一、按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指示时,应在通知书内详细说明下列行为及情况:

(一) 不应作出或应作出的行为;

(二) 基于确保主要部门的运作或基于人道或其他理由,根据适用的国际文书的规定可获豁免遵守该文书所载的禁止规定的情况。

二、在通知书中尚须载明以下表述:不论违反适用的国际文书中所载的禁止规定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不遵守通知书中所载的指示者,即构成加重违令罪。

第十条
豁免的申请

一、适用的国际文书虽订有禁止的规定但容许有不予禁止的例外情况时,有意申请豁免禁止者应向具权限的监察实体提出具适当说明理由的豁免申请。

二、上款所指的豁免申请,应附具一切所需资料及证明文件,以便核实有关具体情况是否符合适用的国际文书就例外情况所定的条件。

三、具权限实体可核准用作提出豁免申请的表格。

四、如有具权限国际机关所核准之表格,则提出豁免申请的人尚须采用国际上要求的一种语文填写该表格。

五、豁免申请书经监察实体依规则组成卷宗后,须连同监察实体的意见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六、行政长官须将申请书呈交中央人民政府,以便其作出决定或送交具权限国际机关。

七、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通知后,行政长官即发出关于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的证明文件,并将之送交监察实体,而该实体须立即通知申请人。

八、对豁免申请书应尽快处理;基于人道理由而作出的紧急申请,优先于在有关监察实体中正在进行的其他程序。

第三章 刑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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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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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故意或过失作出本法律的刑事规范内所规定的事实予以处罚,但仅以该等事实亦为在该等事实作出前已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且已适用的国际文书所制裁,或亦属该国际文书所载的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者为限。

二、即使具权限国际机关通过另一新文书,将上款所指的前国际文书所载的制裁或国际制裁规范延迟、暂停或终止执行者,在该前国际文书公布后及在该前国际文书适用期间作出的事实仍继续予以处罚。

三、如具权限国际机关通过另一新文书,将该机关先前所规定的制裁或先前制定的国际制裁规范延迟、暂停或终止执行者,不论该新文书曾否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在该新文书于国际法律秩序上生效后作出的事实,均不再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实质适用

一、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亦适用于作出以下事实者:符合该犯罪罪状要素,而被一项非针对国家或地区但针对范围特定且覆盖多国领域的区域以及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不论其性质为何又或来自何地或在何地成立)的国际制裁规范所规定的事实;该法人尤其指在国际制裁规范中客观上被识别出的政党、军队、派系或任何种类的团体或组织。

二、即使在适用国际文书议定前已作出的受域内法或国际法规范的合同、协定、准许或许可中,作为一种权利或义务而规定或允许作出被本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亦不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对被本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的处罚,并不排除民事责任、纪律责任或应负的其他责任,且不影响适用的刑事规范对该事实科处较重刑罚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不予处罚的情况

在本法律所定的事实作出前,如具权限国际机关,或在适用的国际文书明文允许下的其他具权限的机关或实体,已决定作为例外情况不处罚有关事实,则作出本法律所定的事实者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犯罪未遂

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中,犯罪未遂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刑事程序

一、对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无需告诉即可进行刑事程序。

二、本法律所定的犯罪的追诉时效的期间为五年。

第十六条
以他人名义作出行为

一、作为他人的法定或意定代表人而作出行为者,予以处罚,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一) 特定的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的人所具备;或

(二) 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则为被代表的人的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的行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按以上两款的规定,判定行为人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科处的罚金、赔偿或其他给付,被代表的人须按民法规定对有关支付负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或合营组织,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均须对其成员、工作人员或提供服务的人员、代表人或受任人,又或其机关据位人,以其名义且为其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负责。

二、产生行为人与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行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者,排除上述组织的责任。

四、第一款所指组织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上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十八条
科处法人的主刑

一、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可对上条所指的组织科处作为主刑的罚金,其数额为对有关犯罪所定的徒刑日数的两倍。

二、如被科处刑罚的组织无法律人格,则以组织的共同财产作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股东或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制度作支付。

第十九条
附加刑

一、对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按事实的具体严重性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 不得行使政治权利,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 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活动,为期一年至十年;

(三) 剥夺参与直接磋商、限定对象谘询或公开竞投的权利,为期一年至十年;

(四) 禁止接触某些人,为期一年至五年;

(五) 被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一年至五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六) 有期限的关闭场所,为期最长五年;

(七) 确定性关闭场所;

(八) 司法解散。

二、附加刑可予并科。

三、在提起刑事程序后或作出犯罪后,即使将与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或活动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权利移转或让与他人,仍可科处第一款(六)项及(七)项所规定的附加刑;但受移转之人或受让人属善意者除外。

四、仅当组织的成员、股东、社员、机关据位人或代表人故意利用该组织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时,或仅当该行为的重复作出显示该组织被其成员或负责行政或管理工作者利用作出该犯罪,或有理由恐防该组织将继续被利用作出同类事实时,方科处解散该组织的刑罚。

五、劳动关系,如因科处关闭场所或司法解散的刑罚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二节 各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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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提供被禁的非军事服务

一、故意提供被禁的属非军事性质的服务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过失,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罚金。

第二十一条
被禁产品或货物的交易

一、故意从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或地区进口产自或来自该等国家或地区的被禁产品或货物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故意出口、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供应被禁产品或货物予任何自然人、公共组织或私人组织,不论其是否产自或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只要该产品或货物是供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或实体使用,或供在该等国家或实体内开展的商业活动之用,又或供从该国或实体指挥进行的商业活动之用者,均科处上款规定的刑罚。

三、如属过失,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罚金。

四、如以上各款所指产品或货物系直接或间接用作换取被禁武器或相关设备,包括运输工具、矿产、石油、石油产品或任何种类的燃料,且适用的国际文书就该等武器或相关设备定出国际制裁规范者,处以第二十三条所指犯罪所科处的刑罚。

第二十二条
被禁基金的运用或提供使用

一、故意提供不论是否源自或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被禁基金予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地区、任何人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使用者,或在该国家或地区运用或投资上述被禁基金者,又或汇出上述被禁基金予该国家、地区、任何人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及科罚金。

二、如属过失,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基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资助取得被禁武器或相关设备,且适用的国际文书就该等武器或相关设备定出国际制裁规范者,处以第二十三条所指犯罪所科处的刑罚。

第二十三条
供应被禁武器或相关设备及提供被禁的军事后勤援助或属军事性质的服务

一、故意出售或供应不论是否产自或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被禁武器或相关设备予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地区、任何人或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者,如按照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的刑罚,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提供被禁的属军事性质的服务或任何被禁的军事后勤援助予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地区、任何人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者,处与上款相同的刑罚。

三、如属过失,处最高两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二十四条
促使不法事实的作出

一、进行直接或间接促使作出以上各条规定及处罚的事实之活动者,或进行以直接或间接促使作出该等事实为目的之活动者,处以对有关犯罪所定的刑罚。

二、进行直接或间接促进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地区、任何人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的经济之活动者,或进行以促进上述经济为目的之活动者,尤其是进行促进出口或中转产自或来自该等国家或地区的被禁产品或货物的活动、进行促进从该等国家或地区不法出口上述产品或货物后所作的交易的活动,以及进行促进移转用于资助该等活动或交易的基金或任何形式的金融交易的活动者,处以对有关犯罪所定的刑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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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适用的法律

一、《刑法典》和其他单行刑事法规、《刑事诉讼法典》和补充法规,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二、《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诉讼法典》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四月二日通过。

立法会副主席 刘焯华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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