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95/M号法令
第42/95/M号法令 八月二十一日 1995年8月21日 |
经重新公布的第31/91/M号法令 |
《第42/95/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5年8月3日核准,并于1995年8月2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五月四日第26/92/M号法令所核准之《律师通则》之最后修改迄今已逾三年,现适宜使之更加完善。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n项及第四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五月六日第31/91/M号法令所核准之《律师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修改如下:
第四条
(特征与权限)一、 ...........................。
二、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对律师及实习律师行使专属纪律管辖权,以及根据本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为该条之效力,审查道德品行之欠缺。
三、 ...........................。
第七条
(违反纪律)一、由于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过错违反本通则、《职业道德守则》及其他可适用规定所订立之义务者,构成违反纪律。
二、纪律程序之时效自违反纪律之日起经三年后完成。
三、如违反纪律之行为同时构成刑事不法行为,且刑事追诉时效较纪律程序时效为长,则纪律程序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相同。
第八条
(纪律守则)一、律师业高等委员会根据澳门律师公会之建议通过一《纪律守则》,其内规定关于纪律程序进行之规则,确定合理期间并遵行辩护之保障,尤其是程序之机密性质、辩论原则及纪律程序之快捷性。
二、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对上款所指建议所作之任可修改,必须获得澳门律师公会之赞同意见。
三、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在采取纪律行动时,得科处下列处分:
a)警告;
b)谴责;
c)最高至澳门币十万元之罚款;
d)中止十日至一百八十日;
e)中止六个月至五年;
f)中止五年至十五年。
四、上款c、d、e及f项所规定之处分,仅在获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票数议决通过时科处之。
五、(现行通则第三款)
六、(现行通则第五款)
七、(现行通则第六款)
八、(现行通则第七款)
第十条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决议)一、对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决议,如未提起司法上诉,可自决议通知日起十日内向同一委员会声明异议。
二、委员会应在二十日期间内对声明异议作出审理,逾期仍未作出决定者视为驳回声明异议。
三、对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决议可自决议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但已提出声明异议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期间应自通知关于声明异议之决定之日或自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起算。
四、...........................
五、...........................
六、如科处之中止处分逾六个月,应在《政府公报》、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职业代理或法律谘询事务所)一、...........................
二、...........................
三、对违反本通则且损害律师之技术独立性及完全无私性,实际受未在澳门律师公会注册之第三人领导而从事业务,或与未在公会注册之人以任何方式共同从事业务之律师,科处中止处分。
四、(现行通则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职务之僭越)一、...........................
二、对下列者亦得科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a)上款所指违法者工作之事务所之领导人;
b)在该事务所工作之律师;
c)有意识允许上款所指违法者使用其事务所之人;
d)以任何方式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指之共同从事之业务中获取利益之人。
第三十一条
(权限)澳门律师公会在履行其职责及根据法律之规定时有权限:
a) ...........................;
b) ...........................;
c) ...........................;
d) ...........................;
e) ...........................;
f) ...........................;
g)对上项所指提案之修改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负担)澳门律师公会预算内应包括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所需之预算款项,该款项交由该委员会管理。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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