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95/M號法令
第42/95/M號法令 八月二十一日 1995年8月21日 |
經重新公布的第31/91/M號法令 |
《第42/95/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5年8月3日核准,並於1995年8月2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五月四日第26/92/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之最後修改迄今已逾三年,現適宜使之更加完善。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n項及第四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五月六日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修改如下:
第四條
(特徵與權限)一、 ...........................。
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以及根據本通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為該條之效力,審查道德品行之欠缺。
三、 ...........................。
第七條
(違反紀律)一、由於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過錯違反本通則、《職業道德守則》及其他可適用規定所訂立之義務者,構成違反紀律。
二、紀律程序之時效自違反紀律之日起經三年後完成。
三、如違反紀律之行為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較紀律程序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時效與刑事追訴時效相同。
第八條
(紀律守則)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根據澳門律師公會之建議通過一《紀律守則》,其內規定關於紀律程序進行之規則,確定合理期間並遵行辯護之保障,尤其是程序之機密性質、辯論原則及紀律程序之快捷性。
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上款所指建議所作之任可修改,必須獲得澳門律師公會之贊同意見。
三、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在採取紀律行動時,得科處下列處分:
a)警告;
b)譴責;
c)最高至澳門幣十萬元之罰款;
d)中止十日至一百八十日;
e)中止六個月至五年;
f)中止五年至十五年。
四、上款c、d、e及f項所規定之處分,僅在獲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票數議決通過時科處之。
五、(現行通則第三款)
六、(現行通則第五款)
七、(現行通則第六款)
八、(現行通則第七款)
第十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一、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如未提起司法上訴,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同一委員會聲明異議。
二、委員會應在二十日期間內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逾期仍未作出決定者視為駁回聲明異議。
三、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可自決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但已提出聲明異議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期間應自通知關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之日或自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起算。
四、...........................
五、...........................
六、如科處之中止處分逾六個月,應在《政府公報》、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予以公開。
第十八條
(職業代理或法律諮詢事務所)一、...........................
二、...........................
三、對違反本通則且損害律師之技術獨立性及完全無私性,實際受未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之第三人領導而從事業務,或與未在公會註冊之人以任何方式共同從事業務之律師,科處中止處分。
四、(現行通則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職務之僭越)一、...........................
二、對下列者亦得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a)上款所指違法者工作之事務所之領導人;
b)在該事務所工作之律師;
c)有意識允許上款所指違法者使用其事務所之人;
d)以任何方式從第十八條第三款所指之共同從事之業務中獲取利益之人。
第三十一條
(權限)澳門律師公會在履行其職責及根據法律之規定時有權限:
a) ...........................;
b) ...........................;
c) ...........................;
d) ...........................;
e) ...........................;
f) ...........................;
g)對上項所指提案之修改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負擔)澳門律師公會預算內應包括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所需之預算款項,該款項交由該委員會管理。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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