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22号法律

第5/2022号法律
以电子方式送交诉讼文书、支付诉讼费用及作出其他行为

2022年6月20日
《第5/2022号法律》(原标题为《以电子方式送交诉讼文书及支付诉讼费用》)经立法会于2022年6月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6月13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2年6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22年9月1日生效2024年9月1日起经第13/2024号法律修改,于2024年10月28日经第166/2024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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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在诉讼程序中透过法院专属电子平台(下称“电子平台”)送交诉讼文书及以电子方式支付诉讼费用的规定。

二、如属刑事性质的诉讼程序,有关透过电子平台送交诉讼文书的规定,自审判阶段有管辖权的法院收到卷宗起方适用,但仅以不抵触须遵守的刑事诉讼原则为限。

三、本法律亦订定使用电子方式作出其他行为,尤其是张贴告示及发出证明的规定。

第二条
自愿使用

使用电子平台送交诉讼文书及以电子方式支付诉讼费用均为自愿。

第二章 电子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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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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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责任实体

电子平台由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安全及功能配置

一、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以确保电子平台正常运作,以及相关文件及数据的完整、真确和安全,特别是预防平台受到未经许可的行为影响。

二、电子平台应设有能确认及记录以电子方式作出行为的功能,尤其能确认所作通讯的真确性,以及证明作出行为的日期及时间。

第五条
运作

一、电子平台应持续运作,但因需要进行日常维护操作,或因紧急维护或其他不可预计的技术原因而对提供服务造成限制的情况除外。

二、关于日常维护的操作,应提前五日于相关平台的首页作出通知,该维护不构成延长诉讼期间或支付期间的理由;在此情况下,应以法律容许的其他任一方式送交诉讼文书或支付诉讼费用。

三、如须进行紧急维护或基于其他不可预计的技术原因而导致电子平台于诉讼期间或支付期间届满日暂停运作,不论暂停时间长短,相关期间延至随后首个工作日届满。

四、在上款所指的首个工作日,应以法律容许的其他任一方式送交诉讼文书或支付诉讼费用。

五、电子平台应记录暂停运作的日期及期间。

第二节 送交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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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透过电子平台送交诉讼文书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使用电子平台送交诉讼文书。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诉讼文书包括附于该等文书的文件及行政卷宗。

三、在使用电子平台时,须透过电子身份识别工具证明使用者身份,而电子身份识别工具的持有人推定为作出行为的行为人。

四、上款所指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五、电子平台的使用须遵守相关使用规定及技术要件,有关规定及要件由公布于《公报》的终审法院院长批示订定,并载于该平台。

六、如送交的诉讼文书不符合上款所指规定及要件,则电子平台发出无法送交有关文件的讯息提示;在此情况下,应以《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所规定的其他任一方式送交。

第七条
法律效力

一、透过电子平台送交的经数码化的纸本诉讼文书,具有该纸本文件的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第5/2005号法律《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第四条及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透过电子平台送交诉讼文书者,免除送交该纸本诉讼文书的原件,以及法定复本及副本,但不影响其在法官命令时履行出示或提交原件的义务,尤其当出现下列情况:

(一)怀疑该等文书或文件的真确性或真实性;

(二)有需要对字迹或签名进行鉴定。

第八条
期间

一、如使用电子平台送交诉讼文书,可于相关诉讼期间内的任何一日为之,且不受法院办公时间限制;透过电子平台成功送交诉讼文书的日期视为作出诉讼行为之日。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电子平台自动发出成功送交的电子讯息后,诉讼文书视为成功送交。

三、在期间届满后透过电子平台送交诉讼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尤其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第九条
办事处的职务

一、关于透过电子平台送交的诉讼文书,法院办事处负责:

(一)列印诉讼文书成为纸张文本,以便纳入实体卷宗;

(二)除上项所指的文本外,按照《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为传唤或通知当事人而制作相应数量的复本或副本;

(三)将诉讼文书储存于另一电子载体,以便在遗失或损毁时重组卷宗。

二、如属送交行政卷宗的情况,办事处无须遵守上款(一)项的规定;如有需要,得以电子方式查阅上述卷宗。

三、第一款(二)项所指的复本或副本得以电子方式制作及提供予当事人。

四、因执行第一款规定而产生的费用不予征收。

第三节 支付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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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电子支付方式

一、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所规定的诉讼费用,可透过电子平台或其他电子支付工具支付。

二、上款所指透过电子平台进行支付可于凭单所载的最后支付日期前的任何一日作出,且不受法院或金融机构的办公时间限制。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电子平台自动发出成功支付的电子讯息作为支付证明,并视为已作支付。

第二-A章 告示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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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A条
公布告示

一、为传唤目的,须于法院及市政署大楼内张贴的告示,得以电子方式于法院互联网网站内公布而取代,但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典》的其馀法定要件,尤其是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二、上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为任何其他目的而张贴的告示及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须公示的其他行为。

三、为通知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须于法院大门上张贴的告示,得以电子方式于法院互联网网站内公布而取代,但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的其馀法定要件,尤其是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B条
电子证明

一、如属应发出书录及诉讼行为的证明的情况,办事处可发出及提供电子证明,以代替发出及送交纸本证明。

二、电子证明具有对相同内容的纸本证明所规定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

三、发出第一款所指的电子证明,须根据第2/2020号法律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缴付有关的印花税、费用、手续费或其他负担。

第十-C条
规则及技术要件

以上两条所指的在司法机关互联网网站公布告示和其他行为,以及发出及提供电子证明的规则及技术要件,由公布于《公报》的终审法院院长批示及检察长批示订定。

第三章 法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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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修改《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13/2012号法律第9/2013号法律第4/2019号法律修改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存放及缴付)

一、对于与诉讼程序有关以及与诉讼以外的行为及文件有关的预付金、诉讼费用、罚款及其他款项,得以现金、保付支票或金融机构发出的其他证券存入按下条第一款规定在储金局开立的帐户。

二、法院及检察院的办事处可按情况接受以借记卡、信用卡、法院专属电子平台(下称“电子平台")或其他电子支付工具缴付上款所指款项,该等款项存入按下条第二款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提存款项的帐户)

一、〔……〕

二、各法院及检察院的办事处尚须在相关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以便允许以电子方式转移款项。

三、以上两款所指帐户所生的利息,分别构成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的收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凭单载明的事项)

一、存放预付金或缴付任何款项的凭单的式样,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凭单上须载有下列资料:

a)在储金局帐户的认别资料及透过电子平台缴付的参照资料;

b)〔……〕

c)〔……〕

d)〔……〕

二、如须交付凭单,该凭单须以一式三份发出,一份存于储金局,另一份附入卷宗,第三份交给存款人。

三、〔废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凭单复本的交付)

一、〔……〕

二、〔……〕

三、如透过电子平台进行缴付,法院透过该平台制作缴付证明,以便将之附入卷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已缴付款项的报表及监管)

一、〔……〕

二、中心科须每日将已付款凭单的报表与储金局的摘录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金融机构的摘录进行核对,并对所发现的差异进行调查。

三、〔……〕”


第十二条
修改《行政诉讼法典》

经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4/2019号法律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典》第五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卷宗的移送)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行政卷宗及一切与司法上诉的事宜有关的其他文件,可依法透过法院专属电子平台送交。”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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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补充法规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制定。

第十四条
废止

废止《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六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二年六月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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