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23号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停车场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駐車場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대한민국 주차장법翻译:驻车场法 (大韩民国)
第5/2023号法律
公共泊车服务制度

2023年4月28日
《第5/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4月28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4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公共泊车服务的经营、管理、使用、监察及处罚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泊车服务”:是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透过公共停车场及公共道路泊车位向公众提供的泊车服务;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按照第四条规定设立的由超过一个泊车位及有关通道组成的划定范围;

(三)“公共道路泊车位”:是指按照第五条规定设立的专供泊车的划定空间;

(四)“承批实体”:是指按本法律规定获批给经营公共泊车服务的私人实体。

二、本法律及补充法规中“车辆”及“泊车”的含义与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相关定义规定相同。

第三条
用于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土地及空间

一、下列土地及空间可用于提供公共泊车服务:

(一)位于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的土地或建筑物内的停车场;

(二)位于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的土地或建筑物内的停车场;

(三)位于属自治部门或机构财产的建筑物内的停车场;

(四)公共道路泊车位。

二、上款所指停车场划定范围内的道路及空间均视为公共道路。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立和取消

一、公共停车场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设立,并于批示核准其专用规章。

二、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取消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公共道路泊车位的设立和取消

交通事务局具职权设立和取消公共道路泊车位。

第六条
公共泊车服务

一、公共泊车服务可由下列实体提供:

(一)交通事务局;

(二)自治部门或机构;

(三)承批实体。

二、如属上款(三)项所指的情况,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经营批给须预先进行公开竞投。

三、在具适当理由或基于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得以直接磋商方式作出上款所指的批给。

第七条
公共泊车服务的收入

一、泊车费用及移走和存放车辆的费用按情况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上条第一款(二)项所指实体的收入。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由承批实体经营的公共泊车服务,如属该情况,泊车费用及移走和存放车辆的费用属承批实体的收入。

第二章 经营批给

编辑
第八条
承批实体的要件

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公司,方可经营公共泊车服务:

(一)住所及商业营业场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所营事业包括从事管理和经营泊车业务;

(三)未被宣告破产,但已恢复权利者除外;

(四)本身或其出资的公司获批给的公共服务经营权未曾于过去三年内被接管,又或因不履行义务而被解除;

(五)未有欠缴任何税捐或税项。

第九条
批给的最长期间

一、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经营批给期间应在合同内订定,且不得多于七年。

二、在具适当理由或基于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决定一次或多次延长上款所指的期间,但合共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承批实体的权利及义务

一、承批实体有权根据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藉通告或其他方式向公共泊车服务的使用者作出指引。

二、承批实体有下列义务:

(一)按本法律、补充法规及有关合同的规定提供公共泊车服务;

(二)配备为良好经营公共泊车服务所需的人力、技术及财政资源;

(三)维持公共泊车服务的设施及设备的良好保养状态,并为此进行必要的工作及承担有关开支;

(四)支付因经营公共泊车服务而应缴的回报金;

(五)不得将全部或部分的公共泊车服务的经营权暂时或确定性移转,但有关合同允许的情况除外;

(六)应第六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实体以及治安警察局为执行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而提出的要求,提供资料和解释;

(七)遵守本法律、补充法规及有关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承批实体不遵守上款规定的义务,须缴付在有关合同订定的罚款,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用于公共泊车服务的财产

一、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所指实体的用于公共泊车服务的财产可透过移交笔录移交予承批实体。

二、上款所指的财产于有关合同期间届满或合同终止时返还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所指实体。

三、承批实体须保持第一款所指财产良好的保养及运作状态,并以同等性质及质素的财产更换损耗的财产,以及承担有关开支。

第三章 使用、监察及处罚规则

编辑
第十二条
公共泊车服务的使用规则

一、公共泊车服务的使用者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泊车位仅可由相应类别的车辆使用;

(二)留用泊车位仅可由相应车辆使用;

(三)每一泊车位仅供一车辆停泊;

(四)使用泊车位须缴付法定泊车费用;

(五)禁止使用不实资料缴费;

(六)使用设有上盖的公共停车场内的泊车位期间,应关掉车辆的发动机;

(七)不得滥用泊车位;

(八)不得妨碍收费系统正常运作;

(九)不得作出任何产生明火的行为;

(十)不得清洗车辆;

(十一)车辆不得运载任何因种类、体积或重量而可能对泊车地点的人或车辆构成危险的动物或物品;

(十二)不得作出其他可能影响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地点正常运作的行为;

(十三)不得干扰设置于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地点且用于侦测或记录违法行为的仪器或工具的运作;

(十四)不得转让泊车凭证;

(十五)应遵守补充法规规定的其他使用规则。

二、为适用上款(七)项的规定,下列情况视为滥用泊车位:

(一)泊车超过补充法规规定的泊车时间上限;

(二)车辆停泊妨碍其他泊车位的使用或阻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泊车费用及支付方式

一、泊车费用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泊车费用得以现金或电子方式缴付,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的适用。

三、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专用规章可规定泊车费用仅得以电子方式缴付。

四、公共道路泊车位的泊车费用仅得以电子方式缴付。

第十四条
主管实体

一、为执行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实体在相关的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地点范围内有下列职权:

(一)中止使用有关地点、禁止或限制特定级别或类别的车辆泊车及订定各类别车辆泊车位的数量;

(二)在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地点及附近范围设立标示;

(三)监察对本法律、补充法规及有关合同规定的承批实体义务的遵守情况。

二、治安警察局具职权主动或应第六条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要求,监察对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遵守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下列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任一规定:

(1)涉及重型汽车,又或(2)分项或(3)分项所指车辆以外的车辆,科澳门元三百元罚款;

(2)涉及轻型汽车,科澳门元一百五十元罚款;

(3)涉及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科澳门元一百二十元罚款;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且车辆属在公共停车场的泊车位泊车:

(1)涉及重型汽车,又或(2)分项或(3)分项所指车辆以外的车辆,科澳门元三百元罚款;

(2)涉及轻型汽车,科澳门元一百五十元罚款;

(3)涉及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科澳门元一百二十元罚款;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且车辆属在公共道路泊车位泊车不超过一小时:

(1)涉及重型汽车,又或(2)分项或(3)分项所指车辆以外的车辆,科澳门元一百五十元罚款;

(2)涉及轻型汽车,科澳门元七十五元罚款;

(3)涉及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科澳门元六十元罚款;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且车辆属在公共道路泊车位泊车超过一小时:

(1)涉及重型汽车,又或(2)分项或(3)分项所指车辆以外的车辆,科澳门元三百元罚款;

(2)涉及轻型汽车,科澳门元一百五十元罚款;

(3)涉及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科澳门元一百二十元罚款;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科澳门元三千元罚款;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六)项、(九)项至(十二)项,以及(十五)项任一规定,科澳门元一百五十元罚款;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且属该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情况,而滥用公共停车场的泊车位:

(1)涉及重型汽车,又或(2)分项或(3)分项所指车辆以外的车辆,科澳门元三百元罚款;

(2)涉及轻型汽车,科澳门元一百五十元罚款;

(3)涉及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科澳门元一百二十元罚款;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且属该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情况,而滥用公共道路泊车位时间不超过一小时:

(1)涉及重型汽车,又或(2)分项或(3)分项所指车辆以外的车辆,科澳门元一百五十元罚款;

(2)涉及轻型汽车,科澳门元七十五元罚款;

(3)涉及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科澳门元六十元罚款;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且属该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情况,而滥用公共道路泊车位时间超过一小时:

(1)涉及重型汽车,又或(2)分项或(3)分项所指车辆以外的车辆,科澳门元三百元罚款;

(2)涉及轻型汽车,科澳门元一百五十元罚款;

(3)涉及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科澳门元一百二十元罚款;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且属该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情况:

(1)涉及重型汽车,又或(2)分项或(3)分项所指车辆以外的车辆,科澳门元三百元罚款;

(2)涉及轻型汽车,科澳门元一百五十元罚款;

(3)涉及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科澳门元一百二十元罚款;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科澳门元二千一百元罚款;

(十二)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三)项规定,科澳门元三千元罚款;

(十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四)项规定,科澳门元五千一百元罚款。

二、如属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情况,则只对违法者科处较重的处罚。

三、缴付罚款不免除违法者缴付应付的泊车费用、倘有的移走和存放车辆的费用,以及向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有关实体赔偿因违法行为而造成其倘有的损失。

四、用于实施第一款(十二)项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仪器、装置或物品可被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五、第一款(十三)项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所涉泊车凭证的效力,于有关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处罚职权

一、对上条第一款(一)项至(十二)项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属治安警察局局长的职权。

二、对上条第一款(十三)项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属交通事务局局长或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所指实体的最高领导的职权。

三、以上两款所指职权可授予他人。

四、对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的第3/2007号法律第七章第六节中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别程序的规定。

五、对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章 锁车、移走车辆及弃置车辆

编辑
第十七条
锁车及移走车辆

一、如车辆属下列任一情况,治安警察局除提起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外,尚应将有关车辆锁车,并要求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有关实体在锁车三小时后协助移走该车辆:

(一)属不遵守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情况,且属在公共道路泊车位泊车超过一小时;

(二)属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及第二款(一)项规定的情况,且泊车超过补充法规规定的公共停车场的泊车位泊车时间上限;

(三)属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及第二款(一)项规定的情况,且泊车超过补充法规规定的公共道路泊车位的泊车时间上限一小时。

二、如车辆属下列任一情况,治安警察局应在提起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后将有关车辆锁车并要求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有关实体协助随即移走该车辆︰

(一)属不遵守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规定的情况;

(二)属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及第二款(二)项规定的情况;

(三)属不遵守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的情况。

三、经以指示性的通告或其他方式锁车后,有关车辆仅可由治安警察局警务人员开锁。

四、在有需要时,治安警察局可要求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有关实体协助锁车及开锁。

五、车辆被锁后,治安警察局应以电子方式,并按有关车辆所有人向该局登记的最新电子通讯资料,将车辆被锁车的时间通知车辆所有人。

六、车辆移走后,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有关实体须以书面通知车辆所有人,通知书须载明车辆移至何处及依法认领车辆的期间。

七、上款所指的通知得以电子方式或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之。

八、经清缴应付的泊车费用以及移走和存放车辆所需费用后,应将车辆交给认领人。

九、如存放的车辆已被设定一个或多个用益权、抵押、保留所有权或查封,则车辆所有人须自接获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情况告知存放车辆的实体,否则须对倘有的损失负责。

第十八条
弃置车辆及取得所有权

一、如车辆未在上条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被认领,则视为弃置车辆,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

二、如车辆所有人明确表示弃置其车辆,又或属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保留所有权权利人亦明确表示弃置该车辆,则该车辆立即视为弃置车辆。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十九条
现行合同

一、现时按有效的批给合同或经第35/2003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所指的经营合同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实体,可继续以相同条件经营至合同期间届满为止,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设立的公共停车场及公共道路泊车位。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私人泊车区域

一、负责经营第332/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第334/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第12/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第15/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及第16/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所指的停车场的实体,须向该等停车场的私人泊车区域的权利人发出通行凭证和续期,以便其车辆可在相关停车场内的公共停车场与私人泊车区域的共同区域或通道通行。

二、上款所指通行凭证并非相关车辆在有关停车场内的公共停车场泊车的依据。

三、为获发通行凭证,私人泊车区域的权利人须向第一款所指实体缴付有关凭证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对在本法律生效前提起的行政违法处罚程序,继续适用《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的规定。

二、对在本法律生效前根据《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的规定已被锁车、移走或存放的车辆,继续适用该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通知

一、因执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得以单挂号信作出,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二、如应被通知人为承批实体或车辆所有人,则上款所指单挂号信须按交通事务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档案所载的最新通讯地址发出;如属其他人,则上款所指单挂号信须视乎情况,按身份证明局、治安警察局或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最新通讯地址发出。

三、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第一款所指的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四、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始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及上款所指的推定。

第二十三条
补充法律

一、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未有规定的事宜,尤其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行政程序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3/2007号法律及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交通规章》的规定。

二、对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经营的批给,适用五月十四日第3/90/M号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批给制度的基础》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作出规范︰

(一)公开竞投程序;

(二)公共泊车服务的营运及使用条件。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尤其须就移走和存放车辆的费用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二十五条
废止

一、在不影响第二十一条及下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废止第35/2003号行政法规及其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

二、根据《公共泊车服务规章》规定公布的行政长官批示,在其被修改或废止前继续生效。

第二十六条
准用及更新提述

一、现行法例中对第35/2003号行政法规及其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的规定的准用,视为对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相应规定的准用。

二、在与公共泊车服务相关的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对“auto-silo”的葡文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parque de estacionamento público”的提述。

第二十七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十三条第四款自二零二三年五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四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张永春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