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99/M号法令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行政罚法
第52/99/M号法令
十月四日
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1999年10月4日
《第52/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9月30日核准,并于1999年10月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者越来越感到有必要规范不具刑事、民事或纪律性质之不法行为,这不仅因为存在将某些无须由刑法约束之行为非刑事化之趋势,亦由于纯粹与行政规范有关之违法行为类型日益增多。

目前,澳门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法规,规范一些既不能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又不具民事或纪律性质之不法行为。

该等以行政罚款作为主要处罚之不法行为,现由各种不同制度规范,其中有些制度更相互矛盾;因此,急需采用一个一般制度,并制定有关实体及程序规范。

透过此方法,即能毫无疑问地认同存在另一种、《澳门组织章程》未有规定之违法行为类型,称为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现订立之一般制度,虽然不可避免地用到若干刑法范畴内常用之概念,但并非从属于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相反,系以行政法作为其牢固之基础。

该一般制度虽有由本身之实体及程序规范构成之具强制性之核心部分,但考虑到使用上述不法行为类型进行规范之特别事宜之多样性,故亦允许大部分现行制度作为特别单行法例继续保留,目的系订定一个简单、快捷及有效之制度,既能实现行政当局拟保护之利益,亦能保障个人不可侵犯之权利。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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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制定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二条
(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概念)

一、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系指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事实,而该事实不具轻微违反性质,且规定之处罚属金钱上之行政处罚,称为罚款。

二、称为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不法事实,如可处以徒刑,则视为犯罪;如可处以可转换为监禁之罚款,则视为轻微违反。

第三条
(适用制度)

一、适用于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实体及程序制度,由规定及处罚该等行为之法律或规章订定。

二、上款所指之制度应符合本法规之规定。

三、如第一款所指法律或规章未有规定,则依次补充适用本法规之规定、经必要配合之《行政程序法典》之有关规定、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一般原则。

第二章 实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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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责任)

自然人及不论有否法律人格之集合实体,均须对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负责。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遂)

一、违法行为未遂不予处罚,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第三条第一款所指法律或规章对违法行为未遂予以处罚时,针对违法者所定之前提及效果不得较刑法中之有关规定所定者严厉。

第六条
(处罚)

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规定任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处分。

二、拟规范累犯之情况时,所定之前提及效果不得与刑法中之有关规定所定之前提及效果相同或较其严厉。

三、附加处罚须符合下列规定:

a)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法律或规章中订定其类型;

b)不得与主处罚具相同性质;

c)期间确定;

d)期间不得超过两年,但属累犯又或属物件、有价票证或权利之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之情况除外;

e)不得延长;

f)不得作为科处主处罚之必然后果。

第七条
(时效)

一、科处处罚程序之时效,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经过两年完成。

二、处罚之时效,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经过四年完成。

三、程序时效及处罚时效之期间,按刑法中之有关规定中止或中断。

第八条
(违法行为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或轻微违反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则仅以犯罪或轻微违反处罚违法者,但不影响科处对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所规定之附加处罚。

第九条
(其他适用之规定)

刑法典》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实体制度。

第三章 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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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权限)

第三条第一款所指法律或规章未有规定时,就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科处有关处罚之权限,属保护上述法律或规章致力维护或促进之利益之行政当局所有。

第十一条
(对违法者之保障)

一、不容许任何剥夺或限制违法者人身自由之程序措施。

二、确保违法者有被听取陈述及辩护之权利,否则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二条
(身分资料)

一、怀疑出现任何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时,有权限之行政当局得要求违法者提供身分资料及居所资料。

二、如违法者拒绝提供上述资料,有权限之行政当局得请求治安警察厅或水警稽查队之军事化人员要求违法者提供。

第十三条
(中间程序行为之可上诉性)

对有权限之行政当局在程序中侵犯违法者之权利、自由及保障之行为,尤其是扣押财产、中止业务或关闭场所等行为,均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十四条
(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a)违法者之身分资料;

b)叙述被归责之不法事实;

c)指出规定及处罚被归责之不法事实之规范;

d)指出证据方法;

e)指出所科处之处罚及履行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十日但不得多于三十日;

f)指出对决定提出申诉之可能性、提出申诉之期间及向哪一法院提出申诉;

g)指出不对决定提出申诉时该决定可即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款之归属)

第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法律或规章未有规定时,罚款所得作为本地区之收入。

第十六条
(对决定提出申诉)

对处罚决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十七条
(罚款之强制征收)

如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由有权限之实体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十八条
(非澳门居民之违法者)

一、如违法者并非澳门居民,程序应加快进行,以确保违法者离开本地区前缴纳应缴之罚款。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违法者在被确认身分后,须提供一项金额相当于可科处之最低罚款额之担保。

三、被科处罚款但不自愿缴纳,且不对有关处罚决定提起上诉,或提起上诉但理由不成立时,上款所指之担保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四、如违法者作出下列行为,在未缴纳罚款前,不得再次进入本地区:

a)拒绝提供第二款所指之担保;

b)被科处罚款但不自愿缴纳;

c)不对有关处罚决定提起上诉,或提起上诉但理由不成立;且

d)离开本地区。

第十九条
(其他适用之规定)

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制度。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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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法例之配合及废止)

一、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由法律或规章订定之制度,应于六十日内符合本法规之规定,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与本法规之规定不相符合之规定视为被废止。

三、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第一款所指制度内之规定如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即予废止。

第二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月首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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