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16号法律

第6/2016号法律
冻结资产执行制度

2016年8月29日
《第6/201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8月2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6年8月2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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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是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制裁决议所载的冻结资产决定,而订定的相关执行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一)“资产”是指任何“资金”及“经济资源”:

(1)“资金”是指任何种类的金融资产及经济利益,尤其是指:

i)现金、支票、索款要求、汇票、汇款单及其他支付工具;

ii)在信用机构或其他实体的存款,以及帐户馀额、债权及债权证券;

iii)公开或限制交易的有价证券及债务证券,包括股票及其他注资证券、有价证券证明书、债券、本票、认股权证及衍生工具合约;

iv)利息、股息或其他资产收益或资本增值;

v)贷款、抵销权、担保、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财务责任;

vi)信用证、提单、销售票据;或

vii)持有资金或财政资源的证明文件;

(2)“经济资源”是指非为资金但可用以获得资金或服务的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种类的资产;

(二)“冻结”是指一种暂时性禁止,以阻止作出下列行为:

(1)任何足以改变资金体积、数量、存放地点、所有权、占有权、性质或用途的移动、转移、变动、交易或使用,又或其他方面发生变化,从而得以取用资金,包括对有价证券组合的管理;及

(2)通过任何方式使用经济资源,尤其通过出售、出租或抵押,以获取资金、服务或其他经济资源;

(三)“冻结决定”:是指把资产冻结的特定或一般规范性指令,有关指令载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制裁决议中;而该等决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在国际上须受约束者;

(四)“冻结的特定规范性指令”:是指识别被针对的对象或交由相关制裁委员会进行有关识别的冻结决定,尤其是载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第1267号决议、二零零六年十月十四日第1718号决议、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1737号决议、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七日第1988号决议及续后决议中的冻结决定;

(五)“冻结的一般规范性指令”:是指载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1373号决议的冻结决定,有关决定不识别被针对的对象,亦不交由相关制裁委员会进行有关识别;

(六)“具权限国际机关”是指国际组织的机关,其按设立该国际组织的条约的规定,有权限议定该条约的当事国所须遵守的规范,或由此国际组织的机关为处理特定问题而设立的委员会或其他实体,尤其是:

(1)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及其下设的各个制裁委员会;

(2)协调人及监察员,为接收从名单中除名的申请及接收声明异议而设立者;

(七)“指认行为”:是指具权限国际机关或行政长官为识别冻结决定所针对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而作出的行为;

(八)“控制资产”:是指冻结决定所针对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可处分或转移非属自己所有的资产,而无须事先得到该等资产所有人的同意的任何情况;

(九)“金融服务”是指任何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一(B)的《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第五段所规定的所有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服务及其他金融服务,尤其是指:

(1)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ii)再保险和再分保;

iii)保险中介,包括经纪和代理;或

iv)保险的辅助服务,包括谘询,保险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2)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

i)接受存款和其他需偿还基金;

ii)任何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保理和商业交易的融资;

iii)融资租赁;

iv)所有支付和货币移转服务,包括信用卡、收费卡和扣帐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v)担保与承兑;

vi)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不管是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其他场所的货币市场票据(包括支票、帐单、存单),外汇,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交易和期权),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互换交易、远期汇率协议),可转让票据,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

vi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不管是公开还是私下)和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viii)货币经纪;

ix)资产管理,包括现金或有价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年金管理,监管,保管和信托服务;

x)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交易票据;

xi)金融信息的提供与交换,及金融数据处理和由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供应的有关软件;或

xii)就本分项的各子项所列的所有活动进行的谘询、中介和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查询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研究和谘询,公司的收购、重组和战略的谘询。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

(一)处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或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任何船舶或航空器内的自然人、总部或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分支机构、支行、子公司、办事处或代理及任何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体;

(二)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自然人及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法人,不论其处于何处;

(三)冻结决定所针对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任何船舶或航空器内的资产;

(四)以任何途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作出的所有资产交易或活动。

第二章 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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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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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权限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冻结资产的决定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第五条
冻结制度协调委员会

一、冻结制度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行政长官执行冻结资产决定方面向其提供技术协助,并负责:

(一)设立及维护包含被指认的自然人、法人及实体,以及被冻结资产的最新登记的公开资料库,并于其互联网网站中上载相关资料;

(二)将下条第一款所规定行为的公布,以及按第九条第一款采取的措施,通知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六条规定的实体;

(三)就本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向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规定的实体提供具体指引,并发出特定指示,以确保该等责任和义务的履行;

(四)应要求发表意见,尤其就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的范畴;

(五)执行本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委员会为一具跨范畴的实体,由公共行政当局的代表组成,并在有需要时可加入与委员会职权相关范畴的专业人士。

三、委员会成员、其他参与委员会会议的人,以及参与实施限制性措施程序的公务人员须就其于执行职务时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获提供的个人资料,遵守职业保密义务,不得将之透露或用于非为执行本法律的其他目的,即使在职务终止后亦然。

四、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批示,订定委员会的组成,并指定相关的成员。

第六条
强制性公布

一、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二组:

(一)具权限国际机关根据冻结的特定规范性指令,在名单中指认或从名单中除名的行为;

(二)行政长官根据冻结的一般规范性指令作出的指认行为、再续指认的行为或废止指认的行为。

二、上款(一)项所指的行为是透过行政长官公告公布,而上款(二)项所指的行为则透过行政长官批示公布。

第七条
冻结

一、在公布对自然人、法人或实体的指认行为后,随即对以下资产进行冻结:

(一)由其拥有或由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资产;

(二)从上项所指的资产所衍生或产生的资产。

二、在冻结决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亦对以下资产进行冻结:

(一)以被指认人或实体的名义或按其指示行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拥有或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资产;

(二)由被指认人或实体拥有或操控的法人或实体所拥有或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资产;

(三)从以上两项所指的资产所衍生或产生的资产。

三、不允许参与任何以直接或间接阻碍以上两款的规定为目的或效果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提供资产及金融服务

一、在公布自然人、法人或实体的指认行为后,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向其提供资产,或为其利益而动用该等资产。

二、在冻结决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亦不允许:

(一)向以被指认人或实体的名义或按其指示行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以及由其拥有或操控的法人或实体直接或间接提供资产;

(二)向被指认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以其名义或按其指示行事的人或实体,以及由其拥有或操控的法人或实体提供金融服务。

三、上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被冻结帐户应得的利息或其他款项的入账,只要该等利息及其他款项按上条的规定被冻结;

(二)被冻结帐户按其被冻结前订立的合同、协定或产生的义务而应得的付款的入账,只要该等付款按上条的规定被冻结;

(三)被冻结帐户因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共有物的分割或分产而收到的付款的入账,只要该等金额按上条的规定被冻结;

(四)有关冻结决定明确允许的任何其他活动或交易。

四、不允许参与任何以直接或间接阻碍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为目的或效果的活动。

第九条
向非被指认人或实体实施限制性措施

一、行政长官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已符合实施第七条第二款及上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性措施的前提,则透过批示命令实施有关措施。

二、上款所指前提的核实应以合理审查所依据的事实作为标准,同时须考虑对所涉及的基本权利及对第三人的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但不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

第十条
共同权利

一、如资产是以共有的制度属于冻结决定所针对的对象及非被针对的对象,适用下列规定:

(一)如设定凭证有指定冻结决定所针对对象的份额,则冻结该份额的资产;

(二)如设定凭证无指定该份额,则冻结全部资产,但不影响任一共有人按一般规定声请分割共有物。

二、如夫妻其中一方为冻结决定所针对的对象,亦须冻结夫妻的全部共有财产,但不影响任一方以此依据按一般规定声请分产。

三、对于在信用机构或其他实体的现金存款,如权利人多于一名,即使其中一名共有人非为冻结决定所针对的对象,亦须冻结存款全部结馀,但不影响该共有人按一般规定声请司法确认其对存款的拥有权。

四、根据上款规定确认全部或部分存款的拥有权后,有关的共有人可要求相关信用机构或实体交付相关款项。

第十一条
登记

一、在下列情况下,不动产及须登记动产的冻结,由相关有权限实体在有关登记内以附注方式进行强制性登记:

(一)在自然人、法人或实体的指认行为公布后,由相关有权限实体依职权进行;

(二)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实施限制性措施的情况下,应委员会的声请进行。

二、遇有下列任一情况,上款所指的登记须由作出相关登记的实体在有关登记内以附注方式注销:

(一)根据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权限国际机关从名单中除名行为或行政长官废止指认行为的公布;

(二)废止或撤销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批示;

(三)分割根据上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而冻结的共有物,但仅限于共有物非判给冻结决定所针对的对象的情况;

(四)根据上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冻结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产,但仅限于非属冻结决定所针对的一方的财产部分;

(五)无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指认行为续期而使指认行为失效;

(六)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对资产的冻结;

(七)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已确定的司法判决撤销指认行为或撤销将指认续期的行为。

三、在上款(一)及(五)项所指情况中,须依职权根据上款的规定注销登记;在上款(二)至(四),以及(七)项所指情况中,须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委员会的声请注销登记;在上款(六)项所指情况中,须应委员会的声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取得资产

一、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行政长官经确定特定资产属以下情况后,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批准终止冻结或动用该等资产:

(一)为基本开支所必需,尤其是用于支付食品、房租、抵押贷款、药品、医疗、税款、保险费或公共服务的开支;

(二)属专用于支付认为合理的专业人员费用和偿还与提供法律服务有关的费用;

(三)属专用于支付被冻结资产的维护或一般管理的负担或服务费用;

(四)为非常开支所必需;

(五)为冻结决定明示许可进行的其他支付所必需。

二、取得资产的程序,按情况由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规范。

第十三条
被冻结资产的管理

一、如有需要就被冻结资产的管理作出安排,法院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声请,为该等资产指定管理人。

二、如资产存放于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该等机构亦可被指定为管理人。

三、管理人应以善良家父的谨慎及热心执行职务。

四、管理人应每年或在法院要求时,以及管理终止时,向法院提供管理期间的帐目以查明及通过因该等被冻结资产而取得的收入及所作的支出。

五、按上款规定提供帐目时,管理人有权收回法院认为对被冻结资产的维护或一般管理属不可缺少的开支。

六、法院可每年或在管理终止时,基于管理人所执行的职务,按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以衡平原则为其订定补偿。

七、指定管理的理由不再存在时,管理随之终止。

八、《民事诉讼法典》有关非讼事件程序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的程序。

第十四条
可灭失或可毁损资产的冻结

一、凡涉及可灭失或可毁损资产的冻结,如任何利害关系人有理由恐防资产将会灭失或毁损,则可声请法院许可变卖该等资产。

二、如上述资产的所有人非为声请人,则须传唤该所有人以便其于五日期间内提出答辩,但基于变卖的紧急性而须立即作出裁判除外。

三、在命令进行变卖的批示中,法院须指定负责变卖的人、变卖的最低价金以及存入价金的银行帐户。

四、获法院指定的人以受任人身分进行变卖,而该委任可以上述批示的证明予以证实。

五、买受人必须于变卖的文件作成前,将价金存入批示所指的银行帐户内;该金额须立即根据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冻结。

第十五条
审查身份

一、如有自然人、法人或实体基于其身份与被指认的人或实体相符而被冻结资产,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委员会提出声请,指出有关身份不符的情况。

二、接收声请后,委员会须尽快审查声请人是否有理据,查核被冻结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的身份是否与指认行为中所识别的人或实体的身份相符。

三、如经核实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实体的身份不符,委员会将有关事实通知冻结资产的实体,相关实体须在最短时间内终止实施冻结措施。

第十六条
提供资料

一、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所指的实体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将为遵守本法律而作出的任何行为通知委员会,尤其是有关被冻结资产的资料;

(二)在合理推定下,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以被指认人或实体的名义或按其指示进行的任何交易,又或一法人或实体由被指认人或实体所拥有或操控的相关情况起计两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通报;

(三)在发现企图进行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交易情况起计两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通报;

(四)配合委员会查核资料的要求。

二、进行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五)项所指活动的律师及法律代办无须因履行上款(二)至(四)项规定的义务而提供下列资料:评定客户的法律状况和提供法律谘询服务时所取得的资料、在某一诉讼中为客户辩护或代理时所取得的资料,以及涉及某一诉讼程序的资料,包括关于建议如何提起或避免某一诉讼程序的资料,不论此等资料是在诉讼之前、诉讼期间或诉讼之后取得。

三、为履行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善意提供资料不构成对任何保密的违反,而提供资料者亦无须承担任何性质的责任。

四、委员会须将所有按第一款规定收集的资料呈交行政长官,并适时提出其认为必要采取的措施。

五、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接收的附加资料应送交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个人资料

一、委员会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在行使本身的职权的必要范围内,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或私人实体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及互联。

二、如是为达至本法律所定的目的所需而提供资料,则在收集和处理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时,免除向其作出通知的义务。

第十八条
排除责任

一、不论是冻结资产、拒绝提供资产或拒绝提供金融服务,如实施有关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又或其工作人员或领导人员,是出于善意认为该等行为符合本法律的规定,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过失者除外。

二、不遵守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的义务,没有进行冻结资产,或曾提供资产或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只要其不知悉或其无合理理由怀疑该等行为违反了有关义务,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节 冻结的特定规范性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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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通知

一、根据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冻结措施后,委员会须将下列事宜通知被指认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

(一)由具权限国际机关所提交的理由陈述,尤其是可向公众发布的陈述部分,以及列入名单的理由陈述摘要;

(二)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实体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提出辩护及请求从名单中除名的受理实体。

二、如被指认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提出任何声明异议,行政长官将有关声明异议移送中央人民政府,以便呈交具权限国际机关。

三、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冻结措施后,委员会须通知该措施所针对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

第二十条
在名单中指认的建议

一、行政长官可提议中央人民政府,向具权限国际机关建议对符合冻结的特定规范性指令中所订定的指认准则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作出指认。

二、上款所指的指认提议应以合理审查所依据的事实作为标准,同时须考虑对所涉及的基本权利及对第三人的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但不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

三、行政长官提议作出指认建议时,应尽可能提供与该自然人、法人或实体相关的重要资料,特别是︰

(一)足以准确识别自然人、法人或实体的身份的资料,以及提供由国际刑警组织所要求的相关资料以便其发出特别通知;

(二)一份详细的情况说明,且该说明可应要求公开及用以制作列入名单的理由阐述,但行政长官视为机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产的程序

有关取得被冻结资产的申请,适用第4/2002号法律《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文书的法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但不影响以下的规定:

(一)该条文赋予监察实体的权限由委员会执行;

(二)属本法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及(五)项所指的情况,如具权限国际机关经获通知给予许可的意向后,并没有在相关冻结的特定规范性指令所设定的期限内提出反对,则给予取得资产的许可;

(三)属本法律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情况,仅在具权限国际机关经获通知给予许可的意向后给予明示批准下,方可给予取得资产的许可。

第二十二条
从名单中除名

一、如具权限国际机关决定将被指认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从所属名单中除名,则自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公布该决定之日起终止实施第七条及第八条所规定的限制性措施。

二、对根据第七条规定被实施冻结措施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从所属名单中除名的行为作出公布后,委员会须将措施的终止实施通知该等自然人、法人或实体。

第二十三条
从名单中除名的建议

一、如自然人、法人或实体已不再符合冻结的特定规范性指令中所订定的指认准则,则行政长官提议中央人民政府,向具权限国际机关建议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从相关名单中除名。

二、从名单中除名属具权限国际机关的专属权限。

第三节 冻结的一般规范性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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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指认行为的前提

一、为履行冻结的一般规范性指令,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自然人、法人或实体实施、企图实施、协助或参与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所指的任何恐怖主义行为,行政长官可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作出指认。

二、行政长官亦可对以上款所指的人或实体名义或按其指示行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以及由上款所指的人或实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操控的法人或实体作出指认。

三、以上两款规定的指认行为可应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请求而作出,且经必要配合后适用第3/2002号法律《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所规定的通报程序。

四、上数款所指的指认行为应以合理审查所依据的事实作为标准,同时须考虑对所涉及的基本权利及对第三人的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但不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

五、有关指认行为的程序由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资料

一、除法律要求的其他资料之外,指认行为至少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如属自然人,须载有其姓名,包括倘有的假名、国籍、性别及护照或身份证号码;

(二)如属法人,须载有其名称及登记地点、日期及编号。

二、指认行为还须载明下列倘有的资料:

(一)如属自然人,须载有其出生日期及地点、地址或有关其下落的其他资料、职业或所担任的职务以及独特的身体特征;

(二)如属法人或实体,须载有其经营地点。

第二十六条
通知

一、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指认行为作出公布后,委员会须将指认行为通知被指认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

二、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冻结措施后,委员会须通知该措施所针对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

三、实施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限制性措施,不取决于以上两款所指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期限

一、指认行为的有效期为两年,自在《公报》公布之日起计;如作出该指认行为的前提存续,行政长官可将指认行为续期,每次最长期限为一年。

二、被指认的自然人、法人或实体有权于指认行为续期的最终决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陈述意见,并尤其应获通知可能作出之最终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资产的扣押或丧失

一、在本节的范围内,对资产实施冻结措施并不妨碍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扣押该资产。

二、如被冻结的资产因确定判决而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则自该日起终止实施有关的冻结措施,并由法院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取得资产的程序

一、如欲获得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许可,应向委员会呈交附理由说明的请求,以及为核实符合该条款所指的例外情况属必要的所有资料及证明文件。

二、由委员会负责受理取得被冻结资产的申请,委员会应将申请送交行政长官作出决定。

三、行政长官将批准或驳回的决定送交委员会,由其立即向申请人及任何其他直接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实体作出通知。

四、取得资产的申请应于最长十五日内处理;而以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情况为依据的申请予以优先处理。

第三十条
废止

一、如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不再符合引致其被指认的要件,则由行政长官依职权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废止有关的指认行为,并自该废止于《公报》公布之日起终止实施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的限制性措施。

二、有关废止行为的程序由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司法上诉及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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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司法上诉

一、对行政长官或委员会根据本法律规定作出的下列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一)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向非被指认人或实体实施限制性措施;

(二)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审查身份申请的决定;

(三)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指认行为;

(四)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指认续期的行为;

(五)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取得被冻结资产申请的决定;

(六)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废止指认行为申请的决定。

二、除有反证外,就上款(一)、(三)及(四)项所指的司法上诉,推定中止上诉所针对行为的效力将会严重侵害公共利益。

三、本条规定的司法上诉具有紧急性。

第三十二条
处罚

不遵守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处以下列罚款,但不妨碍按情况所适用的刑事处罚:

(一)自然人,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二)法人或实体,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处罚程序

一、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但不妨碍以下各款的适用。

二、提起上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及组成有关卷宗属委员会的权限。

三、就上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处罚的行政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三十五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四、就违法行为人根据上款规定被判支付的罚金或罚款、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缴纳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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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适用的补充法律

一、《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诉讼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

二、《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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