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04号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司法人员人事条例
第7/2004号法律
司法辅助人员通则

2004年8月2日
《第7/200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4年7月20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7月30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4年8月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04年9月1日生效、2009年8月4日经第14/2009号法律修改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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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司法辅助人员通则》。

第二条
司法辅助人员

司法辅助人员是指按本法律规定属司法范畴特别制度职程的司法文员及主管官职据位人。

第三条
法院及检察院的司法文员职程

一、司法范畴特别制度的职程分为:

(一)法院司法文员职程;

(二)检察院司法文员职程。

二、法院司法文员职程包括以下职级:法院特级书记员、法院首席书记员、法院助理书记员、法院初级书记员。

三、检察院司法文员职程包括以下职级:检察院特级书记员、检察院首席书记员、检察院助理书记员、检察院初级书记员。

第四条
主管官职

法院及检察院的书记长、助理书记长、主任书记员,均属主管官职。

第二章 司法辅助人员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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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书记长

书记长负责主管法院或检察院的办事处,尤其负责以下工作,但不影响有关主管司法官及其他主管实体的监管权:

(一)主管中心科;

(二)向主任书记员发出工作指引;

(三)处理行政事务;

(四)每月向主管司法官提交统计图表;

(五)向主管司法官提供编制年度工作报告所需资料;

(六) 执行适用法例赋予的或经上级命令分配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
助理书记长

助理书记长负责辅助书记长执行上条所指工作。

第七条
主任书记员

主任书记员负责:

(一)主管法院或检察院的程序科以及检察院各辅助组,并根据本身职责指导、统筹和执行各项工作;

(二)准备、处理和管理编制年度工作报告所需资料及数据;

(三)编制统计图表,并每月将之送交书记长;

(四)执行适用法例赋予的或经上级命令分配的其他职务。

第八条
司法文员

一、特级书记员、首席书记员、助理书记员负责获指派的属诉讼上的文书处理、卷宗编排及有关手续等工作。

二、初级书记员负责执行其所属的科或辅助组的外勤工作,以及在有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参与的听证及措施中提供协助,并在部门有需要时,执行获指派的属诉讼上的文书处理、卷宗编排及有关手续等工作。

三、司法文员尚负责执行经上级命令分配的其他同类性质的职务或适用法例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三章 聘任、任用及变更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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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司法文员职程的入职聘任

一、进入法院及检察院的司法文员职程的人员,应根据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从合格完成任职资格课程者中选任。

二、拟修读任职资格课程者,须通过专设的入学试;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报考入学试:

(一)具备担任公职的一般要件;

(二)至少具有十一年级学历或等同学历。

三、合格完成任职资格课程者,即成为司法文员职程入职职级的备聘人员。

第十条
主管官职的聘任

一、主管官职应根据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从合格完成培训课程的属法院或检察院司法文员职程者中选任,但不影响第七款的适用。

二、拟修读书记长任用培训课程者,须通过专设的入学试;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报考入学试:

(一)在本身官职工作至少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助理书记长;

(二)在本身官职工作至少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主任书记员;

(三)具有学士或以上程度的法律学位且最近一次的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助理书记长及主任书记员。

三、拟修读助理书记长任用培训课程者,须通过专设的入学试;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报考入学试:

(一)在本身官职工作至少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主任书记员;

(二)在本身职级工作至少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特级书记员或检察院特级书记员;

(三)具有学士或以上程度的法律学位且最近一次的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主任书记员、法院特级书记员或检察院特级书记员。

四、拟修读主任书记员任用培训课程者,须通过专设的入学试;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报考入学试:

(一)在本身职级工作至少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特级书记员或检察院特级书记员;

(二)在本身职级工作至少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首席书记员或检察院首席书记员;

(三)具有学士或以上程度的法律学位且最近一次的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特级书记员或检察院特级书记员及法院首席书记员或检察院首席书记员。

五、为适用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按各情况,以举行入学试当年之前的相应年期内的一次或多次工作评核为准,而不论有关工作评核属何官职或职级。

六、以上各款所指的入学试专门为负责开考的实体本身的司法辅助人员而设。

七、如无人报考入学试,又或无投考人通过入学试,则具有学士或以上程度的法律学位者,不论其是否属法院或检察院司法文员职程,均可报考新的主管任用培训课程入学试。

第十一条
主管的任用

书记长、助理书记长及主任书记员,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

第十二条
就职

一、主管官职据位人的就职,由所属法院院长或由检察长主持。

二、其馀司法辅助人员的就职,由有关书记长主持。

第十三条
晋升

一、属法院或检察院的司法文员职程且合格完成培训课程者,根据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获晋升。

二、拟修读培训课程者,须通过专设的入学试;在拟晋升职等的下一职等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或工作至少两年且工作评核为“优”的司法文员可报考入学试。

三、上款所指工作评核,以举行入学试当年之前的相应年期内的一次或多次工作评核为准,而不论有关工作评核属何职级。

第十四条*
晋阶

一、在各职级内由某一职阶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阶,在原职阶的服务时间须符合下列规定,且须在该段服务时间内的工作评核中取得不低于“良”的评语:

(一)如属在最高职等内晋升至第三职阶或第四职阶,须在原职阶服务满五年;

(二)如属在最高职等内晋升至第二职阶及在其馀职等内晋阶,须在原职阶服务满两年。

二、如人员在工作评核中取得“优”的评语,上款(一)项所定服务时间减少一年。

三、为产生在有关职程晋阶的效果,以为晋阶而规定须在原职阶服务的时间届满当年之前的相应年期内的工作评核为准,而不论有关工作评核属何职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4/2009号法律

第十五条
调动

一、因应部门工作需要,司法文员可藉派驻或征用的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担任职务。

二、属法院办事处及检察长办公室编制的司法文员,可在此两编制中相应于其所据有的职级上对调职位。

三、对调的请求须由部门提出,或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司法文员提出,经听取主管司法官的意见,并获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许可后,方可对调职位。

四、属由部门提出对调请求的情况,须事先取得有关工作人员的同意。

五、自司法文员接受有关职位之日起两年后,方可重新行使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权能。

第四章 工作评核、查核及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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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评核

一、相关的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每两年对司法辅助人员作一次工作评核。

二、工作评核以查核报告为根据。

三、按司法辅助人员的表现给予“优”、“佳”、“良”、“可”、“次”的工作评核。

四、评为“次”的司法辅助人员须立即停职,并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五、如有关司法辅助人员因不可归责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评核,则前一次的工作评核继续有效。

六、为评核而进行的查核,受有关人员所属的管理及纪律机关的规章规范。

第十七条
纪律惩戒的职权

针对司法辅助人员的纪律行动,由相关的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作出。

第五章 公正无私的保障、义务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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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不得兼任

法院办事处或检察长办公室的司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其他收取报酬的公共职务或私人职务,但事先分别获终审法院院长或检察长许可而担任教学或培训职务,以及担任属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等研究和分析的职务者除外。

第十九条
回避

司法辅助人员不得介入或参与与其有婚姻、任何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关系的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所介入或参与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义务

司法辅助人员须履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义务及下列特别义务:

(一)不发表不属其职责范围而与案件有关的言论,以及不提供不属其职责范围的资讯;

(二)在司法辅助人员培训工作上给予协助;

(三)不论担任何种职位,均须促进有关部门运作良好;

(四)参加获指派的培训项目;

(五)在审讯及听证中执行职务时使用披风,其款式由终审法院院长或检察长以批示核准。

第二十一条
特别权利

司法辅助人员有下列特别权利:

(一)因公务进入公共场所并自由通行;

(二)根据适用法例规定使用、携带及免费申报自卫武器,但须事先征得终审法院院长或检察长视有关职务性质而作出的赞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年假

一、年假应于司法假期期间享受,并可分数次享受;如有合理理由,得许可于上指期间外享受年假。

二、因部门工作的迫切及未能预见的需要,主管司法官可命令司法辅助人员返回工作岗位,但不影响有关司法辅助人员享受全部年假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报酬

一、司法辅助人员的职级及职阶或官职的薪俸,订定于附于本法律并为其组成部分的表一及表二。

二、司法文员因在法院办事处及检察院各部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有权每月收取按行政法规而定的一项附加报酬。

三、学员修读任职资格课程期间有权每月收取报酬,报酬数额由行政法规釐定;如学员为公务员,可选择原薪俸。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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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补足法规

本法律的补足规定,尤其有关司法辅助人员的聘任、甄选及培训程序的规定,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二十五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及其他补足法规未特别规定的事宜,适用规范公职人员的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员的转入

一、现任法院书记及检察院书记按其属法院办事处或检察长办公室编制,以原有职阶分别转入法院首席书记员或检察院首席书记员职级。

二、现任法院助理书记及检察院助理书记按其属法院办事处或检察长办公室编制,以原有职阶分别转入法院助理书记员或检察院助理书记员职级。

三、现任法院缮录员、庭差及检察院缮录员、法警按其属法院办事处或检察长办公室编制,以原有职阶分别转入法院初级书记员或检察院初级书记员职级。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转入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仅须按情况而定,由终审法院院长或检察长以批示核准有关名单,并将之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即可。

五、现正于法院或检察院担任书记长职务的人员转为担任第五条所指书记长的职务,其在本法律生效日所处的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直至有关期限届满前维持不变,且不影响倘有的续任。

六、现以合同受聘并担任司法辅助人员职务的人员,其在职务上的法律状况及任用方式均维持不变,即使日后合同续期亦然;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以合同附注的方式适用于该等人员。

七、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本条所指人员以往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所转入的官职、职级、职阶或状况的服务时间。

第二十七条
担任主管职务的临时性规定

一、如无合格完成第十条所指培训课程者,则从下列人员中甄选出以代任制度担任相关主管职务者,但不影响上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一)在本身职级工作至少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首席书记员或检察院首席书记员;

(二)在本身职级工作至少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助理书记员或检察院助理书记员。

二、规范公共行政领导及主管官职的一般规定中关于以代任制度担任职务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晋升试

一、在原职级工作满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助理书记员及检察院助理书记员,可分别报考本法律生效后首次举办的法院特级书记员及检察院特级书记员的晋升试。

二、在原职级工作满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初级书记员及检察院初级书记员,可分别报考本法律生效后首次举办的法院首席书记员及检察院首席书记员的晋升试。

第二十九条
聘任及任用

一、因应部门工作需要,可例外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曾受适当培训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担任与本法律规定的职程及官职的职务性质类同的职务的人为司法辅助人员。

二、上款所指人员必须履行为司法辅助人员而定的义务、回避和不得兼任的规定,并受为该等人员而设的工作评核制度约束,以及享有该等人员的特别权利。

第三十条
更新法律上的提述

一、现行法例中,凡对“法院书记长”、“书记长”官职的提述,按情况而定,视作对法院或检察院“书记长”官职的提述。

二、现行法例中,凡对“法院书记”、“书记”职级的提述,按情况而定,视作对法院或检察院“主任书记员”官职的提述。

三、现行法例中,凡对“助理书记”职级的提述,按情况而定,视作对“法院助理书记员”或“检察院助理书记员”职级的提述。

四、现行法例中,凡对“法院缮录员”、“司法缮录员”、“检察院缮录员”以及对“庭差”、“法警”职级的提述,按情况而定,视作对“法院初级书记员”或“检察院初级书记员”职级的提述。

第三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

(一)八月四日第7/97/M号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

(二)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号法令

(三)第9/1999号法律第五十三条及表四。

二、上款(一)及(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八月四日第7/97/M号法律第三条第六款及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在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前,上述第三条第六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继续生效。

第三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薪俸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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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法院司法文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4 法院特级书记员 525 550 580 610
3 法院首席书记员 465 490 510
2 法院助理书记员 390 415 430
1 法院初级书记员 310 330 350 365
检察院司法文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4 检察院特级书记员 525 550 580 610
3 检察院首席书记员 465 490 510
2 检察院助理书记员 390 415 430
1 检察院初级书记员 310 330 350 365
表二
主管官职
官职 薪俸点
书记长 850
助理书记长 770
主任书记员 735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4/200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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