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寺庙条例 (民国10年)

管理寺庙条例
中华民国10年(1921年)5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0年5月20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10年5月21日)

政府公报第1883号

大总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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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十年五月二十日

国务总理 靳云鹏
内务总长 齐耀珊


教令第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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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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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寺庙,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十方选贤丛林寺院。
  二、传法丛林寺院。
  三、剃度丛林寺院。
  四、十方传贤寺院庵观。
  五、传法派寺院庵观。
  六、剃度派寺院庵观。
  七、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例如未经归倂或改设之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
  八、其他关于宗教各寺庙。
  其私家独立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所称财产,指寺庙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称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条

  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
  前项特别保护方法,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条

  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

  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迹,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 大总统分别颁给左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
  二、法物。
  三、匾额。

第六条

  各寺庙得自立学校,其课程于经典外,须酌授普通教育。
  寺庙创办学校时,须呈请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七条

  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

第二章 寺庙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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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第九条

  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条

  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继承之。
  前项住持之传继,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一条

  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

第十二条

  寺庙财产,不得借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

第十三条

  寺庙所属古物,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现行保存古物法令办理:
  一、经典。
  二、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三、历代名人遗迹。
  四、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五、与名胜古迹有关系者。
  前项物品之保存,由住持负其责任。

第十四条

  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由该管地方官查明保护,另选住持。

第三章 寺庙之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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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关于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
  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僧道,举行教务会议。

第十六条

  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第十七条

  凡僧道有戒行高洁、精通教义者,准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寺庙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地方官备案。
  其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受度者,由该僧道请求度师,或相识寺庙之住持,或僧道二人以上为出证明书,并由该度师或住持或为证明之僧道,呈报地方官备案。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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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情节较重者,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条

  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

  违背第十一条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倂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者,倂科三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按照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另立住持。

第二十三条

  违背第十二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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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其以前教令公布之管理寺庙条例废止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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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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