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寺廟條例 (民國10年)

管理寺廟條例
中華民國10年(1921年)5月20日
公布於民國10年5月20日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10年5月21日)

政府公報第1883號

大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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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修正管理寺廟條例,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十年五月二十日

國務總理 靳雲鵬
內務總長 齊耀珊


教令第十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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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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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寺廟,以左列各款爲限:
  一、十方選賢叢林寺院。
  二、傳法叢林寺院。
  三、剃度叢林寺院。
  四、十方傳賢寺院菴觀。
  五、傳法派寺院菴觀。
  六、剃度派寺院菴觀。
  七、習慣上現由僧道住守之神廟(例如未經歸倂或改設之從前習慣上奉祀各廟是)。
  八、其他關於宗教各寺廟。
  其私家獨立建設,不願以寺廟論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條

  凡寺廟財產及僧道,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與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護。
  前項所稱財產,指寺廟所有不動產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稱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條

  凡著名叢林及有關名勝或形勝之寺廟,由該管地方官特別保護。
  前項特別保護方法,由內務部參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條

  寺廟不得廢止或解散之。

第五條

  凡寺廟在歷史上有昌明宗教陳蹟,或其徒衆恪守淸規,爲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該管地方官開列事實,詳請該管長官,咨由內務部呈請 大總統分別頒給左列各物表揚之:
  一、經典。
  二、法物。
  三、匾額。

第六條

  各寺廟得自立學校,其課程於經典外,須酌授普通教育。
  寺廟創辦學校時,須呈請地方官立案,其從前已設立之學校亦同。

第七條

  寺廟須向地方官署呈請註冊,其應行註冊事項及關於註冊之程序,由內務部另以規則定之。

第二章 寺廟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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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凡寺廟財產,應按照現行稅則一體納稅。

第九條

  凡寺廟現有財產及將來取得財產時,須向該管地方官呈請註冊。

第十條

  寺廟財產,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住持之傳繼從其習慣,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繼承之。
  前項住持之傳繼,須向該管地方官呈請註冊。

第十一條

  寺廟不得抵押或處分之。

第十二條

  寺廟財產,不得藉端侵占,並不得沒收或提充罰款。

第十三條

  寺廟所屬古物,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現行保存古物法令辦理:
  一、經典。
  二、建築、雕刻、繪畫及其他屬於美術者。
  三、歷代名人遺跡。
  四、爲歷史上之紀念者。
  五、與名勝古蹟有關係者。
  前項物品之保存,由住持負其責任。

第十四條

  凡寺廟久經荒廢,無僧道住守者,由該管地方官查明保護,另選住持。

第三章 寺廟之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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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關於僧道之一切教規,從其習慣。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爲限。
  爲整頓或改良前項事宜,得由叢林僧道,舉行教務會議。

第十六條

  凡僧道開會講演,或由他人延請講演時,其講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款範圍者爲限:
  一、闡揚教義。
  二、化導社會。
  三、啓發愛國思想。

第十七條

  凡僧道有戒行高潔、精通教義者,准照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凡寺廟僧道受度時,應由其度師出具受度證明書,載具法名、年貌、籍貫及受度年月交付該僧道,並由度師呈報該管地方官備案。
  其在本條例施行以前受度者,由該僧道請求度師,或相識寺廟之住持,或僧道二人以上爲出證明書,並由該度師或住持或爲證明之僧道,呈報地方官備案。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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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寺廟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規情節較重者,該管地方官得申誡或撤退之,但關於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處斷。

第二十條

  凡寺廟住持違背管理之義務者,由該管地方官申誡或撤退之。
  寺廟因而受損害者,並任賠償之責。

第二十一條

  違背第十一條規定抵押或處分寺廟財產時,由該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財產或追取原價,給還該寺廟,並準照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因而得利者,倂科所得總額二倍以下之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三百圓者,倂科三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依前三條規定撤退住持時,按照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另立住持。

第二十三條

  違背第十二條規定,侵占寺廟財產時,依刑律侵占罪處斷。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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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以前教令公布之管理寺廟條例廢止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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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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