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管理法 (民国90年)
← | 粮食管理法 (民国89年) | 粮食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25日 2001年11月7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1月7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50 号令 |
粮食管理法 (民国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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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调节粮食供需,稳定粮食价格,提高粮食品质,维护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
- 本法所称粮食,系指稻米、小麦、面粉与经主管机关公告管理之杂粮及米食制品。
第四条
-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 一、稻米:指稻谷、糙米、白米、碎米及相关产品米。
- 二、公粮:指政府所有之粮食。
- 三、委托仓库:指受主管机关委托承办公粮经收、保管、加工、拨付业务之农会、合作社、合作农场或其他公民营机构经营之仓库。
- 四、粮商:指依本法办理粮商登记之营利事业或团体。
- 五、粮食业务:指经营粮食买卖、经纪、仓储、加工、输出及输入等业务。
第五条
- 主管机关为策划粮食产销,每年应订定计画,以稳定粮食供需。
第六条
- 主管机关应办理主要粮食生产、消费、成本与价格之调查、统计,并建立农户耕地资料,作为策划粮食产销及管理之依据。
- 前项农户耕地资料,应包括农户之户籍、耕地之地籍、实际耕作人及耕作纪录;其建档所需户籍、地籍、税籍资料,得洽请户政、地政及税捐稽征机关提供;实际耕作人、耕作纪录资料,由农户申报之。
第七条
- 限制输出、输入之粮食,其输出、输入前,应征得主管机关之同意。
- 输入稻米及主管机关公告之米食制品,应依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之方式处理;其方式如下:
- 一、由主管机关输入,并得加价出售。
- 二、由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向主管机关申请进口配额并办理输入,主管机关得收取加价。
- 三、由主管机关公开标售进口权利予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并得收取权利金。
- 四、其他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之方式。
- 前项加价标准及权利金价额,不得超过对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水准之上限。
第八条
- 公粮经收、保管、加工及拨付,得由委托仓库办理。
第九条
- 经收公粮稻谷,验收项目为夹杂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质;其验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经营粮食业务,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粮商登记,并取得粮商登记证后,始得为之。
- 兼营小规模粮食零售业每日库存在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以下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第一项粮商登记之申请条件与程序、登记证之领取、营业之项目与限制,应办理变更登记之事项、程序与期限、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粮商购进、售出、存储、加工、经纪粮食,应备置登记簿记录,登记簿并应保存一年。
- 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前项事项,粮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二条
- 主管机关因天然灾害或突发事变,致粮食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报请行政院核备公告管理:
- 一、关于粮食买卖之期限、数量及价格。
- 二、关于粮食储藏、运输及加工。
- 三、关于粮食之紧急征购及配售。
第十三条
- 主管机关应辅导优良品质稻米之产销,并建立稻米分级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 市场销售之粮食,其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确标示品名、品质规格、产地、重量、碾制日期、保存期限、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地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 输入之粮食,应标示生产国及输入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地址。
- 前二项标示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 主管机关得对市场销售粮食之标示实施检查,对品质实施检验;其检验方法,依国家标准执行或采行其他适当方法为之。
- 主管机关得将前项检验之一部或全部,委托其他检验机关、法人、学术或研究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 市场销售之粮食,不依主管机关规定标示或为不实之标示者,除依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公告不合格厂商之名号、地址、商品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不合格情节。
第十七条
-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公告管理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粮价总额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
- 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粮商登记,擅自经营粮食业务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 粮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仍未改善者,废止其粮商登记,并注销粮商登记证:
-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项所定粮商管理规则有关粮商登记、变更登记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者。
-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查核者。
-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
-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检验或不愿提供粮食来源资料者。
第十九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登记、检验时,应收取登记证照费、检验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法施行前,已依粮商登记规则申领粮商营业执照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粮商营业执照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未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而继续营业者,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 粮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之粮商营业执照,准用粮商登记证之规定管理,粮商并应于粮商营业执照之有效期间届满前,依本法规定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粮商营业执照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