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管理法 (民国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 | 粮食管理法 (民国90年) | 粮食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24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5月24日 2002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460号令 |
粮食管理法 (民国91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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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调节粮食供需,稳定粮食价格,提高粮食品质,维护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
- 本法所称粮食,系指稻米、小麦、面粉与经主管机关公告管理之杂粮及米食制品。
第四条
-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 一、稻米:指稻谷、糙米、白米、碎米及相关产品米。
- 二、公粮:指政府所有之粮食。
- 三、委托仓库:指受主管机关委托承办公粮经收、保管、加工、拨付业务之农会、合作社、合作农场或其他公民营机构经营之仓库。
- 四、粮商:指依本法办理粮商登记之营利事业或团体。
- 五、粮食业务:指经营粮食买卖、经纪、仓储、加工、输出及输入等业务。
第五条
- 主管机关为策划粮食产销,每年应订定计画,以稳定粮食供需。
第六条
- 主管机关应办理主要粮食生产、消费、成本与价格之调查、统计,并建立农户耕地资料,作为策划粮食产销及管理之依据。
- 前项农户耕地资料,应包括农户之户籍、耕地之地籍、实际耕作人及耕作纪录;其建档所需户籍、地籍、税籍资料,得洽请户政、地政及税捐稽征机关提供;实际耕作人、耕作纪录资料,由农户申报之。
第七条
- 粮食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项目,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 限制输出、输入之粮食,其输出、输入前,应征得主管机关之同意。
- 稻米及主管机关公告管理之米食制品属依第一项公告限制输入项目者,其输入方式,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之下列规定:
- 一、由主管机关输入,并得加价出售。
- 二、由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向主管机关申请输入配额后办理输入,主管机关得收取加价。
- 三、经主管机关专案同意,由未具前款资格者,依前款规定办理输入,主管机关并得收取加价。
- 四、其他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之方式。
- 前项加价标准,不得超过对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水准之上限。
- 第三项输入配额之分配方式、程序、对象、配额有效期限、加价费率、缴费期限及其他核配相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 公粮经收、保管、加工及拨付,得由委托仓库办理。
第九条
- 经收公粮稻谷,验收项目为夹杂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质;其验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经营粮食业务,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粮商登记,并取得粮商登记证后,始得为之。
- 兼营小规模粮食零售业每日库存在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以下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第一项粮商登记之申请条件与程序、登记证之领取、营业之项目与限制,应办理变更登记之事项、程序与期限、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粮商购进、售出、存储、加工、经纪粮食,应备置登记簿记录,登记簿并应保存一年。
- 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前项事项,粮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二条
- 主管机关因天然灾害或突发事变,致粮食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报请行政院核备公告管理:
- 一、关于粮食买卖之期限、数量及价格。
- 二、关于粮食储藏、运输及加工。
- 三、关于粮食之紧急征购及配售。
第十三条
- 主管机关应辅导优良品质稻米之产销,并建立稻米分级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 市场销售之粮食,其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确标示品名、品质规格、产地、重量、碾制日期、保存期限、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地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 输入之粮食,应标示生产国及输入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地址。
- 前二项标示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 主管机关得对市场销售粮食之标示实施检查,对品质实施检验;其检验方法,依国家标准执行或采行其他适当方法为之。
- 主管机关得将前项检验之一部或全部,委托其他检验机关、法人、学术或研究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 市场销售之粮食,不依主管机关规定标示或为不实之标示者,除依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公告不合格厂商之名号、地址、商品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不合格情节。
第十七条
-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公告管理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粮价总额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之一
- 输入第七条第三项之稻米及米食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收回配额:
- 一、利用配额有申报不实情事。
- 二、规避配额稽查。
- 三、其他违反依第七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配额管理之相关规定。
- 有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八条
- 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粮商登记,擅自经营粮食业务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 粮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仍未改善者,废止其粮商登记,并注销粮商登记证:
-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项所定粮商管理规则有关粮商登记、变更登记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者。
-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查核者。
-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
-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检验或不愿提供粮食来源资料者。
第十九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登记、检验时,应收取登记证照费、检验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法施行前,已依粮商登记规则申领粮商营业执照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粮商营业执照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未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而继续营业者,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 粮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之粮商营业执照,准用粮商登记证之规定管理,粮商并应于粮商营业执照之有效期间届满前,依本法规定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粮商营业执照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