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管理法 (民国99年)

粮食管理法 (民国95年) 粮食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1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11月5日
2010年11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1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101号令
粮食管理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67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10, 11条
删除第2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0、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7条
增订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460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7, 24条
删除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4830号令修正公布第 7、24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 条条文;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31号令增订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4, 7, 8, 14, 15, 18, 22条
增订第18之1条
删除第16, 19, 2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4、15、18、22 条条文;增订第 1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6、19、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4之1, 18之2条
删除第22条
修正第3, 5, 10, 11, 14, 18, 18之1, 21, 2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0、11、14、18、18-1、21、24 条条文;增订第 14-1、18-2 条条文;删除第 22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 增订第15之1, 18之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051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1、18-3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调节粮食供需,稳定粮食价格,提高粮食品质,维护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 (粮食之定义)

  本法所称粮食,系指稻米、小麦、面粉与经主管机关公告管理之杂粮及米食制品。

第四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稻米:指稻谷、糙米、白米、碎米及相关产品米。
  二、公粮:指政府所有之粮食。
  三、粮商:指依本法办理粮商登记之营利事业、农会或合作社。
  四、公粮业者:指受主管机关委托承办公粮经收、保管、加工、拨付业务之粮商。
  五、粮食业务:指粮食买卖、经纪、仓储、加工、输出及输入等业务。
  六、市场销售:指于公开场所对不特定人提供商品并取得对价关系之行为。

第五条 (粮食产销之策划)

  主管机关为策划粮食产销,每年应订定计画,以稳定粮食供需。

第五条之一 (稻米安全存量)

  主管机关为粮食供应之安全稳定,应储备稻米前一年国内粮食平均消费量不得低于一定期间内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间安全存量标准,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主要粮食之调查与统计)

  主管机关应办理主要粮食生产、消费、成本与价格之调查、统计,并建立农户耕地资料,作为策划粮食产销及管理之依据。
  前项农户耕地资料,应包括农户之户籍、耕地之地籍、实际耕作人及耕作纪录;其建档所需户籍、地籍、税籍资料,得洽请户政、地政及税捐稽征机关提供;实际耕作人、耕作纪录资料,由农户申报之。

第七条 (输出入管理)

  粮食应准许自由输出、输入。但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种类、数量、地区、期限、条件及方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公告限制输出、输入之粮食,其输出、输入前,应征得主管机关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制品之输入,在海关进口税则所定配额数量内,得由主管机关输入,或依主管机关订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输入。
  前项配额以外数量之输入,由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依相关法规规定输入。未具粮商资格者,得经主管机关同意,依相关法规规定输入。
  为因应国内稻米及米食制品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经主管机关核准输入者,其输入适用配额内税率,数量不计入关税配额。

第八条 (委由公粮业者办理事项)

  公粮经收、保管、加工及拨付,主管机关得委由公粮业者办理。
  前项公粮业者与其经管仓库应具备之条件、公粮之经收、保管、加工、拨付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公粮稻谷验收项目及标准)

  经收公粮稻谷,验收项目为夹杂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质;其验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粮商登记)

  经营粮食业务,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粮商登记,并取得粮商登记证后,始得为之。
  兼营小规模粮食零售业每日库存在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以下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粮商登记之申请条件与程序、登记证之领取、营业之项目与限制,应办理变更登记之事项、程序与期限、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粮食登记簿之备查)

  粮商购进、售出、存储、加工、经纪粮食,应备置登记簿记录,登记簿并应保存一年。
  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前项事项,粮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二条 (天灾或突发事变之粮食管理)

  主管机关因天然灾害或突发事变,致粮食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报请行政院核备公告管理:
  一、关于粮食买卖之期限、数量及价格。
  二、关于粮食储藏、运输及加工。
  三、关于粮食之紧急征购及配售。

第十三条 (良质米之产销及分级检验)

  主管机关应辅导优良品质稻米之产销,并建立稻米分级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包装及标示)

  市场销售之粮食,其包装或容器上,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确标示品名、品质规格、产地、重量、碾制日期、保存期限、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其标示之方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包装或容器上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粮食之标示,除前二项规定外,适用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之方法)

  主管机关得对市场销售粮食之标示实施抽查,并对其品质实施检验,粮商或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兼营小规模粮食零售业者(以下简称粮食零售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粮食来源相关资料。
  依前项规定执行抽查、检验之人员,应向粮商或粮食零售业者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在贩卖场所抽取之样品,应给付价款;其抽查及检验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检验方法,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执行或采行其他适当方法为之。主管机关得将检验之一部或全部,委托其他检验机关、法人、学术或研究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删除)

第十七条 (违反公告管理之处罚)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公告管理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粮价总额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之一

  (删除)

第十八条 (擅自经营粮食业务之处罚)

  经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粮商登记证,擅自经营粮食业务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粮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但有第四款情形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仍未改善者,废止其粮商登记,并注销粮商登记证:
  一、违反依第十条第三项所定规则中有关粮商登记证之悬挂、换发、补发或变更登记之应遵行事项。
  二、未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备置登记簿记录,或登记簿未保存一年。
  三、违反依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市场销售粮食之包装或容器上之应标示项目及方法等事项。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标示、宣传或广告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前项经废止粮商登记并注销粮商登记证之营利事业、农会或合作社,自废止粮商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依本法申请粮商登记。
  依第二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处罚者,主管机关并得公告不合格厂商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不合格情节。

第十八条之一 (粮商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检验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一、粮商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查核登记簿及其登载事项。
  二、粮商或粮食零售业者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之抽查、检验或不愿提供粮食来源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 (规费之收取)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登记、检验时,应收取登记证照费、检验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换发证照)

  粮商依本法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之粮商营业执照,准用粮商登记证之规定管理,粮商并应于粮商营业执照之有效期间届满前,依本法规定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粮商营业执照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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