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学习法 (民国103年)

终身学习法 (民国91年) 终身学习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2014年5月30日
2014年6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6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7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6月20日至今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1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7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 7, 8, 10, 15, 18, 2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0、15、18、20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鼓励终身学习,推动终身教育,强化社会教育,增进学习机会,提升国民素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终身学习:指个人在生命全程,从事之各类学习活动。
  二、终身学习机构:指提供终身学习之学校、机关、机构及团体。
  三、终身学习专业人员:指在终身学习机构从事终身学习课程规划、教学及辅导之各类别专业人员。
  四、乐龄学习:指终身学习机构所提供五十五岁以上人民从事之学习活动。

第四条 (终身学习机构之种类)

  终身学习机构之种类如下:
  一、社会教育机构:
   (一)社会教育馆。
   (二)图书馆、图书资讯馆或图书室。
   (三)科学教育馆或科学类博物馆。
   (四)体育场馆。
   (五)儿童及青少年育乐场馆。
   (六)动物园。
   (七)其他具社会教育功能之机构。
  二、文化机构:
   (一)文化类博物馆或展览场馆。
   (二)文化中心、艺术中心或表演场馆。
   (三)生活美学馆。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机构。
  三、学校、机关与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学习之非营利机构及团体。

第五条 (终身学习之范围)

  终身学习之范围如下:
  一、正规教育之学习:由国民教育至高等教育所提供,具有层级架构之学习体制。
  二、非正规教育之学习:在正规教育之学习体制外,针对特定目的或对象所设计有组织之学习活动。
  三、非正式教育之学习:在日常生活或环境中所进行非组织性之学习活动。

第六条 (终身学习政策、计画及活动之规划)

  各级主管机关应整体规划终身学习政策、计画及活动。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前项规定,协调、统整与督导所辖或所属终身学习机构,并得结合个人、学校、机关、机构及团体,办理终身学习活动。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应由各级主管机关协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配合办理。

第七条 (终身学习推展会议之召开、任务及组成)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期召开终身学习推展会议,处理下列事项:
  一、终身学习政策方向之审议。
  二、终身学习重大计画之审查。
  三、其他相关谘询事项。
  前项会议,各级主管机关应邀集学者、专家、终身学习机构代表、政府机关代表及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弱势族群之代表出席。

第八条 (公私立社会教育机构及文化机构之设立)

  公立社会教育机构及文化机构,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依其组织法规设立。
  私立社会教育机构及文化机构,由个人、法人或团体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设立;其设立、变更、停办、督导、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定之。
  前二项社会教育机构为图书馆、图书资讯馆或图书室者,并应依图书馆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文化机构及其人员之准用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后,文化机构及其人员,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准用其他法规有关社会教育机构及其人员之规定。

第十条 (社区大学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展终身学习,得设置社区大学或委托办理之;其设置、委托条件与方式、校务运作、组织、师资、课程、招生、场地、收费退费、补助、奖励、评鉴、学习证明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受委托办理社区大学者,以依法设立或立案之财团法人、公益社团法人或学校为限。
  非依第一项规定设置或委托办理之组织或机构,不得使用社区大学之名称。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社区大学著有绩效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奖励;其奖励条件与方式、审查基准、访视与辅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设置之社区大学,中央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办理绩效优良,且具发展特色者,得酌予奖励;其补助条件与范围、奖励条件与方式、审查基准、访视与辅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终身学习习惯、理念等之培养及回流教育之开办)

  各级学校在学习活动中应培养学生终身学习之理念、态度、能力及方法,并建立其终身学习之习惯。
  各级学校得开办回流教育,提供学习机会,以满足国民终身学习需求。
  前项回流教育,指个人于学校毕业或肄业后,以全时或部分时间方式,再至学校继续进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闲生活交替进行之教育型态。

第十二条 (个人学习成就纪录之建立)

  终身学习机构得就个人参加非正规教育之学习过程及成果,建立学习成就纪录,作为学习成就认证之参考,并提供与各级学校正规教育相联结之管道。

第十三条 (学习成就认证制度之建立)

  中央主管机关为鼓励国民参与终身学习意愿,对非正规教育之学习,应建立学习成就认证制度,并作为入学采认、学分抵免或升迁考核之参考。
  前项学习成就认证制度,应包括课程之认可、学分证明之发给、入学采认、学分抵免之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乐龄学习推动计画之订定,鼓励办理乐龄学习活动)

  各级主管机关应订定乐龄学习推动计画,编列预算,并鼓励终身学习机构办理乐龄学习活动。
  终身学习机构办理前项乐龄学习活动,各级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其补助之对象、条件、方式、审查基准、访视与辅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乐龄学习活动,绩效优良,且具发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酌予奖励;其奖励之对象、条件、方式、审查基准、访视与辅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终身学习专业人员之优先遴聘)

  终身学习机构得优先遴聘终身学习专业人员,推展终身学习活动。
  前项终身学习专业人员之类别与等级、资格取得、业务内容、培训机构、培训科目与师资、证书发给或废止、进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认可之机构培训之终身学习专业人员,中央主管机关得建置专业人员人力资料库,提供终身学习机构作为遴聘人员之参考。

第十六条 (终身学习活动之规划)

  各级政府及终身学习机构得视需要结合网际网路、行动通讯载具、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图书等,规划终身学习活动,扩展人民参与非正式教育之学习机会。

第十七条 (对积极参与制作、传播终身学习节目之媒体予以补助或奖励)

  为促进终身学习传播管道普及化,对于积极参与终身学习节目或内容之制播、制作,或提供一定时数或排定时段,免费或低价提供播放各类终身学习节目之媒体,政府得酌予经费补助或公开奖励;其补助或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员工学习制度之推动及奖励)

  各级政府应积极推动政府机关、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依法设立、立案或登记之法人及私立机构、团体建立员工学习制度;对于建立员工学习制度者,并得予奖励。
  前项学习制度,得以带薪、经费补助或公假方式为之。
  第一项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对离岛、偏乡、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区应优先予以经费补助)

  各级政府应宽列预算,推动终身学习活动。
  为均衡区域终身学习之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对离岛、偏乡、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区,应优先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 (对原住民、身心障碍者、低收入户与外籍配偶提供终身学习机会及资源)

  各级主管机关为确保弱势族群终身学习资源,并引导再投入社会服务机会,应优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碍者、低收入户与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外籍(含大陆地区、香港澳门)配偶之终身学习机会及资源。
  中央主管机关得针对前项原住民、身心障碍者、低收入户与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外籍(含大陆地区、香港澳门)配偶参与依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规定之认可课程,酌予补助其所缴纳之学费。
  前项原住民、身心障碍者、低收入户与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外籍(含大陆地区、香港澳门)配偶之补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针对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外籍(含大陆地区、香港澳门)配偶,应考量其特殊性,设计符合其需求之课程并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务;其课程、教材、师资与补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对终身学习机构之辅导、访视及建立绩效考核制度)

  各级主管机关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访视终身学习机构,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于推动终身学习活动绩优之终身学习机构或个人,得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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