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学习法 (民国91年)

终身学习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5月31日
2002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10号令
终身学习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1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7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 7, 8, 10, 15, 18, 2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0、15、18、20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鼓励终身学习,推动终身教育,增进学习机会,提升国民素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终身学习:指个人在生命全程中所从事之各类学习活动。
  二、终身学习机构:指提供学习活动之学校、机关、机构及团体。
  三、正规教育:指由小学到大学具有层级架构之教育体制。
  四、非正规教育:指在正规教育体制外,针对特定目的或对象而设计之有组织之教育活动。
  五、社区大学:指在正规教育体制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办理,提供社区居民终身学习活动之教育机构。
  六、回流教育:指个人于学校毕业或肄业后,以全时或部分时间方式,再至学校继续进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闲生活交替进行之教育型态。
  七、学习型组织:指组织支持成员之学习活动,采有效之措施,促进成员在组织目的达成下继续学习,使个人不断成长进步,同时组织之功能、结构及文化亦不断创新与成长,而导致成员与组织同步发展。
  八、带薪学习制度:指机关或雇主给予员工固定公假,参与终身学习,提升员工工作及专业知能。

第四条 (规划终身学习政策、计画、活动及弱势族群之保障)

  各级主管机关应整体规划终身学习政策、计画及活动。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前项规定,协调、统整并督导所辖或所属终身学习机构,办理终身学习活动,以提供有系统、多元化之学习机会。
  各级主管机关为确保弱势族群终身学习资源,并引导再投入社会服务机会,应优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低收入户之终身学习机会及资源。

第五条 (与民间机构之结合)

  为促进居民终身学习,各级地方政府应结合民间非营利机构、组织及团体,并依该地区既有各类终身学习活动,研拟终身学习整体计画,送各主管机关之终身学习推展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六条 (终身学习推展委员会之设立、任务及组成)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终身学习推展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审议终身学习之政策、计画及活动。
  二、协调、指导终身学习机构推展终身学习活动。
  三、提供终身学习整体发展之方向。
  四、其他相关谘询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由各级主管机关就学者、专家及终身学习机构与政府机关之代表聘兼之;其中应包括第四条第三项弱势族群之代表若干人。

第七条 (正规与非正规教育之统整)

  终身学习机构提供学习之内容,依其层级,应重视学前教育、国民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衔接;依其性质,应加强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之统整。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终身学习习惯之培养)

  各级各类学校在学习活动中应培养学生终身学习之理念、态度、能力及方法,并建立其终身学习之习惯。

第九条 (社区大学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展终身学习,提供国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养,培育现代社会公民,得依规定设置社区大学或委托办理之;其设置、组织、师资、课程、招生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各级政府自定之。

第十条 (学习网路体系之建构)

  各级政府应结合各级各类社会教育及文化机构,并利用民间非营利机构、组织及团体资源,建构学习网路体系,开拓国民终身学习机会。

第十一条 (学习型组织之发展)

  各级主管机关为推展终身学习活动,建构学习社会,应辅导并奖励终身学习机构,发展学习型组织。

第十二条 (回流教育制度之建立)

  各级主管机关应建立各级各类回流教育制度,提供学习机会,以满足国民终身学习需求。

第十三条 (财团法人终身学习基金会之建立)

  各级政府得筹措经费或接受团体、个人捐赠,设立财团法人终身学习基金会,以协助推展终身学习活动。

第十四条 (专人之指定)

  终身学习机构应优先指定专业人员或由专人规划推展终身学习活动。
  主管机关应提供前项人员在职进修机会。

第十五条 (教学之方式)

  终身学习机构得视需要采用远距教学、网路教学或结合传播媒体进行教学,并辅以面授、书面辅导及其他适当之教学方式施教,以增进多元学习机会。
  为促使终身学习传播管道普及化,对于电视、广播、网际网路、平面等相关媒体积极参与终身学习节目或内容之制播、制作,或提供一定时数或排定时段,免费或低价提供播放各类终身学习节目者,政府应酌予经费补助或公开奖励;其补助或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电子媒体应提供一定比例时段之频道,播放有关终身学习之节目;其有关节目认定、释出时数及时段等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学习成就认证制度之建立)

  中央主管机关为激励国民参与终身学习意愿,对非正规教育之学习活动,应建立学习成就认证制度,并作为入学采认或升迁考核之参据。
  前项学习成就认证制度之建立,应包括课程之认可、学习成就之采认、学分之有效期间、入学采认之条件及其他有关事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终身学习卡之发行)

  学校、机关、机构及团体为鼓励国民参与终身学习活动,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发行终身学习卡,累积学习时数,作为采认学习成就之依据。

第十八条 (补助学费)

  中央主管机关得针对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低收入户参与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订办法规定之认可课程,酌予补助其所缴纳之学费。
  前项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低收入户之界定、补助之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员工带薪学习制度之推动及奖励)

  各级政府为鼓励国民参与终身学习活动,应积极推动员工带薪学习制度。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积极推动员工带薪学习制度之机关或雇主,得予以奖励。
  前项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经费之编列及补助)

  各级政府应宽列预算,以推动终身学习活动。
  为均衡区域终身学习之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对特殊需求之区域及对象,应优先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终身学习机构之监督、评鉴及奖励)

  各级主管机关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及评鉴终身学习机构,其绩效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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