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 (民国107年)

统计法 (民国61年) 统计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29日(现行条文)
2018年5月29日
2018年6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56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6月22日至今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1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21)府字第 515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二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12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20 日公布2.国民政府(27)渝字第 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第1, 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9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条、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26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56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升政府统计效能,确保政府统计之客观性及独立性,维护政府统计品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政府办理统计业务,依本法之规定。但各机关所办专为意向性之调查及为学术研究而办理之统计,不适用之。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各机关:指各级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
  二、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主计机关;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主计处、县(市)政府主计处、乡(镇、市)或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主计室或主计员。
  三、公务统计:指各机关依据执行职务经过与结果而办理之统计。
  四、统计调查:指各机关基于统计目的及业务需要,向个人、住户、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举办之调查,包括基本国势调查、指定统计调查及一般统计调查。
  五、基本国势调查:指对国家人口、土地、资源、经济、社会等足资表征国家整体基本情势之调查。
  六、指定统计调查:指编制政府重要统计或重大政策所需,经中央主计机关公布之调查。所谓政府重要统计或重大政策所需,系指政策制定必须参用之基础资料、依国际组织建议或进行国际比较时重要之统计或其他经中央主计机关认定之统计调查等。
  七、一般统计调查:指基本国势调查及指定统计调查以外,各机关办理之其他统计调查。
  八、当事人:就个人资料为资料本人;就住户资料为代表住户填答资料之户内成员;就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资料为其负责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四条 (政府应办之统计及资料来源)

  政府应办之统计如下:
  一、基本国势调查之统计。
  二、各机关依职掌编制之统计。
  三、各机关其他应办之统计。
  前项统计之资料来源如下:
  一、执行职务之纪录或行政查报。
  二、统计调查。
  三、其他机关或团体之有关资料。

第五条 (政府统计之办理机关)

  政府统计由有直接关系之各机关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规定办理:
  一、基本国势调查由中央主计机关主办。
  二、不专属于任何机关之政府统计,由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协调有关机关(构)办理。
  中央政府得委办地方政府办理统计调查。

第六条 (统计范围之划分)

  中央主计机关对各级政府及中央各机关统计范围之划分,应拟具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前项方案内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则之变更者,得迳由中央主计机关与有关机关商定后分行。
  地方政府主计机关得依第一项所定方案,办理各该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之统计范围划分。

第二章 公务统计 编辑

第七条 (机关编制公务统计应充分利用之资料来源)

  各机关编制公务统计,应充分利用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资料。

第八条 (公务统计作业办理人员)

  各机关公务统计作业,由办理统计业务之主计机构人员及有关业务人员共同办理。

第九条 (公务统计方案之订定)

  各机关应于第六条所定方案之统计范围内,依所办公务性质及业务需要,订定公务统计方案。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编辑

第十条 (基本国势调查之办理方式统计调查对象及周期)

  中央主计机关应每十年至少办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办理一次农林渔牧业普查、工业及服务业普查之基本国势调查。

第十一条 (基本国势调查之办理程序)

  中央主计机关办理基本国势调查,应拟具调查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并得由各级政府成立临时调查组织配合办理。
  中央主计机关办理前项调查,得要求有关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或视业务需要借调各机关人员,并指挥监督之。

第十二条 (机关举办之指定或一般统计调查之限制)

  各机关举办之指定或一般统计调查,应以业务有直接关系且迫切需要者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举办:
  一、所需资料可由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资料取得。
  二、可并入性质相类似之其他调查办理。

第十三条 (机关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之审查管理程序)

  各机关向民间举办调查对象达中央主计机关所定一定规模之指定或一般统计调查前,应拟具调查实施计画,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指定统计调查应送中央主计机关核定。
  二、一般统计调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计机关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主计处核定,再报送中央主计机关备查。
  依前项规定核定之统计调查,办理机关应将核定文号于调查表上注明。
  统计调查实施计画内容之变更或停办,应依第一项规定程序重新报核;核定机关或中央主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办理机关修正实施计画内容或停办已核定之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明文件)

  执行统计调查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有关证明文件,并主动告知受查者查证方式及给予查证机会。
  前项人员,不得假借执行职务之名取得未经授权搜集之资料。
  办理基本国势调查及指定统计调查之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任何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五条 (被调查者报告义务)

  统计调查之受查者无论为个人、住户、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均应依限据实答复。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编辑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之项目发布讯息)

  各机关发布之统计资料,应以其主管业务范围有关者为限。
  各机关应预告统计资料项目发布讯息,除有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变更,其相关规定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机关建立或修改行政资料处理系统,应先征询所在机关办理统计业务之主计机构需求)

  为充分利用行政资料处理系统之资料办理政府统计,各机关建立或修改该系统时,应先征询所在机关办理统计业务之主计机构需求。
  中央各机关建立或修改行政资料处理系统时,若涉及地方政府业务者,应另行征询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及有关机关需求。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基于整体统计需要,得要求各该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于行政资料处理系统中增修资料项目或相关功能,各机关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主计机关得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要求提供资料)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及办理统计业务之中央一级主计机构为统计目的需要,或减轻统计调查受查者负担,除国家机密保护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提供之资料外,得向各该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要求提供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资料,各机关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文件及资料应妥善保管,取得之个别资料应予保密与用途限定)

  各机关之统计相关文件及资料,应妥善保管,并充分提供该机关执行公务运用。
  前项文件及资料属统计调查取得之个别资料者,应予保密,除供统计目的之用外,不得作为其他用途。但统计调查实施期间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统计业务督导 编辑

第二十条 (统计业务之督导)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统计业务,应受上级政府主计机关监督及指导。
  各机关办理统计业务之主计机构应受该管上级办理统计业务之主计机构或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及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主计超然)

  主办统计人员与该机关长官对统计业务有不同意见时,由该管上级机关之长官及主办统计人员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计机关得稽核及复查统计业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得稽核及复查各该政府所属机关之统计业务。
  中央主计机关得稽核及复查地方政府之统计业务。

第六章 罚则 编辑

第二十三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办理基本国势调查或指定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之处罚)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办理基本国势调查或指定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经劝导无效后,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基本国势调查或指定统计调查之受查者,未依限答复或答复不实之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国势调查或指定统计调查之受查者经劝导后,届期仍未答复或答复不实者,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 (办理统计业务人员违法取得利用资料之处罚)

  各机关办理统计业务人员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规定者,依相关法律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二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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