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 (民国27年)

统计法 (民国21年) 统计法
立法于民国27年8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38年8月12日
1938年8月20日
公布于民国27年8月20日
国民政府(27)渝字第 426 号令
统计法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1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21)府字第 515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二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12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20 日公布2.国民政府(27)渝字第 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第1, 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9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条、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26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56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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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统计之调查编制,全国统计总报告之编纂,统计办法之统一,工作之分配,及事务之指导监督,均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各下级政府之主计机关或主计人员,关于统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直接监督与指导。

第三条

  政府应办理之统计为左列各种:
  一、基本国势调查之统计。
  二、各机关职务上应用之统计。
  三、各机关所办公务之统计。
  四、公务人员及其工作之统计。
  五、各机关认为应办之其他统计。

第四条

  前条各种统计,由有直接关系之各机关办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在中央由国民政府主计处、在地方由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计机关分别办理之:
  一、属于基本国势调查者。
  二、不应专属于任何机关之范围者。
  三、各机关未及调查编制者。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中央各机关统计范围之划分,由国民政府主计处根据需要情形,拟具方案,经全国主计会议之议决,呈请国民政府核定之,有变更时亦同。但无关根本原则之变更,得由国民政府主计处与关系机关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机关,为行使职权所需要之特种统计,应由各该机关与国民政府主计处商定其范围。

第六条

  前条第一项方案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统计之机关单位及其分级。
  二、统计区域。
  三、分期进行之统计计划。
  四、统计科目。
  五、统计单位。
  六、统计表册格式。
  七、调查及编制之方法。
  八、统计之公开程度。
  九、统计报告印行范围。
  十、其他应行明定事项。

第七条

  统计之机关单位及其分级,不得抵触预算法关于机关单位及其分级之规定。

第八条

  统计区域之划分,除经常性质之统计,应经第五条第一项程序外,其临时性质之统计,国民政府主计处得斟酌全国情形划定之。

第九条

  国民政府主计处为统筹全国统计事业之进行,应拟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年或其他一定期间之统计计画。
  全国户口至少每十年应普查一次,其他重要统计能于普查户口时,普查者应同时为之。

第十条

  各级政府之主计机关办理基本国势调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质之统计,除按其需要情形,得设临时附属机关办理外,并得与其他机关为临时之联络组织。
  前项统计,非于其经费预算成立后不得举办。

第十一条

  统计科目、单位、表册格式及调查编制方式,除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统计中专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应有统一之规定。但因特种情事不能适用时,关系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得呈请国民政府主计处核定变通办法。
  前项专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统计,国民政府主计处如认为可兼他种目的之用时,于不妨碍其原定目的之范围内,得变更其科目、单位、表册格式及调查编制方法。
  财政统计之科目及单位,应与预算上及会计上所用者相合。

第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计处应依第五条统计方案之规定,分配工作于驻在各机关办理统计人员并监督指导之。
  临时性质之统计,除准用前项规定外,各机关主管长官得令其办理统计人员办理之。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与所在机关长官因统计事务发生争执时,由其该管上级机关主管长官及其主办统计人员处理之。

第十四条

  各机关之统计档案与公务人员及其工作纪录之册籍,均由该机关办理统计人员掌管之。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为办理统计之需要,得随时调阅本政府或所属下级政府各机关有关系之档案表册,除军事、外交之机密案件外,各该机关长官不得拒绝。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调阅本机关之档案表册时亦同。

第十六条

  政府办理统计时,被调查者无论为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有据实详尽报告之义务。

第十七条

  办理统计人员,不得利用其职权及地位,妨害被调查者之权利。

第二章 统计之编制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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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每一年度之统计,应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编制之。但遇必要时,得按半年、按季、按月或按其他一定期间为之。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之统计报告,经主管长官及主办统计人员签名后,由主管长官呈送该管上级机关。但其统计非本机关所需要,而由上级主计机关或主办统计人员直接命令办理者,由主办统计人员呈送之。

第二十条

  统计报告经前条程序依次递至中央最高主管机关时,其由主管长官呈送者,由国民政府转发主计处;其由主办统计人员呈送者,迳呈主计处,均由主计处统计局汇编全国统计总报告。
  省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其统计报告之呈递及总报告之汇编,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于第五条第二项之统计,应由主计处或主办统计人员迳送各关系需要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统计之公开程度分左列三类:
  一、秘密类:除供给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合法需要外,不得泄漏之。
  二、公开类:得供公众阅览及询问。
  三、公告类:应按规定时期及其他条件于一定地域公告之。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之收支统计,应各于其所在地按月公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开类及公告类之统计得印行之。

第二十五条

  国民政府主计处每年根据全国统计总报告,提要编纂中华民国分类统计年鉴,呈经国民政府核定印行。
  各省市县亦得编印本省市县之分类统计年鉴。

第三章 地方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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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托办理之统计外,于不抵触第五条统计方案之范围内,得按其需要,办理本省或本市之统计。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与县市政府及省政府所属各机关应办之统计,除依第五条程序所定外,其范围之划分,由省主计机关拟具方案,经全省主计会议之议决,呈请省政府核定之,有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县市政府除由中央政府或省政府委托办理之统计外,于不抵触第五条及前条统计方案之范围内,得按其需要办理本县或本市之统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之统计,应于编竣后各以一份呈送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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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立或地方设立之学术机关,或教育机关为研究学术而办理之统计,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民政府主计处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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