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组织条例 (民国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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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组织条例 (民国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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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掌理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定事项。
第三条
- 本处设六科及工务室,分掌前条所定事项。
第四条
- 本处设秘书室,掌理总务、文书、出纳、公共关系、法律事务、各区公有财产保管之督导及不属其他各科、室事项。
第五条
- 本处置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襄理处务。
第六条
- 本处置主任秘书一人,总工程司兼工务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八至十二职等;技正二人至四人,工程司二人,职位均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六人,秘书二人,专员十四人至十八人,副工程司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技士二人至四人,办事员十三人至十七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七人至九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十三人至十九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 本处设人事室、会计室,各置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第九条
- 本处得商请警政主管机关,在各加工出口区设置警察单位,兼受管理处或分处之指挥,依法办理加工出口区内有关警察业务。
第十条
- 本处办事细则由处拟订,呈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