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管制(农业毒剂)规则

紧急管制(农业毒剂)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5年7月13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56年《香港年鉴》。

一九五五年七月十三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所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为一九五五年紧急管制(农业毒剂)规则,并由一九五五年七月十五日起付诸宝施。

第二条。本规则除内文有相反意义规定者外,所称——

“农业毒剂”指附表所列毒物及包括含有此种毒物之制品或物质在内。

“处长”指农林渔业处长。

“输出”与“输入”具有第五十章货物进出口条例所指之相同意义。

“登认”,“药剂师”及“检定毒物贩商”具有第一三八章配剂及毒药条例所指之相同意义。

第三条。(一)无论何人在本规则施行后不得获取、领受、购买、收受、输入或使用任何农业毒剂。

(二)除本规则所许可者外,无论何人在本规则施行后不得贩卖,移转,出售,输出或处置任何农业毒剂。

(三)凡违反本条之规定者,即以犯罪论。

第四条。(一)处长或其授权代表之人有绝对裁决櫂,并得发给任何人许可证,以持有任何农业毒剂。

(二)依本条规定所发许可证,须编列号妈,上述许可证,得列载发证主管官认为必要或适宜所附加之条件,并得由发证主管官随时将许可证撤销之。

(三)无论何人在一九五五年八月十五日或以后,如未领有本条规定所发许可证者,不得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农业毒剂。

(四)凡违反本条(三)项之规定或违背本条所发许可证内载条件者,即以犯罪论。

第五条。(一)无论何人在本规则实施时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农业毒剂者,须于一九五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依下列办法之一处置之——(甲)送交处长,或(乙)自本港直接输出,寄交港外收货人。

(二)本条(一)项之规定,对于依规则第四条领有许可证之人不适用之。

(三)凡依本条(一)项规定送交处长之农业毒剂,应视为政府所有物,无论何人概无讨索权。

(四)凡违反本条(一)项规定者,即以犯罪论.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所发许可证持有人,得随时于该证有效期内,将该证有关之农业毒剂,直接由本港输出,售给港外收货人。

第七条。(一)处长得准令任何公务员充任检查员,以实施本规则之规定。

(二)各该检查员为实施本规则之规定,应赋有下列权力——(甲)在适当时间内进入注册药剂师,检定毒药贩商及领有本规则第四条许可证各持有人之楼宇场所。(乙)随时进入有理由怀疑犯有本规则罪嫌之地方或船只。(丙)为实施检查所必要,进行检验,查询与办理其他情事,包括付资提收样本情事在内。(丁)查抄及扣押任何农业毒剂或有理由怀疑为农业毒剂之事物。

(三)凡故意抗拒或阻挠检查员执行本条(二)项规定之权力,或拒绝提供样本,或无适当宥恕而不提供应予提供之情报者,即以犯罪论。

第八条。(一)裁判司徇据政府代表人之申请,对于犯有本规则规定罪行之农业毒剂,及在任何地方或船只查抄无主认领之农业毒剂不论曾否有人判罪在案者,均应判令没收充公。

(二)凡依本条规定判令没收充公之农业毒剂,一经颁令,即视为政府所有物,任何人概无讨索权。

第九条。凡犯本规则规定罪行者,应受五千元罚金及十二个月徒刑之处分,判罪后仍继续犯罪者,每日加科一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十条。无论何人被控犯本规则规定罪行者,其雇员所周知之事实,即视为该被告所自知,不得以被告人未有授权,仅系出于其雇员之所为而提出辩诉,作为辩护张本。

第十一条。(一)凡有关农业毒剂而由政府化学师,或总督所委专任本规则规定化验事务之人所签发之证书,其内载事实,对于本规则规定之诉讼事件,即为有充分证据。

(二)凡认为由政府化学师或总督所委执行化验人员签发之证书,如无相反证明,即视为系由其人所签署者。

附表:依规则第二条规定农业毒剂,即下开高度危险性杀虫剂之磷质混合物——Bis-Dimethylamino Phosphorous Anhydride, Diethylparanitrophenyl Thiophosphate, Hexaethyl Tetraphosphate, Octamethylpyrophosphoramide, Tetraethyl Pyrophosph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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