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管制(農業毒劑)規則

緊急管制(農業毒劑)規則
制定机关: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5年7月13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56年《香港年鑑》。

一九五五年七月十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五年緊急管制(農業毒劑)規則,並由一九五五年七月十五日起付諸寶施。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有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所稱——

「農業毒劑」指附表所列毒物及包括含有此種毒物之製品或物質在內。

「處長」指農林漁業處長。

「輸出」與「輸入」具有第五十章貨物進出口條例所指之相同意義。

「登認」,「藥劑師」及「檢定毒物販商」具有第一三八章配劑及毒藥條例所指之相同意義。

第三條。(一)無論何人在本規則施行後不得獲取、領受、購買、收受、輸入或使用任何農業毒劑。

(二)除本規則所許可者外,無論何人在本規則施行後不得販賣,移轉,出售,輸出或處置任何農業毒劑。

(三)凡違反本條之規定者,即以犯罪論。

第四條。(一)處長或其授權代表之人有絕對裁決櫂,並得發給任何人許可證,以持有任何農業毒劑。

(二)依本條規定所發許可證,須編列號媽,上述許可證,得列載發證主管官認爲必要或適宜所附加之條件,並得由發證主管官隨時將許可證撤銷之。

(三)無論何人在一九五五年八月十五日或以後,如未領有本條規定所發許可證者,不得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農業毒劑。

(四)凡違反本條(三)項之規定或違背本條所發許可證內載條件者,即以犯罪論。

第五條。(一)無論何人在本規則實施時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農業毒劑者,須於一九五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依下列辦法之一處置之——(甲)送交處長,或(乙)自本港直接輸出,寄交港外收貨人。

(二)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依規則第四條領有許可證之人不適用之。

(三)凡依本條(一)項規定送交處長之農業毒劑,應視爲政府所有物,無論何人概無討索權。

(四)凡違反本條(一)項規定者,即以犯罪論.

第六條。依第四條規定所發許可證持有人,得隨時於該證有效期內,將該證有關之農業毒劑,直接由本港輸出,售給港外收貨人。

第七條。(一)處長得准令任何公務員充任檢查員,以實施本規則之規定。

(二)各該檢查員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應賦有下列權力——(甲)在適當時間內進入註册藥劑師,檢定毒藥販商及領有本規則第四條許可證各持有人之樓宇塲所。(乙)隨時進入有理由懷疑犯有本規則罪嫌之地方或船隻。(丙)爲實施檢查所必要,進行檢騐,查詢與辦理其他情事,包括付資提收樣本情事在內。(丁)查抄及扣押任何農業毒劑或有理由懷疑爲農業毒劑之事物。

(三)凡故意抗拒或阻撓檢查員執行本條(二)項規定之權力,或拒絕提供樣本,或無適當宥恕而不提供應予提供之情報者,即以犯罪論。

第八條。(一)裁判司徇據政府代表人之申請,對於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之農業毒劑,及在任何地方或船隻查抄無主認領之農業毒劑不論曾否有人判罪在案者,均應判令沒收充公。

(二)凡依本條規定判令沒收充公之農業毒劑,一經頒令,即視爲政府所有物,任何人概無討索權。

第九條。凡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者,應受五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判罪後仍繼續犯罪者,每日加科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條。無論何人被控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其僱員所週知之事實,即視爲該被告所自知,不得以被告人未有授權,僅係出於其僱員之所爲而提出辯訴,作爲辯護張本。

第十一條。(一)凡有關農業毒劑而由政府化學師,或總督所委專任本規則規定化驗事務之人所簽發之證書,其內載事實,對於本規則規定之訴訟事件,即爲有充分證據。

(二)凡認爲由政府化學師或總督所委執行化驗人員簽發之證書,如無相反證明,即視爲係由其人所簽署者。

附表:依規則第二條規定農業毒劑,即下開高度危險性殺蟲劑之磷質混合物——Bis-Dimethylamino Phosphorous Anhydride, Diethylparanitrophenyl Thiophosphate, Hexaethyl Tetraphosphate, Octamethylpyrophosphoramide, Tetraethyl Pyrophosph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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