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医疗救护法 (民国94年)

紧急医疗救护法 (民国91年) 紧急医疗救护法
立法于民国94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05年1月14日
2005年2月5日
公布于民国94年2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61号令
紧急医疗救护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4 日 制定55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5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8至11, 15, 20, 24, 30, 31, 41, 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5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8~11、15、20、24、30、31、4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48之1, 53之1条
修正第15, 41, 48至5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41、48~50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6条
增订第22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增订第 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8 日 修正全文5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5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5 日 增订第14之1, 14之2条
修正第3, 5, 8, 12, 17, 22, 24, 25, 30, 32, 3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03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2、17、22、24、25、30、32、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4-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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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紧急医疗救护体系,提升紧急医疗救护品质,以确保紧急伤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包含左列事项:
  一、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医疗处理。
  二、送医途中之紧急救护。
  三、离岛、偏远地区重大伤病患之转诊。
  四、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

第三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以下简称救护人员),指医师、护理人员及救护技术员。

第四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由卫生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二章 紧急医疗救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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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为促进紧急医疗救护设施及人力均衡发展,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消防主管机关划定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订定紧急医疗救护实施计画。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前项实施计画,办理紧急医疗救护业务。

第六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化学、辐射、战争及其他灾害之预防应变措施,应配合规划办理紧急医疗救护有关事项。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紧急医疗救护。

第七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就有关紧急医疗救护业务提供谘询。
  前项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就有关其辖区内紧急医疗救护业务提供谘询。
  前项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得依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联合设置之。

第九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办理医院紧急医疗业务评鉴。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第十条

  直辖市及县(市)消防机构内应设置救护指挥中心,并配置救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勤。

第十一条

  救护指挥中心任务如左:
  一、建立紧急医疗救护资讯。
  二、提供紧急伤病谘询。
  三、受理紧急医疗救护申请。
  四、指挥救护队施行救护。
  五、联络医疗机构接受紧急伤病患。
  六、联络救护直升机设置机构执行空中救护业务。
  七、协调有关机关施行救护业务。

第十二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依其辖区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及医疗设施状况,划分救护区,并于当地消防机构设置救护队,负责紧急伤病患救护业务。

第十三条

  救护队每队至少应配置救护车一辆及救护人员七名。

第三章 救护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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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救护车分为一般救护车及加护救护车;其装备,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五条

  救护车之设置,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登记,并向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特属救护车车辆牌照;其许可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设置救护车,以左列单位(以下称设置救护车机构)为限:
  一、消防机构。
  二、卫生机关。
  三、医疗机构。
  四、护理机构。
  五、军事机关。
  六、民间救护车机构。
  七、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设置救护车之机构或公益团体。
  前项救护车之设置单位如以委托方式设置救护车时,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
  军事机关所属救护车设置单位,其设置与管理,依国防部之规定。但其所设民众诊疗机构设置救护车及配置救护人员,依本法规定办理。
  第二项第六款民间救护车机构之设立,应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得为之;其申请许可之条件与程序、许可之期限与展延之条件、应具备之设施、废止许可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救护车之用途,以左列为限:
  一、救护紧急伤病患。
  二、运送病人。
  三、实施防疫措施及紧急运送医疗救护器材、药品、血液或器官。

第十七条

  救护车应装设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车身为白色,两侧漆红色十字及单位名称,车身后部应漆许可字号。未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其他标识。
  前项救护车非因情况紧急,不得使用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

第十八条

  救护车于救护伤病患及运送病人时,应有救护人员至少两名出勤。

第十九条

  救护车应定期施行消毒,并维持清洁。
  救护车于运送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运送受化学、辐射物质污染之病人后,应依其情况,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处理。

第二十条

  救护车执行勤务,应依据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收费。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救护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所辖救护车之人员配置、设备及救护业务,应每年定期检查;必要时,得不定期为之。
  设置救护车机构对前项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二条

  救护直升机、救护船及其他救护用交通工具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一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因应偏远地区紧急医疗救护之需要,得会同有关机关规划设置救护直升机之停机坪。

第四章 救护技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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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救护技术员分为初级、中级及高级救护技术员。
  前项各级救护技术员之受训资格、训练、继续教育及其得执行之救护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救护技术员于执行救护紧急伤病患时,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救护项目范围,施予必要之紧急救护措施。
  高级救护技术员在医师预立医嘱下施行左列救护项目:
  一、注射或给药。
  二、气管插管。
  三、电击去颤术。
  四、使用自动体外心律器。
  五、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项目。
  初级、中级救护技术员,得施行左列救护项目:
  一、使用自动心脏电击去颤器施行紧急救护。
  二、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项目。

第二十五条

  救护技术员施行紧急救护业务之地点,限于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送医途中及抵达送医目的医疗机构而医护人员尚未处置前。

第二十六条

  救护技术员应依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施行救护。
  前项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应包括紧急伤病判断、救护人员之通讯联络、出勤人员层级人数与应携带设备器材、该辖区各种紧急伤病之现场救护及送医之步骤等。

第二十七条

  非救护技术员不得使用救护技术员名称。

第二十八条

  救护技术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五章 救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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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救护人员应依救护指挥中心指示前往现场急救,并将紧急伤病患送达就近适当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大量伤病患救护办法及作业程序,并定期举行演习。
  前项演习,得联合消防等有关机关举行,并请当地医疗机构及设置救护车机构配合办理。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卫生及消防等有关机关对发生于其邻近地区之大量伤病患,应予支援。

第三十二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遇大量伤病患,应依灾害规模及种类,建立现场指挥协调系统,施行救护有关工作。
  前项大量伤病患处理涉及军事机密时,应由军事机关处理之。

第三十三条

  遇大量伤病患,参与现场急救救护人员及设置救护车机构,均应依现场指挥协调系统之指挥,施行救护。

第三十四条

  救护人员施行救护,应填具救护纪录表,分别交由该设置救护车机构及应诊医疗机构保存。
  前项救护纪录表,应至少保存十年。

第六章 医院紧急医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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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医院对紧急伤病患应即检视,并依其医疗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其无法提供适切治疗时,应先做适当处置,并协助安排转诊至适当之医疗机构或报请救护指挥中心协助。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依辖区内医院之紧急医疗设备及专长,指定急救责任医院。
  非急救责任医院不得使用急救责任医院名称。

第三十七条

  急救责任医院应办理左列紧急医疗业务:
  一、全天候提供紧急伤病患医疗照护。
  二、接受医疗机构间转诊之紧急伤病患。
  三、指派专责医师指导救护人员执行救护工作。
  四、办理医事人员及救护人员之紧急救护训练工作。
  五、主动提供紧急医疗救护指挥中心救护资讯。
  六、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指派之紧急救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遇大量或严重伤病患救护,或为协助紧急伤病患转诊服务,救护指挥中心得派遣当地医院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出勤,医院不得无故拒绝。

第三十九条

  医院诊治紧急伤病患后,应设急诊日志登录之。对救护车所送紧急伤病患,并应向随车救护人员签收救护纪录表一份,连同病历保存。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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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违反依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标准超额收费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机构设置救护车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非属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机构擅自设置救护车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车辆牌照。
  民间救护车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之条件与程序、应具备之设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废止其设立许可,并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全部救护车之牌照。

第四十二条

  救护人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救护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除分别依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其涉及刑法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四十八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救护车之设置许可:
  一、容留未具救护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经常性救护业务。
  二、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三、利用救护车从事犯罪行为。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超收救护车服务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伤病患。

第四十八条之一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废止救护车设置许可时,应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车辆牌照。

第四十九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受废止其救护车之设置许可处分者,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置。

第五十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救护车及民间救护车机构设置许可之废止,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一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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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卫生及消防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执行本法所规定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中央卫生及消防主管机关为均衡各区紧急医疗救护水准,得补助地方卫生及消防主管机关实施该辖区紧急医疗救护计画之经费。

第五十三条之一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办理救护车及民间救护车机构设置许可,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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