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医疗救护法 (民国96年)

紧急医疗救护法 (民国94年) 紧急医疗救护法
立法于民国96年6月8日(非现行条文)
2007年6月8日
2007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7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581号令
紧急医疗救护法 (民国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4 日 制定55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5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8至11, 15, 20, 24, 30, 31, 41, 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5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8~11、15、20、24、30、31、4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48之1, 53之1条
修正第15, 41, 48至5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41、48~50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6条
增订第22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增订第 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8 日 修正全文5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5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5 日 增订第14之1, 14之2条
修正第3, 5, 8, 12, 17, 22, 24, 25, 30, 32, 3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03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2、17、22、24、25、30、32、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4-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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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紧急医疗救护体系,提升紧急医疗救护品质,以确保紧急伤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紧急医疗救护包括事项)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包括下列事项:
  一、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紧急救护及医疗处理。
  二、送医途中之紧急救护。
  三、重大伤病患或离岛、偏远地区难以诊治之伤病患之转诊。
  四、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

第四条 (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之范围)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以下简称救护人员),指医师、护理人员、救护技术员。

第二章 紧急医疗救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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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紧急医疗救护区域之划定及订定全国紧急医疗救护计画)

  为促进紧急医疗救护设施及人力均衡发展,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消防主管机关划定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订定全国紧急医疗救护计画。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整合紧急医疗救护资源,强化紧急应变机制,应建立紧急医疗救护区域协调指挥体系,并每年公布紧急医疗品质相关统计报告。

第六条 (紧急医疗救护计画)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辖区内之紧急医疗救护资源,配合前条第一项之全国紧急医疗救护计画,订定紧急医疗救护实施方案,办理紧急医疗救护业务。

第七条 (灾害及战争之预防应变措施)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灾害及战争之预防应变措施,应配合规划办理紧急医疗救护有关事项;必要时,得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紧急医疗救护。

第八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谘询或审查事项)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邀集医疗机构、团体与政府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为下列事项之谘询或审查:
  一、紧急医疗救护体系建置及紧急医疗救护区域划定之谘询。
  二、化学灾害、辐射灾害、烧伤及空中救护等特殊紧急医疗救护之谘询。
  三、急救教育训练及宣导之谘询。
  四、第三十八条医院医疗处理能力分级标准及评定结果之审查。
  五、其他有关中央或紧急医疗救护区域之紧急医疗救护业务之谘询。

第九条 (区域紧急医疗应变中心之组成及办理业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依第五条第二项之紧急医疗救护区域协调指挥体系,委托医疗机构于各区域内组成区域紧急医疗应变中心(以下简称区域应变中心),办理下列业务:
  一、即时监控区域内灾害有关紧急医疗之事件。
  二、即时掌握区域内紧急医疗资讯及资源状况。
  三、建置区域内灾害医疗资源之资料库。
  四、协助规划灾害有关紧急医疗事件之复健工作。
  五、定期办理年度重大灾害有关紧急医疗之演练。
  六、跨直辖市、县(市)之灾害发生时,协助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调度区域内紧急医疗资源,进行应变工作。
  七、协助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挥区域内急救责任医院派遣相关人员,协助处理大量紧急伤病患。
  八、其他有关区域紧急医疗灾害应变事项。
  前项第六款与第七款调度、指挥之启动要件、指挥体系架构、应变程序及其他应配合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地方卫生主管机关谘询或审查事项)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邀集医疗机构、团体与政府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为下列事项之谘询或审查:
  一、紧急医疗救护资源规划及实施方案之谘询。
  二、急救责任医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项之谘询。
  三、转诊争议事项之审查。
  四、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之谘询。
  五、救护技术员督导考核事项之谘询。
  六、其他有关紧急医疗救护事项之谘询。

第十一条 (医院紧急医疗业务之评鉴制度及督导考核)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将医院紧急医疗业务及协助到院前紧急医疗业务纳入医院评鉴。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第十二条 (救灾救护指挥中心之任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之救灾救护指挥中心,应由救护人员二十四小时执勤,处理下列紧急救护事项:
  一、建立紧急医疗救护资讯。
  二、提供紧急伤病患送达医疗机构前之紧急伤病谘询。
  三、受理紧急医疗救护申请。
  四、指挥救护队或消防分队执行紧急伤病患送达医疗机构前之紧急救护。
  五、联络医疗机构接受紧急伤病患。
  六、联络救护运输工具之设置机关(构)执行紧急救护业务。
  七、协调有关机关执行紧急救护业务。
  八、遇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救护时,派遣当地救护车设置机关(构)之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出勤,并通知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Q救护区之划分)

  直辖市、县(市)消防主管机关应依其辖区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及医疗设施状况,划分救护区,并由救护队或消防分队执行紧急伤病患送达医疗机构前之紧急救护业务。

第十四条 (救护队或消防分队每队最基本之配置)

  前条救护队或消防分队,每队至少应配置救护车一辆及救护人员七名,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半数。

第三章 救护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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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救护车之种类)

  救护车分为一般救护车及加护救护车;其装备标准、用途及有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救护车之设置登记及设置单位)

  救护车之设置,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登记,并向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特属救护车车辆牌照;其许可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救护车之设置,以下列机关(构)为限:
  一、消防机关。
  二、卫生机关。
  三、军事机关。
  四、医疗机构。
  五、护理机构。
  六、救护车营业机构。
  七、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设置救护车之机构或公益团体。
  医疗或护理机构委托前项救护车设置机关(构)载送伤病患,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护车设置机关(构),其申请设置救护车之许可条件与程序、跨直辖市、县(市)营运之管理、许可之期限与展延之条件、废止许可之情形与救护车营业机构之设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但军事机关之军用救护车设置及管理,依国防部之规定。

第十七条 (救护车外观基本特征)

  救护车应装设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车身为白色,两侧漆红色十字及机关(构)名称,车身后部应漆许可字号。未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其他标识。
  前项救护车非因情况紧急,不得使用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

第十八条 (救护车随车人员出勤之最低标准)

  救护车于救护伤病患及运送病人时,应有救护人员二名以上出勤;加护救护车出勤之救护人员,至少应有一名为医师、护理人员或中级以上救护技术员。

第十九条 (救护车施行消毒或去污处理)

  救护车应定期施行消毒,并维持清洁。
  救护车于运送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运送受化学、辐射物质污染之病人后,应依其情况,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处理。
  医院收治前项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病人,于一定传染病,经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报告该管主管机关并经其证实后,应通知运送救护车所属之机关(构),采行必要措施;其一定传染病之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考量控制疫情与保护救护人员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第二十条 (救护车执勤收费)

  救护车执行勤务,应依据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订定之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救护车之管理)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所辖救护车之人员配置、设备及救护业务,应每年定期检查;必要时,得不定期为之。
  救护车设置机关(构)对前项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二条 (救护用交通工具之管理办法)

  救护直升机、救护飞机、救护船(舰)及其他救护车以外之救护运输工具,其救护之范围、应配置之配备、申请与派遣救护之程序、停降地点与接驳方式、救护人员之资格与训练、执勤人数、执勤纪录之制作与保存、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救护直升机停机坪之设置)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因应离岛、偏远地区紧急医疗救护之需要,得会同有关机关规划设置救护直升机之停机坪。

第四章 救护技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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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救护技术员之分级)

  救护技术员分为初级、中级及高级三类。
  前项各级救护技术员之受训资格、训练、继续教育、得施行之救护项目、应配合措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医疗指导制度之建立)

  直辖市、县(市)消防主管机关为办理下列事项,应指定医疗指导医师,建立医疗指导制度:
  一、各级救护技术员执行紧急救护之教育、训练、督导及考核。
  二、订定各级救护技术员品质指标、执行品质监测。
  三、核签高级救护员依据预立医疗流程施行紧急救护之救护纪录表。
  前项所定医疗指导医师之资格、训练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消防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救护技术员施行紧急救护之地点)

  救护技术员施行紧急救护,以下列地点为限:
  一、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
  二、送医或转诊途中。
  三、抵达送医目的医疗机构而医护人员尚未处置前。

第二十七条 (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

  救护技术员应依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施行救护。
  前项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使用救护技术员名称之限制)

  非救护技术员不得使用救护技术员名称。

第五章 救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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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救护人员依救灾救护指挥中心指示前往急救)

  救护人员应依救灾救护指挥中心指示前往现场急救,并将紧急伤病患送达就近适当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大量伤病患救护办法之订定)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大量伤病患救护办法,并定期办理演习。
  前项演习,得联合消防等有关机关举行,并请当地医疗机构及救护车设置机关(构)配合办理。

第三十一条 (相互支援之责任)

  直辖市、县(市)卫生及消防等有关机关对发生于其邻近地区之大量伤病患,应予支援。

第三十二条 (遇大量伤病患,应依灾害规模及种类,建立现场指挥协调系统)

  直辖市、县(市)政府遇大量伤病患,应依灾害规模及种类,建立现场指挥协调系统,施行救护有关工作。
  前项大量伤病患处理涉及军事机密时,应会商军事机关处理之。

第三十三条 (遇大量伤病患,参与急救人员,应依现场指挥协调系统之指挥)

  遇大量伤病患,参与现场急救救护人员及救护车设置机关(构),均应依现场指挥协调系统之指挥,施行救护。

第三十四条 (救护纪录表保存期限)

  救护人员施行救护,应填具救护纪录表,分别交由该救护车设置机关(构)及应诊之医疗机构保存至少七年。
  前项医疗机构应将救护纪录表并病历保存。

第三十五条 (救护技术员及参与救护之人员保密义务)

  救护技术员及其他参与紧急医疗救护业务之机关(构)所属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六章 医院紧急医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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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遇紧急伤病患应即检视并协助安排转诊)

  医院为有效调度人力与设备,应建立紧急伤病患处理作业流程及内部协调指挥系统,遇有紧急伤病患时应即检视,并依其医疗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其无法提供适切治疗时,应先做适当处置,并协助安排转诊至适当之医疗机构或报请救灾救护指挥中心协助。
  前项转诊,其要件、跨直辖市、县(市)行政区之医院联系与协调、转诊方式与医疗照护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地区急救责任医院之指定及使用名称限制)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依辖区内医院之紧急医疗设备及专长,指定急救责任医院。
  非急救责任医院,不得使用急救责任医院名称。

第三十八条 (医院紧急医疗处理能力分级评定)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办理医院紧急医疗处理能力分级评定;医院应依评定等级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拖延。
  前项分级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紧急医疗之种类定之。

第三十九条 (急救责任医院办理事项)

  急救责任医院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全天候提供紧急伤病患医疗照护。
  二、接受医疗机构间转诊之紧急伤病患。
  三、指派专责医师指导救护人员执行紧急救护工作。
  四、紧急医疗救护训练。
  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提供紧急医疗救护资讯。
  六、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指派之紧急救护相关业务。
  前项第五款紧急医疗救护资讯项目、通报方式、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医院不得无故拒绝救灾救护指挥中心之派遣)

  遇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救护,或为协助其转诊服务,救灾救护指挥中心得派遣当地医院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出勤,医院不得无故拒绝。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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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罚则)

  救护车设置机关(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授权所定办法有关救护车装备标准及用途之规定。
  二、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第四项授权所定办法有关救护车设置、营运管理及救护车营业机构设立规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
  前项各款情形,其情节重大者,得直接废止其救护车之设置许可,并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全部救护车之牌照;属救护车营业机构者,并废止其设立许可。
  非属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机关(构)擅自设置救护车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车辆牌照。

第四十二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救护车设置机关(构)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违反依第二十条所定标准超额收费。
  二、医院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立即依其医疗能力救治紧急伤病患或未作适当处置而迳予转诊。
  三、医院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定之紧急医疗处理能力分级提供紧急医疗服务。

第四十三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救护车设置机关(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三条规定。
  二、医院违反第四十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医疗机构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二、急救责任医院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救护技术员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二、救护人员违反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
  三、救护技术员及其他参与紧急医疗救护业务之机关(构)所属人员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
  四、医院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定转诊办法之转诊要件、方式及应办理之医院联系与协调事项或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罚则)

  救护车设置机关(构)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四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救护人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四十条规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但行为人为私立医疗机构之负责医师者,不另处罚。

第四十九条 (罚则)

  适用第十六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之救护车设置机关(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全部救护车之设置许可;其属救护车营业机构者,并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容留未具救护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救护业务。
  二、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三、利用救护车从事犯罪行为。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超收救护车服务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伤病患。

第五十条 (罚则)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废止救护车设置许可时,应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车辆牌照。

第五十一条 (罚则)

  救护车设置机关(构)受废止其救护车之设置许可处分者,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置。

第五十二条 (罚则)

  本法所定之罚锾、救护车及民间救护车机构设置许可之废止,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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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编列预算)

  直辖市、县(市)卫生及消防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执行本法所规定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补助经费)

  中央卫生及消防主管机关为均衡各区紧急医疗救护水准,得补助地方卫生及消防主管机关办理该辖区紧急医疗救护实施方案之经费。

第五十五条 (规费之收取)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救护车设置登记及救护车营业机构设立许可,应收取审查费、登记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奖励措施)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均衡紧急医疗资源、提升紧急医疗业务品质及效率,对于紧急医疗资源不足地区,应采取奖励措施。
  前项紧急医疗资源不足地区之认定、奖励措施之项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消防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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