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181号令

总统令
中 华 民 国 1 0 5 年1 1 月9 日
华总一义字第1 0 5 0 0 1 3 6 1 8 1 号
2016年1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191号令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105年11月9日)
总统府公报第7273号第9至10页

兹增订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五条条文,公布之。

总   统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长 林 全

卫生福利部部长 林奏延

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增订第二十三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五条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11月9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之二  化妆品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于国内进行化妆品或化妆品成分之安全性评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外,不得以动物作为检测对象:

一、该成分被广泛使用,且其功能无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评估资料显示有损害人体健康之虞,须进行动物试验者。

违反前项规定之化妆品,不得贩卖。

第一项以动物作为检测对象之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禁止规定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妨害卫生之物品没收销毁之。

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禁止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妨害卫生之物品没入销毁之。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禁止规定之一,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并得命其歇业及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厂有第一项情事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并对该法人或工厂之负责人处以该项之罚金。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二规定部分,自公布后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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