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制定机关: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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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绥化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3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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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2018年10月16日绥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7日黑

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避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品位,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有良好园林绿化环境和完善的配套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难等功能的开放性公益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所属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住建、财政、国土、规划、林业、水务、环保、公安、安监、工商、质监、体育、文化旅游、地震、民宗、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园的义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公园事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及国家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编制设计方案。设计风格要依托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体现具有当地特点的文化元素,各类建(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城市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依法审定的城市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公园设置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影响植物生长,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城市公园已建成的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不符合前款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条 承担防灾避难功能的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国家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防灾、防雨等设施,并设置显著指示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公园设计规范相关规定,配建停车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公厕等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制定城市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难预案;

(三)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园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制止破坏城市公园设施、景观等行为;

(四)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城市公园的游览秩序;

(五)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公园绿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培和养护技术规程,加强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并结合地域特点,倡导栽种北方特色园林景观植被。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园内现有水域水体清洁,防止污染;科学合理设置水上游乐项目,加强安全管理,强化安全保障措施。

城市公园内有河流经过的,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水务部门做好园内河流两岸防汛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依法保护城市公园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设施等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公园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保养、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冬季及时清扫冰雪,不得使用融雪剂,确保主要道路无残冰积雪。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征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审批。其他宣传、演出、展览等公众活动,应当征得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活动开展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园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公告,并在城市公园主要入口处公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应当设置下列标识:

(一)在城市公园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城市公园平面示意图及信息板;

(二)在城市公园内道路主要出入口和多个道路交叉处,应设置道路导向标志;

(三)在城市公园主要景点、游客服务中心和各类公共设施周边,宜设置位置标志;

(四)在城市公园内无障碍设施周边,应设置无障碍标识;

(五)在城市公园内可能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的区域,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公园各类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外文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园开展广场舞、乐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等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应当于每日六时至二十一时在城市公园规定的区域进行,所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不得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相关规定。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和救护、救灾、抢险、施工车辆以及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准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游人通行和危害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树木,翻越栏杆(围墙)、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餐盒、食品袋、果皮、纸屑、口香糖等垃圾;

(二)在非吸烟区吸烟、禁火区使用明火;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雪)、垂钓、烧烤、露营、宿营;

(四)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五)在非体育运动场地进行轮滑、打陀螺、甩鞭子、放风筝等体育活动;

(六)乱涂写、乱刻画、乱喷涂,随意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等;

(七)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危险品入园,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热气球、打弹弓等危险活动;

(八)携带犬类(盲人携带的导盲犬除外)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以及可能对游人造成伤害、惊吓的动物入园;

(九)采石取土,损毁花草树木,损坏园内各类设备设施;

(十)放牧畜禽,捕捉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等;

(十一)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废气、烟尘等;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或者活动。

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避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及联系人员信息,并在城市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处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加强安全管理,维护秩序。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园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公园规模及容量设置警务室或者流动警务站(车),负责城市公园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雪、防汛、防雷、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和安全检修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客数量上升而出现安全隐患的,或者出现紧急情况的,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进园、疏散游客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城市公园防灾避难的,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难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难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恢复原状,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罚款;未经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开展其他公众活动的,由城市公园管理单位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在城市公园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外开展广场舞、乐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等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等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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