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化市城市公園條例

綏化市城市公園條例
制定機關: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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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綏化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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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化市城市公園條例

(2018年10月16日綏化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27日黑

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

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安全和應急避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提高城市品位,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是指城市規劃區內有良好園林綠化環境和完善的配套設施,具有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閒遊憩、健身娛樂、傳承文化、保護資源、科普教育、防災避難等功能的開放性公益場所。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園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市、區)所屬城市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城市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發改、住建、財政、國土、規劃、林業、水務、環保、公安、安監、工商、質監、體育、文化旅遊、地震、民宗、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園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城市公園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投資、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城市公園的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園的義務。

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公園事業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及國家公園設計規範要求編制設計方案。設計風格要依託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體現具有當地特點的文化元素,各類建(構)築物的高度、外形、體量、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不得建設與城市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依法審定的城市公園設計方案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九條 城市公園設置水、電、熱、燃氣、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公園景觀和相關安全規範要求,不得影響植物生長,不得危及遊人安全。

城市公園已建成的水、電、熱、燃氣、通信等管線,由管線產權單位負責日常養護和管理。不符合前款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按要求進行整改。

第十條 承擔防災避難功能的城市公園,應當按照國家防災避難場所設計規範要求,建設應急避難場所和防災、防雨等設施,並設置顯著指示標誌。

第十一條 城市公園應當按照國家公園設計規範相關規定,配建停車設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和公廁等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公園建設應當推廣應用綠色照明、清潔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園林垃圾資源化利用等環保技術和新產品。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園管理制度;

(二)制定城市公園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防災避難預案;

(三)維護和管理城市公園設備、設施和綠化景觀,制止破壞城市公園設施、景觀等行為;

(四)做好安全管理、衛生保潔,維護城市公園的遊覽秩序;

(五)管理和規範城市公園遊憩健身、文化娛樂及商業配套服務等活動;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四條 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園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法定程序批准後方可變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公園綠地,確需臨時占用、挖掘的,必須經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園林植物栽培和養護技術規程,加強園林植物的養護和管理,並結合地域特點,倡導栽種北方特色園林景觀植被。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園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保證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第十六條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城市公園內現有水域水體清潔,防止污染;科學合理設置水上遊樂項目,加強安全管理,強化安全保障措施。

城市公園內有河流經過的,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配合水務部門做好園內河流兩岸防汛工作。

第十七條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依法保護城市公園文物和有紀念意義的建(構)築物、設施等完好。

第十八條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城市公園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條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公園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及時保養、維修。

第二十條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制度,保持環境整潔。冬季及時清掃冰雪,不得使用融雪劑,確保主要道路無殘冰積雪。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公園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徵得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審批。其他宣傳、演出、展覽等公眾活動,應當徵得城市公園管理單位同意。活動內容應當健康、文明,活動開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園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特殊情況需要變更開放時間或者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公告,並在城市公園主要入口處公示。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園應當設置下列標識:

(一)在城市公園的主要出入口,應設置城市公園平面示意圖及信息板;

(二)在城市公園內道路主要出入口和多個道路交叉處,應設置道路導向標誌;

(三)在城市公園主要景點、遊客服務中心和各類公共設施周邊,宜設置位置標誌;

(四)在城市公園內無障礙設施周邊,應設置無障礙標識;

(五)在城市公園內可能對人身安全造成影響的區域,應設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標誌。

城市公園各類標識應當使用規範的漢字,可以根據需要增加外文標識。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公園開展廣場舞、樂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等體育健身、文化娛樂活動,應當於每日六時至二十一時在城市公園規定的區域進行,所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不得超過《聲環境質量標準》相關規定。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健身娛樂主要活動區域設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園環境噪聲限值和禁止事項。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園除老、幼、病、殘者使用的專用車輛和救護、救災、搶險、施工車輛以及確需入園執行公務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准許進入的車輛應當按指定地點停放,不得影響遊人通行和危害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爬樹木,翻越欄杆(圍牆)、綠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餐盒、食品袋、果皮、紙屑、口香糖等垃圾;

(二)在非吸煙區吸煙、禁火區使用明火;

(三)在非指定區域游泳、滑冰(雪)、垂釣、燒烤、露營、宿營;

(四)在非宗教場所進行宗教活動;

(五)在非體育運動場地進行輪滑、打陀螺、甩鞭子、放風箏等體育活動;

(六)亂塗寫、亂刻畫、亂噴塗,隨意懸掛、張貼、散發廣告品等;

(七)攜帶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危險品入園,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熱氣球、打彈弓等危險活動;

(八)攜帶犬類(盲人攜帶的導盲犬除外)或者其他具有攻擊性的寵物以及可能對遊人造成傷害、驚嚇的動物入園;

(九)採石取土,損毀花草樹木,損壞園內各類設備設施;

(十)放牧畜禽,捕捉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等;

(十一)傾倒、拋灑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水、廢水、廢氣、煙塵等;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公序良俗的行為或者活動。

第四章 安全和應急避難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公開服務監督電話及聯繫人員信息,並在城市公園主要園路、活動廣場、出入口等處設置視頻監控設備,加強安全管理,維護秩序。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園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城市公園規模及容量設置警務室或者流動警務站(車),負責城市公園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雪、防汛、防雷、防火和安全用電等工作,做好各類設備設施的日常保養、維修和安全檢修工作。

第三十條 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遊客數量上升而出現安全隱患的,或者出現緊急情況的,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可以採取限制進園、疏散遊客等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城市公園防災避難的,城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及時、有序地引導避難人員到指定的應急避難場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還,恢復原狀,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並罰款;未經城市公園管理單位同意開展其他公眾活動的,由城市公園管理單位予以制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超過《聲環境質量標準》相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在城市公園規定的區域和時段外開展廣場舞、樂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等體育健身、文化娛樂活動的,由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以及城市公園管理單位等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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