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法 (民国22年)
← | 考试法 (民国18年) | 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2年2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2月17日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2月23日 公布于民国22年2月23日 |
考试法 (民国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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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民政府考试院依本法之规定,行使考试权。
第二条
- 凡候选人员、任命人员及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均应经考试定其资格。
第三条
- 任命人员及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其考试分左列二种。
- 一、普通考试。
- 二、高等考试。
- 候选人员考试条例另定之。
第四条
- 前项第一项人员,考试院认为有特殊情形者,得举行特种考试。
- 各种特种考试条例另定之。
第五条
- 普通考试、高等考试之分科,及其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普通考试。
- 一、经立案之公私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 二、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七条
-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等考试。
- 一、国立或经立案之公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 二、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 三、有大学或专科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 四、确有专门学术、技能或著作,经审查及格者。
- 五、经普通考试及格四年后,或曾任委任官,及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第八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任何考试。
- 一、褫夺公权者。
- 二、亏空公款者。
-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 四、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九条
- 普通考试于首都,及各省区域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高等考试于首都,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十条
- 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各分为甄录试、正试、面试。甄录试不及格者,不得应正试。正试不及格者,不得应面试。
第十一条
- 各种考试之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十二条
- 举行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办理典试事宜。
第十三条
- 举行考试时,得调用各机关人员,办理考试事务。
第十四条
- 举行考试时,应派监试委员监试。
- 监试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
-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分别发给及格证书。
第十六条
- 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见有第八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顶替,或潜通关节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资格。
第十七条
- 考试院依事实上之需要,或各机关之声请,得临时举行考试。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