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1639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1638(2005)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1639(2005)号决议
2005年11月21日安全理事会第5307次会议通过
联合国安理会第1640(2005)号决议

安全理事会

回顾其以往关于前南斯拉夫境内冲突的所有相关决议和相关主席声明,包括1995年12月15日第1031(1995)号、1996年12月12日第1088(1996)号、2002年7月12日第1423(2002)号、2003年7月11日第1491(2003)号、2004年7月9日第1551(2004)号和2004年11月22日第1575(2004)号决议,
重申安理会承诺谋求前南斯拉夫境内冲突的政治解决,维护当地所有国家在其国际公认疆界内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强调全力支持高级代表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继续发挥作用,
强调安理会承诺支持执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和平总框架协定》及其各项附件(统称为《和平协定》,S/1995/999,附件),以及和平执行委员会(和执会)的相关决定,
回顾《和平协定》附件1-A附录B所述关于部队地位的所有协定,并提醒各方它们有义务继续遵守这些协定,
又回顾安理会关于暂时适用《和平协定》附件1-A附录B所载各项部队地位协定的第1551(2004)号决议的规定,
强调安理会赞赏高级代表、多国稳定部队(欧盟部队)指挥官和人员、北约萨拉热窝总部高级军事代表和人员、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安组织)、欧洲联盟(欧盟)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人员为执行《和平协定》所作的贡献,
强调整个区域的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全面而协调地回返对实现持久和平依然至关重要,
回顾和平执行会议各次部长级会议发表的宣言,
确认《和平协定》尚未完全得到全面执行,同时也称赞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国家当局和实体当局及国际社会在《和平协定》签署以来的十年中所取得的成就,
强调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根据《和平协定》迈向欧洲-大西洋一体化的重要性,同时也确认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过渡成为一个运作正常、着眼于改革的现代化民主欧洲国家的重要性,
注意到高级代表的各次报告,包括2005年10月14日提出的最新报告(S/2005/698,附件),
决心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推动冲突的和平解决,
回顾1994年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所载的相关原则和安理会主席2000年2月10日的声明(S/PRST/2000/4),
欢迎并鼓励联合国在所有维持和平行动中作出努力,使维持和平人员注意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
注意到欧盟外交部长6月13日会议的结论,其中提到欧盟部队在2005年后仍须留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并确认欧盟打算为此采取必要的步骤,
回顾2004年11月19日递交安全理事会的、欧洲联盟与北约之间关于两组织将如何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通力合作的来往信函,两组织在信中均确认,根据《和平协定》中军事方面的规定,欧盟部队将发挥主要的稳定和平作用(S/2004/916;S/2004/915),
还回顾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主席团代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包括其组成实体,确认为欧盟部队和北约所设总部作出的安排(S/2004/917),
欣见欧洲联盟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进一步参与和北约的继续参与,
又欣见有明确迹象显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趋向欧洲联盟方面取得进展,尤其是欣见欧盟决定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开展关于缔结《稳定与结盟协定》的谈判,并吁请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当局全面履行承诺,包括关于警务改革的承诺,作为该进程的一部分,
认定该区域的局势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1. 再度重申支持《和平协定》以及1995年11月10日《关于落实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的代顿协定》(S/1995/1021,附件),并吁请各方严格遵守这些协定所规定的义务;
2. 重申进一步顺利执行《和平协定》的首要责任在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当局本身,国际社会和主要捐助者继续承担执行和重建工作的政治、军事和经济责任的意愿,将取决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所有当局是否履行义务,积极参与下列工作:执行《和平协定》和重建民间社会,尤其是在这方面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充分合作;加强各种共同机构,以利于建立一个能融入欧洲结构、完全可以运作且自我维持的国家;协助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回返;
3. 再度提醒各方,根据《和平协定》,它们承诺与《和平协定》所述的参与执行这项和平解决的所有实体,或经安全理事会授权的实体,包括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在履行公正执法的职责时充分合作,并强调各国和各实体必须与国际法庭充分合作,除其他外,包括将法庭起诉的所有人交出受审或予以逮捕,并提供情报协助法庭的调查工作;
4. 强调安理会全力支持高级代表在监测《和平协定》的执行情况方面继续发挥作用,并对参与协助各方执行《和平协定》的民政组织和机构提供指导和协调其活动,重申根据《和平协定》附件10,高级代表是当地解释执行《和平协定》中民政方面的最后权威,在发生争端时他可以提供解释和作出建议,并视需要就和平执行委员会1997年12月9日和10日在波恩处理的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5. 表示支持和平执行会议各次部长级会议发表的宣言;
6. 重申安理会打算考虑到依照下文第18段和第21段提出的报告和这些报告可能载列的任何建议,密切注视《和平协定》的执行情况及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局势,如果任何一方明显不履行《和平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安理会将随时考虑采取措施;
7. 回顾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当局对欧盟部队和北约的继续存在的支持,而且波黑当局已确认,为《和平协定》、其附件和附录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相关决议目的,两者在履行其任务时,都是稳定部队的合法继承者,可以采取必需的行动,包括使用武力,确保《和平协定》附件1-A和2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相关决议得到遵守;
8. 赞扬参加根据安理会第1575(2004)号决议设立的多国稳定部队(欧盟部队)和参与北约的继续存在的会员国,欣见它们愿意继续部署多国稳定部队(欧盟部队),维持北约的继续存在,对《和平协定》缔约各方提供协助;
9. 欢迎欧盟打算在2005年11月以后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维持其军事行动;
10. 授权会员国通过欧盟采取行动或与欧盟合作采取行动,自本决议通过之日起,再设立一支多国稳定部队(欧盟部队),为期12个月,作为稳定部队的合法继承者,接受统一指挥和控制,欧盟部队将与北约所设总部合作,根据2004年11月19日北约和欧盟给安全理事会的信函中所述的北约与欧盟之间商定的安排,履行其在执行《和平协定》附件1-A和附件2方面的任务,上述信函确认,根据《和平协定》中军事方面的规定,欧盟部队将发挥主要的稳定和平作用;
11. 欢迎北约决定以一个北约总部的形式,继续维持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存在,以便继续与欧盟部队共同协助执行《和平协定》,并授权会员国通过北约采取行动或与北约合作采取行动,继续维持一个北约总部,作为稳定部队的合法继承者,接受统一指挥和控制,北约总部将与欧盟部队合作,根据2004年11月19日北约和欧盟给安全理事会的信函中所述的北约与欧盟之间商定的安排,履行其在执行《和平协定》附件1-A和附件2方面的任务,上述信函确认,根据《和平协定》中军事方面的规定,欧盟部队将发挥主要的稳定和平作用;
12. 重申《和平协定》及安理会以往相关决议的规定,如同其适用于稳定部队和对稳定部队适用一样,应适用于欧盟部队和北约的存在和对欧盟部队和北约的存在适用,因此《和平协定》、尤其是附件1-A及其附录和相关决议中提到执行部队和(或)稳定部队、北约和北大西洋理事会之处,应理解为分别酌情适用于北约的存在、欧盟部队、欧洲联盟以及欧洲联盟政治和安全委员会及理事会;
13. 表示打算根据《和平协定》执行情况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局势的发展,视需要考虑进一步授权的条件;
14. 授权根据上文第10段和第11段采取行动的会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切实执行和确保遵守《和平协定》附件1-A和2,着重指出各方应继续对遵守上述附件承担同等责任,并应同等地接受欧盟部队和北约的存在,为确保执行上述附件及保护欧盟部队和北约的存在,而可能必须采取的强制执行行动;
15. 授权会员国应欧盟部队或北约总部的请求,分别为保卫欧盟部队或北约的存在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协助两组织执行其任务,确认欧盟部队和北约的存在均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自卫措施,以免遭受攻击或攻击的威胁;
16. 授权根据上文第10段和第11段采取行动的会员国,按照《和平协定》附件1-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遵守为指挥和控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领空一切民航和军事飞行而制定的规则和程序;
17. 要求各方尊重欧盟部队、北约的存在和其他国际人员的安全和行动自由;
18. 通过欧盟采取行动或与欧盟合作采取行动的会员国,以及通过北约采取行动或与北约合作采取行动的会员国,通过适当渠道,至少每隔三个月分别就欧盟部队和北约所设总部的活动,向安理会汇报;
19. 邀请所有国家,尤其是该区域各国,继续向根据上文第10段和第11段采取行动的会员国提供适当的支助和便利,包括过境便利;
20. 再次感谢欧盟自2003年1月1日起将其警察特派团(欧盟警察团)部署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1. 又请秘书长根据《和平协定》附件10和1996年12月4日和5日在伦敦举行的和平执行会议的结论(S/1996/1012)及以后各次和平执行会议的结论,继续将高级代表关于《和平协定》执行情况、尤其是各方遵守协定内所作承诺情况的报告提交安理会;
22. 决定继续处理此案。

第5307次会议一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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