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2610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2609(2021)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2610(2021)号决议
S/RES/2610(2021)
2021年12月17日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8934次会议
发布机关: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联合国安理会第2611(2021)号决议
本作品收录于《联合国安理会2021年决议

安全理事会

回顾其第1267(1999)、1333(2000)、1363(2001)、1373(2001)、1390(2002)、1452(2002)、1455(2003)、1526(2004)、1566(2004)、1617(2005)、1624(2005)、1699(2006)、1730(2006)、1735(2006)、1822(2008)、1904(2009)、1988(2011)、1989(2011)、2083(2012)、2133(2014)、2161(2014)、2170(2014)、2178(2014)、2195(2014)、2199(2015)、2214(2015)、2249(2015)、2253(2015)、2309(2016)、2322(2016)、2331(2016)、2341(2017)、2347(2017)、2354(2017)、2368(2017)、2379(2017)、2388(2017)、2396(2017)、2462(2019)、2482(2019)和2560(2020)号决议,

重申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都是对和平与安全的最严重威胁之一,任何恐怖主义行为,不论其动机为何,在何时何地发生,何人所为,都是不可开脱的犯罪行为,再次断然谴责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伊黎伊斯兰国,又称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不断多次犯下恐怖主义罪行,其目的是造成无辜平民和其他受害者死亡,损毁财产,严重破坏稳定,

认识到恐怖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要消除这一威胁,就要在尊重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集体做出努力,

重申不能也不应将恐怖主义与任何宗教、国籍或文明联系在一起,

表示最严重关切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在世界各地的存在、它们的暴力极端主义思想和行动以及它们的附属者数目日增,

重申安理会承诺根据《联合国宪章》尊重所有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回顾会员国履行根据《联合国宪章》承担的所有义务的重要性,

特别指出联合国,特别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促进国际合作反恐方面的重要作用,

强调指出会员国在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和打击助长恐怖主义的暴力极端主义方面负有首要责任,

回顾关于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的2013年1月15日(S/PRST/2013/1)、2014年7月28日(S/PRST/2014/14)、2014年11月19日(S/PRST/2014/23)、2015年5月29日(S/PRST/2015/11)、2015年7月28日(S/PRST/2015/14)、2016年5月11日(S/PRST/2016/6)、2016年5月13日(S/PRST/2016/7)、2020年3月11日(S/PRST/2020/5)和2021年1月12日(S/PRST/2021/1)安全理事会主席声明,

重申需要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包括适用的国际人权法、国际难民法和国际人道法,采取一切手段抗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在此方面强调指出联合国在领导和协调这项努力方面的重大作用,

认识到发展、安全和人权相辅相成,对于采取有效和全面办法打击恐怖主义至关重要,着重指出应把确保可持续和平与安全作为反恐战略的一项具体目标,

重申安理会第1373(2001)号决议,特别是其中关于所有国家应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不向参与恐怖主义行为的实体或个人主动或被动提供任何形式支持的决定,包括制止恐怖主义团体招募成员和取缔向恐怖主义分子供应武器的决定,

敦促所有国家、包括有达伊沙存在的国家,通过加强边境安全等办法,防止与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发生一切贸易、经济和金融联系,

强调指出,只有采取由所有国家、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积极参与和配合的持久和全面办法,遏止、削弱、孤立和化解恐怖主义威胁,才能战胜恐怖主义,

强调制裁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维护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包括支持打击恐怖主义的一个重要手段,在此方面强调指出需要有力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

强调指出,本决议规定的措施无意对平民造成不利的人道主义后果,

强调指出1267/1989/2253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委员会在查明可能违反第1段所重申措施的情形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包括委员会为根据个案情况确定适当行动方针所发挥的作用,

回顾达伊沙源自基地组织的一个分化团体,还回顾任何支持达伊沙或基地组织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都可以被列入名单,

谴责达伊沙最近在世界各地频繁实施恐怖主义袭击,造成大量伤亡,达伊沙仍在严重、蓄意和普遍践踏人权和违反国际人道法,认识到制裁需要反映当前威胁,在此方面回顾第2249(2015)号决议第7段,

回顾所有国家都应在对资助或支持恐怖主义行为案件的刑事调查或刑事诉讼方面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取各自掌握的必要诉讼证据,敦促各国按照国际法规定的义务行事,以便查出任何支持、协助、参与或企图参与直接或间接为恐怖主义分子或恐怖主义团体的活动筹措资金者,将其绳之以法、引渡或起诉,

提醒所有国家注意,它们有义务对第1267(1999)、1333(2000)、1989(2011)、2083(2012)、2161(2014)和2253(2015)号决议所定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的所有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采取第1段所述措施,而不论这些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的国籍或所在地为何,

敦促所有会员国积极参与维持和更新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提供关于现有列名的补充信息,酌情提出除名申请,并查明应受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制裁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并提出将其列入名单,同时确保提出列名系以证据为依据,

提醒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委员会迅速并根据个案情况,将不再符合本决议所述列名标准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从名单中删除,欢迎改进委员会的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的程序和格式,表示打算继续努力确保这些程序公平清晰,认识到本决议第1段所重申的由会员国采取的措施所面临的法律难题及其他挑战,

认识到会员国必须建设打击恐怖主义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分子行为的能力,

再次欢迎第1904(2009)号决议设立了监察员办公室,第1989(2011)、2083(2012)、2161(2015)和2253(2015)号决议又加强了监察员的任务规定,注意到监察员办公室在加强公平性和透明度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回顾安全理事会坚定致力于确保监察员办公室能够继续按照任务规定有效和独立地发挥作用,

欢迎监察员向安全理事会提交半年期报告,包括2011年1月21日、2011年7月22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14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8月8日、2019年2月6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8月7日、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7月23日提交的报告,以及2018年2月8日监察员办公室提交的代替半年度报告的最新情况通报,

欢迎委员会与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特别在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方面)以及所有其他联合国机构持续开展合作,大力鼓励进一步与反恐怖主义委员会及其全球契约实体互动协作,以确保联合国系统反恐工作的整体协调一致,

回顾安理会第2199(2015)和2133(2014)号决议强烈谴责恐怖主义团体为任何目的、包括为筹集资金或赢得政治让步而实施的绑架和劫持人质,表示决心根据适用的国际法,防止恐怖主义团体绑架和劫持人质,在不支付赎金或不作出政治让步的情况下谋求人质安全获释;再次促请所有会员国防止恐怖主义分子直接或间接得益于支付赎金或政治让步,并使人质安全获释,欢迎全球反恐论坛2015年9月通过《关于防止和不让恐怖主义分子通过绑架索赎获益的良好做法的阿尔及尔备忘录增编》,并敦促会员国对达伊沙、基地组织及其附属者的绑架和劫持人质行为保持警惕,

严重关切在一些情况下,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继续通过参与跨国有组织犯罪获益,表示关切在一些地区,恐怖主义分子通过跨国有组织犯罪获益,包括通过贩运军火、人口、毒品和文物以及通过非法买卖自然资源包括黄金和其他贵金属和宝石、矿物、野生动植物、木炭、石油和石油产品,以及通过绑架索取赎金和其他犯罪行为,包括进行敲诈和抢劫银行获益,

认识到需要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恐怖主义组织和恐怖主义分子,即便它们与某一具体恐怖主义行为无关,包括使用有组织犯罪、特别是非法生产和贩运毒品及其化学前体所获收入的资助行为,并回顾第1452(2002)号决议第5段,

重申联合国、特别是安全理事会在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斗争中的核心作用,强调指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制定全球准绳以防止和打击洗钱、资助恐怖主义和资助扩散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形式区域机构全球网络的重要作用,

回顾安理会决定会员国应取缔对恐怖主义分子的武器供应,包括小武器和轻武器,并回顾安理会促请各国设法加紧和加速交换有关武器贩运活动的行动信息,并加强国家、次区域、区域和国际各级的工作协调,

强烈谴责包括小武器和轻武器在内的各类武器、无人驾驶飞机系统(无人机系统)及其部件、简易爆炸装置部件以及便携式防空导弹系统等军事装备继续流入达伊沙、基地组织及其附属机构和相关团体、非法武装团体和犯罪分子之手并在他们之间相互流通,鼓励会员国防止和切断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之间采购此类武器、系统和部件的网络,包括提出相关列名申请,

表示关切在全球化社会中,恐怖主义分子及其支持者越来越多地利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特别是互联网协助开展恐怖主义行动,并用这些技术进行煽动、招募、筹资或筹划恐怖主义行动,

强调指出需要对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利用宣传煽动和招募他人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方式进行有效打击,在此方面还回顾第2354(2017)号决议以及载有建议采取的准则及良好做法的“反击恐怖主义宣传的综合性国际框架”(S/2017/375),

表示关切国际上应招加入达伊沙、基地组织和相关团体者源源不断,而且这一现象规模庞大,回顾安理会第2178(2014)号决议决定,会员国应根据国际人权法、国际难民法和国际人道法,防止和制止招募、组织、运送或装备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以及资助或便利他们旅行和活动,

重申会员国在掌握可靠情报、因而有合理理由认为有人为参与第2178(2014)号决议第6段所述与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有关的活动而试图在本国入境或过境时,有义务防止此人在本国入境或过境,还重申会员国有义务根据适用的国际法阻止恐怖主义团体出行,为此,除其他外,有效管控边境,并为此迅速交换情报,改进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以防止恐怖主义分子和恐怖主义团体进出本国领土,防止向恐怖主义分子供应武器和提供可能支持恐怖主义分子的资助,

表示关切越来越多的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离开武装冲突区,返回原籍国,从其他会员国过境并前往、迁入或迁出其他会员国,鼓励会员国在政府内部和政府之间酌情分享关于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资金流动和动向的相关信息,以减轻他们构成的风险,

促请会员国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通过适当渠道和安排,继续分享关于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特别是其武器供应和物质支持来源的信息,以及现行的国际反恐协调,包括特勤部门、安全机构、执法组织和刑事司法当局之间国际反恐协调的信息,

谴责直接或间接同达伊沙、努斯拉阵线和委员会指认的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进行交易,特别是买卖石油和石油产品、模块化炼油厂和包括化学品及润滑剂在内的相关物资,重申这种交易就是对此类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提供支持,委员会可因此追加列名,

谴责毁坏伊拉克和叙利亚境内文化遗产的行为,尤其是达伊沙、基地组织和努斯拉阵线的这种行为,包括有针对性地破坏宗教场所和物品;回顾安理会决定,所有会员国都应采取适当步骤,防止买卖1990年8月6日后从伊拉克和2011年3月15日后从叙利亚非法流出的伊拉克和叙利亚文物和其他具有考古、历史和文化意义、罕见科学意义和宗教意义的物品,包括禁止越境买卖这些物品,从而使这些物品能够最终安全回到伊拉克和叙利亚人民手中,

回顾第2396(2017)号决议表示关切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重申安理会决心在所有方面应对这一威胁,包括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实施的恐怖主义行为,决心在所有方面应对这一威胁,包括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实施的恐怖主义行为,

最强烈地谴责达伊沙、基地组织和努斯拉阵线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绑架妇女和儿童行为,并回顾第2242(2015)号决议,对妇女和儿童遭受这些实体的剥削和虐待,包括强奸、性暴力、强迫婚姻和奴役表示愤慨,鼓励所有掌握相关证据的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将证据以及此类贩运人口行为及相关形式剥削和虐待行为可能为犯罪人提供财政支持的信息一并提请安理会注意,强调本决议要求各国确保本国国民和本国境内的人员不向达伊沙提供任何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并指出任何直接或间接向达伊沙转移此种剥削和虐待行为所获资金的个人或实体都可以被委员会列入名单,

回顾安理会第2331(2016)号决议谴责一切贩运行为,还表示打算邀请负责冲突中性暴力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和负责儿童与武装冲突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向委员会介绍情况并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酌情提供可能符合委员会指认标准的贩运人口参与者的姓名,

欢迎秘书处努力制订联合国所有制裁名单的标准格式,以协助各国当局开展执行工作,还欢迎秘书处努力把所有名单条目和列名理由简述翻译成联合国所有正式语文,并鼓励秘书处在监测组协助下酌情继续开展工作,采用委员会核准的数据模式,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措施

1. 重申安理会在第2368(2017)号决议第1段决定,所有国家应对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采取先前第1333(2000)号决议第8(c)段、第1390(2002)号决议第1和2段和第1989(2011)号决议第1和4段规定的下列措施:

资产冻结

(a) 毫不拖延地冻结这些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包括他们、代表他们行事者或按照他们指示行事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财产所衍生的资金,并确保本国国民或本国境内的人不直接或间接为这些人的利益提供此种或任何其他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

旅行禁令

(b) 阻止这些人入境或过境,但本段的规定绝不强制任何国家拒绝本国国民入境或要求本国国民离境,本段也不适用于为履行司法程序而必须入境或过境的情况,或委员会仅根据个案情况认定有正当理由入境或过境的情况;

军火禁运

(c) 阻止从本国国境、或由境外本国国民、或使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或飞机向这些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直接或间接供应、销售或转让军火和各种有关物资,包括武器和弹药、军用车辆和装备、准军事装备及上述物资的备件,以及与军事活动有关的技术咨询、援助或培训;

列名标准

2. 重申,表明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与达伊沙或基地组织有关联并因此可以被列入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的行为或活动包括:

(a) 参与资助、筹划、协助、筹备或实施基地组织和达伊沙或其任何基层组织、附属机构、分化团体或衍生组织所实施、伙同它们实施、以其名义实施、代为实施或为向其提供支持而实施的行为或活动;

(b) 为其供应、销售或转让军火及相关物资;

(c) 为其招募人员,或以其他方式支持其行为或活动;

3. 指出此种资助或支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包括非法种植、生产及贩运毒品及其前体在内的犯罪行为所得收入;

4. 确认任何由与达伊沙或基地组织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包括被列入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或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支持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均可列入名单;

5. 确认上文第1(a)段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别的金融和经济资源,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用来提供互联网托管服务和相关服务,用来支持基地组织、达伊沙以及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的资源;

6. 确认上文第1(a)段的规定适用于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名单所列个人或供其使用的旅行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包括交通和住宿费用,此种旅行资金、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只能根据经第1735(2006)号决议修订的第1452(2002)号决议第1和2段所规定和下文第10、83和84段规定的豁免程序提供;

7. 指出上文第1(a)段的规定适用于涉及任何使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所列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受益的资金、经济资源或创收活动的资金交易,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名单所列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从事的石油产品、自然资源、化学品或农产品、武器或者文物买卖、绑架索赎以及包括贩运人口、敲诈勒索、抢劫银行在内的其他犯罪行为所得收入;

8. 确认,上文第1(a)段重申的规定还应适用于向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所列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支付赎金,而不论赎金的支付方式或支付人为何;

9. 重申会员国可允许在已依照上文第1段重申的规定冻结的账户中存入任何以被列名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为受益人的付款,但任何此种付款仍须受上文第1段的规定制约并予以冻结;

10. 鼓励会员国利用第1452(2002)号决议第1和2段作出并经第1735(2006)号决议修正的可豁免上文第1(a)段所重申措施的规定,确认必须由会员国、个人或监察员酌情提交旅行禁令豁免申请,包括在名单所列个人为履行宗教义务进行旅行时提交申请,指出第1730(2006)号决议设立的协调人机制可按下文第84段所述,接收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提交、或由他人代为提交、或其法律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提交的豁免申请供委员会审议;

措施的执行

11. 重申所有国家都必须制订并在必要时采用适当程序,全面执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各个方面,

12. 重申必须追究恐怖主义行为实施者、组织者或支持者的责任,回顾安理会第1373(2001)号决议决定,会员国应在涉及资助或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刑事调查或刑事诉讼中互相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各国掌握的必要诉讼证据,着重指出,对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进行的这种调查或诉讼必须履行这一义务,敦促会员国依照本国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在这种调查或诉讼中充分开展协调,特别是与发生恐怖主义行为的国家或本国公民遭遇恐怖主义行为的国家开展协调,以便查出任何支持、协助、参与或企图参与为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活动提供直接或间接资助者,将其绳之以法,进行引渡或起诉;

13. 重申会员国有义务确保本国国民和本国境内人员不向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提供经济资源,又回顾这一义务适用于石油和经提炼石油产品、模块化炼油厂、包括化学品和润滑剂在内的相关物资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直接和间接买卖,还回顾所有会员国必须履行各自义务,确保本国国民和本国境内人员不向委员会指认的个人和实体、或代表被指认个人和实体或按其指示行事的个人或实体捐款;

14. 鼓励所有会员国更积极地向委员会提交列名申请,把支持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个人和实体列入名单,并指示委员会按照第2199(2015)号决议的规定,立即考虑指认从事资助、支持、协助行为或活动的个人和实体,包括与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进行石油和文物交易相关活动的个人和实体;

15. 回顾安理会第2331(2016)号决议,重申打算考虑对参与在武装冲突地区贩运人口和在冲突中从事性暴力的与达伊沙或基地组织有关联的个人和实体实施定向制裁,并鼓励所有会员国考虑就此向委员会提交列名申请;

16. 表示日益关切第1267(1999)、1989(2011)、2199(2015)和2253(2015)号决议未获执行,包括会员国没有向委员会充分报告为遵守委员会规定所采取的措施,促请会员国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2199(2015)号决议第12段规定的义务,向委员会报告在本国领土内拦截向达伊沙、基地组织或努斯拉阵线移交或从其手中转出的石油、石油产品、模块化炼油厂和相关物资的情况,促请会员国还报告拦截文物情况,以及因此类活动起诉个人和实体的结果;

17. 强烈敦促所有会员国执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打击洗钱、资助恐怖主义和扩散的四十项建议,特别是关于对恐怖主义和资助恐怖主义行为进行定向金融制裁的建议6中的综合国际标准;采用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建议6的解释性说明中的内容,最终目的是按照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方法中即期成果10的有关目标,有效防止恐怖主义分子筹集、转移和使用资金;表示注意到,除其他外,切实对恐怖主义和资助恐怖主义行为进行定向金融制裁的相关最佳做法,以及需要有适当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来采用和执行不以刑事诉讼为前提的定向金融制裁;采用证明有“合理理由”或“合理依据”的证据标准,并有能力从所有相关来源收集或获取尽可能多的信息;考虑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将虚拟资产作为“财产”、“收益”、“资金”、“资金或其他资产”或其他“相应价值”的建议15的要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对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实施相关措施;

18. 欢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最近关于资助达伊沙、基地组织和附属者问题的报告(2021年10月),欢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当前就资助恐怖主义行为问题开展的工作,包括拟订与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有关的风险指标,还欢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将资助恐怖主义行为定为刑事罪的指导意见(2016年),包括建议5的解释性说明,澄清建议5适用于“资金或其他资产”,并澄清该用语涵盖最广泛的金融资产和经济资源,包括石油及石油产品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可用于获取资金的其他资产和第2178(2014)号决议所列的相关要素,特别澄清资助恐怖主义行为包括资助个人以实施、策划、筹备或参与恐怖主义行为或提供或接受恐怖主义培训为目的前往或企图前往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之外的国家;

19. 重申安理会在第2462(2019)号决议中决定,所有国家应以符合根据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难民法承担的义务的方式,确保国内法律法规确立相关的严重罪行,足以能据此以适当反映罪行严重性的形式起诉和惩处直接或间接地蓄意提供或筹集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或提供金融服务或其他相关服务、意图供恐怖主义组织或恐怖主义分子用于或知悉将被他们用于任何目的的行为,这些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招募、训练或旅行,即便它与某一具体恐怖主义行为无关;

20. 要求会员国确保为执行本决议而采取的所有措施符合他们根据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难民法承担的义务;

21. 鼓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继续努力优先打击资助恐怖主义行为,尤其是查明哪些会员国在打击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方面存在重大战略缺陷,妨碍了会员国有效打击资助恐怖主义,包括打击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实体、企业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并与这些会员国展开合作,为此重申向这些群体提供经济资源显然违反本决议和其他相关决议,是不能接受的行为;

22. 澄清指出,第1373(2001)号决议第1(d)段规定的义务适用于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或提供金融服务或其他有关服务,供恐怖主义组织或恐怖主义分子用于任何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招募、训练或旅行,即便它与某一具体恐怖主义行为无关;

23. 促请各国确保已在国内法律和法规中将蓄意违反第1373(2001)号决议第1(d) 段所载禁令的行为定为重罪;

24. 促请会员国积极果断地采取行动,按第1(a)段的规定,切断流向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所列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资金、其他金融资产和经济资源,同时考虑到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旨在提高金融透明度的相关建议和国际标准,包括切实监督货币价值转移系统,查出并防止为支持恐怖主义而进行的实物货币越境流动,并采用基于风险的方法保护非营利组织不被恐怖主义分子所滥用,同时努力减轻所有这些手段对合法活动造成的影响;

25. 敦促会员国对将信息和通信技术用于恐怖主义目的保持警惕并合作采取行动,在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同时,防止恐怖主义分子为恐怖主义目的招募人员和筹集资金,包括通过众筹和虚拟资产筹集资金,并阻止他们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上从事暴力极端主义宣传和煽动暴力,包括为此编制有效的反恐宣传材料,强调指出在此努力中与民间社会和私营部门合作的重要性;

26. 敦促会员国尽可能广泛地提高对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的认识,包括提高国内机构、私营部门和大众的认识,确保有效执行上文第1段所载措施,鼓励会员国敦促本国公司、财产登记部门和其他相关公共和私人登记部门定期对照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排查现有数据库,包括但不限于载有合法和(或)实益所有权信息的数据库;

27. 重点指出必须在打击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方面与私营部门建立强有力的关系,欢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为制定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相关风险指标所开展的工作,促请会员国与金融机构展开互动,分享资助恐怖主义风险的信息,为查明涉及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潜在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工作提供更多依据,在打击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方面加强政府与私营部门之间以及私营部门各实体之间的关系;

28. 特别指出向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支付赎金仍然是支持其招募行为、加强其组织和实施恐怖袭击的行动能力和助长今后绑架索赎事件的一个收入来源,重申第2133(2014)号决议促请会员国不让恐怖主义分子直接或间接得益于支付赎金或政治让步,争取人质安全获释;

29. 敦促会员国对达伊沙及其附属者在世界各地日趋壮大保持警惕,还敦促会员国查明符合本决议第2段所列标准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并提出将其列入名单;

30. 确认各国政府为有效打击资助恐怖主义行为,在政府内部和相互之间共享信息的重要性,促请会员国继续对相关金融交易保持警惕,增强政府内部及相互之间通过多种机构和渠道,包括执法、情报、安保、金融情报等单位共享信息的能力和做法,并促请会员国进一步将金融情报与提供给各国政府的其他类型信息相互整合,并更好地使用金融情报,以期更有效地消除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所构成的资助恐怖主义威胁;

31. 决定,为了防止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获取、经手、储存、使用或谋取各类爆炸物,不论是军用、民用或简易爆炸物,以及可用于制造简易爆炸装置或非常规武器的原材料和部件,包括(但不限于)化学部件、雷管、导爆索或毒药,会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促使参与生产、销售、供应、采购、移交和储存这些材料的本国国民、受本国管辖人员和在本国境内组建或受本国管辖的实体提高警惕,包括发布良好做法,还鼓励会员国为消除简易爆炸装置共享信息,建立伙伴关系,制定国家战略和建设本国能力;

32. 鼓励会员国,包括通过其常驻代表团,以及相关国际组织与委员会举行会议,深入讨论任何相关问题;

33. 敦促所有会员国在执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时,确保尽快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注销假冒、伪造、失窃和遗失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使其不再流通,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数据库与其他会员国分享这些证件的信息;

34. 鼓励会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与私营部门分享本国国家数据库中与假冒、伪造、失窃和遗失的归本国管辖的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有关的信息,并在发现有被列名者使用虚假身份,包括为取得信贷或假造旅行证件这样做时,向委员会提供这方面的信息;

35. 鼓励会员国在向列入名单者颁发旅行证件时酌情进行加注,表明持证人被禁止旅行和适用相应豁免程序;

36. 鼓励会员国在考虑是否批准旅行签证申请时核对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以便有效执行旅行禁令;

37. 重申安理会在第2396(2017)号决议中决定,会员国应根据国内法和国际义务,要求在本国境内营运的航空公司将预报旅客资料发给国家主管部门,以便发现委员会指认的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和个人通过民用飞机从本国领土出发或企图入境或过境的情况,并再次促请会员国酌情并依照国内法和国际义务报告这些人从本国领土出发或企图入境或过境的情况,为此与居住国或国籍国或回返国、过境国或迁居国以及相关国际组织分享这一信息,并确保所有相关当局在充分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条件下并出于防止、发现和调查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和相关旅行的目的分析预报旅客资料;

38. 重申安理会在第2396(2017)号决议中决定,会员国为推进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与建议措施,应增强收集、处理和分析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能力,并确保所有国家主管当局在充分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条件下并出于防止、发现和调查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和相关旅行的目的而使用和分享这些数据,重申促请会员国、联合国和其他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实体为会员国落实此类能力提供技术援助、资源和能力建设,酌情重申鼓励会员国与相关或有关切的会员国分享旅客姓名记录数据,以发现返回来源国或国籍国、或前往或迁往第三国的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特别是第1267(1999)、1989(2011)、2253(2015)和2368(2017)号决议所设委员会指认的所有个人,并重申敦促国际民航组织与其成员国合作,执行关于收集、使用、处理和保护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标准;

39. 重申安理会在第2178(2014)号决议中决定,所有会员国应确保本国法律和条例确立相关刑事重罪,足以能据此以适当反映该决议第6段所述此类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相关活动严重性的方式起诉和惩处此类活动;

40. 鼓励会员国在发现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被列名者旅行时,迅速同其他会员国特别是旅行起始国、目的地国和过境国分享信息;

41. 促请会员国依照国内法和国际法加强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合作,包括加强信息共享,解决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返回原籍国、过境、前往、迁入或迁出其他会员国的问题,以查明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的这类流动,分享和采取最佳做法,并更好地了解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所采用的旅行和筹资模式;

42. 敦促会员国通过双边或多边机制并依照国内法和国际法,迅速与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国籍所在会员国交流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的身份信息,适当包括持有一国以上国籍的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依照适用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确保这些会员国的领事能探访被拘留的本国国民;

43. 鼓励指认国告知监测组,国内法院或其他司法主管部门是否已审查了列入名单者的案件,是否已经启动任何司法程序,并在提交标准列名表格时附上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44. 鼓励所有会员国指定国家协调人,负责就执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相关问题和评估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威胁等事项,同委员会和监测组进行联系;

45. 鼓励所有会员国向委员会报告执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过程中的障碍,以协助提供技术援助;

46. 促请所有国家至迟于根据第47段编制的表格通过之日起180天内,就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执行情况,特别是资产冻结及其任何豁免情况,向委员会提交最新报告;

47. 秘书处与监测组合作制定报告上文第46段所要求的信息的格式,并提交委员会以协商一致方式核可;

委员会

48. 指示委员会继续确保有公平和明确的程序,以便按第1452(2002)号决议规定将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列入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从名单中除名以及给予豁免,并指示委员会为支持这些目标不断积极审查其准则;

49. 委员会至少每年一次通过委员会主席向安理会报告关于会员国执行工作的结论,提出并建议采取必要步骤改进执行情况,并酌情同其他委员会主席一起报告委员会和监测组的总体工作,表示安理会打算至少每年一次就委员会的工作举行非正式磋商,还请委员会主席定期向所有有关会员国通报情况;

50. 指示委员会查明可能未遵守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况,针对每一种情况提出适当的行动方针,指示主席在根据第49段向安理会提交的定期报告中汇报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的工作进展情况;

51. 确认委员会审理的事项最长应在六个月内审理完毕,除非委员会按照其准则,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因情况特殊而需要更多时间进行审议;

52. 委员会应会员国的请求,通过监测组或联合国专门机构协助提供能力建设援助,以加强各项措施的执行;

列名

53. 鼓励所有会员国向委员会提交以任何手段参与资助或支持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行为或活动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名字,供委员会列入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

54. 重申会员国在向委员会提交名字供列入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时,应使用委员会网站上提供的列名标准格式,并说明原因,其中应列出尽量详细、具体的理由,说明为何列入名单,并尽可能多地提供拟议列名的相关信息,特别是提供足够的识别信息,以便准确和肯定地识别相关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并尽可能提供国际刑警组织颁发特别通告所需要的信息,还重申除会员国向委员会指明应予保密的部分外,原因陈述应根据请求可予公开,并可用于编写第57段所述列名理由简述;

55. 重申,提出新列名的会员国以及在本决议通过之前提交名字供列入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的会员国应说明委员会或监察员可否披露该会员国的指认国身份;

56. 鼓励会员国根据本国立法,提交其掌握的供列入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特别通告的人员的照片和其他生物特征信息;

57. 指示委员会视需要继续根据本决议的规定更新标准列名表格;又指示监测组向委员会报告还可以采取哪些步骤改进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和综合制裁名单的质量,包括改进识别信息,并采取哪些步骤确保为名单上的所有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发布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特别通告;还指示秘书处在监测组协助下,执行、传播和维持委员会核准的所有正式语文的数据模型,并请秘书长在这方面提供更多资源;

58. 指示委员会在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中增列名字的同时,在监测组协助下并与相关指认国协调,在委员会网站上登载尽量详细、具体的列名理由简述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59. 鼓励会员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将任何相关法院裁定和诉讼程序通知委员会,以便委员会能够在审查相应列名或更新列名理由简述时加以考虑;

60. 促请委员会和监测组所有成员向委员会提供他们可能掌握的任何会员国列名申请资料,以便使这些资料能够帮助委员会就有关列名作出知情决定,并为第57段所述列名理由简述提供更多材料;

61. 重申秘书处应在某个名字被增列入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个人或实体据信所在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如果是个人,还应通知此人的国籍国(如已掌握此信息),请秘书处在把某个名字列入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后,立即在委员会网站上公布所有可公开发表的相关信息,包括列名理由简述;

62. 重申要求会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将列名一事及时通知或告知被列名的个人或实体,并在通知中附上列名理由简述、关于按相关决议列入名单的后果说明、委员会审议除名申请程序,包括可否根据第2083(2012)号决议第43段和本决议附件二向监察员提出这一申请以及第1452(2002)号决议和本决议第86段和第1(b)段关于可以豁免的规定,包括可否根据本决议第10和86段通过协调人机制提交这一申请;

审查除名申请——监察员/会员国

63. 决定将本决议附件二所列程序所反映的第1904(2009)号决议所设监察员办公室的任务自监察员办公室本任务期2021年12月到期之日起延长30个月,申明监察员应继续独立、公正地接收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提出的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除名申请,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并申明监察员应继续就这些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通过监察员办公室提交的从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除名的申请,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或是建议保留列名,抑或建议委员会考虑除名;

64. 回顾安理会决定,如监察员根据附件二就除名申请提出的监察员综合报告建议保留列名,则要求各国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

65. 回顾安理会决定,如监察员建议委员会考虑除名,则在委员会完成对监察员根据本决议附件二所提交的综合报告的审议60天后,各国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即行终止,除非委员会在60天期限结束前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这一规定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继续有效;但如无法达成协商一致,委员会主席应在委员会一名成员提出请求时,把是否将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除名的问题提交安全理事会,以便安理会在60天内作出决定;而且如有成员提出这样的请求,则要求各国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在这一期间内仍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有效,直至安全理事会就此问题做出决定;

66. 回顾安理会决定,委员会可通过协商一致方式,根据个案情况缩短第65段所述60天期限;

67. 重申,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具有预防性质,不依循各国法律规定的刑事标准;

68. 特别指出监察员办公室的重要性,请秘书长继续加强监察员办公室的能力,酌情提供必要资源,包括用于翻译的资源,并作出必要安排,确保它继续有能力独立、有效和及时地执行任务,并随时向委员会通报有关行动的最新情况;

69. 强烈敦促会员国向监察员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包括酌情提供任何相关保密信息,鼓励会员国及时提供掌握的相关信息,包括任何详细具体信息,欢迎会员国与监察员办公室做出有助于分享保密信息的国家安排,大力鼓励会员国进一步在这方面取得进展,包括同监察员办公室达成分享这类信息的安排,确认监察员必须遵守提供信息的会员国为这种信息规定的保密限制;

70. 强烈敦促会员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鼓励正考虑对列名提出异议或已开始通过国家和区域法院对列名提出异议的个人和实体先向监察员办公室提交除名申请,要求从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除名;

71. 注意到本决议第24段提及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国际标准以及除其他外关于定向金融制裁的最佳做法;

72. 回顾安理会决定,如指认国提交除名申请,则要求各国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将在60天后即行终止,除非委员会在60天期限结束前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这些措施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继续有效;但如无法达成协商一致,委员会主席应在委员会一名成员提出请求时,把是否将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除名的问题提交安全理事会,以便安理会在60天内作出决定;而且如有成员提出这样的请求,则要求各国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在这一期间内仍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有效,直至安全理事会就此问题做出决定;

73. 又回顾安理会决定,委员会可通过协商一致方式,根据个案情况缩短第72段所述60天期限;

74. 还回顾安理会决定,在有多个指认国时,为提出第72段所述除名申请,所有指认国之间须达成协商一致;还回顾安理会决定,为第65段之目的,共同提出列名申请的国家不应被视为指认国;

75. 强烈敦促指认国允许监察员对已向监察员提交除名申请的被列名个人和实体披露指认国身份;

76. 指示委员会继续根据自身准则开展工作,审议会员国提出的关于把据称不再符合相关决议规定以及本决议第2段所述标准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从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除名的申请,并强烈敦促会员国说明提交除名申请的理由;

77. 鼓励各国为已被正式确认死亡的个人和据报或经证实已消亡的实体提出除名申请,同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曾属于这些个人或实体的资产不被转移至或分配给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或安全理事会其他任何制裁名单上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

78. 鼓励会员国在解冻因已死亡或据报或经证实已消亡而被除名的个人和实体的资产时,回顾第1373(2001)号决议所规定的义务,特别要防止解冻资产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79. 重申会员国在解冻乌萨马·本·拉丹被列入名单后被冻结的资产前,应根据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向委员会提交解冻这些资产的申请,并应向委员会保证有关资产不会被直接或间接转移给列入名单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或以其他方式用于恐怖主义目的,还决定,此类资产只有当委员会成员在收到有关申请后30天内没有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才能解冻,并强调指出本规定是一个例外,不应被视为创建先例;

80. 促请委员会在审议除名申请时适当考虑指认国、居住国、国籍国、所在国或公司注册国以及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相关国家的意见,指示委员会成员在反对除名申请时提出反对的理由,并请委员会应相关会员国、国家和区域法院及机构的请求,酌情向它们说明理由;

81. 鼓励包括指认国、居住国、国籍国、所在国或公司注册国在内的所有会员国向委员会提供与委员会审查除名申请有关的所有信息,并在收到请求时与委员会会晤,以表达对除名申请的意见,促请监察员向参与除名审查程序的会员国提供综合报告副本,并让委员会主席邀请这些会员国参加委员会讨论综合报告的会议,还鼓励委员会酌情会晤掌握除名申请相关信息的国家或区域组织和机构的代表;

82. 确认秘书处应在把名字从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除名后3天内通知居住国、国籍国、所在国或公司注册国(如秘书处掌握这一信息)的常驻代表团,回顾安理会决定,收到此类通知的国家应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及时将除名之事通知或告知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

83. 重申,监察员如无法在申请人居住国面见申请人,可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请委员会仅为让申请人支付旅费和前往另一个国家面见监察员之目的,考虑在参加面见所需时间内,免除本决议第1(a)和(b)段中关于资产和旅行的限制,但条件是所有过境国和目的地国都不反对这一旅行,还指示委员会将其决定通知监察员;

豁免/协调人

84. 回顾指出,上文第1段所述资产冻结措施不适用于被委员会认定为属于以下情况的资金及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

(a) 为基本开支所必需,包括用于支付食品、房租或抵押贷款、药品和医疗、税款、保险费及公用事业费,或完全用于支付与提供法律服务有关的合理专业收费和偿付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或为例行持有或保管冻结资金及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的收费或服务费,但须事先就授权发放这类资金的意向发出通知且委员会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反对的决定;

(b) 为非常开支即基本开支之外的开支所必需,但须事先就授权发放这类资金的意向发出通知且委员会在收到此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批准这一请求,发出通知的会员国应酌情请求特定时间段支付此类费用;

85. 决定,为了确保审慎考虑根据第84(a)和84(b)段提交的资产冻结特别豁免请求,委员会将通过秘书处立即确认收到请求,除非所提供的信息不足,在这种情况下,秘书处将告知,在提供此类信息之前无法做出决定;

86. 重申第1730(2006)号决议建立的协调人机制可:

(a) 接收列入名单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提出的根据第1452(2002)号决议规定可免于适用本决议第1(a)段所述措施的申请,但有关申请须先提交居住国以及豁免申请所涉资产所在的任何其他国家审议,还重申协调人应把这些申请交与委员会做出决定,指示委员会通过与居住国和其他任何相关国家协商等办法审议这些申请,还指示委员会通过协调人将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相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

(b) 接收列入名单的个人提出的免于适用本决议第1(b)段所述措施的申请并转交委员会,以便委员会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有合理的入境或过境理由,指示委员会与过境国、目的地国和其他任何相关国家协商审议这些申请,还重申,委员会只应在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同意时,方可同意免于适用本决议第1(b)段所述措施,还指示委员会通过协调人将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相关个人;

87. 重申,协调人可接收并向委员会转递以下个人的来文,供委员会审议:

(a) 已从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除名的个人;

(b) 声称因被误认或错认为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的人或与之混淆而受到上文第1段所列措施限制的个人;

88. 指示委员会在监测组协助下并与相关国家协商,认真审议这些来文,并在60天内通过协调人适当答复第87(b)段提及的来文,还指示委员会与国际刑警组织适当协商后,酌情与会员国沟通,以处理可能或已证实被误认或错认为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的人或与之混淆的情况;

审查和维持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

89. 鼓励所有会员国,尤其是指认国和居住国、国籍国、所在国或公司注册国,向委员会提交它们所获得的关于被列名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补充识别信息和其他信息,包括在可能时根据本国立法提供个人的照片和其他生物特征信息及证明文件,包括被列名实体、团体和企业的运作情况以及被列名个人的搬迁、入狱或死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最新信息;

90. 监测组每12个月向委员会分发一份与各相关指定国和已知居住国、国籍国、所在国或公司注册国协商后编制的以下个人和实体的名单:

(a) 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因有关条目缺乏必要识别信息而无法有效执行规定措施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

(b) 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据说已死亡的个人,附上对死亡证书等相关信息的评估意见,并尽可能附上被冻结资产的状况和地点以及能够接收解冻资产的个人或实体的名字;

(c) 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据说或被证实已消亡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附上对相关信息的评估意见;

(d) 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已有三年或三年以上未获审查(“三年度审查”)的任何其他名字;

91. 指示委员会审查这些列名是否仍然得当,还指示委员会在它认定这些列名不当时予以去除;

92. 指示监测组将委员会提出索取信息请求后三年仍未获相关国家书面答复的列名提交委员会主席审查,为此,提醒委员会注意,委员会主席可以主席身份酌情并按照委员会的正常决策程序,提出拟从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去除的名字;

协调和外联

93. 指示委员会继续与安全理事会其他有关制裁委员会、特别是第751(1992)、1907(2009)、1988(2011)、1970(2011)和2140(2014)号决议所设委员会合作;

94. 重申需要加强委员会与联合国反恐机构、包括反恐怖主义委员会(反恐委员会)和安全理事会第1540(2004)号决议所设委员会以及联合国大会第71/291号决议所设联合国反恐怖主义办公室(反恐办)及其各自专家组之间的持续合作,包括在根据各自任务规定访问有关国家、促进和监测技术援助、与国际和区域组织及机构间关系以及与这些机构有关的其他问题等方面,酌情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

95. 鼓励监测组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继续与反恐怖主义委员会执行局(反恐执行局)和1540委员会专家合作开展联合活动,通过举办区域和次区域讲习班等方式,协助会员国努力履行相关决议规定的义务;

96. 委员会考虑在适当时候酌情由委员会主席和(或)委员会成员访问选定国家,以使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得以更全面和有效地执行,从而鼓励各国全面遵守本决议和第1267(1999)、1333(2000)、1390(2002)、1455(2003)、1526(2004)、1617(2005)、1735(2006)、1822(2008)、1904(2009)、1988(2011)、1989(2011)、2082(2012)、2083(2012)、2133(2014)、2161(2014)、2178(2014)、2195(2014)、2199(2015)、2214(2015)和2253(2015)号决议;

97. 指示委员会审议正在就上文第1段所规定措施的执行问题诉诸司法程序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提出的索取信息请求,并酌情在回复时提供委员会和监测组掌握的其他信息;

监测组

98. 决定,为协助委员会执行任务和支持监察员开展工作,把依照第1526(2004)号决议第7段设在纽约的本届监测组及其成员的任务期限从2021年12月现有任期到期起再延长30个月,在委员会指导下履行附件一所述职责,请秘书长为此作出必要安排;

99. 指示监测组在向委员会提交附件一(a)段提及的综合、独立报告中,按照安全理事会或委员会在本决议通过后可能提出的要求,就相关专题和区域议题以及发展趋势作出报告;

100. 鼓励相关联合国特派团在现有任务规定、资源和能力范围内,协助委员会和监测组开展工作,包括提供后勤支助和安全协助,并针对各自部署区内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所构成的威胁,相互交流工作情况;

101. 指示监测组查找、收集并随时向委员会通报不遵守本决议规定措施的情况和常见模式,并应会员国请求为协助开展能力建设提供便利,请监测组与居住国、国籍国、所在国或公司注册国、指认国、其他相关国家和相关联合国特派团密切合作,还指示监测组就采取哪些行动应对不遵守情况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102. 指示委员会在监测组协助下,酌情与反恐怖主义委员会和反恐执行局、反恐办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协商,召开特别会议讨论重大专题或区域议题以及会员国在能力方面所面临的挑战,以查明需要在哪些领域优先提供技术援助,使会员国能够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

103. 重申安理会在第2462(2019)号决议中呼吁反恐办与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密切合作,并与反恐执行局及分析支助和制裁监测组、其他全球契约实体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以及包括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形式区域机构在内的其他利益攸关方协商,加强协调,以期应会员国请求提供关于打击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的措施方面的综合技术援助,包括提供将提高会员国执行本决议的能力的援助;

104. 分析支助和制裁监测组每季度向第1267(1999)和第1989(2011)号决议所设委员会口头通报对第2199(2015)和2178(2014)号决议全球执行情况的分析,包括收集到的与会员国可能作出的制裁指认或委员会可以采取的行动相关的信息和分析;

105. 回顾安理会在第2331(2016)号决议第14段中请分析支助和制裁监测组在与会员国协商时,在讨论中纳入与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有关的武装冲突地区贩运人口问题和武装冲突中使用性暴力问题,并酌情向委员会报告这些讨论情况;

提交关于达伊沙的报告

106. 强调达伊沙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请秘书长参考反恐执行局提供的信息,与监测组、反恐办和联合国其他相关行为体密切协调,继续提交战略层面的报告,表明并反映上述威胁的严重性,包括来自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参加达伊沙及相关团体和实体、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返回原籍国、在其他会员国过境或前往、迁入或迁出其他会员国、这些团体和实体的资金来源,包括通过非法买卖石油、古文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等途径获得的资金,以及他们策划和协助实施袭击、向达伊沙、基地组织或列入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的个人提供支持等威胁的严重性,并反映联合国为支持会员国抵御这些威胁所作出的努力,下次报告至迟于2022年1月31日提交,此后每六个月提交一次报告;

审查

107. 决定在30个月内,或必要时在更短时间内,审查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视可能进一步予以加强;

108. 决定继续积极处理此案。 


附件一

按照本决议第98段,监测组应在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有下列任务和职责:

(a) 每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交关于下列问题的综合、独立报告,第一次最迟于2021年12月31日提交:

㈠ 会员国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况;

㈡ 达伊沙、基地组织和努斯拉阵线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构成的全球威胁,包括(但不限于)达伊沙及其附属者在伊拉克、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利比亚和阿富汗内外的存在带来的威胁以及博科哈拉姆组织带来的威胁;

㈢ 第2199(2015)和第2253(2015)号决议措施产生的影响,包括执行这些措施的进展情况、意外后果和未预料到的挑战,按这些决议的规定提供关于以下各个事项的最新情况:买卖石油和石油产品;买卖文化财产;绑架索赎及外部捐赠;自然资源;贩运人口、敲诈和抢劫银行等犯罪所得收益;直接或间接供应、销售或转让各类军火和相关物资;以此作为根据第2199(2015)号决议第30段提交的影响评估的部分内容;

㈣ 加入基地组织、达伊沙及其他所有相关联团体和企业或被其招募的外国恐怖主义作战人员构成的威胁;

㈤ 安全理事会或委员会请监测组纳入根据本决议第99段提交的综合报告的任何其他问题;

㈥ 提出具体建议,说明如何更好地执行相关制裁措施,包括本决议第1段、第2178(2014)、2388(2017)和2396(2017)号决议所述各项措施以及可能制定的新措施;

(b) 协助监察员执行本决议附件二具体规定的任务,包括为此提供关于寻求从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除名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的最新信息;

(c) 协助委员会定期审查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的名字,包括为此代表作为安全理事会附属机构的委员会出差和与会员国联系,以编制委员会关于某项列名的事实与情况的记录;

(d) 协助委员会跟踪向会员国提出的索取信息请求,包括索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执行情况信息的请求;

(e) 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综合工作方案,供委员会视需要予以审查和批准,监测组应在方案中详细说明为履行职责并避免工作重叠和加强配合,经与反恐执行局和1540委员会专家组密切协调后预定开展的活动和拟议的差旅;

(f) 与反恐执行局和1540委员会专家组密切合作和交流信息,以确定共同关注和重叠的工作领域,协助三个委员会进行具体协调,包括在提交报告方面进行协调;

(g) 积极参加并支持根据《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开展的所有相关活动,包括在为确保全面协调和统一联合国系统反恐工作而设立的反恐执行工作队内,特别是通过其有关工作组这样做;

(h) 代表委员会收集关于不遵守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情形的信息,包括从会员国、私营部门等所有相关来源收集信息,与有关各方进行接触,主动并在接到委员会请求时进行个案研究,向委员会提交关于不遵守情形以及对这些不遵守情形应采取哪些行动的建议,供委员会审查;

(i) 向委员会提出可供会员国采用的建议,以帮助会员国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和编制拟增列在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的名单;

(j) 协助委员会审议列名建议,包括为此汇编并向委员会分发有关列名建议的信息,以及编写本决议第57段所述有关简述的草稿;

(k) 在确定应在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上增列或删除某些个人或实体时,酌情同委员会或任何相关会员国磋商;

(l) 提请委员会注意可能成为除名理由的新情况或值得注意的情况,例如公开报道的某人死亡信息;

(m) 根据经委员会核准的监测组工作方案,在前往选定会员国前,同会员国进行磋商;

(n) 酌情与所考察国家的国家反恐协调中心或同类协调机构进行协调与合作;

(o) 与联合国其他相关反恐机构密切合作,提供关于会员国就基地组织、达伊沙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为获取赎金绑架和劫持人质问题所采取措施及这方面的相关趋势和事态的信息;

(p) 鼓励会员国遵照委员会指示提名并提交更多用于识别的信息,以供列入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

(q) 向委员会提交更多的识别信息和其他信息,以协助委员会努力使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尽可能跟上情况变化,尽可能准确;

(r) 鼓励会员国酌情向监测组提供与监测组执行任务相关的信息;

(s) 研究基地组织和达伊沙的威胁不断变化的性质和最佳对策,并就此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具体做法包括在现有资源范围内,协同委员会通过举办年度讲习班和(或)其他适当途径,同有关学者、学术机构和专家开展对话;

(t) 核对、评估、监测及报告各项措施的执行情况,包括本决议第1段所列的有关防止达伊沙、基地组织以及相关联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利用互联网犯罪的各项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就此提出建议,建议应列入本附件(a)节所述监测组的定期报告;酌情进行个案研究;遵照委员会的指示深入探讨任何其他相关问题;

(u) 与会员国和其他相关组织,包括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空运协会)、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航组织)、世界海关组织(海关组织)、国际刑警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及其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形式区域机构全球网络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磋商,包括定期在纽约及各国首都同各国代表进行对话,同时考虑到他们的评论意见,尤其是他们对本附件(a)节所述监测组报告中可能述及的任何问题的评论意见,例如各国在执行本决议措施过程中的不足和挑战;

(v) 在保密情况下通过区域论坛等途径与会员国情报和安全机构进行磋商,以便促进信息交流,并加强各项措施的执行工作;

(w) 与会员国、私营部门(包括金融机构和相关非金融企业和行业)以及国际和区域组织(包括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及其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形式区域机构全球网络)的相关代表进行磋商,以宣传和推动进一步遵守资产冻结措施,了解此措施实际执行情况,并就加强执行此措施提出建议;

(x) 与会员国、私营部门以及国际和区域组织,包括国际民航组织、空运协会、海关组织和国际刑警组织的相关代表磋商,包括利用民用飞机运营商提供给会员国的预报旅客资料,以宣传和推动进一步遵守旅行禁令,了解此禁令实际执行情况,并就加强执行此措施提出建议;

(y) 与会员国、国际和区域组织以及私营部门的相关代表磋商,并酌情与国家当局协调,以宣传和推动进一步遵守军火禁运,了解此措施实际执行情况,并特别强调要采取措施,打击被列名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使用简易爆炸装置以及采购用于制造简易爆炸装置的相关部件,特别是(但不限于)触发装置、炸药前体、商业等级爆炸物、雷管和导爆索或毒药;

(z) 协助委员会应会员国的请求帮助提供能力建设援助,以加强各项措施的实施;

(aa) 与国际刑警组织和会员国合作,获取被列名个人的照片和可根据各国立法获取的生物特征信息,以列入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特别通告,并与国际刑警组织合作,确保针对所有被列名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发布特别通告;还酌情与国际刑警组织合作,处理可能或已证实的误认或错认,以期向委员会报告这种情况并提出建议;

(bb) 按照第1699(2006)号决议所述,应请求协助安全理事会其他附属机关及其专家组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并与秘书处磋商,力求使联合国所有制裁名单和综合制裁名单都有标准格式,以便利各国当局的执行工作;

(cc) 以口头和(或)书面通报的形式,定期或应委员会请求,向委员会报告监测组工作情况,包括报告对会员国的考察和监测组的活动;

(dd) 委员会确定的任何其他职责。 

附件二

按照本决议第63段的规定,监察员办公室收到由伊黎伊斯兰国(达伊沙)和基地组织制裁名单所列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申请人”)提出或其法律代表或代理人为其提出的除名申请后,有权执行以下任务。

安理会回顾指出,会员国不得代表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向监察员办公室提交除名申请。

收集信息(四个月)

1. 收到除名申请后,监察员应:

(a) 向申请人确认收到除名申请;

(b) 告知申请人处理除名申请的一般程序;

(c) 答复申请人关于委员会程序的具体提问;

(d) 如所提申请中没有适当论及本决议第2段规定的最初列名标准,则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退还申请人,供其考虑;

(e) 核实相关申请是新的申请还是再次提出的申请,若为再次向监察员提出的申请,且其中没有相关补充信息,应将其退还给申请人并提供适当解释,供申请人考虑。

2. 对于没有退还申请人的除名申请,监察员应立即将除名申请转递委员会成员、指认国、居住国、国籍国或公司注册国、相关联合国机构及监察员认为相关的其他任何国家。监察员应要求这些国家或相关联合国机构在四个月内提供与除名申请有关的任何适当补充信息。监察员可与这些国家进行对话,以确定:

(a) 这些国家对是否应批准除名申请的看法;

(b) 这些国家希望就除名申请向申请人转达的信息、问题或澄清要求,包括申请人可为阐明除名申请而提供的信息或采取的步骤。

3. 如果监察员征求过意见的所有指认国都不反对申请人的除名申请,监察员可酌情缩短收集信息的期限。

4. 监察员也应立即向监测组转递除名申请,监测组则应在四个月内向监察员提供:

(a) 监测组掌握的与除名申请有关的全部信息,包括法院裁决和诉讼情况、新闻报道以及各国或相关国际组织以前向委员会或监测组提供的信息;

(b) 依据事实对申请人提供的与除名申请有关的信息作出的评估;

(c) 监测组希望就除名申请向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或要求其作出的澄清。

5. 在这四个月信息收集期结束时,监察员应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说明届时最新进展,包括关于哪些国家已提供信息的详情和遇到的重大挑战。如监察员经评估后认为需要更多时间收集信息,可适当考虑会员国关于延长提供信息时间的请求,将这一期限延长一次,至多延长两个月。

对话(两个月)

6. 信息收集期结束后,监察员应为两个月的接触期提供便利,接触可包括与申请人进行对话。在适当考虑关于延长时间请求的情况下,如监察员评估后认为,需要更多时间进行接触和起草下文第8段所述综合报告,可将接触期延长一次,至多延长两个月。如监察员评估后认为不需要那么长时间,则可缩短接触期。

7. 在接触期内,监察员:

(a) 可口头或书面向申请人提出问题,或要求其提供有助于委员会审议申请的补充信息或澄清说明,包括从相关国家、委员会和监测组收到的任何问题或索取信息的要求;

(b) 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一份签名的声明,在其中宣布申请人当前与基地组织、达伊沙或任何基层组织、附属团体、从中分裂或衍生出来的团体没有任何联系,并承诺将来不与基地组织或达伊沙建立联系;

(c) 应尽可能与申请人会面;

(d) 应将申请人的答复转交相关国家、委员会和监测组,并就申请人做出的不完整答复再同申请人联系;

(e) 应与各国、委员会和监测组协调处理申请人的任何进一步查询或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f) 在收集信息或对话阶段,如果信息提供国同意,监察员可与有关国家分享该国提供的信息,包括该国对除名申请的立场;

(g) 在收集信息和对话阶段以及在编写报告的过程中,监察员不得披露各国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任何信息,除非该国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

(h) 在对话阶段,监察员应认真考虑指认国家的意见以及提供有关信息的其他会员国的意见,特别是那些受最初导致列名的行为或关联影响最大的会员国的意见。

8. 上述接触期结束时,监察员应起草综合报告并向委员会分发,报告将专门:

(a) 概述监察员所掌握的与除名申请有关的全部信息,并酌情说明信息来源;报告应尊重会员国与监察员之间往来信函的保密内容;

(b) 说明监察员就这项除名申请开展的活动,包括与申请人进行的对话;

(c) 根据对监察员所掌握全部信息的分析和监察员的建议,为委员会列出与除名申请有关的主要论点;建议应表明监察员在审查除名申请时对列名的看法。

委员会的讨论

9. 委员会对以所有联合国正式语文提供的综合报告进行15天审查后,委员会主席应将除名申请列入委员会议程供审议。

10. 委员会审议除名申请时,监察员应亲自介绍综合报告,并回答委员会成员就除名申请提出的问题。

11. 委员会最迟应在综合报告提交其审查之日起30天内完成对综合报告的审议。

12. 委员会完成对综合报告的审议后,监察员可把有关建议通知所有相关国家。

13. 综合报告完成后,监察员将向参与除名审查程序的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提供报告副本,同时向这些国家发出通知,确认:

(a) 综合报告反映了监察员所提建议的依据,并非由任何委员会成员编写;

(b) 综合报告以及其中所载任何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与申请者或任何其他会员国分享。

14. 监察员收到指认国、国籍国、居住国或公司注册国的请求并获得委员会批准后,可将综合报告副本以及委员会认为需要做出的任何修订提供给这些国家,同时提供一份通知,证实:

(a) 关于公布监察员综合报告中所载信息、包括信息范围的决定,都是委员会行使酌处权逐案做出的决定;

(b) 综合报告反映了监察员所提建议的依据,并非由任何委员会成员编写;

(c) 应对综合报告及其中所载任何信息严格保密,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与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会员国分享。

15. 如果监察员建议保留列名,则要求各国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继续有效,除非委员会某一成员提出除名申请,委员会应根据其正常的协商一致程序审议该申请。

16. 如监察员建议委员会考虑除名,在委员会完成对监察员根据本附件二、包括其中第7(h)段所提交的综合报告的审议后60天,要求各国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即告终止,除非委员会在60天期限结束前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这一规定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继续有效;但如无法达成协商一致,委员会主席应在委员会一名成员提出请求时,把是否将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除名的问题提交安全理事会,以便安理会在60天内作出决定;而且如有成员提出这样的请求,要求各国采取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规定在这一期间内仍对有关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有效,直至安全理事会就此问题做出决定。

17. 本决议第64和65段所述程序结束之后,委员会应在60天内通知监察员是保留还是终止第1段所述措施,并酌情批准最新的列名理由简述。在委员会通知监察员已采纳后者的建议的情形下,监察员应立即将委员会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向委员会提交综合报告所载分析摘要,供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在作出保留还是终止列名决定后30天内对摘要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告监察员。委员会审查的目的是解决所有与安全有关问题,包括审查摘要是否无意中纳入了委员会保密的任何信息。委员会审查结束后,监察员将摘要传达给申请人。摘要应准确描述监察员分析所载监察员建议的主要理由。在与申请人沟通时,监察员将明确说明,分析摘要不反映委员会或其任何成员的意见。在保留列名的情形下,分析摘要应涵盖申请人提出的监察员予以答复的所有除名理由。在除名情形下,摘要应包括监察员分析的要点。在委员会告知监察员未采纳后者的建议的情形下,或在委员会主席已根据本附件第16段向安全理事会提交所涉问题的情形下,委员会在其作出决定或在安理会作出决定后30天内将其决定或安理会决定通告监察员,并将决定理由传达申请人。这些理由应当答复申请人的主要论点。

18. 监察员收到委员会根据附件二第17段提交的信函后,如果是保留第1段所述措施,则监察员应致函申请人并预先将信函发送给委员会,信函应:

(a) 通告申请的结果;

(b) 根据监察员的综合报告,尽可能说明有关程序和监察员收集到的可以公开的实际信息;

(c) 转递委员会根据上文附件二第17段向监察员提供的与委员会决定相关的全部信息。

19. 监察员在与申请人的所有通信中均应尊重委员会审议工作的保密性以及监察员与会员国之间保密通信的保密性。

20. 监察员可将有关程序所处阶段通知申请人以及所有与案件相关但不是委员会成员的国家。

监察员办公室的其他任务

21. 除上面规定的任务外,监察员应:

(a) 散发可以公开的关于委员会程序的信息,包括委员会的准则、概况介绍和委员会编写的其他文件;

(b) 如知道地址,在秘书处已按照本决议第68段规定正式通知有关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后,向所涉个人或实体告知其列名情况;

(c) 一年两次向安全理事会提交报告,概述监察员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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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官方纪录(会议、逐字、摘要记录等);
  2. 带有联合国标志发布的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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