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日耳曼条约/第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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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日耳曼条约 第五部 陆军海军及空中条款 中华民国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
第六部 俘虏及坟墓 |
为使所有各国之军备可以普通限制起见。奥国担任严格遵守下列之陆军海军及空中条款。
第一段 陆军条款
编辑第一章 普通条款
编辑第一百十八条 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内。奥国兵力应在下指范围内遗散之。
第一百十九条 奥国之强迫普及征兵制应废止。此后奥国军队。仅以自顾服役者募集组成之。
第二章 奥国陆军之实力及其将校额数
编辑第一百二十条 奥国陆军内兵力之总数。不应超过三万人。军官及补充部队在内。
奥国陆军之编制。除下列限制外。由奥国任意定之。
(一)组成各单位之实力。必须在本段附表第四号所载最高额及最低额之间。
(二)军官之比例。包含参谋处及专门队人员在内。不应超过现役实力总数二十分之一。下级军官则现役实力总数十五分之一。
(三)机关枪炮位及榴弹炮之数。每现役实力总数千人。不应超过本段附表第五号所定之数。
奥国军队。应专为维持其领土内之秩序及边界巡查之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参谋处及得由奥国组织之一切编制。其兵力之最高额数。已载在本段各附表内。此种数目。可不必完全遵照。但不得超过。
关于指挥军队及筹备战事之一切组织禁止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动员之一切辨法或与动员有关系者。均禁止之。
各编制各行政机关人员及各参谋处。无论如何。不应包含补充将校。
为征发牲畜或军事运输之其他方法起见施行任何筹备办法。禁止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地方或自治区域警察之宪兵关吏森林警吏或其他类似之职员。其数不应超过一九一三年在本约规定之疆界以内执行类似职务之额数。
嗣后增加此种职员之数。仅能以各地方或自治区域人口之增加为比例。此种雇员及职员。以及服务于铁路者。不得聚集为参与军事之练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兵之任何编制未载本段各附表内者。禁止之。所有过于所许三万人实力之编制。应于第一百十八条所载期内撤废之。
第三章 招募及军事教练
编辑第一百二十五条 所有军官。均应由正途出身。留在军队中之现役军官。应担任服务至少至四十岁。其现役军官在新军队中未担任服务者。应免除任何军事上之义务。并不应参与任何学理上或实验上军事练习。
新派军官。应担任在现役服务至少连续二十年。
在服役之期届满以前。不论因何种原因而离役者。其军官之比例。每年不应超过第一百二十条所载军官实力总数二十分之一。
如因不可抗力而超过此项比例。则在将校内由此发生不足之数。不能以新派者补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士兵服役之期。应连续十二年。其中包含现役服务至少六年。
在服役之期届满以前。因身体或军律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离役者。每年不应超过第一百二十条所定实力总数二十分之一。
如因不可抗力而超过此项比例。则由此发生不足之数。不能以新担任服务者补充。
第四章 学校教育机关陆军会社及协会
编辑第一百二十七条 许入陆军学校受课之学生人数。应以将校额数内应补之缺为严格之比例。学生及将校额数。均应计入第一百二十条兵力之内。
因此凡陆军学校非应此种需要者。应裁撤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在第一百二十七条内所指之教育机关。与一切体育及其他会社。不应从事任何军事问题。
第五章 军器弹药材料及炮台
编辑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届满时。奥国陆军之军器。每千人不应超过本段附表第五号所定之数。
比较兵力溢出之数。祇可专备必要更换之用。
第一百三十条 奥国陆军所备弹药之供给。每千人不应超过本段附表第五号所定之数。
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内。奥国政府。应将现存军器及弹药之剩馀。交存于协商及参战各国为之指定之场所。
此外不得另备弹药之供给。或屯积或豫备弹药。
第一百三十一条 炮之数目及口径。组成现在奥国建设炮台地方通常一定之军备者。应立即通知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并以此为不应超过之最高额。
在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内。此种炮位弹药供给之最高额。应减至左项一定之率。并保守此限。
炮之口径等于一○五米里迈当或较少者。每尊一千五百颗。
炮之口径高于一○五米里迈当者。每尊五百颗。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军械弹药及战事材料之制造。仅能以一制造厂办理之。此制造厂应归有所有权之国管理。其出品应以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所指实力及军备所必要之制造。为严格之限制。
猎器之制造。不在禁止之列。惟须在奥国制造而用药弹者。不能与任何欧洲陆军内所用战事军械有同样之口径。
所有其他厂所。其目的为制造豫备存储或硏究任何军械弹药或战事材料者。均应于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内裁撤。或改为纯粹商业之用。
在此同样期内。所有兵工厂。除用以储藏所许之弹药供给外。亦应裁撤。此项兵工人员。应即解散。
厂所或兵工厂之机具超过所许制造之所必需者。应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载协商国间军事监查会之决议。化为无用。或改为纯粹商业之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内。所有军械弹药及战事材料。其中包含抵御航空机之任何材料。不论来自何处。现在存于奥国而过于所许之数者。应交出以与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此项交出。应在奥国领土内何处举行。应由各该国决定。各该国亦应决定此项材料之处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军械弹药及无论何种性质之战事材料。应明白禁止其输入奥国。
军械弹药及无论何种性质之战事材料为外国制造或输出外国者。应适用上项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使用火枪及使用闭塞毒性或他种气质及相类之流质材料或方法。本干禁例。其在奥国制造或输入奥国者。均严格禁止。
凡材料专为制造存储或使用该物品或方法而设者。应适用上项之规定。
装甲车战车Tanks或其他类似之机具宜于战事用者。亦禁止其在奥国制造或输入奥国。
(图表略)
(甲)每步兵团包含步兵三营。每营包含步兵三连及机关枪一连。
(乙)每工程营。包含参谋处一。工程兵二连。浮桥队一小队。探远灯一小队。
(丙)每野战炮团。包含参谋处一。野战炮兵或山战炮兵三队。连同炮架八座。每座有野战炮或山战炮四尊。或野战榴弹炮或山战榴弹炮四尊。
(丁)此信号队包含电话及电报队一队。傍听队一小队。及递信鸽一小队。
(图表略)
(甲)每团包含骑兵四队。
(乙)每队包含战车九辆。每车炮一尊。机关枪一架。豫备机关枪一架。信号车四辆。食车二辆。另车七辆。其中修车工程车一辆。摩托车四辆。
注解 骑兵之大单位。可以包含无定数之团。幷可于以上实力限制内组成为独立之旅。
(图表略)
(甲)每步兵团包含步兵三营。每营包含步兵三连。机关枪一连。
(图表略)
(甲)自动机之步枪或马枪。作为轻便机关枪。
重炮即口径过于一○五米里迈当者。除为要塞通常军器外。在所不许。
第二段 海军条款
编辑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本约实行日起。所有奥匈军舰连同潜水艇切实声明交出。以与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
所有炮舰鱼雷艇及多恼河小舰队之武装船只。应交出以与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
然奥国在多恼河有权留存三艘。为巡查该河之用。惟须由本约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载之委员会选定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奥匈副巡洋舰及舰队附属船只。均卸除武装。作为商船待遇。
鲍斯尼阿号Bosnia 嘎勃龙时号Gablonz 加劳黎那号Carolina 阿非利加号Africa 地罗利号Tirol 阿根庭号Argentina 吕森号Lussin 堆奥涛号Teodo 你克司号Nixe 伊冈德号Gigante 达尔马号Dalmat 波斯号Persia 霍亨劳熙亲王号Prince Hohenlohe 嘎司登号Gastein 黑罗盎号Helouan 搿拉夫华姆勃郞号GrafWurmbrand 贝里冈号Pelikan 赫孤而号Herkules包拉号Pola 那爪特号Najade 泼流多号Pluto 威尔逊总统号(即前奥皇弗朗士若瑟号)President Wilson特来斯号Trieste 勃吕克男爵号Baron Bruck 爱俪若培号Elizabet 曼加微舍号Metcavich 加勒男爵号BaronCall 嘎爱阿号Gaca 西克劳泼号Cyclop 凡斯当号Vesta 能弗号Nymphe 皮番尔号Buffel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现属于奥国之口岸或前属于奥匈君主国之口岸内。所有在建造中之军舰曁潜水艇。均应拆毁。
此项船只之拆毁工程。俟本约实行后。应即举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拆毁奥匈之军舰。无论其为水面船只。抑为潜水艇。从此所得之任何物件机器及材料。仅能为纯粹工业或商业目的之用。
此项物件机器及材料。不得出售或让渡于外国。
第一百四十条 在奥国建造或获得之任何潜水艇。虽为商务之用。亦应禁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所有军械弹药及海战材料。连同水雷鱼雷。在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战签字时属于奥匈国者。切实声明交出。以与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交出(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卸装(第一百三十七条)拆毁(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待遇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或利用(第一百三十九条)以上各条所指物件。奥国仅就在其领土内者负有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内。在维也纳之大力无线电站。非经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之许可。不得使用。以之传达奥国或在战事期内曾为奥国联盟之任何他国关于海军陆军或政治问题各项消息。此项电站。可传达商务消息。但须受各该国之监查。其所用电限之长短。亦由各该国决定。
在同样期间。奥国不应在其本国领土内或在匈国德国布尔加利亚国或土耳其国各领土内。建造大力无线电站。
第三段 关于陆海及空中条款
编辑第一百四十四条 奥国兵力不应包含任何陆海空中之力。
任何轻气船。不应存留。
第一百四十五条 自本约实行起两个月内。所有现隶奥国陆海军名籍之空中人员。均应遣散。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协商及参战军队悉数退出奥国领土以前。所有协商及参战各国之空中机具。应在奥国享有飞行通过之自由及免税并下落之自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约实行后六个月内。航空器具及其附件暨航空器具之发动机并航空器具发动机之附件。在奥国完全领土内制造输入及输出。均应禁止。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俟本约实行。所有陆海之空中材料。应由奥国担住费用交出。以与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
此项交出。应在各该国政府指定之地方举行。并应于三个月内竣事。
此项材料内。应包含为战事之目的而现在或曾经使用并准备者。特举如下。
全副陆上飞机及海上飞机。暨制造或修理或装配尚未完成者。
能飞之轻气船。现在制造或修理或装配中者。
制造轻气之机具。
轻气船挂厂及无论何种航空器具之躱避所。
轻气船在未交出以前。应由奥国出资满贮轻气。其制造轻气之机具。以及轻气船之躱避所。得由各该国酌定存留奥国。至轻气船交出时为止。
航空器具之发动机。
轻气船之舱位。
军器。(炮位机关枪轻机关枪掷炸弹机掷飞雷机倂发机准机)
弹药。(枪弹炮弹已装未装之炸弹存储之炸药或制造各物之材料)
航空器具上所用之机件。
无线电器具照相或电影器具为航空器具上所用者。
关于前项各条目内。无论何项物品之分离部分。
以上所指材料。非经各该政府之特别许可。不应移徙。
第四段 协商国间监查委员会
编辑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本约内包含之陆海军及空中各条款定有实行期限者。奥国应受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所专派之协商国间委员会监查实行。
上述委员会应代表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与奥国政府交涉关于实行陆军条款一切事宜。并应将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所保留权利而采取之决定。或上述各条款之实行所必要者。通知奥国官吏。
第一百五十条 协商国间监查委员会。得设立机关于维也纳。并就应其所审为有用者。随时有权前往奥国领土内任何地点。或派副委员会或派会员一人或数人前往。
第一百五十一条 奥国政府。应给予协商国间监查委员会所审为必需之一切消息及文件。俾得尽其职务。并为确保完全实行陆海或空中各条款。供给该委员会所需之人工及材料。
协商国间每一监查委员会。奥国政府应指派有资格之代表一人。驻于该会。其职务为接受该委员会所致奥国政府之通吿。并供给该委员会或代该委员会搜罗一切所需之消息或文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各监查委员会之开支及办事所需之费用。均应由奥国担负。
第一百五十三条 协商国间陆军监查委员会。尤应接受奥国政府之通吿。关于弹药储藏所及屯积之地点并要塞工程设防地域及炮台等之军器幷军械弹药及战事材料之工厂或制造厂之地点及其动作。该委员会应接受交出之军械弹药及战事材料并为战事制造之机具等。选定履行此项交出之地址。监视本约所载销毁化为无用或变更等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协商国间海军监查委员会。尤应前往造船厂监视拆毁该处已造未成之船只。接受交出之军械弹药及海战材料等。并监视所载销毁拆毁等事。
奥国政府。应供给协商国间海军监查委员会所审为必需之一切消息及文件。为确保海军条款之完全实行。而以军舰之图样军器之组织炮位弹药鱼雷水雷炸药无线电机具及大槪所有关于海战材料等之详情及模型以及立法行政各项文件或章程为尤要。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协商国间空中监查委员会。尤应调查在奥国手中之现存航空材料、勘验飞机气球及航空器具发动机之制造厂航空器具上所用军械弹药及炸药之制造厂。巡视奥国领土上飞行机具之厂挂厂下落之广场停站处。并于必要时。指挥材料之迁移。及收取此项交出之材料。
奥国政府应供给协商国间空中监查委员会所审为必需之一切消息及立法行政或其他文件。为确保空中条款之完全实行。而以奥国所有属于空中服务人员名单及已造未竣或业已订造之各种现存材料清单又一切办理空中事务处及其所在地点与所有挂厂及下落之广场详细清单为尤要。
第五段 综括条款
编辑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本约实行起三个月届满时。奥国法律应由奥国政府按照本约本部业已修改并保存。
在同样期间所有关于本部规定实行之行政上或其他办法。应由奥国政府业已采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战条约内下列各规定。即第一章(陆军条款)第二第三两节附议定书第一章(陆军条款)第二第三及第六各节。除抵触以上各条款外。均仍继续有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自本约实行起。奥国担任不遣派任何陆军海军或空中委员团往驻任何外国。亦不准此项委员团离开其本国领土。奥国并担任采用合宜办法。禁阻奥国人民离开其领土。以投效于任何外国之陆军海军或空中之事务。或随之以助陆军海军或空中之练习。或大槪在一外国给协助于其陆军海军或空中之教授。
协商及参战各国。各在其有关系之范围内。议定自本约实行时起。在陆军海军或空中实力之内。不应征募奥国人民。亦不令随之以助军事练习。或大槪雇用任何一奥国人民为陆军海军或空中之教授。
但本规定并不妨碍法国按照其军事法律及规则招募客军之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本约有效之期内。如国际联合会董事部多数表决认为必要之任何检查。奥国担任给予一切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