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校法 (民国65年)
← | 职业学校法 (民国21年) | 职业学校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5年4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76年4月27日 1976年5月7日 公布于民国65年5月7日 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1445 号令 |
职业学校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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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职业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青年职业智能,培养职业道德,养成健全之基层技术人员为宗旨。
第二条
- 职业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并按其类别称某类职业学校;必要时得并设二类,每类各设若干科。
第三条
- 职业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 职业学校入学资格,须曾在国民中学或初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其修业年限为二年至四年。但戏剧职业学校,不在此限。
第五条
- 职业学校得设夜间部,以招收在职人员为主;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 职业学校由省(市)设立。但应地方实际需要,得由县(市)设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学校法设立。
- 教育部审察实际情形,得设立国立职业学校。
第七条
- 职业学校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省(市)设立者,应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备查;由县(市)或私人设立者,报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报教育部备查。
第八条
- 职业学校之教学科目,以著重实用为主,并应加强实习与实验;其课程标准、设备标准及实习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为建立职业学校基础,国民中学之职业科目及技艺训练,应参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 职业学校应配合社会需要,办理推广教育及建教合作;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 职业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职业学校校长,由教育部任用之。省(市)立职业学校,由省(市)教育厅(局),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市)政府任用之。县(市)立职业学校,由县(市)政府遴选合格人员,提请省教育厅核准任用之。私立职业学校校长,由董事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之。校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 公私立职业学校校长,经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任用或聘任后,应按期汇报教育部备查。
- 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 职业学校教师,由校长聘任之,应为专任。
- 职业学校得置技术及专业教师,遴聘富有实际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职业学校职员,由校长任用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 职业学校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 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及教职员之任用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实习完竣,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五条
- 公立职业学校得不收学费,并设奖学金。
第十六条
- 职业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