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校法 (民国89年)
← | 职业学校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 职业学校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5日 2000年2月2日 公布于民国89年2月2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510 号令 |
职业学校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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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职业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青年职业智能,培养职业道德,养成健全之基层技术人员为宗旨。
第二条
- 职业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并按其类别称某类职业学校;必要时得并设二类,每类各设若干科。
第三条
- 职业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 职业学校入学资格,须曾在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
- 职业学校之修业年限以三年为原则。
- 职业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得设实用技能班,其修业年限分一年段、二年段、三年段,得分年修习。
- 第一项同等学力之标准、甄试、登记、分发及保送入学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 职业学校得设夜间部,以招收在职人员为主;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 职业学校由直辖市设立。但应地方实际需要,得由县(市)设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学校法设立。
- 教育部审察实际情形,得设立国立职业学校。
第七条
- 职业学校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直辖市设立者,应由直辖市政府核准,报请教育部备查;由县(市)设立者,应由县(市)政府核准,报请教育部备查;私人设立者,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 职业学校之教学科目,以著重实用为主,并应加强实习与实验;其课程标准、设备标准及实习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为建立职业学校基础,国民中学之职业科目及技艺训练,应参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 职业学校应配合社会需要,办理推广教育及建教合作;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 职业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职业学校校长,由教育部任用之;直辖市立职业学校校长,由直辖市政府教育局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直辖市政府任用之;县(市)立职业学校校长,由县(市)政府遴选合格人员任用之;私立职业学校校长,由董事会聘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校长不得兼任校外专职。
- 公私立职业学校校长,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董事会核准任用或聘任后,应按期汇报教育部备查。
- 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 职业学校教师,由校长聘任之,应为专任。
- 职业学校得置技术及专业教师,遴聘富有实际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职业学校职员,由校长任用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 职业学校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 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及教职员之任用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 职业学校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修毕实用技能班一、二年段课程,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年段修业证明书,修毕三年段课程,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书,结业生得参加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举行之资格考试,成绩及格,给予资格证明书,其考验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 公立职业学校得不收学费,并设奖学金。
第十六条
- 职业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