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校法 (民国93年)
← | 职业学校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 职业学校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93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4年6月4日 2004年6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3年6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91号令 |
职业学校法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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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职业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青年职业智能,培养职业道德,养成健全之基层技术人员为宗旨。
第二条 (设立原则)
- 职业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并按其类别称某职业学校,必要时得并设二类;二类并设时,商业类及家事类、海事及水产类、医事及护理类、艺术及戏剧类得视为一类。
- 前项每类各设若干科,科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学校报请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但申请设立尚未订定课程标准或纲要之新科,应先层转教育部核准后设立。
- 职业学校依前项规定经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得设实用技能学程,其课程得分年段修习。
第三条 (设立标准)
- 职业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
- 职业学校学生入学资格,须具有国民中学毕业或同等学力者,其同等学力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 职业学校应以多元方式办理招生;其多元入学招生方式、实施区域、范围、方法、招生对象、办理时间、组织分工、名额比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职业学校修业年限以三年为原则。性质特殊之类科,有增减修业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 职业学校应考查学生学业成绩,学生学业成绩优异者,得缩短其修业年限半年至一年;未在修业期限修满应修学分者,得延长其修业年限二年。学生成绩考查项目、方式、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之一 (特例入学学生权益办法之订定)
- 重大灾害地区学生、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运动成绩优良学生、退伍军人、侨生、蒙藏学生及外国学生进入职业学校就读,不受前条招生名额、方式之限制;其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录取标准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夜间部之设立)
- 职业学校得设夜间部,以招收在职人员为主;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职业学校之设立)
- 职业学校由直辖市设立。但应地方实际需要,得由县(市)设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学校法设立。
- 教育部审察实际情形,得设立国立职业学校。
第七条 (职业学校之设立、变更、停办之报备)
- 职业学校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直辖市设立者,应由直辖市政府核准,报请教育部备查;由县(市)设立者,应由县(市)政府核准,报请教育部备查;私人设立者,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教学科目之重点)
- 职业学校之教学科目,以实用为主,并应加强通识、实习及实验;其课程标准、设备标准及实习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为建立职业学校基础,国民中学之职业科目及技艺训练,应参照前项规定办理。
- 职业学校教科用书,由教育部或其委任之机关审定;其申请审定者之资格、申请程序、费额、审查范围、审查程序、审定执照之发给与废止、印制规格、成书修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前项教科用书,必要时,得由教育部编定之。
第八条之一 (各项教育实验之办理)
- 职业学校为应特殊需要及改进教育素质,报经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得办理各项教育实验;其各项实验范围、申请方式与程序、审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推广教育及建教合作之办理)
- 职业学校应配合社会需要,办理推广教育及建教合作;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校长之任用)
- 职业学校置校长一人,专任,综理校务,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校外专职。
- 职业学校校长,公立者,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聘任。
- 前项遴选,应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办理;遴选委员之组成、遴选标准、方式、程序、聘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 依师资培育法规定所设之附属职业学校,其校长由各该大学校长,就该校教师中遴聘合格人员担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 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应采任期制,在同一学校连任以一次为限,第一任任期未届满,或连任任期未达二分之一者,不得参加他校校长之遴选;公立职业学校校长任期及考评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之一 (现职校长回任教师或不愿回任教师之办理方式)
- 现职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具有教师资格愿回任教师者,免受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迳行回任学校教师或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转介至其他公立学校任教。
- 前项现职校长,未具教师资格无法回任,或具有教师资格不愿回任教师者,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下列方式办理:
- 一、符合退休条件自愿退休者,准其退休。
- 二、不符合退休条件或不自愿退休者,依其意愿及资格条件,优先辅导转任他职。
第十条之二 (校长、教师年度成绩考核)
- 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对所属公立职业学校校长、教师办理年度成绩考核;其考核等级或结果、奖惩类别、考核委员会之组织与任务、考核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之三 (各单位之设置及职掌之核定)
- 职业学校应设各单位,掌理教务、学生事务、实习、总务、图书、资讯、人事、会计等事务,并为办理推广教育、建教合作、研究发展、招生事务、技术交流、筹募经费等事项,得设相关单位,并得分组办事;各单位之职掌,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之。
- 职业学校得置秘书一人,图书馆置主任一人,各科置科主任一人,均由专任教师兼任。依前项规定所设一级单位,各置主任一人。
第十条之四 (每班导师之设置)
- 职业学校每班置导师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办理学生辅导事项。
第十条之五 (校务会议及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 职业学校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每学期至少开会一次,由校长召开并主持之。校务会议由校长、各单位主管、各科主任、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组成之。
- 职业学校设教务、学生事务、总务、实习等会议及其他各种委员会;其组成及任务,由各校定之。
第十条之六 (辅导工作委员会之设置)
- 职业学校设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校长兼任之;其委员,由校长就各单位主任及有关专任教师聘兼之,并得聘请具有专业知能之辅导人员及义务辅导人员担任之。
- 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专任辅导教师,由校长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之教师充任之;校长应就辅导教师中聘兼一人为主任辅导教师。
- 职业学校应就学生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性发展;其辅导工作、项目、程序、实施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教师之聘任)
- 职业学校教师,由校长聘任之,应为专任。
- 职业学校得置技术及专业教师,遴聘富有实际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分级、资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待遇、福利、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职业学校职员由校长任用之,报请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军训教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之制定)
- 职业学校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教职员任用标准)
- 公立职业学校校长及教职员之任用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各种证明书之发给)
- 职业学校学生毕业应修学分数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学分。学生依规定修毕应修课程及学分,成绩及格,由各校发给毕业证书;修毕实用技能学程分段课程,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分段修业证明书。
- 职业学校学生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科、休(退)学、学分抵免、暑期修课、服兵役与出国有关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之规定,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公立职业学校之学费)
- 职业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数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 公立职业学校之场地、设施与设备提供他人使用、委托经营、奖励民间参与,与学生重补修、办理招生、甄选、实习、实施推广教育等所获之收入及其相关支出,应设置专帐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其賸馀款并得滚存作为改善学校基本设施或充实教学设备之用,不受预算法第十三条、国有财产法第七条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相关规定之限制。
- 前项收支管理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一 (学生就学贷款)
-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职业学校,得办理学生就学贷款;其贷款条件、额度、项目、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之二 (学生平安保险)
- 职业学校应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规程之订定)
- 职业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