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训练法 (民国89年)

职业训练法 (民国72年) 职业训练法
立法于民国89年6月30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6月30日
2000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7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10 号令
职业训练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2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5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68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4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3, 8, 10, 13, 20, 31, 34, 39, 43, 44条
增订第4之1, 31之1, 31之2, 38之1, 39之1, 39之2条
删除第21至23, 42条
第31条之1、第31条之2、第39条之1及第39条之2,自公布后1年施行
修正第6章章名
删除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13、20、31、34、39、43、44 条条文及第六章章名;增订第 4-1、31-1、31-2、38-1、39-1、39-2 条条文;删除第 21~23、42 条条文及第五节节名;除第 31-1、31-2、39-1、39-2 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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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职业训练,以培养国家建设技术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进国民就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职业训练,系指对未就业国民所实施之职前训练及对已就业国民所实施之在职训练;实施方式,分养成训练、技术生训练、进修训练、转业训练及残障者职业训练。

第四条

  职业训练应与职业教育、补习教育及就业服务,配合实施。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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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职业训练机构包括左列三类:
  一、政府机关设立者。
  二、事业机构、学校或社团法人等团体附设者。
  三、以财团法人设立者。

第六条

  职业训练机构之设立,应经中央主管机关登记或许可;停办或解散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职业训练机构,依其设立目的,办理训练;并得接受委托,办理训练。
  职业训练机构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职业训练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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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养成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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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养成训练,系对十五岁以上或国民中学毕业之国民,所实施有系统之职前训练。


第八条

  养成训练,由职业训练机构办理。


第九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职类之养成训练,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训练课程、时数及应具设备办理。


第十条

  养成训练期满,经测验成绩及格者,由职业训练机构发给结训证书。

第二节 技术生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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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技术生训练,系事业机构为培养其基层技术人力,招收十五岁以上或国民中学毕业之国民,所实施之训练。
  技术生训练之职类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十二条

  事业机构办理技术生训练,应先拟订训练计画,并依有关法令规定,与技术生签订书面训练契约。


第十三条

  技术生训练期间不得少于二年。
  主管机关对事业机构办理技术生训练,应予辅导及提供技术协助。


第十四条

  技术生训练期满,经测验成绩及格者,由事业机构发给结训证书。

第三节 进修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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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进修训练,系为增进在职技术员工专业技能与知识,以提高劳动生产力所实施之训练。


第十六条

  进修训练,由事业机构自行办理、委托办理或指派其参加国内外相关之专业训练。


第十七条

  专业机构办理进修训练,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节 转业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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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转业训练,系为职业转换者获得转业所需之工作技能与知识,所实施之训练。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为因应社会经济变迁,得办理转业训练需要之调查及受理登记,配合社会福利措施,订定训练计画。
  主管机关拟定前项训练计画时,关于农民志愿转业训练,应会商农业主管机关订定。


第二十条

  转业训练,由职业训练机构办理。

第五节 残障者职业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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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残障者职业训练,系为身体残障者获得就业所需之工作技能与知识,所实施之训练。


第二十二条

  残障者职业训练,由职业训练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或医疗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残障者职业训练设施,应符合残障者之体能及安全需要。

第四章 职业训练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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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职业训练师,系指直接担任职业技能与相关知识教学之人员。
  职业训练师之名称、等级、资格、甄审及遴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职业训练师经甄审合格者,其在职业训练机构之教学年资,得与同等学校教师年资相互采计。其待遇并得比照同等学校教师。
  前项采计及比照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职业训练机构,办理职业训练师之养成训练、补充训练及进修训练。
  前项职业训练师培训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事业机构办理训练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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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应办职业训练之事业机构,其每年实支之职业训练费用,不得低于当年度营业额之规定比率。其低于规定比率者,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差额缴交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职业训练基金,以供统筹办理职业训练之用。
  前项事业机构之业别、规模、职业训练费用比率、差额缴纳期限及职业训练基金之设置、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八条

  前条事业机构,支付职业训练费用之项目如左:
  一、自行办理或联合办理训练费用。
  二、委托办理训练费用。
  三、指派参加训练费用。
  前项费用之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依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列之职业训练费用,应有独立之会计科目,专款专用,并以业务费用列支。

第三十条

  应办职业训练之事业机构,须于年度终了从二个月内将职业训练费用动支情形,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六章 技能检定及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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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技能水准,建立证照制度,应由主管机关办理技能检定。
  前项技能检定,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构、团体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办理技能检定之职类,依其技能范围及专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级;不宜分三级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技能检定合格者称技术士,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发给技术士证。
  技能检定及发证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进用技术性职位人员,取得乙级技术士证者,得比照职业学校毕业程度遴用;取得甲级技术士证者,得比照专科学校毕业程度遴用。

第三十五条

  技术上与公共安全有关业别之事业机构,应雇用一定比率之技术士;其业别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辅导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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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察职业训练机构及事业机构办理职业训练情形。
  职业训练机构或事业机构,对前项之查察不得拒绝,并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职业训练机构或事业机构办理职业训练情形,得就考核结果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奖励。
  二、技术不足者,予以指导。
  三、经费因难者,酌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私人、团体或事业机构,捐赠财产办理职业训练,或对职业训练有其他特殊贡献者,应予奖励。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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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职业训练机构办理不善或有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分别为左列处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训整顿。
  四、撤销许可。

第四十条

  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缴交职业训练费用差额而未依规定缴交者,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差额缴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缴欠缴差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以不超过欠缴差额一倍为限。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定应缴交之职业训练费用差额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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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职业训练机构,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重行办理设立程序;逾期未办者,撤销其许可,并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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