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 (民國89年)

職業訓練法 (民國72年) 職業訓練法
立法於民國89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6月30日
2000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7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10 號令
職業訓練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2 日 制定44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5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68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00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3, 8, 10, 13, 20, 31, 34, 39, 43, 44條
增訂第4之1, 31之1, 31之2, 38之1, 39之1, 39之2條
刪除第21至23, 42條
第31條之1、第31條之2、第39條之1及第39條之2,自公布後1年施行
修正第6章章名
刪除第3章第5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0、13、20、31、34、39、43、44 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增訂第 4-1、31-1、31-2、38-1、39-1、39-2 條條文;刪除第 21~23、42 條條文及第五節節名;除第 31-1、31-2、39-1、39-2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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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係指對未就業國民所實施之職前訓練及對已就業國民所實施之在職訓練;實施方式,分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轉業訓練及殘障者職業訓練。

第四條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

第二章 職業訓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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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業訓練機構包括左列三類: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
  二、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者。
  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

第六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停辦或解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職業訓練機構,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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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養成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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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第八條

  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第十條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二節 技術生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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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十二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訂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第十三條

  技術生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年。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第十四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三節 進修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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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所實施之訓練。


第十六條

  進修訓練,由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指派其參加國內外相關之專業訓練。


第十七條

  專業機構辦理進修訓練,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節 轉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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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條

  轉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五節 殘障者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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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係為身體殘障者獲得就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第二十二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


第二十三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設施,應符合殘障者之體能及安全需要。

第四章 職業訓練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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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訓練及進修訓練。
  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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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

  前條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之項目如左:
  一、自行辦理或聯合辦理訓練費用。
  二、委託辦理訓練費用。
  三、指派參加訓練費用。
  前項費用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列之職業訓練費用,應有獨立之會計科目,專款專用,並以業務費用列支。

第三十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須於年度終了從二個月內將職業訓練費用動支情形,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六章 技能檢定及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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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三十二條

  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職業學校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

第三十五條

  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其業別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輔導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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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
  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對前項之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經費因難者,酌予補助。

第三十八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他特殊貢獻者,應予獎勵。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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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許可。

第四十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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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重行辦理設立程序;逾期未辦者,撤銷其許可,並註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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