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公共建设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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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公共建设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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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发展台湾地区公共建设,授权该区省(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发行各该省(市)公共建设土地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债券专作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百十五条,征收左列各款公共建设用地,补偿地价及建筑改良物时,发给补偿地价及补偿费之用。
- 一、铁路、公路、市区道路、飞机场站及港湾之开辟暨改善。
- 二、防洪、蓄水、灌溉、排水及下水道之兴建暨改善。
- 三、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对新工业区及新社区之开发。
第三条
- 本债券每年度发行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各该省市当年度地方总预算百分之二十。但每年还本付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各该省市当年度地方总预算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条
- 本债券之发行数额、日期、债券面额、利率及偿还期限,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拟具发行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 本债券于偿付地价及建筑改良物价款时搭发;其搭发成数,由省(市)政府拟订,经省(市)议会通过,呈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 本债券之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务,由发行之省(市)政府分别委托台湾土地银行或直辖市市银行办理。
第七条
- 本债券还本付息基金,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列入各该省、市地方总预算,预期拨交台湾土地银行或直辖市市银行专户存储备付。
- 台湾省政府所辖县(市)政府依第二条之规定补偿地价及建筑改良物价款时,得由省拨借土地债券,分年归还;其偿还办法及财源,由省政府定之。
第八条
- 本债券偿还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第一、二两年祇付利息,自发行之日起,每届满一年,付息一次;自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摊还本息一次,期满全部还清。
第九条
- 本债券采无记名式,凭券兑付,不得挂失;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条
- 本债券得转让、买卖,或充司法上、税务上与其他公务上之保证。
第十一条
- 本债券当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缴各该发行省市之工程受益费。
第十二条
- 本债券免予课征印花税及所得税。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