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 2009年6月26日 2009年6月26日 |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2009年6月26日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诉字第51号刑事判决,20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2号刑事判决,2010年5月20日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2011年3月3日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号刑事判决,20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46号刑事判决,2011年11月10日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8号刑事判决,2012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91号刑事判决,2012年8月1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重訴,4 【裁判日期】 980626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308號、98年度偵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各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 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應執行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 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戊○○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 」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 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 以97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併付保 護管束,97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迄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 累犯)。 (二)己○○前亦曾因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起 刑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則係犯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 730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1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惟 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三)戊○○前則分別因(甲)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 年1 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乙)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 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甲)(乙)二案則 經依序發監;乃戊○○所犯(乙)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 至其所犯(甲)案則已執行完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乙)案遂經依法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5 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構成累犯;惟戊○○因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而遲至96年8 月14日始經釋放)。 二、本案事實: (一)緣丙○○、己○○、戊○○3 人前因飲酒而互為結識,且彼 等3 人平日亦俱無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97年11、12月間, 丙○○、己○○2 人固曾因經濟困窘,而一度萌生侵入位於 「臺北縣瑞芳、貢寮、雙溪」一帶之「不特定」別墅俾伺機 竊盜(即俗稱之「闖空門」)或強盜屋主財物之歹念,惟其 則或因游、蘇2 人勘查知悉該等別墅備有監視錄影設備致未 便下手,或因游、蘇2 人對當地地形、地勢概不熟稔而無從 實行,游、蘇2 人遂暫將其為此而事先備妥之黑色手套2 雙 置放於丙○○之住處。又游、蘇2 人雖囿於上開原因致未能 如願而於「臺北縣瑞芳、貢寮、雙溪」一帶犯案,然丙○○ 思及「自己曾自96年6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租住 於『基隆市信義區○○○路2 之5 號5 樓之2 』即『大香港 』社區A棟5 樓之其中1 戶,因而知悉自己租住處斜對面即 『5 樓之22』住戶,係單身獨居之國中女教師,且認該女教 師之經濟狀況頗佳」,遂向己○○倡議變更其原定計畫,並 經己○○當場應允,而與己○○達成「擇日再往上開女老師 住處」竊盜或強盜財物之共識。97年12月8 日下午2 時左右 ,游、蘇2 人本係相約於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內飲酒聊 天,嗣則先於同日晚間7 時左右,相偕轉往瑞芳「香格里拉 」卡拉OK店內飲酒,再於同日晚間8 時左右,相偕改往基隆 市城隍廟附近之「名園」卡拉OK店內飲酒;期間,己○○因 接獲戊○○邀約飲酒之來電,遂順勢轉而相邀戊○○前來與 其等同歡,並因戊○○之即時答允而一度離席,俾前往瑞芳 車載戊○○至「名園」卡拉OK而與在場之丙○○、綽號「坤 祥」、「阿文」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數名會合而同歡 共飲。同日晚間10時左右,其等一行人飲畢散場,丙○○、 己○○、戊○○3 人遂再相偕而至戊○○位於臺北縣瑞芳鎮 ○○路(因屬違建而無門牌號碼)之住處聊天。茲以戊○○ 向丙○○提及其父住院、家中經濟拮据乙事,丙○○遂順勢 告以「其與己○○2 人業已商定不日侵入獨居女老師丁○○ 位於『大香港』社區之住處而伺機作案」之計畫;戊○○聞 言,思及自己亟須金援,遂亦當場附議而表加入,進而與丙 ○○、己○○共同擇定於「當日」下手犯案以解彼等經濟窘 境。彼等3 人「闖空門」竊盜乃至隨時變更原竊盜犯意為強 盜犯意之共識既成,丙○○遂即返家取出其與己○○業已備 妥之黑色手套2 雙,俾由自己與己○○2 人分持攜帶,再自 家中取出「長約30至35公分、寬約7、8公分」之開山刀1 把 ,略以報紙綑紮而後交由戊○○隨身攜帶,俾戊○○得視實 際情形持以恫嚇「倘未外出而適在屋內之女老師丁○○」, 繼而再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左右,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50號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 元之白色混棉手套1 雙,俾交由「臨時加入以致未曾事先備 妥手套」之戊○○持有攜帶。其間,彼等3 人復因一度論及 「女老師丁○○倘未外出,則可利用『膠帶』綑綁以限制其 行動自由,俟彼等3 人搶得提款卡並探知密碼以後,再由戊 ○○佯裝外出測試提款以防女老師謊報密碼」等犯案細節, 而再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左右,推派丙○○逕往數步之遙而 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82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 價值35元之「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藉以充實彼等犯案之 工具。事前準備既畢,身著「藍色長袖毛衣、黑色長褲、黑 色鞋子」之丙○○,與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鞋 子」之己○○,及身著「深色外套、灰藍色牛仔褲、藍色拖 鞋(即俗稱之「藍白拖」)」之戊○○,遂結夥三人,共同 攜帶上開「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黑色手套2 雙、白色混 棉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 之開山刀1 把,在瑞芳火車站前,共同攔搭計程車而於同日 晚間11時20分左右,抵達基隆市○○○路1-57號「美的世界 」社區前方,繼而再由識途老馬丙○○帶領蘇、鄭2 人於同 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經由「大香港」社區旁「發樓」社區 ○○巷道騎樓而共同步抵「無」監視錄影設備之「大香港」 社區後門處,隨即配戴彼等3 人隨身攜帶之前揭手套(丙○ ○、己○○均戴「黑色手套」、戊○○則戴「白色混棉手套 」),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牆垣」以潛入 社區範圍,繼而步抵社區A棟建物,經由樓梯上至5 樓而抵 女老師丁○○租住之「基隆市信義區○○○路2 之5 號5 樓 之22」(以下簡稱「黃宅」)門前,隨即分批匿藏其大門兩 側(即己○○匿藏於「黃宅」大門左側【即面對大門方向的 左手邊】,戊○○、丙○○2 人則均匿藏於「黃宅」大門右 側【即面對大門方向的右手邊】),俾丙○○按壓「黃宅」 門鈴以探虛實。斯時,丁○○果因適值深夜而擬就寢致未外 出,乍聞門鈴聲響,不疑有他,遂先、後開啟「黃宅」內、 外2 道大門,同時詢以「你們要幹什麼」以究其來意;匿藏 於「黃宅」門外兩側之丙○○、己○○、戊○○3 人赫見「 黃宅」內、外大門驟經開啟,咸認機不可失,遂亦按諸彼等 3 人原先謀定之計畫,提昇彼等「闖空門」之竊盜犯意為強 盜犯意,進而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強盜他人財 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己○○、戊○○2 人自丁○○兩側一 湧而上俾對丁○○施以壓制,至丙○○則因自己與丁○○係 屬舊識而一度避處戊○○身後以防與丁○○照面而曝露行藏 。詎料,丁○○驚見對方一湧而上對其施以壓制,心知對方 來意不善,非特反射性高喊「我錢全給你」,尤以反射性奮 力掙扎以求脫困,遂與一湧而上之己○○、戊○○2 人形成 角力拉扯,致戊○○非特無暇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對其施以恫 嚇,尤急於以手摀丁○○嘴部以防其續為呼喊而招惹鄰居側 目;其間,丁○○復一度因掙扎力道過猛而跌倒在地,致其 配掛之水晶手鍊隨之掉落大門牆角,其頭部更因此直接碰撞 ,致受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有3×2公分、 3×3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10公 撮之傷害。己○○、戊○○2 人赫見丁○○掙扎跌倒引發巨 響,心知不妙,遂急忙上前左、右拉抬(往屋內拉抬)丁○ ○之上背部(手部);而本係避處戊○○身後之丙○○見狀 ,亦顧不得「避免照面」之初衷,隨即上前幫忙蘇、鄭2 人 搬抬丁○○之腿部(腳部)。迨彼3 人以上開方式侵入「黃 宅」而將丁○○共同搬抬至「黃宅」臥室內之床榻以後,丙 ○○乃即折返彼等與丁○○發生肢體拉扯之處所妥為善後, 同時小心關閉「黃宅」之內、外大門以免彼等作案行止遭致 鄰居識破洞悉;而蘇、鄭2 人則仍滯留「黃宅」臥室,俾以 膠帶綑綁丁○○以續為壓制。其間,己○○因見丁○○扎掙 動作頻頻,為求彼等綑綁工作之順利進行,遂先將丁○○下 半身所穿著之休閒長褲及其內褲一併褪至丁○○之腳邊,藉 此而使丁○○不敢再有任何肢體動作,繼而再以上開透明膠 帶纏繞綑綁丁○○之雙腳,又隨手拿取丁○○置放於「黃宅 」內之毛巾摀住丁○○嘴部再以膠帶黏貼其上,期使丁○○ 難於呼救,復續以膠帶纏繞丁○○之雙眼,並因丁○○之雙 眼似未緊閉,遂再隨手拿取丁○○之內衣、襪子等物覆蓋於 其眼部位置再以膠帶黏貼其上;而戊○○則於此期間,逕以 膠帶纏繞綑綁丁○○之雙手。彼等3 人既以上開強暴方式壓 制丁○○至不能抗拒,戊○○乃即往「黃宅」客廳,以其液 晶電視播放丁○○置於客廳內之DVD 光碟,藉以掩蓋彼等3 人翻箱倒櫃所可能產生之聲響,隨即著手翻找搜括丁○○置 於客廳內之財物而取得石質墜飾1 個;至丙○○、己○○2 人則均滯留「黃宅」臥室而輪番搜刮丁○○置於臥室內之財 物,丙○○並因翻查丁○○置於床尾牆邊「白色收納箱」箱 蓋上之皮包1 只,而取得丁○○所有之現金26,000元及丁○ ○金融卡3 張(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公教帳號】及00 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即提款卡】2 張,暨元大銀行【 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1 張),為圖日後各 該帳戶項款之提領,丙○○遂續為探問丁○○其各該提款密 碼;斯時,適覆蓋、黏貼於丁○○嘴部之毛巾、膠帶,悉因 丁○○嘴巴頻頻開合之舉而略有鬆脫,丁○○不敢反抗,聞 言遂亦如實告以上開3 張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均為「555595」 。丙○○既得丁○○配合供述,遂亦按諸彼等謀議內容,指 示戊○○記下丁○○口述密碼而後推由戊○○佯裝外出測試 真偽。其間,己○○則因趁隙翻找上開「白色收納箱」而取 得心型金墜子1 個及耳環等物並即私下藏匿。乃彼等3 人甫 藉上開方式強盜丁○○之財物得逞,丙○○旋思及丁○○恐 已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即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 分,為期杜絕丁○○日後指認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遂於「 黃宅」客廳內對在場之己○○、戊○○2 人宣稱:「女老師 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 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等語,藉以 傳達自己「殺人滅口」之念頭;乃己○○、戊○○2 人聞言 ,竟亦咸認丙○○之倡議概無不妥,遂與丙○○致成「殺人 滅口」之共識。彼等3 人滅口之共識既成,丙○○、己○○ 、戊○○旋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趁彼等強盜丁○○財物之 時機,利用丁○○猶遭彼等以上開方式壓制而不能抗拒之機 會,逕自分工由己○○以丙○○隨手取自「黃宅」之毛巾摀 住丁○○之鼻、口,再由己○○、丙○○2 人分立丁○○之 左、右兩側,利用彼等隨手取自「黃宅」之手機電源線纏繞 丁○○之頸部,繼而各自拉扯「業已纏繞妥適之電源線」其 中一端而欲當場勒斃業遭膠帶綑綁於床榻之上致無從閃躲、 反抗之丁○○;其間,戊○○則因擔心鄰居查其聲響而一度 停留「黃宅」客廳俾耳貼「黃宅」大門以查走廊(走道)動 靜。未幾,戊○○確認「黃宅」門外寂靜無聲而重返臥室; 適己○○亦因力道不足而無從與丙○○協力勒斃丁○○,戊 ○○見狀,遂即上前接手而改由自己(戊○○)與丙○○2 人,分立丁○○之左、右兩側,俾反向拉扯「纏繞丁○○頸 部電源線」之二端。詎料,丁○○猶未遭鄭、游2 人以上法 勒斃,彼等纏繞於丁○○頸部之手機電源線旋因鄭、游2 人 施力過猛致斷為2 截。為求滅口計畫之順遂進展,戊○○乃 再至「黃宅」客廳取來電腦印表機之黑色電源線1 條,繼而 故技重施,由其(戊○○)與丙○○2 人分立丁○○之左、 右兩側,藉由相同方式,利用電源線纏繞丁○○之頸部再分 頭拉扯已纏繞妥適之電源線之其中一端;其間,己○○見丁 ○○不斷反射性扭動肢體以表掙扎,遂採半蹲跪之姿勢,以 自己左腿壓住丁○○之腹部,再以自己雙手壓制丁○○之身 體,俾鄭、游2 人得以儘速奪取丁○○之性命。迨時隔3 至 5 分鐘且丁○○停止反射性之肢體扭動以後,彼等3 人始行 罷手,己○○更即趨前探勘而確認丁○○已無脈動並已氣絕 身亡無誤。己○○、丙○○2 人見己「滅口」目的已達,遂 合力將「己○○於事發之初,褪至丁○○腳邊之長褲、內褲 」一併拉回(穿回),繼而夥同戊○○攜帶彼等強盜所得財 物(包括戊○○取自「黃宅」客廳內之石質墜飾1 個、丙○ ○取自丁○○皮包內之現金26,000元及金融卡3 張,暨己○ ○取自「白色收納箱」盒內並私下藏匿之心型金墜子1 個與 耳環等物),及作案用之手套(黑色手套2 雙及白色混棉手 套1 雙)、開山刀,於翌日(97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近1 時左右,步出「黃宅」範圍並由外關攏「黃宅」之內、外2 道大門;至彼等猶未取用告罄之「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 則經棄置「黃宅」現場而未經一併取走。又彼等循來時路步 行離開「大香港」社區之期間,戊○○固曾一度對丙○○展 示自己取自「黃宅」客廳之石質墜飾1 個,惟因丙○○鑑賞 後認其欠缺變賣價值,戊○○遂將之隨手丟棄而告滅失;至 己○○則係趁隙將自己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1 雙(2 只), 隨手棄置於步行途中而告滅失(嗣均未經尋獲)。又己○○ 於此期間,雖曾一度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 呼「大象」無線電車行之計程車,然因彼等3 人於97年12月 9 日凌晨零時54分左右,步行至「大香港」社區○○○○○ 街巷道之時,恰有計程車1 輛駛經該處,彼等3 人遂即攔搭 計程車而共同折返臺北縣瑞芳鎮舊街所在。其後,丙○○復 逕將其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1 雙(2 只)隨手丟擲於瑞芳街 23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屋頂之上(嗣則為警尋獲而均查扣 在案),戊○○則將其持以配戴之白色混棉手套1 雙隨手丟 棄於同巷道內之地上(惟嗣僅尋獲其中1 只,至另1 只則已 告滅失)。戊○○並欲丟棄開山刀,然丙○○表示開山刀尚 有用途,要戊○○先行藏置,戊○○遂將開山刀藏置於該巷 道內牆壁下方夾板內(嗣則未經尋獲)。俟彼等將作案用之 手套、開山刀等物丟棄、藏匿完畢以後,丙○○乃即於臺北 縣瑞芳鎮○○○○街巷弄內,取出強盜所得之現金26,000元 ,以「每人8,000 元」之方式,先行分配其中之24,000元( 即游、蘇、鄭3 人各得8,000 元),至餘款2,000 元,丙○ ○則表示俟彼等持丁○○之金融卡3 張提領項款完畢以後, 再統為分配。 (二)丙○○、己○○、戊○○3 人初步分配彼等強盜所得之24,0 00元現款完畢以後(詳如前述),為圖持卡(金融卡)提領 丁○○之帳戶項款以續為分配,遂又基於共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繼而連袂攜同上開 金融卡3 張,自瑞芳共同攔搭計程車而抵達基隆市區,丙○ ○並於誤認「戊○○宣稱自己『不識字』乃玩笑話」之情形 下,遂逕將丁○○之郵局提款卡持交戊○○,囑推戊○○持 往操作廟口郵政總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以提領丁○○之郵局 存款;戊○○見丙○○不予採信「其『不識字』」之說,雖 未便推託而一度依丙○○之言囑,以手摀其臉並逕往郵政總 局ATM 自動櫃員機之所在而去,然其究因「不識字」而無從 按諸螢幕提示訊息以續為操作致無功而返。丙○○、己○○ 2 人見戊○○空手而回,本擬改推丙○○親自持卡操作領款 ,惟因丙○○擔憂「自己與丁○○係屬舊識,倘由己操作提 領,恐極易遭檢警以其提款容貌(即其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 提領項款時併遭側錄之形貌畫面)查其身分」而有所遲疑。 戊○○見丙○○躊躇難決,遂又提議「購買口罩覆面」,藉 以降低提款時併遭ATM 自動櫃員機側錄容貌之風險。丙○○ 聞言,認此計可行,乃於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4 分左右, 先至基隆市○○路229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 32元之藍色口罩1 個;其間,己○○復思及「廟口一帶人來 人往,倘彼等提款之時逕以『口罩覆面』,恐將招惹路人側 目而徒增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之風險」,遂俟丙○○購得上開 藍色口罩以後,提議改往人煙稀少之四腳亭郵局再為領款, 並經丙○○、戊○○附和而再自基隆市區攔搭計程車而共同 抵達瑞芳大寮路與粗坑口路(即四腳亭)一帶。未幾,彼等 3 人步抵四腳亭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之設置所在,丙○○復 一度懷疑戊○○係為免遭側錄提款形貌,方刻意謊稱「不識 字」以求推託,而執意囑推前已無功而返之戊○○續為持卡 上前操作提領;戊○○見丙○○態度堅決,乃逕以丙○○購 買之藍色口罩覆面,再持丙○○交付之金融卡上前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惟其究因不識螢幕提示訊息致幾經操作提領而 均無所獲。丙○○見狀無奈,遂先向戊○○索回口罩恃以覆 面,再向己○○商借黑色外套以為喬裝(即外穿己○○強盜 殺人時所身著之「黑色外套」),繼而改由自己(丙○○) 先持其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操作四腳亭 郵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惟因該帳戶僅餘45元而未能順利提 領;再持其中之「基隆東信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提 款卡,於同日(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分、2 時41分, 以相同方式操作上開ATM 自動櫃員機,輸入彼等3 人逼問得 來之正確密碼,而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於持卡人之真正陷 於錯誤,進而接續2 次順利自該提款機提領20,000元現款, 藉以與蘇、鄭2 人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 總計40,000元得手。戊○○見丙○○之提領過程流暢無阻, 好奇心起,遂一度於丙○○、己○○2 人暫往四腳亭郵局旁 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解渴期間之同日(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43分,向丙○○索取丁○○郵局提款卡再為上 前操作,期能如法泡製以接續取款,惟其終仍囿於不識螢幕 提示訊息而仍一無所獲。未幾,游、蘇2 人購畢飲料而連袂 折返,丙○○遂再於同日(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53分, 以其中之「元大銀行」提款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 自動櫃 員機,因而確認其帳戶內尚有餘款5,000 元左右;惟丙○○ 因不敢接續於同一處多次提領項款而再度躊躇不前,戊○○ 見狀乃又表示「九份老街上亦有提款機,深夜亦較無人跡」 等語,而提議彼等不如改至九份再續為提領。丙○○、己○ ○2 人聞言,咸認此計可行,彼3 人遂於「往九份出發」以 前,先行拐至附近小巷內分配「丙○○提領之40,000元暨『 彼等強盜所得現金而猶未分配之餘款』2,000 元(按:彼等 3 人強盜所得現金26,000元,業經丙○○於離開「黃宅」而 搭車返回臺北縣瑞芳鎮舊街之初,即已先為分配其部分金額 ,詳如前揭(一)之所述)」,且因丙○○宣稱「作案地點係其 提供,40,000元亦係由其提領,故其應分得較多之錢數」等 語,而就上開現金總計42,000元當場分配如下:其中,「強 盜所得現金而猶未分配之餘款」2,000 元,係由蘇、鄭2 人 各得其中之1,000 元;至「丙○○提領之現款」40,000元, 則由蘇、鄭、游3 人各以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之 方式朋分牟利。惟己○○日後因曾私下(即未告知戊○○) 而向丙○○要求再多分2,000 元並經丙○○如數支給,故彼 等強盜所得之現金26,000元及丙○○提領之現款40,000元, 總計66,000元,其實際分配情形則為:丙○○26,000元(8, 000 元+20,000 元-2,000元=26,000 元)、己○○21,000元 (8,000 元+1,000元+10,000元 +2,000元=21,000 元)、戊 ○○19,000元(8,000 元+1,000 元+10,000元=19,000 元) 。贓款朋分既畢,彼等3 人乃按諸原先謀定「改至九份續為 提領」之計畫,推由己○○於同日凌晨3 時左右,電呼計程 車搭載彼等3 人至九份老街而後下車。茲因彼等3 人抵達九 份老街以後,丙○○復一度思及「彼等3 人僅餘己○○1 人 未曾持卡操作提領」暨「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似可預借現金 」,遂改而囑由己○○持卡上前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俾期預 借現款以為朋分,然因該處櫃員機似無「預借現金」之功能 而未能如願;丙○○見狀,思及丁○○之元大帳戶亦僅餘項 款5,000 元左右,遂對蘇、鄭2 人表示「餘額不多,故不想 再為提領」等語,進而於蘇、鄭2 人默許之下,或將丁○○ 之2 張郵局提款卡丟棄於九份老街之水溝之內,或將丁○○ 之元大銀行提款卡丟棄於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 之上,再偕同蘇、鄭2 人搭乘計程車返抵戊○○位於臺北縣 瑞芳鎮○○路之住處,由戊○○提供自己衣物予蘇、游2 人 改裝,蘇、游2 人換下之衣物亦交由戊○○持往丟棄,至己 ○○於強盜殺人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則係交予丙○○於同 日凌晨4 時左右,持往丟棄於瑞芳鎮○○路「瑞慶橋」下之 基隆河畔。其後,戊○○固即與游、蘇2 人分道揚鑣,進而 潛至林口、泰山一帶以匿己行藏;惟游、蘇2 人則仍不時同 歡共聚,並漸將上開贓款花用一空。丙○○嗣並因己○○之 主動告知,而悉己○○曾經私下藏匿其取自「黃宅」之黃金 墜子1 個,遂於97年12月11日,陪同己○○前往臺北市○○ 區○○街65號,以2,570 元之代價,將上開黃金墜子出售予 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鄭訓生,得款則經丙○○同意而歸由己○ ○單獨花用一空;至己○○取自「黃宅」之耳環等物,則因 欠缺變賣價值而由己○○隨手棄置致已告滅失。 (三)茲以丁○○於97年12月9 日上午9 時5 分至9 時55分,於信 義國中有第一堂國文課需授課,但丁○○遲未到校任教,該 校教師通報教務主任林俊英,林俊英與該校教師衛玉玲至丁 ○○租屋處之「大香港」社區探視,因按鈴許久,未見丁○ ○應門,2 人恐丁○○發生意外,乃請社區警衛楊國華、主 委楊德良通知出租屋主王寶鐶前來開門,惟屋主未攜帶鑰匙 ,乃請鎖匠李夏伯開鎖。嗣李夏伯開鎖後,眾人進入屋內, 赫見屋內客廳凌亂,丁○○身覆棉被,臉部遭膠帶纏繞,仰 躺於房間床上,並無聲息,在場人乃於97年12月9 日上午10 時30分致電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丁○○已死亡多時,且 膠帶纏綑雙手、雙腳及臉部,認係他殺,經報請相驗確認為 他殺。嗣經警清查丁○○財物,發現案發當日(97年12月9 日)凌晨,丁○○所有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遭人於瑞 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提領,乃調閱該提款機錄影畫面而持以 訪視「大香港」社區之現住戶暨前住戶,經人指認提款監視 畫面之其中一人,與先前租住於「大香港」社區A棟「5 樓 之2 」之丙○○頗為神似,再經警查訪鄰居,並依A棟「5 樓之24」住戶王維報案所指「其隔牆聽聞爭吵聲而疑有家暴 事件發生之時間」(按:王維係「大香港」社區A棟「5 樓 之24」住戶;案發當時,因其逕將丁○○於「黃宅」門口遭 受壓制時所高喊之「我錢全給你」,誤聽為「我成全你」, 復將「丙○○、己○○、戊○○3 人合力壓制丁○○以侵入 『黃宅』之初,因丁○○掙扎跌倒所引發之巨響」,誤認係 鄰居即「5 樓之23」住戶發生家暴事件之所致,遂逕以疑似 發生家暴為由而通報警網處理),調閱案發前後所有出入「 大香港」社區○○路徑及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調閱 四腳亭郵局附近所有路口及商店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認丙 ○○與己○○2 人涉嫌重大,進而先於97年12月15日,在瑞 芳大埔路「瑞慶橋」下,尋獲己○○於強盜殺人時所穿著之 黑色外套1 件(丙○○持卡領款時,亦曾一度恃以喬裝,詳 如前述),再調取游、蘇2 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互為比對 ,認其基地臺位置悉與作案、提款之地點互為吻合,遂依法 對彼2 人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俟掌握彼2 人之行蹤 以後,再於97年12月17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進而分別於97年12月17日晚間8 時15分,在丙 ○○住處拘獲丙○○;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在瑞芳傑魚坑 路99之1 號「霸味」薑母鴨店內拘獲己○○。游、蘇2 人見 勢難挽,遂向員警坦承旨揭案件概係其2 人與與戊○○所共 犯無誤,進而協助員警分別在瑞芳街23號旁之巷道內,起獲 丙○○犯案時配戴之黑色手套1 雙(2 只)及戊○○犯案時 配戴之白色工作手套1 只(另1 只則未經尋獲);在九份汽 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上,起獲丁○○之元大銀行提款 卡1 張。茲因戊○○仍然在逃,員警乃持續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進而於98年1 月22日,報請簽發拘票而於同日下午4 時 3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1 號5 樓15A 室內拘提 戊○○到案。嗣戊○○、丙○○2 人於98年2 月5 日,再經 警借提至瑞芳街23號旁巷道俾調查彼2 人所稱開山刀之藏匿 處,惟因上開現場已遭人清理,致未能順利起獲游、蘇、鄭 3 人犯案所用之開山刀1 把扣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就關此「證據能力」俱表「不予爭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 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 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 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 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 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 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 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 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本身利益,甚且可 能惡化刑事處境,使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 對詰問」之於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 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 悖離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 。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 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 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 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 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 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參見立法理由三);而「有關檢察官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 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 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 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 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 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 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 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暨辯護人就其證 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0-126 頁);兼 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 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 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 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均「非」供述 證據,尤以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均曾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本院卷第188- 195 頁),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戊○○3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26 頁、第112-119 頁、第128-12 9 頁、第187 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王維、楊國華、林 俊英、魏玉玲、鄭訓生於警詢中及被告丙○○、己○○、戊 ○○3 人互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均 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至 之所示),且有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 至 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照片)、「大香港」社區全棟樓層平面圖、「 大香港」社區後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 2 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98年1 月 8 日基警刑鑑字第097003540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12月22日刑醫字第0970189456號鑑驗書、基隆市警察 局98年3 月18日基警刑鑑字第098000698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0日刑醫字第0980017880號鑑驗書、 臺北縣瑞芳鎮○○路○段5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縣瑞芳鎮○○路○段82號「OK」便利 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香港」社區○○○巷 道內「發樓」社區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香港 」社區○○○○街巷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 ○○路229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側錄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分、同日凌晨2 時41分、同日凌晨2 時43分及同日凌晨2 時53分之臺北縣瑞 芳鎮四腳亭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縣 瑞芳鎮四腳亭郵局旁「7-11」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工作紀錄簿( 97年12月8 日22時至24時)、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收購證明1 紙、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1 紙、發票存根 1 紙、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郵局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F 1 )交易序列表、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年2 月9 日函暨(97)醫剖字第0971102783號解剖報告書 、(97)醫鑑字第0971102830號鑑定報告書、基地臺編號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書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己○○)在卷足憑 ,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被告3 人犯案後棄置 「黃宅」現場而未一併取走之「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被 告丙○○丟擲於瑞芳街23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屋頂上之黑 色手套1 雙(2 只)、被告戊○○丟棄於同巷道內之白色混 棉手套1 只(另1 只則已告滅失)扣案可佐;參以人體「頸 部」實乃重要氣管或血管分布之所在,而屬「人體之要害」 ,倘徒手或持繩索等物予以「持續緊勒」,客觀上當可使人 窒息缺氧而足以致人於死。此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 能健全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丙○○、己○○、戊○○ 3 人所足可認識!乃被告丙○○、己○○、戊○○3 人明知 如此,竟猶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先、後 持手機電源線、印表機電源線以纏繞丁○○頸部再予以持續 緊勒,「迨丁○○氣絕身亡始行罷手」,則彼等3 人致丁○ ○於死地之主觀犯意,在在不言可喻!至被告丙○○、己○ ○、戊○○就犯案「細節」所為之歷次陳述,固非始終如一 而仍有避就,惟關此細節描述之言詞閃爍乃至前後翻異,實 均無礙於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彼等3 人共同犯案經過之認定 ,爰不逐一而就關此「無礙於事實認定」之翻異、避就乃至 記憶混亂之各處贅為論駁。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稱: 「被告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游、蘇2 人謀議殺害丁○○ 乙事,事發當時復僅係臨危受命而按諸被告游、蘇2 人指示 上前接手以續為勒緊纏繞於丁○○頸部之電源線,是被告戊 ○○主觀上應無殺人故意」云云(本院卷第204-205 頁), 然關此辯護意旨,非特昧於其當事人即被告戊○○之所供( 本院卷第128 頁)而無所憑,尤以悖離被告戊○○「持續緊 勒『業經纏繞於丁○○頸部之電源線』」等客觀行止所足可 表彰之社會意義(殺人),且難與本案相關事證互為稽合。 因認被告戊○○之辯護人關此所為之抗辯,亦無足取。綜上 ,因認被告丙○○、己○○、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攸關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經過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 戊○○3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其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強盜之加重要 件,或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再 與所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等罪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之結合犯,而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 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 而言。且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其是否達 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重 傷行為既遂者,即得按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惟倘相結合之 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者,始分別按強盜罪與各結合行為所構成 之罪責,按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再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 ,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 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為達防 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數罪 併罰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 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是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 必要,祗須行為人以相結合之犯行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 強盜之際,故意實施相結合之犯行,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 之時機,故意為相結合之犯行,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 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核非所問(參 見最高法院83年1 月23日刑事庭庭務會議);即結合犯乃係 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 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 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 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 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 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 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 人之結合犯,其殺人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 ,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殺人,核均足已 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且所結合之強盜行為 ,解釋上兼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條等各罪。查被害人丁○○自被告丙○○、己○○、 戊○○3 人侵入「黃宅」強盜財物時起,即因被告丙○○、 己○○、戊○○3 人分工綑綁而處於被告丙○○、己○○、 戊○○3 人實施強盜行為之控制之下;其後,復係因被告丙 ○○疑其「已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即已目睹其形貌而 悉其舊識身分」,為期杜絕被害人丁○○日後指認而遭檢警 查緝之風險,方提議「殺人滅口」而與被告己○○、戊○○ 達成共識,進而趁彼等3 人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時機, 利用被害人丁○○猶遭彼等綑綁而未經釋放致無從閃躲、抗 拒之機會,逕自分工於強盜現場即「黃宅」內勒斃被害人丁 ○○,則其強盜與殺人之時間、地點顯然極為緊密銜接,換 言之,被告3 人顯係利用彼等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時機 而將之殺害,是被告丙○○、己○○、戊○○3 人主觀之犯 意及其客觀之行為,事實上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從而,被 告丙○○、己○○、戊○○3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一)之所為 ,自應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 ○、戊○○3 人分工綑綁被害人丁○○至不能抗拒後,除推 由被告丙○○翻找丁○○皮包而取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一)所 載之金融卡3 張,更推由被告丙○○逼令被害人丁○○告知 提款密碼,俟彼等3 人強盜財物得逞而殺人滅口以後,復由 彼等3 人輪番接續持卡提領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二)之所載,則 被告丙○○、己○○、戊○○3 人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被害人丁○○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後,復輪番冒充被害人丁 ○○而接續由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丁○○銀行帳戶內存款 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二)所載之行為,自亦該當「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三)是核被告丙○○、己○○、戊○○3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至被告丙○○、己○○、戊○○3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己○○ 、戊○○3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戊○○就強盜財物之部分,固與被告游、蘇 2 人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惟就殺人之部分,則無所 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並應僅論以「幫助殺人」之 罪責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第204-205 頁);然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97年 臺上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戊 ○○雖非倡議「殺人」之始作俑者,其間,復未曾以「言詞 」附和被告丙○○之「滅口」提議,然觀其「頃聞被告丙○ ○提議滅口後,旋耳貼『黃宅』大門以查走廊(走道)動靜 ,俟確認『黃宅』門外寂靜無聲而重返臥室並目睹『被告己 ○○因力道不足而無從與被告丙○○協力勒斃丁○○』之情 景以後,復即上前接手而改由自己與被告丙○○2 人,分立 丁○○之左、右兩側,俾反向拉扯『纏繞於丁○○頸部之電 源線』之一端;迨『纏繞於丁○○頸部之手機電源線』因其 與被告丙○○2 人施力過猛而斷為2 截,被告戊○○復主動 至『黃宅』客廳取來電腦印表機之黑色電源線1 條,繼而故 技重施,由自己與被告丙○○2 人分立丁○○之左、右兩側 ,藉由相同方式,利用電源線纏繞丁○○之頸部再分頭拉扯 已纏繞妥適之電源線之其中一端,直至丁○○氣絕身亡為止 」(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571 號偵查卷第90頁之被告戊○ ○供述),則被告戊○○與被告游、蘇2 人之間,非特顯有 「殺人」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即其行為分擔之具備, 亦在在灼然而不待言。準此,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指「幫 助」云云,當係一無足取。 (四)被告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 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己○○、戊○○3 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酌科: 按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 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 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 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 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 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 得」時,始得為之;申言之,行為人縱然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惟倘求其生而可得時,則仍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 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 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 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是 倘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 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 方得謂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茲就本案情節而論,本院 首就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而為審酌,被告丙○○、己○○ 、戊○○3 人雖非自首,亦未自動投案,甚且一度匿己行藏 而俱無自動到案接受偵、審之舉,然彼等3 人無論係於為警 查獲之初,乃至遍歷偵查、審理之各該階段,均一再坦承犯 行而表懺悔,其間,彼等就犯案細節所為之歷次陳述,固非 始終如一而仍有避就,惟彼等關此細節描述之言詞閃爍,究 非可與「文過飾非、否認犯行」之惡劣態度等量齊觀;尤以 彼等3 人係因懷疑「被害人丁○○已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 初,即已目睹被告丙○○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方起意滅 口以期杜絕被害人丁○○日後指認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則 非特彼等3 人「起意殺人」之事出偶發,以之相較於「預謀 殺人」者而言,彼等3 人「殺人犯意」之存在時間自亦較為 短暫。凡此,固均得恃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而為審酌。 惟本院次就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續為考量,被告丙○○、 己○○、戊○○3 人不思互為抵勵,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萌 生「侵入『黃宅』強盜財物」之念,且彼等3 人之「起意殺 人」雖屬偶發(詳如前述),然觀彼等「倡議滅口、致成共 識,乃至秉諸默契而直接分工勒斃被害人丁○○」等過程之 流暢,絲毫未見有何猶豫掙扎,則彼等「視人命如草芥」所 彰顯主觀惡性之重大,實已毋待贅言;況「被害人丁○○於 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就令果已目睹被告丙○○形貌而悉 其舊識身分」,然被害人丁○○既自彼等侵入「黃宅」強盜 財物之初,即遭綑綁而處於彼等3 人實施強盜行為之控制之 下,則彼等3 人強盜財物以後,自亦大有「充裕時間」善後 、逃亡以匿己行藏,乃竟捨此而仍決意「滅口」,則彼等3 人之窮凶極惡,當亦不言可喻;尤以細觀彼等3 人分工勒斃 被害人丁○○之犯案過程,其間實不乏終止、收手之機會, 諸如:「被告己○○既因力道不足致無從與被告丙○○協力 勒斃丁○○,則彼等3 人當思就此收手,而非改由被告戊○ ○上前接手以與被告丙○○續為殺人行為之實施」,又「被 告戊○○、丙○○2 人既因力道過猛,致纏繞於丁○○頸部 之手機電源線斷為2 截,則彼等3 人倘稍有良知,猶應見勢 警醒而知所節制,要非續推由被告戊○○至『黃宅』客廳取 來電腦印表機之黑色電源線1 條,繼而故技重施,務期勒斃 被害人丁○○方肯罷休」,而「被害人丁○○於氣絕身亡前 ,既曾不斷反射性扭動肢體以表掙扎,則倘彼等3 人稍見忴 恤之情,見狀亦當心生不忍,殊非目睹丁○○『求救』之肢 體行止,猶執意勒緊電源線,甚且推由被告己○○採半蹲跪 之姿勢,逕以自己左腿壓住丁○○之腹部,再以自己雙手壓 制丁○○之身體,俾被告戊○○、丙○○2 人得以儘速勒斃 丁○○」,則被告3 人「能不殺人」而堅持「殺人」,求其 「必死」心意之堅決,在在灼然,遑論觀其勒斃丁○○手法 之凶殘,更適足以彰顯被告3 人之泯滅天良!換言之,被告 3 人強盜殺人罪責之深重,無論自何角度以為觀察,在在均 難見容於社會;更何況,被告己○○、戊○○2 人均查有如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乃經 刑罰教化後,非特不思改悔,猶變本加厲,提昇原「闖空門 」竊盜為強盜犯意,終至強盜殺人而罹本案,則其刑罰教化 之毫無實益,自不待言;而被告丙○○雖迄無類此前案紀錄 ,然其罹案之時,亦刻因妨害性自主之另案而於緩刑併付保 護管束期間,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之所載(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乃不思珍惜前案予以緩 刑宣告而冀其就此改過自新之機會,反而提議侵入「黃宅」 竊盜、強盜,甚且利用強盜財物之機會而倡議「殺人」,則 自客觀以言,被告丙○○經由刑罰教化「期待可能」之欠缺 ,亦屬昭然。本院衡量上開種種因素且反覆斟酌再三,實難 認「被告3 人倘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 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即有再社會化之客 觀可能」,換言之,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 罪責之輕重成比例」,被告3 人「強盜殺人」之罪責,非宣 告死刑實不足以抵償,而均有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因認 公訴人就被告3 人「強盜殺人」之犯行具體求處「死刑」( 本院卷第198 頁),尚與被告3 人「強盜殺人」之罪責相當 ,併考量被告3 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所犯「強盜殺人」罪,宣告死刑,以昭炯戒, 並儆傚尤;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法就被告3 人所受死 刑宣告,為遞奪公權終身之諭知,併就被告3 人所受死刑及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 (七)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1 只、黑色手套1 雙(2 只)、「鹿頭 牌」透明膠帶1 捲,為被告3 人所有供彼等共犯如本判決事 實欄二(一)所載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2 條第1 項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供述證據,即被告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供)述 │ ├──┬───────┬─────────────┬───────────┤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備 註│ ├──┼───────┼─────────────┼───────────┤ │ │王 維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二)第145-147頁 │王維係「大香港」社區A│ │ │(97.12.09) │ │棟「5 樓之24」住戶;案│ │ │ │ │發當時,因其逕將丁○○│ │ │ │ │於「黃宅」門口遭受壓制│ │ │ │ │時所高喊之「我錢全給你│ │ │ │ │」,誤聽為「我成全你」│ │ │ │ │,復將「丙○○、己○○│ │ │ │ │、戊○○3 人合力壓制黃│ │ │ │ │安琳以侵入『黃宅』之初│ │ │ │ │,因丁○○掙扎跌倒所引│ │ │ │ │發之巨響」,誤認係鄰居│ │ │ │ │即「5 樓之23」住戶發生│ │ │ │ │家暴事件之所致,遂逕以│ │ │ │ │疑似發生家暴為由而通報│ │ │ │ │警網處理。 │ ├──┼───────┼─────────────┼───────────┤ │ │楊國華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二)第156-157頁 │楊國華係「大香港」社區│ │ │(97.12.09) │ (相卷第9頁以下) │警衛;97年12月9 日上午│ │ │ │ │10時左右,丁○○任教學│ │ │ │ │校之教務主任林俊英及該│ │ │ │ │校教師衛玉玲等人,因未│ │ │ │ │見丁○○到校授課而認事│ │ │ │ │有蹊蹺,遂延請鎖匠李夏│ │ │ │ │伯開鎖,進而偕同警衛楊│ │ │ │ │國華進入「黃宅」查探,│ │ │ │ │乃赫見丁○○遭人綑綁仰│ │ │ │ │躺在床而已無聲息之跡象│ │ │ │ │,遂即報警查辦。 │ ├──┼───────┼─────────────┼───────────┤ │ │林俊英警詢供述│ 相卷第5-8頁 │林俊英係丁○○任教學校│ │ │(97.12.09) │ │(信義國中)之教務社任│ │ │ │ │;97年12月9 日上午10時│ │ │ │ │左右,丁○○任教學校之│ │ │ │ │教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 │ │ │ │師衛玉玲等人,因未見黃│ │ │ │ │安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 │ │ │ │蹺,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 │ │ │ │鎖,進而偕同「大香港」│ │ │ │ │社區警衛楊國華進入「黃│ │ │ │ │宅」查探,乃赫見丁○○│ │ │ │ │遭人綑綁仰躺在床而已無│ │ │ │ │聲息之跡象,遂即報警查│ │ │ │ │辦。 │ ├──┼───────┼─────────────┼───────────┤ │ │魏玉玲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一)第66-68頁 │魏玉玲亦係丁○○任教學│ │ │(97.12.09) │ │校(信義國中)之教師;│ │ │ │ │97年12月9 日上午10時左│ │ │ │ │右,丁○○任教學校之教│ │ │ │ │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師│ │ │ │ │衛玉玲等人,因未見黃安│ │ │ │ │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蹺│ │ │ │ │,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鎖│ │ │ │ │,進而偕同「大香港」社│ │ │ │ │區警衛楊國華進入「黃宅│ │ │ │ │」查探,乃赫見丁○○遭│ │ │ │ │人綑綁仰躺在床而已無聲│ │ │ │ │息之跡象,遂即報警查辦│ │ │ │ │。 │ ├──┼───────┼─────────────┼───────────┤ │ │鄭訓生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一)第78頁 │己○○嗣於97年12月11日│ │ │(97.12.17) │ (同卷第59頁背面) │,持其強盜匿藏之黃金墜│ │ │ │ │子1 個,逕往臺北市松山│ │ │ │ │區○○街65號,以2,570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 │ │ │之銀樓業者鄭訓生。 │ ├──┼───────┼─────────────┼───────────┤ │ │丙○○警詢、偵│ 5308號偵卷(一)第18-26頁、第│丙○○、己○○、戊○○│ │ │訊(有具結)供│ 28-34頁;5308號偵卷(二)第97│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 │述(97.12.18)│ -105頁、第107頁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 │ │己○○警詢、偵│ 5308號偵卷(一)第46-53頁;53│丙○○、己○○、戊○○│ │ │訊(有具結)供│ 08號偵卷(二)第108-114頁、第│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 │述(97.12.18)│ 115頁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 │ │戊○○警詢、偵│ 571號偵卷第16-25頁、第87 │丙○○、己○○、戊○○│ │ │訊(有具結)供│ -95頁、第96頁 │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 │述(97.12.18)│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 ┌────────────────────────────────────┐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 │ ├──┬───────┬─────────────┬───────────┤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備 考│ ├──┼───────┼─────────────┼───────────┤ │ │基隆市警察局現│ 5308號偵卷(三)全卷 │丙○○、己○○、戊○○│ │ │場勘查報告(含│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刑事案件證物採│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 │驗紀錄表、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鑑驗書、刑│ │ │ │ │案現場測繪圖、│ │ │ │ │照片) │ │ │ ├──┼───────┼─────────────┼───────────┤ │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二)第195頁 │丙○○、己○○、戊○○│ │ │全棟樓層平面圖│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 │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 │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二)第192-194頁 │丙○○、己○○、戊○○│ │ │後門照片5 張 │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 │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 │ │內政部警政刑事│ 5308號偵卷(三)第35-36頁 │丙○○涉案之證明(游屹│ │ │警察局98年2 月│ │辰犯本件強盜殺人案時,│ │ │2 日刑鑑字第09│ │所戴黑色手套上採得之纖│ │ │00000000號鑑定│ │維經比對與被害人丁○○│ │ │書(手套:現場│ │遇害當日所穿衣服纖維相│ │ │採證編號 、編│ │似)。 │ │ │號 --臺北縣瑞│ │ │ │ │芳鎮○○街23號│ │ │ │ │號旁巷道地上)│ │ │ ├──┼───────┼─────────────┼───────────┤ │ │基隆市警察局98│ 5308號偵卷(二)第126-132頁 │己○○涉案之證明((甲)游│ │ │年1 月8 日基警│ │屹辰、己○○、戊○○3 │ │ │刑鑑字第097003│ │人犯案後,曾推由丙○○│ │ │5402號函暨內政│ │將己○○之「黑色外套」│ │ │部警政署刑事警│ │丟棄於臺北縣瑞芳鎮四腳│ │ │察局97年12月22│ │亭之「瑞慶橋下」【詳如│ │ │日刑醫字第0970│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 │189456號鑑驗書│ │乃上開「黑色外套」為警│ │ │((甲)外套:現場│ │循獲而於其衣領及左手袖│ │ │採證編號 --臺│ │口採擷而得之DNA-STR 型│ │ │北縣瑞芳鎮四腳│ │別,竟悉與己○○之DNA-│ │ │亭「瑞慶橋」下│ │STR 型別相同;(乙)員警嗣│ │ │;(乙)檳榔渣:現│ │於彼等3 人作案行經路線│ │ │場採證編號 --│ │之深澳坑路2 巷「大香港│ │ │基隆市信義區深│ │社區」內,採得內有檳榔│ │ │澳坑路2 巷「大│ │渣之檳榔盒1 個,乃經鑑│ │ │香港」社區內)│ │驗結果,該檳榔渣之DNA-│ │ │ │ │STR 型別,亦悉與己○○│ │ │ │ │之DNA-STR 型別相同)。│ ├──┼───────┼─────────────┼───────────┤ │ │基隆市警察局98│ 本院卷第52-54頁 │戊○○涉案之證明(黃安│ │ │年3 月18日基警│ │琳右手指甲所採得之微物│ │ │刑鑑字第098000│ │DNA-STR 型別,經鑑驗結│ │ │6988號函暨內政│ │果,悉與戊○○前於新莊│ │ │部警政署刑事警│ │、樹林、桃園等地犯案【│ │ │察局98年3 月10│ │竊盜另案】而遺留在場致│ │ │日刑醫字第0980│ │為警採擷而得之DNA-STR │ │ │017880號鑑驗書│ │型別相同)。 │ │ │(皮屑等微物:│ │ │ │ │現場採證編號 │ │ │ │ │--採自丁○○之│ │ │ │ │右手指甲內) │ │ │ ├──┼───────┼─────────────┼───────────┤ │ │臺北縣瑞芳鎮明│ 5308號偵卷(二)第2頁 │丙○○於97年12月8 日晚│ │ │燈路三段50號「│ │間11時3 分左右,在左列│ │ │7-11」便利商店│ │便利商店內,購買白色混│ │ │內之監視錄影畫│ │棉手套1雙。 │ │ │面翻拍照片 │ │ │ ├──┼───────┼─────────────┼───────────┤ │ │臺北縣瑞芳鎮明│ 5308號偵卷(二)第3頁 │丙○○於97年12月8 日晚│ │ │燈路三段82號「│ │間11時8 分左右,在左列│ │ │OK」便利商店內│ │便利商店內,購買「鹿頭│ │ │之監視錄影畫面│ │牌」膠帶1 捲。 │ │ │翻拍照片 │ │ │ ├──┼───────┼─────────────┼───────────┤ │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二)第4頁 │丙○○、己○○、戊○○│ │ │旁側邊巷道內,│ │3 人於97年12月8 日晚間│ │ │「發樓」社區騎│ │11時30分左右,擬往「黃│ │ │樓之監視錄影畫│ │宅」作案而步行途經左列│ │ │面翻拍照片 │ │地點。 │ ├──┼───────┼─────────────┼───────────┤ │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二)第5頁 │丙○○、己○○、戊○○│ │ │旁,東美一街巷│ │3 人強盜殺人完畢以後,│ │ │道內之監視錄影│ │復於97年12月9 日凌晨零│ │ │畫面翻拍照片 │ │時54分左右,在左列地點│ │ │ │ │共同攔呼計程車離開。 │ ├──┼───────┼─────────────┼───────────┤ │ │基隆市○○路22│ 5308號偵卷(二)第6頁 │丙○○、己○○、戊○○│ │ │9 號「7-11」便│ │3 人為降低提款時併遭AT│ │ │利商店內之監視│ │M 自動櫃員機側錄彼等容│ │ │錄影畫面翻拍照│ │貌之風險,乃推由丙○○│ │ │片 │ │於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 │ │ │ │4 分左右,至左列便利商│ │ │ │ │店購買藍色口罩1 個。 │ ├──┼───────┼─────────────┼───────────┤ │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二)第7-8頁 │丙○○先、後於97年12月│ │ │腳亭郵局ATM 自│ │9 日凌晨2 時39分、凌晨│ │ │動櫃員機(編號│ │2 時41分,持丁○○之東│ │ │0000000F1 )之│ │信路郵局提款卡操作左列│ │ │監視錄影畫面翻│ │自動櫃員機而提領項款;│ │ │拍照片 │ │戊○○亦於其後之同日凌│ │ │ │ │晨2 時43分,持上揭金融│ │ │ │ │卡操作左列自動櫃員機。│ ├──┼───────┼─────────────┼───────────┤ │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二)第9頁 │丙○○、己○○2 人於97│ │ │腳亭郵局旁「7-│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47、│ │ │11」便利商店內│ │48分左右,在左列商店購│ │ │之監視錄影畫面│ │買飲料。 │ │ │翻拍照片 │ │ │ ├──┼───────┼─────────────┼───────────┤ │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二)第8頁 │丙○○於97年12月9 日凌│ │ │腳亭郵局ATM 自│ │晨2 時53分,持丁○○之│ │ │動櫃員機之監視│ │元大銀行提款卡操作左列│ │ │錄影畫面翻拍照│ │自動櫃員機。 │ │ │片 │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 5308號偵卷(二)第143頁 │警網接獲「大香港」社區│ │ │二分局深澳坑派│ │A棟「5 樓之24」住戶王│ │ │出所工作紀錄簿│ │維「疑似家暴」之通報後│ │ │(97年12月8 日│ │,旋即轉知員警張勇國前│ │ │22時至24時) │ │往查察;乃張勇國到場後│ │ │ │ │,因未發現異狀,佐以「│ │ │ │ │報案人亦不確定案發住址│ │ │ │ │」,故而遂逕以「誤報」│ │ │ │ │處理。 │ ├──┼───────┼─────────────┼───────────┤ │ │臺北市金銀珠寶│ 5308號偵卷(一)第77頁 │己○○嗣於97年12月11日│ │ │商業同業公會收│ (同卷第59頁) │,持其強盜匿藏之黃金墜│ │ │購證明1 紙 │ │子1 個,逕往臺北市松山│ │ │ │ │區○○街65號,以2,570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 │ │ │之銀樓業者鄭訓生。 │ ├──┼───────┼─────────────┼───────────┤ │ │收銀機統一發票│ 5308號偵卷(一)第134頁 │丙○○購買15元之白色混│ │ │存根聯影本1 紙│ │棉手套1 雙。 │ ├──┼───────┼─────────────┼───────────┤ │ │發票存根1 紙 │ 5308號偵卷(一)第135頁 │丙○○購買35元之「鹿頭│ │ │ │ │牌」膠帶1 捲。 │ ├──┼───────┼─────────────┼───────────┤ │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一)第136頁 │丙○○、己○○、戊○○│ │ │腳亭郵局ATM 自│ │3 人推由丙○○先、後於│ │ │動櫃員機(編號│ │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 │ │0000000F1 )交│ │分、凌晨2 時41分,持黃│ │ │易序列表1 份 │ │安琳之東信路郵局提款卡│ │ │ │ │操作左列自動櫃員機而提│ │ │ │ │領項款各20,000元,總計│ │ │ │ │40,000元得手。 │ ├──┼───────┼─────────────┼───────────┤ │ │丁○○之郵局00│ 5308號偵卷(二)第188頁、第18│丙○○、己○○、戊○○│ │ │00000-0000000 │ 9頁、第190-191頁 │3 人推由丙○○先、後於│ │ │帳戶交易明細、│ │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 │ │郵局0000000-00│ │分、凌晨2 時41分,持黃│ │ │81015 帳戶交易│ │安琳之東信路郵局(帳號│ │ │明細、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款│ │ │00000000000000│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 │帳戶交易明細資│ │項款各20,000元,總計40│ │ │料各1 份 │ │,000元得手。至其餘郵局│ │ │ │ │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 │ │ │款則未經提領。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相卷第10頁、第31-36頁、第│丙○○、己○○、戊○○│ │ │院檢察署相驗筆│ 73頁、第41-51頁 │3 人供述「勒斃丁○○」│ │ │錄、檢驗報告書│ │及「彼等壓制丁○○入屋│ │ │、相驗屍體證明│ │之初,丁○○曾一度奮力│ │ │書、法務部法醫│ │掙扎,致於黃宅門口跌倒│ │ │研究所98年2 月│ │」等情節,與左列證據所│ │ │9 日函暨(97)│ │示內容互為吻合。 │ │ │醫剖字第097110│ │ │ │ │2783號解剖報告│ │ │ │ │書、(97)醫鑑│ │ │ │ │字第0971102830│ │ │ │ │號鑑定報告書 │ │ │ ├──┼───────┼─────────────┼───────────┤ │ │基地臺編號表、│ 5308號偵卷(二)第45頁、第46-│丙○○、己○○涉案之證│ │ │0000000000號行│ 55頁、第56-63頁 │明(彼等曾於犯罪現場附│ │ │動電話易付卡申│ │近呼叫計程車、於提款現│ │ │請書及通聯調閱│ │場附近呼叫計程車) │ │ │查詢單(丙○○│ │ │ │ │)、0000000000│ │ │ │ │號電話通聯紀錄│ │ │ │ │(己○○) │ │ │ ├──┼───────┼─────────────┼───────────┤ │ │白色混棉手套1 │ 無 │戊○○配戴而用以強盜殺│ │ │只(送鑑採證編│ │人之犯案工具(惟僅尋獲│ │ │號95) │ │其中之1 只) │ ├──┼───────┼─────────────┼───────────┤ │ │黑色手套1 雙(│ 無 │丙○○配戴而用以強盜殺│ │ │2 只)(送鑑採│ │人之犯案工具(2 只均經│ │ │證編號96及編號│ │尋獲) │ │ │97) │ │ │ ├──┼───────┼─────────────┼───────────┤ │ │「鹿頭牌」透明│ 無 │丙○○、己○○、戊○○│ │ │膠帶1 捲(送鑑│ │3 人恃以強盜殺人之犯案│ │ │採證編號1) │ │工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