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板桥简易庭113年度板简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板桥简易庭113年度板简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1月22日

裁判字号

编辑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板桥简易庭113年度板简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编辑

民国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编辑

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

历审裁判

编辑

相关法条

编辑

裁判内容

编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彭盈嘉 
被      告  張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本件本票),然本件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原告填寫,
  而係遭他人變造,原告自不須負擔本件本票債務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該本件本票之金額係他人所變造,從
  被告所提之照片中可以知悉,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本票上面之
  金額並非變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現在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本件本票係遭他人所變造: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
  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其書寫而係遭
  他人變造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關於金額之部分非
  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
  由,甚至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故本票上的
  金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而是要看原告簽發本
  件本票時,該金額是否已經寫好或者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填
  寫空白票據之金額,合先說明。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簽發本件金額時,已經知悉本件本票
  的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本院檢視
  該照片內容,係原告手持本件本票、身分證為照片之拍攝,
  且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填寫、記載,堪認原告簽發本件本
  票時,已經同意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再者,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本票當時是直接拿來給我簽名,金額已
  經寫好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以認定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其上關於金額之部分已經記載完成,則原告主張本
  件本票係遭他人變造乙節,難認有理由。
㈡、本院認為,原告既然簽發本件本票,就要承擔伴隨而來的轉
  讓、流通所衍生的法律關係,如此方符票據的制度目的,如
  果動輒讓發票人在沒有堅強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任意對抗執票
  人,會使得票據制度形同虛設,因此,依照票據的文義、外
  觀解釋原則,原告既然在本件本票上簽名,且其亦自陳本件
  本件係其所簽發,在沒有其他充足證據顯示本件本票確實有
  遭他人變造之情況下,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內容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
  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发票人 发票日 其上所载金额 票据号码
彭盈嘉 113年1月4日 3,170,450元 MZ000000000

附表二:

̹票据法第11条立法理由:

我国近年来,经济繁荣,贸易愈见活跃,当事人间基于事实上
之需要,对于票据上部份应记载之事项,有因不能即时确定,
须俟日后确定时始能补充者。似宜容许发票人先行签发票据,
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补填,以减少交易上之困难。此种情
形,依现行票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其票据系属无效,兹拟仿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英美票据法例,改采空白授权记载主义、
以资适应。并明文限制票据债务人之抗辩权,以保障善意第三
人之利益。

 

本作品来自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